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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339號原 告 丙○即反訴被告被 告 甲○○即反訴原告 號4樓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杜孟真律師反訴被告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叁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丙○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丙○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分別以新台幣玖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叁佰陸拾玖元為反訴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叁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1月20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變更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0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出售坐落於台北市○○○路○○號11樓房地○○○區○○段地126地號暨第2921建號,下稱系爭房地)予被告,並委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出具「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雙方言明遲至96年4月25日前可完成交屋,並約定稅單下來3日內,須繳交第三期完稅款,而稅單核下之日為96年3月20日,則被告應於96年3月23日以前繳交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第三期完稅款,但被告卻遲延繳款,期間原告多次委託住商仲介經紀人古國安向被告催告,被告遲至96年4月23日才繳交,遲延付款達1個月之久,顯然已經違約,若被告準時付款,房屋早在96年3月27日以前即可完成過戶手續,也不會有後來96年4月25日訴外人姚精武假扣押之情形發生,況上開假扣押經原告異議後,業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193號駁回姚精武強制執行之聲請,然與被告協商被告卻刁難表明不買,原告只得於96年5月21 日寄存證信函並表示解約不另通知。本件既因被告遲延付款致本約解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應以原告已付之價金3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96年4月25日前可完成交屋,被告為履行買賣契約乃於同年3月15日將第1、2期款200萬元匯入受託專戶,並於同年4月12日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貸1,780萬元(含第3期款100萬元及尾款1,680萬元),被告更已完成對保手續,僅須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貸款行即可自動匯付系爭款項予原告,然承辦代書基於作業需求,要求被告先匯第3期款100萬元,待貸款撥付後再匯還被告,被告亦依囑於4月23日匯第3期款100萬元,代書即於當日送件申辦移轉登記,詎料上開申請竟於同年4月25日因系爭房地遭第三人姚精武限制登記而遭駁回移轉登記之聲請,被告遂於5月4日當面催告原告應於5月18日前排除限制登記,因被告未於期限內排除限制登記,被告不得已於96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履約完全依照契約本旨,而原告對於前揭付款流程均知悉始終未提出任何異議,甚至本件契約於96年4月25日因限制登記無法過戶後之1、2個月協商期間,原告從未提及或主張上開付款遲延,或對被告為任何催告,故本件被告縱有遲付之瑕疵,亦因後續履約程序之繼續進行而治癒,本件系爭買賣標的遭第三人查封而無法移轉登記,與被告何時支付第三期價金並無因果關係,乃因原告自身債務所致,本件給付不能屬可歸責原告事由,且原告始終未證明受有任何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6年3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96年4月25日前

可完成交屋,兩造並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委由安信公司出具「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辦理履約保證。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第三期款100萬元應於稅單核下3日繳交,本件稅單核下之日為96年3月20日。

㈢被告於96年4月23日始繳交第三期款100萬元。

㈣訴外人姚精武於96年3月9日聲請對原告假扣押,經本院以

96年度裁全字第3193號裁定獲准,姚精武並於96年4月23日執上開假扣押裁定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㈤系爭房地於被告繳交第三期款後申請移轉,於96年4月25日遭松山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遭假扣押登記為由駁回之。

㈥原告於96年5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謂:「... 今因買

方、仲介方及代書之延誤,以致未能在約定之時間內完成交易。合約遇期(應為逾期)已失效,請於收到本信函後,即刻返還本人產權資料,並依買賣合約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賠償本人所有之損失」。

㈦被告於96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謂:「... 據此,

曾於96年5月4日當面告知台端,請於96年5月18日前排除本約標的物之限制登記,並於產權移轉過程中擔保無其他限制登記之虞,台端當場同意,惟逾期未見履行,本人即以此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

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於經他方定期間催告仍未履行時,他方得解除本約」,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乙方所受損害之賠償以外,並應以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見本院卷第8頁),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違約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以被告給付之價金3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經查:

㈠證人即雙方委任之代書謝旭榮證稱:「(你是否有替賣方催

告買方要在完稅後3日內給付100萬元?)有,我是直接打給買方,買方說他知道了,所以在4月23日匯款契稅給我」、「(賣方是否有同意買方在銀行貸款下來以後再給付?)沒有,當時都依合約進行」(見本院卷第216頁),足見被告確實有遲延給付第三期價金之情形,且原告亦透過代書向被告催告給付價金,被告辯稱原告未曾催告給付云云,並不足採。

㈡再者,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然債權人並不因債務人之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觀之同法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雖曾透過代書催告被告給付第三期價金,然並未舉證證明其催告定有期限,且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僅記載「合約遇期(逾期)已失效,請於收到本信函後,即刻返還本人產權資料,並依買賣合約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賠償本人所有之損失」,原告亦自承:「(證四存證信函有無告訴他要解除契約之意思?)無,因他不買了我要他返還我權狀資料」(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未向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顯非無據。退一步言,縱認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有解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受催告後之96年4月23日已履行給付義務,被告已不負遲延責任,原告於96年5月21日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解除顯不合法,故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等語,自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從而,原告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丙○及安信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丙○應給付反訴原告86萬1,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7年1月2日及97年1月8日變更聲明為:

