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95號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陳冠州律師被 告 甲○○原名陳佳玲.訴訟代理人 林上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許可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件所示由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地方法院(DISTRICT COURT CLARK COUNTY, NEVADA)於西元二0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案件編號A518862號之民事確定判決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因被告毀謗原告2人,原告遂在美國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下稱系爭訴訟),並於西元2007年3月7日在仲裁人Dan
L. Wulz面前進行仲裁審理,已作出決議,且由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地方法院(DISTRICT COURT CLARK COUNTY,NEVADA,下稱克拉克郡地院)於同年4月24日依上開裁定以案件編號A518862號作成判決:「命令且宣判原告乙○○與丙○○○向被告甲○○又名陳佳玲收取美金(下同)30,000元的金額作為補償性賠償金,及10,000元的金額作為懲罰性賠償金,加上2,075.64元的利息,以及150元的外加成本,總計42,225.64元」(下稱系爭判決),業已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經催告亦未獲置理,又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稱各款情形,應承認其效力,許可於我國強制執行。
㈡查內華達州漢德森南綠谷園道701號125室係被告所成立世界
經貿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美國法院送至該址之文件被告可得收悉,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在原告於2006年間向克拉克郡地院提出系爭訴訟後,迄作成判決期間,被告所委任之律師Anthony M. Wright確實有收受該案包括仲裁聽證時間在內之各通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Anthony M. Wright並曾向法院提出支持縮短時間命令之宣誓書,足認於該案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於被告。
㈢被告雖抗辯對系爭判決已提起上訴,但未予舉證,且被告既
知有系爭判決,足證其抗辯未收受通知乙節難認可採。又被告雖於2008年1月7日向克拉克郡地院請求解除缺席判決,惟經法院下達命令:「被告之請求予以駁回;提出之請求已超過判決登錄日期後6個月,且被告未出示足以撤銷缺席判決之可原諒疏失或不留意」等語,嗣該法院於同年4月24日除重申前旨,並判令「在此判令、判決及下令否決被告的法律補償申請」在案,故系爭判決已屬確定。
㈣被告在美國對原告2人為毀謗之行為,且被告之住所地及公
司所在地均在美國,美國法院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自取得管轄權。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許可系爭判決於我國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㈠伊於2007年3月7日之仲裁聽證會及同年4月24日系爭判決作
成時均在中國大陸旅行,不在美國境內,且內華達州漢德森南綠谷園道701號125室僅是協會住址,並非伊的住所,原告2人明知伊在臺灣有住居所及營業所,卻不向美國法院陳明可送達伊本人之地址,致為缺席判決,伊因未收到相關通知,無從知悉原告所提訴訟及開庭時間,故於系爭訴訟審理中未能提出答辯或為任何攻擊防禦,致被判敗訴,系爭判決作成程序有失公允。伊嗣因原告到處訴說及原告事後主動將系爭判決寄給伊,始知悉有判決作成之事。又縱使伊於系爭訴訟有委任律師,法院亦應將相關通知合法送達伊本人。
㈡系爭判決並非一個確定判決,伊針對系爭判決已提起上訴,
事實上該案美國法院僅為一仲裁庭,仲裁雖然已經確定,惟仍得向美國法院聲請撤銷。
㈢伊長年居住在臺灣,未曾為原告於美國法院起訴時所主張該
等侵權行為,且原告乙○○與其母張文子間確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故伊所陳述者皆為事實,並無毀謗原告情事,美國法院對系爭判決並無審判權或管轄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美國以原告乙○○重婚、侵奪應屬伊母親之財產及原告丙○○○偽造文書、虛設帳號及逃稅等不實謠言詆毀原告名譽,而訴請被告賠償渠等損失乙案,已於2007年3月7日在仲裁人Dan L. Wulz先生面前進行仲裁審理並作出決議,嗣於同年4月24日由美國克拉克郡地院依該仲裁裁定作成系爭判決,命令且宣告原告2人得向被告收取總計42,225.64元之金額,包含30,000的補償性賠償金,及懲罰性賠償金10,000元,加上2,075.64元的利息,以及150元的外加成本,惟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並未到庭答辯,且迄未依系爭判決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美國法院公證處公證暨我國駐外領事館認證之2007年3月14日仲裁事實要旨及判斷書、2007年4月24日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地方法院仲裁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45頁、第163頁至第1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系爭判決許可執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判決是否已經確定?