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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05號原 告 子○○

乙○○癸○○丙○○甲○○

號寅○○戊○○丁○○壬○○

樓前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被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卯○○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複 代理人 張鳳麟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包國祥律師林森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依附表所示金額代位受領。

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玖佰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等人依附表所示金額代位受領。

第一、二項由原告代位受領給付本金部分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項為:「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75萬7158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等人依附表所示金額代位受領。」,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75萬7158元及自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等人依附表所示金額代位受領。⒉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74萬5675元及自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等人依附表所示金額代位受領。⒊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79萬5900元及自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等人依附表所示金額代位受領。⒋第一、二、三項請求,由原告代位受領給付本金部分總金額為新臺幣175萬7158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晏祺公司)為土方

運輸承包商,向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等承包交通部國工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C801標、C802Z標、C804標等相關工程,伊等均受雇於晏祺公司,並在上開工地工作。詎料晏祺公司遲未將95年5月之薪資給付伊,始知其法定代理人魏志平已因財務週轉問題而避不見面,伊等遂訴請晏祺公司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晏祺公司應給付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伊乃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4月24日北院錦96執丁字第24295號執行命令,禁止晏祺公司在1,757,158元及自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及執行費9,287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等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等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惟被告等均以晏祺公司對被告現無任何債權存在而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

㈡然查被告大陸公司、新亞公司、榮民公司尚分別積欠晏祺公

司土方工程分次估驗工程款355萬1976元、166萬2564元及79萬5900元未償,且晏祺公司積欠原告等人工資及資遣費迄未清償,被告又否認其有積欠晏祺公司工程款之事實,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晏祺公司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⒈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應給付晏祺公司175萬7158元及自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等人依附表所示金額代位受領。⒉被告新亞公司應給付晏祺公司174萬5675元及自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等人依附表所示金額代位受領。⒊被告榮民公司應給付晏祺公司79萬5900元及自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等人依附表所示金額代位受領。⒋第1至3項請求,由原告代位受領給付本金部分總金額為175萬7158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稱:㈠被告大陸公司部分:

⒈晏祺公司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晏祺公司雖向伊承包C802Z標觀音山隧道工程中之土方工程,惟其自95年6月14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伊遂於95年6月21日發出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合約,並主張伊因晏祺公司未進場施作應扣款及重新發包所受之損失,應自其對伊之工程款債權中扣除。故晏祺公司雖曾開發票請款,惟發票金額依約須經伊核可後始得計價,嗣伊於估驗計價時,因晏祺公司違約未繼續施作,發票金額已由晏祺公司積欠伊之下述損害賠償等債務未中依約扣除,故晏祺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⒉晏祺公司對伊仍有下列多項債務迄未清償:

⑴晏祺公司就土方工程合約對伊所造成之損失如下:

依土方工程合約規定,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辦理估驗計價,因晏祺公司未履行合約中序號⒈⒊⒍⒎⒐⒔及其他工作項目,重新發包予訴外人威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榮公司)而增加發包費用27,241,316元。

⑵晏祺公司就承攬伊臺北港填土區土方作業工程合約(下稱臺

北港合約),對於未施作部分,並無債權存在,且伊將未完成之工作項目,重新發包予威榮公司之費用為7,670,000元⑶伊因晏祺公司於施工過程中,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遭罰款

共40萬元。依土方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7條及臺北港合約承攬條款第16條約定,此部分罰款應由晏祺公司負擔。

⑷伊與晏祺公司原簽有土地租賃契約,嗣因晏祺公司倒閉負責

人潛逃,至伊受有押租金425,000元無法取回之損失,且伊重新與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簽定土地租賃契約,增加支出2,072, 647元之費用。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㈡被告新亞公司部分:

晏祺公司承攬伊辦理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第C801標八里段及交流道工程之「土方遠運利用工程」,惟其自95年5月底起開始延誤工程,伊乃於95年6月21日發公司函要求其限期改善,屆期晏祺公司仍未改善,依雙方合約一般條款第13條及特定條款第3條第2項規定,伊將剩餘未完成工程另行發包所受之損失應由晏祺公司之計價款、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全數扣回。故伊遂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因其違約致伊再次將工程發包予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亞群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共863,814元(晏祺公司未完成工項再次發包之價差2,526,378元扣除晏祺公司剩餘應領工程款及保留款共1,662,564元)並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此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於96年3月7日確定在案。故伊於96年4月24日接獲鈞院扣押命令時,晏祺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㈢被告榮民公司部分:

