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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3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戊○○被 告 丁○○

乙○○ 原住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肆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 月3 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而國泰銀行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0 年9月10日邀同被告丁○○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按年息19.7%之利息。又被告乙○○於91 年7月1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按年息19.7%之利息。又被告乙○○於93年7月20日向伊申請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 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被告乙○○於92 年10月22日再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伊貸款40萬元,按年息17.5% 計算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4、5 條約定,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務視同全部到期外,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 計息。

詎被告乙○○至96年8月25日止,尚積欠825,092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228,169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329,073元及代償金額為267,850 元),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448元及其中本金189,412元部分自9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67,850元,及其中本金262,263元部分,自9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63,794元,及其中本金356,005元部分,自9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意旨略以:銀行業者將信用卡契約結合保證或連帶清償條款,卻未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且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原告不得據此請求伊與乙○○就正卡消費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就信用卡正、附卡之消費款項連帶負擔清償責任。另被告乙○○尚應給付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代償卡、簡易通信貸款之款項等情,為被告丁○○所否認,故本件之爭點厥為:本件是否應就正附、卡持卡人所為之消費是否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茲論述如后:

㈠、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11頁),係其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簽訂信用卡契約所使用之相同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 款及第9款規定,自屬定型化契約。而觀諸本件附卡申請書所示,其上並無任何與正、附卡互負連帶清償文字,或在申請人欄位另以「連帶債務人」或「連帶清償人」等文字,促請附卡申請人注意應與正卡互負連帶債務(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被告丁○○在申請附卡之際,並不知其使用附卡應與正卡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再者,原告事後隨同附卡寄送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係以A4格式雙面印刷共計28條條款,雖第3條第1項約明:「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該條款係以黑色細小字體印刷,並未另以特殊字體或鮮明顏色註明,就客觀而論,實不足促使消費者閱讀或辨識該條款存在,揆諸前揭法文意旨,上開正、附卡互負連帶清償之條款,自不構成信用卡契約內容。

㈡、基上,原告僅得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正、附卡持卡人即被告各別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亦即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8,726 元;被告丁○○給付原告69,443元,以及均依約定遲延利息計息部分,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正、附卡積欠消費款及約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代償卡267,850 元、簡易通信貸款329,073 元、約定遲延利息及帳務管理費部分,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實。綜上,本件被告乙○○應給付之款項共計為755,649元〔計算式:158,726(信用卡正卡消費)+267,850(代償卡)+329,073(簡易通信貸款)=755,649〕,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附卡消費款及約定遲延利息;另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金、約定遲延利息及帳務管理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之請求,即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正、附卡積欠之消費款及約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