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46號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永遠成長產業有限公司( FOREVER
GROWTH PR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被 告 品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高鳳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原告之母公司即訴外人獻麒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獻麒公司)為向被告購買「電抗式濾波節能系統設備」(以下簡稱節能設備)各一套,先由訴外人獻麒公司與被告進行買賣洽談,被告再於民國93年4月2日與原告及訴外人獻麒公司分別簽訂一份節能系統設備安裝合約(以下分別簡稱系爭合約及獻麒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及訴外人獻麒公司各裝置節能設備一套(以下分別簡稱系爭設備及獻麒設備),原告並指定被告將系爭設備安裝於原告在中國大陸所投資上海頂嘉紡織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嘉公司),原告及訴外人獻麒公司則分別應給付被告價金新臺幣(下同)1,567,500元及235萬元,由訴外人獻麒公司統一支付價金予被告;訴外人獻麒公司基於報銷費用之需求,乃與被告另簽訂金額為 3,917,500元之合約(以下簡稱總合約)。而原告已給付被告價金 1,567,500元,訴外人獻麒公司則已給付被告價金1,305,556元,兩者共計2,873,056元。
二、被告已經分別於93年5月27日及93年6月22日,將系爭設備及獻麒設備安裝於訴外人頂嘉公司及獻麒公司,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系爭節能設備可改善無效電力,在相同設備條件下保證節省流動電費10%至30%,於安裝完成六個月內如無法達成節省流動電費10%至30%,被告無條件將系爭節能設備全部拆回,並退還已付之款項。詎被告所安裝之系爭設備,除無法達到被告之保證效果外,於安裝過程造成跳電、損壞電力設備致影響生產,經原告催告被告改善,被告均未能有效改善之;故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自應將原告已經給付之款項退還。為此原告曾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1,567,500元,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設備拆回,並退還價金1,567,500元。
三、被告雖抗辯訴外人獻麒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2
9 號事件中撤回「關於安裝於上海頂嘉公司節能系統已給付之價金15,67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另訴請求云云。然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 229號審判程序中,一再主張上開二套節能設備有三份合約,訴外人獻麒公司僅購買其中一套,另一套由原告所購買,並由訴外人獻麒公司代為付款,故其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且被告為配合訴外人獻麒公司報銷而開立發票予訴外人獻麒公司,並與之訂定第三份合約,而依上開二個合約履行,故訴外人獻麒公司無權請求退還原告購買系爭設備之價金等情;為此訴外人獻麒公司為使訴訟關係單純化,乃依被告之主張,將原告購買系爭設備之部分撤回。詎被告於本案卻提出與前案完全相反之主張,辯稱訴外人獻麒公司始為系爭設備之買受人,顯然違反禁反言之訴訟原則。
四、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5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系爭設備及獻麒設備自始即由訴外人獻麒公司以其名義向被告訂購,依民法第 345條之規定,訴外人獻麒公司始為本件買賣之買受人。就此訴外人獻麒公司曾於94年間就同一事件起訴,主張系爭設備係訴外人獻麒公司向被告購買,裝設於其子公司即原告再轉投資設立之孫公司訴外人頂嘉公司,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52號判決訴外人獻麒公司第一審勝訴,被告提起上訴,訴外人獻麒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 299號事件審理中,仍主張其係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系爭設備裝置於訴外人頂嘉公司,乃訴外人獻麒公司與其關係企業間內部費用負擔所致。然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
299 號事件審理中,因法院認為兩造僅有退回一套節能設備之合意,亦即被告同意退款之範圍,不包括安裝於訴外人頂嘉公司之系爭設備,訴外人獻麒公司為免遭一部敗訴,乃具狀撤回「關於安裝於上海頂嘉公司節能系統已給付之價金15,675,000 元」部分之請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63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上開撤回之部分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訟。
二、被告於頂嘉公司安裝系爭設備後,經兩造測試,確實可省電約22%,原告主張該節能設備存有無法達到節省流動電費之瑕疵云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雖曾通知被告系爭設備有跳電情形發生,惟經被告派遣安裝系爭設備之傅豪先生赴訴外人頂嘉公司現場瞭解事發原因及經過,已經證實跳電發生之原因,係因訴外人頂嘉公司使用系爭設備之現場環境改變,且使用方法不當所造成;經傅豪先生調整系爭設備電壓大小後,跳電情形立即改善,且仍能有效達成節電功能。
四、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經同意以1,567,500元及235萬元之價格,承攬於頂嘉公司及獻麒公司安裝節能設備之工作,而簽訂系爭合約、獻麒合約及總合約。
二、被告已經自訴外人獻麒公司收取其承攬頂嘉公司節能設備之全部價款 1,567,500元及其承攬獻麒公司節能設備之部分價款1,305,566元。
三、被告已經分別於93年5月27日及93年6月22日,將系爭設備及獻麒設備安裝於訴外人頂嘉公司及訴外人獻麒公司。