⒈晏祺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訴外人晏祺公司承攬伊辦理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第C804標觀音段及交流道工程--路工工程」,嗣工程進行中,晏祺公司未經伊同意,於95年6月14日將工地機具全數運離現場,因工程進行嚴重受阻,伊以書面電傳晏祺公司要求改善未獲回應,再次以書面電傳晏祺公司,告知因其擅自離場、影響工程進行,將依約施工補充說明第19條第5款規定扣款,不足金額將另行求償等語,並於95年6月26日發函終止契約。其後伊自行或洽工代履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5項規定,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契約廠商即晏祺公司負擔,伊已代晏祺公司支付相關施工費用1,919,981元,扣除晏祺公司所餘工程款795,900元後仍不足清償伊之損失,訴外人晏祺公司對被告確實已無任何債權。

⒉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2項第11、12、13及14款規定,

伊得不經催告及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終止契約,縱晏祺公司有惡意不收受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行為,亦不因之而影響伊終止契約之效力,故原告等所稱伊發函終止工程契約未合法送達晏祺公司一事,自屬無理由。

⒊縱認伊未合法終止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2項規定

:「…如乙方不遵期辦理,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修正,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19條第5款之規定:「…若乙方不能改善致施工進度落後,本處將自行安排人員、機具等,其所需趕工費用,由當月計價款內扣抵,乙方不得對費用提出異議。」,故伊仍得就晏祺公司中途退場導致工程進度落後,自行雇用人員、機具施作,並以代工費用扣抵計價款。至於趕工費用,晏祺公司不得異議。晏祺公司既不得對趕工費用異議,原告等代位求償,自亦不得否認伊之趕工費用。

⒋原告對晏祺公司僅取得扣押命令,並未取得法院收取、支付

轉給或移轉等變價命令,是以對被告尚無主張給付之權利。另本件起訴前,系爭工程款先後經行政執行處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金額均超過工程款,故伊根本無法給付予晏祺公司,從而無法給付予原告等,且系爭工程結算後若有可付金額,亦應提存扣押法院或執行處,而不得給付予本件原告等。

⒌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晏祺公司向被告大陸公司承攬C802Z標觀音山隧道之

土方工程,晏祺公司自95年6月14日起開始未進場施作。該工程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被告大陸公司繳納罰款共40萬元。

㈡晏祺公司承攬新亞公司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

段第C801標八里段及交流道工程之「土方遠運利用工程」,晏祺公司自95年5月底開始延誤工程,且尚未領取工程款金額為1,662,564元。

㈢晏祺公司承攬榮工公司「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

股段第C804標觀音段及交流道工程--路工工程」,嗣工程進行中,晏祺公司於95年6月14日將工地機具全數運離現場。

晏祺公司尚未領取工程款795,900元。本件起訴前,晏祺公司得向榮工公司請領之工程款業經行政執行處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在案。

㈣本院96年4月24日北院錦96執丁字第24295號執行命令,禁止

晏祺公司在新臺幣1,757,158元及自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及執行費9,287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等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等亦不得對債務人晏祺公司清償。

四、本件爭點為:㈠晏祺公司對被告大陸公司、新亞公司及榮工公司是否分別尚有355萬1976元、166萬2564元及79萬5900元工程款債權未受清償?㈡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代位受領系爭債權,是否合法有據?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晏祺公司對被告大陸公司、新亞公司及榮工公司是否分別尚

有355萬1976元、166萬2564元及79萬5900元工程款債權未受清償?⒈被告大陸公司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等事由而消滅,則該等債權消滅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晏祺公司分別於93年6月18日、95年5月26日向被告大陸公司承攬C802Z標觀音山隧道工程中之土方工程、臺北港填土區土方作業工程,晏祺公司並依約定施作,迄95年6月14 日晏祺公司未進場施作日止,尚有土方工程分次估驗款955,80