㈡系爭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判決業已確定: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
必須外國法院之判決已屬確定者,始有請求本院許可強制執行之可能。查系爭判決於2007年4月24日作成後,被告雖抗辯伊已合法提起上訴云云,惟依原告等提出克拉克郡地院關於系爭案件摘要記載及該地院命令記載:被告雖申請法律補償並請求解除系爭缺席判決,惟經法官於2008年1月7日在法官辦公室舉行聽證,因被告提出請求已超過判決登錄日期後6個月,且被告未出示足以撤銷缺席判決之可原諒疏失或不留意,故駁回其請求等語,有原告提出系爭案件摘要及經美國法院公證處公證暨我國駐外領事館認證之法院判令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第191頁至第195頁),而被告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就其主張已合法上訴或系爭判決可得撤銷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堪認系爭判決業已確定無訛。被告抗辯系爭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伊針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或向法院聲請撤銷原判決云云,顯不足採。
㈡系爭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外國法院無管
轄權者」,係指專屬我國法院管轄案件言,是如非專屬管轄案件,且依當事人主張事實,依我國法律堪認外國法院有管轄權者,即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涉外侵權行為之訴訟,侵權行為地國之法院即有審判及管轄權。本件原告在美國對被告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係主張:「原告乙○○和丙○○○兩人於1971年10月12日合法登記結婚,乙○○在拉斯維家南路3961號擁有取名為8的汽車旅館,並負責該汽車旅館的經營。大概是在2005年7月時,被告就開始持續惡意地捏造不實及誹謗的謊言說乙○○和丙○○○以及他們的子女準備將他們的事業轉讓給第三者,其中包括但不只限於朋友、親戚、來自臺灣的克拉克市民、旅館的常客、員工、及其他。甲○○並指稱她的父親(即原告乙○○)是在43年前與她的母親張文子結婚,隨後非法入境美國同時與第二個女人再婚,也就是他現在唯一的妻子丙○○○」、「甲○○在2005年時才發現到,經由她父親辛勞的工作才在後來購置了不動產,現在她開始著手於『奪產』計畫,甲○○主要的目的是為了奪取財產,名義上位於拉斯維家南路3961號的汽車旅館是由她的父親及父親合法的妻子丙○○○所擁有,但甲○○卻凍結了乙○○和他的家庭的資產」、「大概是在2005年7月29日,甲○○根據她所取得的資料及想盡一切的辦法詆毀乙○○名譽的信念下,她支付些許的費用給一家律師事務所幫她擬寫一封虛假的指控信函要脅乙○○將他的財產放棄給她」、「大約是在2005年8月,甲○○持續以不當的方式濫用她在內華達州經濟發展局『獨立代表』的職權出版詆毀乙○○及其家庭的不實資訊」、「2005年8月6日,甲○○傳送了一份有關乙○○的誹謗性電子郵件給當地的新聞報導員敏迪」、「特別是在2005年9月15日甲○○來到乙○○晚餐的餐桌誹謗乙○○以及他的家庭。第二天甲○○跟隨著乙○○來到中國城的廣場,將她的名片放在乙○○車子的雨刷下,並將另外一張名片放在駕駛座的玻璃窗旁,使乙○○心生恐懼怕會危害到他及他的家庭的安全」、「2005年12月,甲○○在內華達土地產權的文件上偽造乙○○唯一的妻子丙○○○之簽名」等語,有原告提出仲裁事實要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以原告主張被告對之所為侵權行為均發生在美國境內,依上開規定,美國法院認其就本案有審判權及管轄權,進而據為判決,自無不合。被告抗辯伊住在臺灣,美國法院對於本案並無審判權及管轄權云云,並不足採。
⒉次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國法院之
確定判決,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而依本法於民國92年(即西元2003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以:「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不僅應合法送達,並應給予當事人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至於是否送達當事人本人,則非必要,爰修正第2款規定」等語,堪認本條款規定意旨在確保我國人民之訴訟權益,所指應訴自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為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88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訴訟審理中被告並未到庭答辯,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自承伊於該案審理之初曾委任律師,因後來伊在大陸,律師無法連絡上伊,就解任了,所以後來法院文書就沒有寄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頁),而於系爭訴訟審理期間,克拉克郡地院確曾寄發早期電話仲裁會議通知書、情況變更通知等予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Anthony M. Wright, Anthony