「㈠反訴被告丙○及安信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293萬6,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一被告清償者,他被告於清償之限度內免其給付義務。㈡反訴被告丙○應給付反訴原告72萬1,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反訴原告變更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於96年5月4日當面催告反訴被告丙○應於同年5月18日前解除系爭房地之限制登記,惟反訴被告丙○仍不克於期限內解除限制登記,反訴原告不得已於96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反訴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300萬元,雖安信公司自履約保證帳戶支付賣方仲介費及相關稅款,然依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0條第3項規定,賣方違約致買賣契約解除者,賣方需將履保專戶已代支付之仲介服務報酬存入履保專戶,是以反訴被告安信公司不能以反訴被告丙○未存回履保帳戶而免除其返還之責,且該費用原為賣方應負擔,故反訴被告丙○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60萬元予反訴原告。又履約保證帳戶支出之房屋出稅款2萬2,788元、1萬4,153元、2萬1,230元,非系爭買賣而發生之稅捐,而係房屋所有人之義務,故反訴被告丙○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安信公司依保證書第2條第1項規定,於解除契約確定時應負返還價金之責,本件被告已支付買賣價金300萬元,扣除得申請退還之土地增值稅6萬3,168元後,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3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丙○及安信公司返還293萬6,832元及其利息。又因反訴被告丙○係基於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義務,安信公司係基於信託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義務,二人分別對反訴原告負有給付之責,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一被告清償者,他被告於清償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此外,除履保專戶墊繳者外,反訴原告為履行本件契約已支付或代付代書費1萬7,662元(已扣除可退還之建物登記規費24,403元)、履保手續費5,445元、買方仲介費19 萬8,000元,共計22萬1,107元,自得請求反訴被告丙○賠償,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反訴被告丙○應給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其自願減縮為50萬元,而安信公司係基於反訴被告丙○之代理人地位而收受,其效力當然及於本人丙○,反訴被告丙○自不得以其未收受價金為由拒絕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㈠反訴被告丙○及安信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293萬6,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一被告清償者,他被告於清償之限度內免其給付義務。㈡反訴被告丙○應給付反訴原告72萬1,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丙○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本件買賣價金約定存入履保帳戶內,須待買賣交易完成始能

取得所賣房屋之價金,本件其並未收受任何價金,不負返還之責。

㈡系爭買賣因反訴原告遲延付款已遭反訴被告解除契約,反訴

原告實為可歸責之一方。事實上就姚精武假扣押事件,其已聲明異議,並經法院於96年5月2日裁定駁回姚精武之假扣押執行,其於5月4日協調會議中已提出相關資料說明,但反訴原告百般刁難,且表明不買,並無反訴被告所述催告5月18日前解除限制登記情事,故反訴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㈢又代書費在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明文規定應由買方即反訴原

告支付;履保費用依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8條規定,按買賣成交總價萬分之5.5計算,由雙方負擔,故保證費用二分之一即5,445元本來就是反訴原告應該負擔的;買方仲介費為反訴原告與所委託之仲介人員約定之仲介費,與其無涉,是以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上開費用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被告安信公司則以:依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第2條第4項約定:「本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前,若有關買賣之爭議已進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之結果作為本公司履行保證責任之依據」,本件反訴被告丙○既已提起本訴,則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價金並無理由,反訴被告願依上開履約保證書約定,於判決確定後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丙○及安信公司應返回其已支付之價金,另反訴被告丙○需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㈡反訴被告丙○及安信公司是否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㈢反訴被告丙○是否應賠償反訴原告損害及違約金?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丙○)保證產權清楚,無他人主張所有權、優先承買權、使用權、界址糾紛、占有或強制執行等權利致買賣標的有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第10條第1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於經他方定期間催告仍未履行時,他方得解除本約」,是反訴被告丙○負有保證系爭房地未受他人強制執行之義務,然系爭房地於96年4月25日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反訴被告丙○顯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之違約情事,雖反訴被告丙○辯稱反訴原告並未定期間催告其解除限制登記云云,然證人即買方經紀人林秀琴證稱:4月25日知道系爭房地遭限制登記後,就約買賣雙方到店裡來協調,最後兩造沒有交集,又約5月4日再來談,後來買方催告賣方應於5月18日以前解除限制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背面、第215頁背面),證人即住商不動產大安信義加盟店店長李銘坤證稱:雙方於4月25日談到凌晨2點多都沒有交集,當天買方沒有催告賣方解除限制登記,後來約5月4日又到店裡協商,最後買方催告賣方應於5月18日以前解除限制登記,賣方確實有收到買方催告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證人即住商不動產總公司協理吳光華證稱:5月4日約好雙方來協商,當天希望賣方處理假扣押的事,賣方有提出資料,但該資料無法認為系爭房地已經啟封,所以希望賣方承諾一個時間啟封,但賣方無法給承諾,於是買方向賣方表示,最後再等兩個禮拜,也就是5月18日前若賣方未啟封,就要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背面)。至證人即代書謝旭榮雖證稱:當時買方催告賣方應在5月18日前解除限制登記,因為5月18日是星期五,所以講好5月22日要解除限制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背面),然其又證稱:「我的協議書是寫5月22日,但我寫的對不對需要由雙方確認簽字,但原告(即丙○)不簽字,至於當時買方給原告的最後期限究竟是5月18日或5月22日我已經記不起來了」(見本院卷第216頁背面),足見證人謝旭榮證稱催告期限為5月22日乃係依其所書寫之協議書為依據(見本院卷第218頁),然該協議書未經雙方簽名,證人謝旭榮之記憶有受該協議書誤導之可能,而當時一同在場之證人林秀琴、李銘坤、吳光華均證稱催告日期為5月18日,應以證人林秀琴、李銘坤、吳光華之證詞較為可信,應認反訴原告主張其已於96年5月4日催告反訴被告丙○應於96年5月18日前解除限制登記等語,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始塗銷限制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閱96年度執全字第1528號卷宗核閱無誤,反訴被告丙○既未於催告期限內履行其義務,則反訴原告於96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發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㈡若是,反訴被告丙○及安信公司是否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⑴反訴被告安信公司部分:

