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312號原 告 甲○○被 告 翰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翰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企集團」旗下之公司,原告經該集團負責人丙○○之請託,出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嗣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6日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惟被告公司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現仍名列被告公司董事之名單,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3年10月6日起不存在,並不爭執,另以因公司停業所以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出具之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