M. Wright且於2007年2月22日向法院提出支持縮短時間命令之宣誓書,亦有原告提出克拉克郡地院郵寄證明、收文影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8頁),加之Anthony M.Wright尚代理被告於2007年2月16日提出撤回訴訟的動議(見本院卷第10頁)等情,堪認被告在系爭訴訟審理之前階段確曾委任Anthony M. Wright為其訴訟代理人。而克拉克郡地院分別於2006年6月30日及2007年2月7日以被告之代理律師名義寄達Anthony M. Wright之「早期電話仲裁會議通知書」記載:「依據內華達州仲裁規則第11條,茲通知你們,已安排早期電話仲裁會議時間如下:2006年7月13日星期四上午10點30分,將由仲裁人打電話」等語,另寄發「情況變更通知」則記載:「先前所排定的仲裁聽證時間2007年2月13日星期二下午2點,已重新安排在2007年3月7日星期三下午2點,地點是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南八街800號」等語,堪認克拉克郡地院已將系爭訴訟開始之通知於相當時期在美國送達被告當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Anthony M.Wright,縱法院文書寄達時被告不在美國境內,但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既得為伊於美國境內進行與系爭訴訟相關之訴訟行為,被告於系爭訴訟之實質訴訟防禦權已獲得保障,縱使事後被告於審理程序之後階段終止與Anthony M.Wright間之委任關係,但被告既已知悉系爭訴訟之繫屬,並委任代理人為之為訴訟行為,其嗣後終止委任,亦應詳實告知法院並陳報法院可得通知之通訊地址,以利系爭訴訟繼續進行,詎被告逕赴大陸旅行致法院難以連絡,自難以此認為被告嗣後無法收受通知乃未受合法送達或其訴訟防禦權未受保障。故被告抗辯伊未受合法之送達,於系爭訴訟未能提出答辯或攻擊防禦,系爭判決作成程序有失公允云云,並無理由。
⒊再按「禁止實質再審查」,為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
之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原則,因此,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僅在為維護內國之公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的進行審查,因此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始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而該條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後者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亦即,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查原告在美國對被告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的補償性賠償金、10,000元的懲罰性賠償金,加上2,075.64元的利息,以及150元的外加成本,已如前述,依該等判決內容,尚難認為有何悖於我國公序良俗情事,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再就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審查,是被告抗辯伊未曾為原告於美國法院起訴時所主張該等侵權行為,且原告乙○○與其母張文子間確有婚姻關係存在,伊所陳述者皆為事實,並無毀謗原告情事云云,縱或屬實,亦非本件許可執行程序所得審認,故被告上開所辯,核無可採。加之,美國與我國目前雖無正式外交關係,然美國定有「臺灣關係法」,與我國維持實質上之關係,美國最高法院判決並揭示國際相互承認之關係,美國各州法院亦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是我國與美國就法院之民事判決具有國際相互承認之關係,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相互之承認」之情形,併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判決業已確定,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各款情形。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系爭美國克拉克郡地院確定判決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任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