1 元、機具租賃35,645元、租地費42,000元及臺北港土尾整理工程款2518,530元,計3,551,976元之款項未領取,有統一發票4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大陸公司雖抗辯其因晏祺公司未進場施作而終止合約,受有重新發包與威榮工司之損失、重新租用土地而增加租賃費用、空污罰款等款項,均需自上開工程款債權中扣除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大陸公司就其抗辯事實負證明責任。

⑵查被告大陸公司抗辯晏祺公司於施工過程中,違反空氣污染

防治法,遭罰款共40萬元,依土方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7條及臺北港合約承攬條款第16條規定,此部分罰款應由晏祺公司負擔,於各期計價款中扣除等情,業據其提出土方工程施工補充說明及臺北港合約承攬條款等件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至其抗辯因晏祺公司違約未將土方工工程與臺北港合約施工完畢,致其另發包與威榮工司施作而增加支出27,241,316 元、7,670,000元之費用,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等情固提出其與威榮工司簽之土方合約、土方運棄合約為證,然其上蓋印之威榮公司印章之真正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大陸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威榮工司確實有將晏祺公司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完工,大陸公司因而增加支出27,241,316元、7,670,000元之費用,則被告大陸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無所據,不足採信。再被告大陸公司抗辯其原先與因晏祺公簽有土地租賃契約,嗣因晏祺公司倒閉違約,受有原租約押租金425,000元無法取回之損失,復因另與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簽定土地租賃契約,增加支出2,072,647元之費用云云部分,固提出租約影本2份為證,然系爭出約之形式真正既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並未收到押租金,且被告大陸公司復未提出其確有支付押租金及增加租金支出之證明,則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所據。

⑶綜上,晏祺公司對被告大陸公司為未領取之3,551,976元工

程款,扣除依約應由晏祺公司負擔之空污費40萬元後,尚餘有3,151,976元之債權存在,此外,被告大陸公司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債權有何其他消滅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大陸公司與晏祺公司間尚有工程款在3,151,972元之範圍內,即有理由。

⒉被告新亞公司部分: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

⑵查晏祺公司承攬新亞公司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

股段第C801標八里段及交流道工程之「土方遠運利用工程」,晏祺公司自95年5月底開始延誤工程,且尚未領取工程款金額為1,662,564元等情,有計價表、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本院㈠卷第21至22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新亞公司因晏祺公司違約停工,將剩餘工程項目另行發包與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亞群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他人施作,增加工程款支出2,526,378元,依雙方合約一般條款第13條及特定條款第參條第2項規定,應自被告晏祺公司95年4、5月應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1,662,564元扣除,是上開另行發包之價差2,526,378元扣除工程款及保留款1,662, 564元扣後,晏祺公司尚應賠償新亞公司863,814元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命晏祺公司給付新亞公司863,814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未據晏祺公司上訴,業已確定,足見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晏祺公司對被告新亞公司之債權經扣除前述另行發包增加之支出後已不存在,而本件訴訟之原告既係代位晏祺公司起訴,自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亦即,本院尚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是被告新亞公司抗辯系爭1,662, 564元工程款債權,經扣除另行發包增加之支出後已不存在,原告亦無可代位行使之權利,應屬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晏祺公司負責人魏志平於95年6月23日出境離臺

,迄今尚未入境,故上開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於95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與被告晏祺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部分,與事實不合,被告新亞公司辯稱其與晏祺公司承攬關係已解除自無可採云云。惟查,上開判決既因晏祺公司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縱認原告主張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乙節屬實,亦應循再審途徑救濟,不容任意爭執該確定判決之效力,系爭確定判決既未經法院以再審判決廢棄或變更確定,其效力仍然存在,且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未經解除乙節屬實,然被告新亞公司既係依契約條款約定,請求晏祺公司賠償因另行發包增加之出,自與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合法解除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⒊被告榮工公司部分:

⑴查晏祺公司承攬其辦理之C804標路工工程,嗣工程進行中,

晏祺公司於95年6月14日將工地機具全數運離現場,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榮工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2項規定,其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且其已在

