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308號原 告 己○○被 告 戊○○
乙○○庚○○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備位之訴以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2萬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8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萬元,及自民國89年3月10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自民國8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元,及自各月應返還利益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闡明該聲明1、3項於執行上尚有疑慮,原告遂於民國96年10月18日將訴之聲明補正為:「㈠被告乙○○、戊○○、庚○○、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2萬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8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3萬元,及自民國89年3月10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丁○○、甲○○自民國8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元,及自各月應返還利益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96年11月27日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因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賠償額若干元。」,經核其聲明之追加變更,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原告就其聲明所為之更正,僅對其返還共有物之內容加以修正補述,使其內容明確核屬訴之聲明之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及補充陳述應屬合法,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2月1日與被告甲○○、丁○○共同出資,購買英製CELSIS6250掃瞄機一部,與田禾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禾公司)原有之日製掃瞄機共同生產,生產利益依合作計劃書約定比例拆帳分配,惟田禾公司自87年12月間即未依約分配紅利予原告,88年2月26日更片面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將原屬共有之英製掃瞄機占為公司資產。原告就其與田禾公司間僱傭關係,經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業於95年7月26日應法院判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然田禾公司之董、監事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為規避前開判決准予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決定,於一審判決前一日(89年11月27日)未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即向法院申請破產,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雖原告就與田禾公司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於 90 年 2 月 19 日簽有和解書,惟該和解書為受被告脅迫而簽訂,業於事發後報案備查,自無礙原告對未能因強制執行而獲清償之債權新台幣(下同) 162 萬元,向田禾公司有代表權之董、監事、負責人及總經理,即被告乙○○、戊○○、庚○○、丙○○、丁○○,請求連帶負清償責任。另甲○○、丁○○將其與原告共有之英製掃瞄機,未經原告同意,即與被告乙○○一同變賣共有物,又未返還原告賣得之應有價金,爰請求被告乙○○、丁○○、甲○○對原告因系爭英製掃瞄機賣得價金 220 萬元(依田禾公司 89 年 2 月 24 日會議通知及同年 3 月
10 日之會議記錄得知)之應分得部分(1/3,即 73 萬元)負連帶返還之責。又系爭英製掃瞄機對於原告每月本應有 7萬餘元之利益,今因被告甲○○、丁○○及乙○○之處分掃瞄機行為致原告喪失此等利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及乙○○自 88 年 7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5 萬元及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乙○○、戊○○、庚○○、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162 萬元,及自民國 95 年 1 月 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73 萬元,及自民國 89 年 3 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丁○○、甲○○自民國 88 年 7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5 萬元,及自每月應清償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因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賠償額若干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戊○○、庚○○、丙○○、丁○○部分:原告
與田禾公司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雙方業於90年3月14日完成和解,和解金包含二張支票(20萬元、23萬元)及法院提存書(12萬元),合計55萬元。支票部分尚因原告之請求經被告丁○○背書保證支票兌現,並於和解書中約定支票要能兌現後和解書方能生效,顯見原告唯恐被告無法支付和解金,因而提出此等請求,是堪認原告乃基於自由意志與田禾公司成立和解;且原告已於90年3月28日提示支票,和解金並已入其帳戶,亦足認原告同意和解,否則何會有提示支票讓和解書生效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 87 年 2 月 1 日與被告甲○○、丁○○共同出資,購買英製 CELSIS6250 掃瞄機一部,與田禾公司原有之日製掃瞄機共同生產,生產利益依合作計劃書約定比例拆帳分配,惟田禾公司自 87 年 12 月間即未依約分配紅利予原告,88 年 2 月 26 日更片面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原告就其與田禾公司間僱傭關係,經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業於89年11月28日判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判決書及確定證明之影本各一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稱原告與田禾公司間之所有相關爭議,已於 90 年2月19日就其間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和解,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和解書為證。原告雖稱該和解書係基於被告之脅迫始簽署,原告並有報案云云,然被告否認有脅迫和解之事實,且本院依原告所提之報案二聯單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查相關資料,則經該局函覆以:「本案報案人邱某經查係糾紛案件未提告訴,本分局長春派出所僅開立報案二聯單」,是原告所提之報案二聯單亦顯無法證明其於該次和解確係遭受脅迫而和解,是其所辯該次和解係因脅迫而為之云云,並不可採。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等所提之債權和解同意書所記載,「田禾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己○○先生雙方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於中華民國玖拾年叁月壹拾肆日完全達成和解,並對於田禾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公司資產設備於張殿駿先生無異議,特立此和解同意書」,參諸該和解同意書係於90年3月14日所書,而而前開原告與田禾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相關爭議,係於89年11月28日判決,並未經上訴,堪信被告所稱於締結和解書時,就田禾公司與原告之有關爭議(含機器之爭議),均已成立和解等情為真實。田禾公司既已與原告相關之爭議成立和解且付款,則被告等結束田禾公司營業並經原告於和解書中同意出售機器予他人,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以此起訴請求之先位、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