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97號原 告 乙○○

戊○○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顏吉雄、甲○○等人於民國(下同)61年間分別向建商陳有福購得台北市○○區○○街○○號及80巷1號至11號地下室(即三合綜合市場,下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當時契約書雖以租賃為名,然實係將系爭地下室使用權賣斷。嗣原告於95年6月間向訴外人顏吉雄、甲○○(原名林金元)購得系爭地下室使用權,惟被告非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卻屢次至系爭地下室主張伊為真正所有權人,並打斷現場施工,致原告不勝其擾。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被告乃系爭地下室及其上建物之起造人,並係地主,系爭地下室自屬被告所有,被告未曾租予他人使用。系爭地下室原本作為存水之用,嗣曾無償借予友人林金元使用,林金元亦未付過租金,因知悉系爭地下室有人要裝潢後,始出而主張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5年6月間向訴外人顏吉雄、甲○○等人購買系爭地下室使用權後,前至系爭地下室施工裝潢時卻為被告出而阻撓並主張權利等情,業據提出權利讓渡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就系爭地下室有無合法使用權能?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就系爭地下室有使用權,業經被告所否認,其使用權之存否即有不明,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自應准許。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如負有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地下室有使用權存在之有利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且如原告未能先舉證證明之,則縱被告就伊所抗辯之事實未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自訴外人顏吉雄、甲○○等人處買得系爭地下室使用權,而訴外人顏吉雄、甲○○等人則為系爭地下室合法使用權人等情,固據其提出權利讓渡書、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場證稱:當時伊係向出賣人陳有福買受地下室之部分攤位,非僅為租賃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惟查:

1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聲明所示,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有使用權之範圍,應為系爭地下室之全部,合先敘明。

2觀之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簽訂之權利讓渡書(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6頁)之內容,其上第一段固載有「讓渡人代表顏吉雄、甲○○、梁進平、林春福、王金秋(以下簡稱甲方)與受讓渡人乙○○、戊○○(以下簡稱乙方)茲就台北市○○區○○街○○號及90巷1號至11號地下室全部(三合綜合市場)之使用權利讓渡事宜,合意一致‧‧‧」等語,其立書人處並有「顏吉雄、甲○○、梁進平、林春福、王金秋」本人或代理人簽名其上,是原告主張其為取得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業已支付價金予訴外人顏吉雄、甲○○、梁進平、林春福、王金秋等5人,應屬非虛。

3惟查,原告除提出甲○○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乙件(此部分詳

後述)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收受其所給付價金之訴外人顏吉雄、梁進平、林春福、王金秋等人,對於系爭地下室享有合法之管理處分權源;此由渠等並非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上載之當事人以觀自明。是何以訴外人顏吉雄、甲○○、梁進平、林春福、王金秋等5人,得以有權將系爭地下室出讓予原告乙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其係自訴外人顏吉雄、甲○○、梁進平、林春福、王金秋等5人處受讓取得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云云,尚難憑取。

4況觀之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第㈠所載:「本攤位承租權利金

新台幣(下同)叁萬捌仟伍佰元正‧‧‧公設施保證金壹仟伍佰元正‧‧‧」等語,第㈡載明「本商場由甲方雇用專人負責負責管理清潔服務,不問乙方是否營業,每月應付清潔服務費肆百元。并於每月壹日預收。每貳年依物價指數調整乙次。」等語,第㈣、㈤則分別規定未經同意轉租、不依約繳納清潔服務費時,出租人陳有福得據以終止契約、無條件收回攤位之事由,則由出租人陳有福得依約據以終止契約、並無條件收回攤位乙節以觀,足見證人甲○○前與訴外人陳有福所簽訂者,應僅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是證人甲○○證稱其已取得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該契約並非租賃,而係賣斷云云,核與契約約定條款內容不符,亦難憑取。

5縱認原告所提前開租賃契約書實際上並非租賃,而係出賣、

賣斷之性質,然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上載之契約當事人僅係出租人陳有福及甲○○(原名林金元),且訴外人甲○○所承買者,亦僅係「編號第貳拾捌號攤位」(見本院卷第7頁),並非系爭地下室全部。是該租賃契約書,充其量亦僅得證明證人甲○○就系爭地下室有部分之使用權,尚不足證該權利讓渡書上其餘4名讓渡人,均為有權使用系爭地下室之人。參之證人甲○○到場證稱:「因為他們開發在那裡蓋房子在賣,我住在附近,我知道,所以我就去買,房子是被告蓋的,地下室是被告與陳有福一起估的,由陳有福出名買賣的,當時他們一起蓋,地下室是誰的,我不知道,地下室我買三萬八千多元,我買之後,那個地下室要經營,那的地下室作不起來,地下室淹水十幾年,我再去開發我就去抽水出來租給別人,那個時候沒有水電,後來是我去聲請的,所以水電是我的名義聲請的,那地下室是很多人共有的。」、「(問:這些人是否都跟陳有福講或是有跟被告講?)都是跟陳有福,但陳有福還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顯見系爭地下室早已分由30餘位之承租人或使用權人取得使用權利,亦非僅只甲○○一人取得系爭地下室之部分合法使用權。則原告自不得執甲○○與陳有福所簽之租賃契約書及共僅5名出賣人具名之權利讓渡書,即逕主張業已合法取得系爭地下室「全部」之使用權能,自難憑取。

6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方法(見本院卷第39頁)以實

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已合法受讓系爭地下室全部之使用權能云云,即難憑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地下室之全部範圍取得合法使用權能,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地下室有使用權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認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8-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