95 年6月26日發函晏祺公司終止工程契約,則依契約第30條第5項約定,榮工公司其因自行或洽其他廠商施作完成所增加之費用1,919,981元,應由晏祺公司負擔云云,並提出代工明細表1份為憑。然觀諸上開契約條文記載:「甲方得不經催告及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文義,僅係允許榮工公司毋庸踐行催告程序,亦即榮工公司仍須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晏祺公司,,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然被告榮工公司就其主張已通知晏祺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系爭契約業經終止,然觀諸卷附被告所提之代工明細表,僅能證明其因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晏祺公司未施作之工程,支出1,919,981元之費用,至該額度是否超過原由晏祺公司施作完成時,榮工公司所需給付之金額,如有超過,其金額為何等情,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故被告援引上開條文主張其可將1,919,981元代工費用與晏祺公司之工程款扣抵尚無理由。

⑵被告另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晏祺公司

未施作部分之工程,其得自行洽其他廠商完成工程,所增加之費用由晏祺公司負擔云云。然觀之上開條文內容:「第十六條工程檢驗:二、甲方如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本契約規定,得指示乙方現其改善…如乙方不遵期辦理,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修正,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應係指就晏祺公司已施作之部分,經榮工公司檢驗發現有未符約定之品質,且命其改善無效果時,榮工公司自行或找他廠商修補瑕疵所支付之費用,由晏祺公司負擔,是被告榮工公司主張依系爭條文約定,晏祺公司需負擔榮工公司因代其完工所支出之費用云云,尚無可採。

⑶至被告榮工公司主張依施工補充說明第19條第5款之規定:

「…若乙方不能改善致施工進度落後,本處將自行安排人員、機具等,其所需趕工費用,由當月計價款內扣抵,乙方不得對費用提出異議。」,其得就晏祺公司中途退場導致工程進度落後,自行雇用人員、機具施作,並以代工費用扣抵計價款云云,然依被告所提之代工費用明細表所示,其人力、機具及材料等相關施工費用均係發生在96年6月8月之期間,是依上開條文約定,被告僅得將各月份之代工支出分別自晏祺公司95年6月、7月及8月等月份之計價工程款中扣抵,尚不得與原告主張代位受領晏祺公司應領之95年5月24日第5期路工程款795,900元相扣抵,是榮工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⑷綜上,被告榮工公司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債權有何

其他消滅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榮工公司尚積欠晏祺公司工程款795,900元未給付,即有理由。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代位受領系爭工程債權,核屬有據:

⒈按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

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雖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惟如有民法第242條前段情形,債權人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雖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係歸屬於債務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其一己之債權,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代位受領之權。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905號判決參照。復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臺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對晏祺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債權共1,757,158

元本金,及自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05號判決確定在案,嗣原告執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晏祺公司對大陸公司、榮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雖經本院北院錦96執丁字第24295號執行命令扣押,惟被告等均以晏祺公司對被告現無任何債權存在而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判決書、執行命令等存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對晏祺公司確有債權存在,晏祺公司已陷於給付遲延而資力不足情形,原告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被告晏祺公司對大陸公司、榮工公司確有3,151,972元、795,900元工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晏祺公司自工程款債權清償期屆滿時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年餘,迄未見晏祺公司對被告大陸公司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法行使其債權,足認晏祺公司已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晏祺公司請求被告大陸公司給付工程款以保障其權利,於法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大陸公司、榮工公司給付晏祺公司工程款1,757,158元、79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陸公司、榮工公司之翌日即均為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晏祺公司對被告新亞公司既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新亞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代位晏祺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部分,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文正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梅琴附表

┌────┬─────────┐│原 告 │代位受領金額 (元)│├────┼─────────┤│子○○ │403,333 │├────┼─────────┤│乙○○ │121,707 │├────┼─────────┤│癸○○ │173,216 │├────┼─────────┤│甲○○ │221,405 │├────┼─────────┤│寅○○ │156,370 │├────┼─────────┤│戊○○ │166,063 │├────┼─────────┤│丁○○ │228,315 │├────┼─────────┤│ 壬○○ │215,499 │├────┼─────────┤│丙○○ │71,250 │├────┴─────────┤│合計:1,757,158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