查依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第2條第一項約定:「賣方若未能依約履行,買方經合法程序催告,解除契約確定,或取得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後,本公司即將買方已支付之買賣價金扣除買方應付之相關費用後返還予買方」(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安信公司自應將扣除買方應負擔之費用後之剩餘款項返還於反訴原告。本件安信公司雖已自履約保證帳戶中支出賣方仲介費60萬元,房屋稅出款2萬2,788元、1萬4,153元、2萬1,230元,然上開款項均非買方應負擔之費用,且反訴被告安信公司亦自承願於案件確定時履行其返還價金之義務,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安信公司返還扣除增值稅款6萬3,168元後之餘額2,93萬6,832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反訴被告丙○部分:

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各次買賣價金應依約存匯入安信建經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以下簡稱履保專戶)。除第一期付款甲方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其餘各期付款甲方應以匯款方式匯入履保專戶並保留匯款單據以玆憑證」;第3項約定:「由安信建經確認甲乙雙方權利義務履行之結果,並依據甲乙雙方所簽署相關契約之約定,辦理價金給付或返回之作業」(見本院卷第7頁),另兩造簽訂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3條約定:「一、為辦理價金履保,買、賣雙方應將買賣價金、各項相關稅費及過戶證件,交由安信建經或特約代書代為經收、保管,直至不動產買賣合約完成或解除止,買、賣雙方均不得要求提領、設質予第三人或請求轉為定期存款。安信建經或特約代書收受前項價金及文件應即簽收以玆憑證。二、前項安信建經或特約代書所經收之買賣價金,應存於安信建經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並依履保專戶利率計息(扣除利息所得稅)... 」(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見兩造關於價金及相關買賣費用支付,乃委由反訴被告安信公司經收、保管或代付,買賣未完成前不得給付或返還予買賣雙方,應認反訴被告安信公司係基於履約保證之地位收受買方所給付之價金,而非基於賣方代理人地位收受,其與賣方並無不真正連帶關係,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丙○應與反訴被告安信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返還價金2,28萬4,106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反訴被告丙○是否應賠償反訴原告損害及違約金?

⑴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亦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反訴被告丙○)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應立即返還已收價金並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 」,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違約金已明白規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於債務人違約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賠償遲延利息及其他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本件因反訴被告丙○違約致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丙○賠償其損害。其中反訴原告為履行本件買賣契約支付代書費1萬7,662元、履保手續費5,445元、買方仲介費19萬8,000元,共22萬1,107元等情,有服務費收費明細表、收款確認單、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均為反訴原告因買受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其請求反訴被告丙○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是否相當,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且違約金之核減,不論是懲罰性或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固均得適用,惟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仍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應立即返還已收價金並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以外,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計算,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買賣契約因反訴被告丙○違約業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反訴被告丙○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不因反訴被告丙○尚未收受買賣價金而得免除。爰審酌本件反訴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為300萬元,付款時間為96年3月15日付款200萬元,96年4月23日付款100萬元,約占買賣總價之一成五,且於履約前階段即發生無法過戶情形而解除買賣契約,反訴原告縱受有利息損害亦尚屬非鉅,本院認違約金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小結:反訴被告丙○應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害及懲罰性違

約金共為42萬1,107元(計算式:221,107+200,000=421,107)。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據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安信公司返還價金2,93萬6,832元,請求反訴被告丙○給付42萬1,1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均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安信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與上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