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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3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林上鈞律師黃重鋼律師複代理人 乙○○

12樓被 告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二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於每期屆至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93年5月21日取得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段○○○號8樓之2房屋(即9樓、10樓,其面積分別為164.94平方公尺及47.12平方公尺,共計為212.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詎被告2人未經伊的同意,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嗣經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業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確定,惟被告仍拒未返還,乃共同侵害伊的權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且該等無權使用利益已無法返還,被告自應償還等同該利益價額之租金。

㈡次依相比鄰房屋之市價租金計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為新

臺幣(下同)3萬元,而被告自93年5月2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96年5月20日止,已36個月,應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8萬元(3萬元×36個月=108萬元),並應自96年5月2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之日止,按月賠償伊3萬元。爰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96年5月2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⒊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於93年5月21日與訴外人曾雨生簽訂受讓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之買賣契約書上曾雨生之印章是原告自行刻印的,原告實際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渠等使用系爭房屋乃有權占用。況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並未要求渠等給付租金,原告於訴外人許龍村對之起訴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83號拆屋還地訴訟進行中明確陳述將在渠等遷離系爭房屋後自行拆除房屋等語,足認伊行使權利係以侵害渠等為目的,實屬權利濫用,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

㈡退步言,縱認渠等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另有向

被告丁○○之父盧志勝承租系爭房屋使用之承租人王素梅、謝翠鳳,且渠等父母在世時已設立佛堂及祖先牌位供奉,尚有其他兄弟,渠等並非占用系爭房屋全部。加之,渠等已於97年2月間搬到訴外人王素梅居住使用的房間,又因王素梅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之客廳、廚房、餐廳,所以渠等也有權使用,渠等在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已未再使用原告有權執行部分,原告無權要求渠等給付租金。

㈢又原告告訴被告竊佔系爭房屋等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訴外人許龍村訴請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該樓頂平台遷讓返還許龍村及其他共有人乙案,亦已獲勝訴確定判決。縱認被告應給付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應以原告向曾雨生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額或契稅繳款書上之買賣價額即443,600元作為申報價額,且系爭房屋是違建,價值逐年減損,復可能遭拆除,其價值應低於原告提出鑑定報告上之價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包括9 樓、面積164.94平方公尺,及10樓、面積47.12平方公尺,面積共計為212.06平方公尺。原告前於93年間以伊於93年5月21日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房屋仍遭被告無權占用為由,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業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確定,惟被告自71年居住系爭房屋迄今並未搬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3號民事案卷、95年度執字第20113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被告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乃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則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否可採?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則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⒉查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夫、被告丁○○之父盧志勝所有,因

盧志勝積欠債務,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盧志勝乃委請訴外人曾雨生以其名義出面買回系爭房屋,嗣因盧志勝欲將系爭房屋讓與原告,乃經訴外人曾雨生同意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於判決理由中陳述明確,並以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則未陳明其有何正當權源,乃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判決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3號遷讓房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認關於「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節,已在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3號遷讓房屋事件訴訟程序中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由本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被告既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又未陳明前訴訟程序所為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依首揭爭點效理論,本院自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原告主張伊已於93年5月21日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則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節為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渠等未占用系爭房屋全部云云,惟按占有者,乃

占有人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民法第940條規定可以參照。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係指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經查,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2之9樓及10樓,欲至系爭房屋需經該大樓頂樓樓梯始得自8樓至9樓,而9樓與10樓相通,9樓有餐廳、客廳、廚房、3個房間及2套衛浴,10樓則有1間儲藏室、1間套房及佛堂,出入皆須經過9樓之大門,經頂樓樓梯始得至8樓,且被告自承除10樓1間套房係由訴外人謝翠鳳使用外,餘如客廳、廚房、餐廳、房間、儲藏室等俱由渠等占有使用或堆放雜物,另系爭房屋10樓有1間機房供系爭大樓水塔運轉之用,大樓住戶如有定期保養或維修需要,得告知被告後進入修繕等情,業據本院於97年6月27日赴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100頁),堪認被告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大部分空間,且外人欲出入系爭房屋需得被告同意,渠等對於系爭房屋自有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繼續支配關係,即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占有系爭房屋。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另有承租人謝翠鳳及王素梅,但為原告所否認,惟無論訴外人謝翠鳳、王素梅是否果居住系爭房屋內,或渠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權源為何,皆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狀態無所扞格,況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訴外人王素梅具有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被告縱係自王素梅處取得移轉占有之權利,亦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準此,被告既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用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無疑,被告以系爭房屋另有承租人及渠等係居住他承租人占有使用之空間為由,抗辯渠等非無權占有云云,核無可取。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者,以具有故意或過失者為限。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2人明知原告自93年5月21日後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渠等無合法權源,卻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顯有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排他性權利之故意,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3年5月21日起迄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⒉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合理租金為每月3萬元云云,惟未能證明該租金數額如何得出暨該數額之合理性,自仍應參酌前開土地法之規定以定合理租金數額。而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有何合法權源占用其所坐落土地,則關於系爭房屋之租金,僅能以系爭房屋價額計算之,惟系爭房屋尚未經地政機關辦理房價之估定,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2月15日北市第二字第09730342400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價額應以課徵房屋稅之房屋現值為據,但為原告所反對,且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房屋現值乃稽徵機關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用以計算應納房屋稅之標準,尚未能實際反應系爭房屋之價額,而系爭房屋於96年間,經原告送請天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參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面積、建物結構、用途、建物新舊程度、建物維護保養情況、周遭環境等節,估定系爭房屋價格為120萬元,有該鑑定報告附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4381號卷宗可按,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並影卷置於卷外可參,該價額自較貼近系爭房屋實際價額,被告雖復抗辯系爭房屋價額較上開鑑定所得價額為低云云,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以該價額作為計算系爭房屋損害金之標準,尚稱公允。參以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上,距離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僅5至10分鐘路程,有3至4路公車可達,對面有河堤國小、強恕高中,附近並有多家小吃店、公司行號等,生活機能佳且交通便捷,商業活動亦稱頻繁等情,業經本院於履勘現場時查明,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6%計算為當,基此計算,被告自93年5月21日起至96年5月20日止,應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16,000元(1,200,000元0.063年=216,000元),而自96年5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按月應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6,000元(1,200,000元0.0612個月=6,000元)。

⒊再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當事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權利,雖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基於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限,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乃合法行使其權利,難認有專以侵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渠等給付不當得利等為權利之濫用云云,即無可取。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就系爭房屋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訴外人許龍村訴請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該樓頂平台遷讓返還許龍村及其他共有人事件已獲勝訴確定判決等節,亦核與本件兩造間爭執無涉,被告尚不得以此免除對原告所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並未證明渠等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自93年5月21日起至96年5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2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