四、訴外人獻麒公司曾經提出總和約為證據,主張系爭設備及獻麒設備未達被告所保證之節能標準,請求被告返還收受之價款2,873,056元,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6852號判決訴外人獻麒公司全部勝訴,被告提起上訴,訴外人獻麒公司於二審具狀撤回「關於安裝於訴外人頂嘉公司節能系統已給付之價金15,675,000元」部分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229號判決被告之上訴駁回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乃防止原告忽而撤回,忽而再訴,虛耗司法裁判資源,並造成被告訴訟上經濟利益的損害,乃明文禁止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復提起同一之訴訟,故受到此項規定之限制者,當僅以與原告具有人格同一性之自然人或法人,或民事訴訟法第40
1 條所規範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者為限。經查,本件原告係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公司之事實,有原告之公司證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堪認原告雖係訴外人獻麒公司所投資設立之子公司,然仍非與訴外人獻麒公司具有人格同一性之法人甚明。是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獻麒公司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6852號終局判決後,撤回其基於系爭設備應退款15,675, 000 元而對於被告請求之事實,即無礙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法性;被告抗辯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核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獻麒公司分別以1,567,500元及235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設備及獻麒設備,由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獻麒公司分別簽訂系爭合約及獻麒合約,約定由訴外人獻麒公司統一支付價金,訴外人獻麒公司基於報銷費用之需求,乃與被告另簽訂總合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獻麒合約及總合約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觀諸系爭合約已經明確約定係以兩造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主體,被告並未對於當事人身分有所保留,即於系爭合約簽名而表示同意之意思,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依據系爭合約對於被告行使權利,自屬可採。加以被告於訴外人獻麒公司主張系爭設備及獻麒設備未達被告所保證之節能標準,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 2,873,056元價款之上開民事訴訟之二審,曾經提出系爭合約、獻麒合約及總合約等影本各一件,主張:「... 獻麒公司... 及... 頂嘉公司... 於民國93年4月2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節能系統設備安裝合約書』各一份, ...,有兩份合約書可稽。又因被上訴人等表示,上開款項擬由被上訴人獻麒公司名義支付,基於報銷費用需求,請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簽訂價金總額為 3,917,500元之第三份合約作為帳務憑證,惟設備仍然依前兩份合約分別安裝 ...,但實際上仍然依前兩份合約履行,分別在獻麒公司及頂嘉公司安裝節能設備各一組。」等情,亦有上訴理由狀影本一件在卷足據,被告嗣於本件訴訟中改稱訴外人獻麒公司始為系爭合約當事人云云,自無足採;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主張權利,應屬有據。
三、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本系統可改善丙方(即訴外人頂嘉公司)之無效電力,在相同設備條件下保證節省流動電費10%至30%,六個月內如無法達成,乙方(即被告)無條件將本系統全部拆回,並退還已付之款項。」等語,有系爭合約影本一件附卷足稽。依據證人即訴外人頂嘉公司廠長林富吉所稱:「(你有參加雙方買賣合約的討論過程嗎?)有。」、「(契約第五條所提到相同設備是什麼意思?)指的是說在上海頂嘉工廠內的生產設備不變的條件下,要做安裝前後的比較而已。」、「(當初你們和被告約定的意思是請被告按照你們上海工廠的設備情形設計一套節能系統嗎?)看過以後,然後設計一套適合的,要負責能正常使用,每一個工廠需要的不一樣,要經過評估才能設計。」等情,及證人傅豪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所述:「(你有無參加這個契約簽訂討論的過程?)有。」、「(你在簽約之前,有無去上海頂嘉工廠看過他們的設備?)安裝之前沒有。」、「(你第一次去上海頂嘉工廠是何時?)去安裝。」、「(就你所知,在簽約之前被告公司有無其他人去上海頂嘉看過他們的設備?)沒有。」、「(既然如此被告怎麼會有把握自己的設備可以讓頂嘉的節電達到百分之三十?)因為他的設備與獻麒是一樣的。」、「(所以在簽原證一的契約之前,你有去看過獻麒的設備?)是。」、「(你怎麼知道頂嘉的設備與獻麒一樣?)是他們講的,他們是同性質的工廠。」、「(後來你去上海頂嘉他們的設備是否確實和獻麒相同?)是。」等語,可知系爭合約第五條之意義,係被告評估訴外人頂嘉公司所使用設備之情形後,向原告擔保其所提供系爭設備使用於訴外人頂嘉公司之工廠設備,將達成節省流動電費10%至30%之效果,並具體約定若無法於六個月內達到此效果,原告即取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經收受價款之權利。
三、有關系爭設備於訴外人頂嘉公司使用情形之爭議,依據證人林富吉所證:「(裝了這套系統之後,使用情形如何?)沒有達到合約上的要求。」、「(你為什麼判斷被告提供的節電系統沒有效果?)我們開大容量測試時,我們的總閘還會跳閘,表示並沒有節省,否則不會跳閘,所以我就不再用了。」、「(總而言之,被告提供的節電系統上海頂嘉工廠實際正常使用的時間大概多久?)我們大概用了三、五天。」、「(為什麼只用三、五天?)如果用這個機器,末端電壓會降低,我的機器設備無法在這麼低的電壓運作,而且容易燒掉。」、「(你有告訴傅豪使用他的機器會造成末端電壓降低?)有,他也知道。」、「(就這部分他如何回答?)他沒有具體的答案,直到將近一年以後,我們要求能否改善,他才提到能否把末端電壓提高,但這不在合同範圍之內。」、「(所以本件糾紛的原因是使用被告提供的機器會造成末端電壓降低,使工廠的機器無法正常運作,而不是原告真的發現機器設備無法節電?)沒錯。」、「(你跟誰反應這件事?)跟傅豪說,我有傳真文件給他。」、「(你跟他說什麼?傳真什麼文件?)說沒有達到節電的標準,我們要求他在半年之內沒有達到,就要退貨。」、「(傅豪怎麼說?)他在我的傳真後面有回覆要我們去改電力系統變壓器的高壓部分,他要我們去調整電壓,但這不在合約的範圍之內,合約是要求既定設備安裝前後的比較而已。」、「(傅豪要求你改哪些東西?)要配合提高高壓變壓器的電壓,電壓調高對我們的設備會產生不利的影響,我就回答這不在合同範圍之內。」、「(【提示原證八】這是不是你傳真給傅豪的?)是。這是我的筆跡。」、「(裡面第五點有明確講到流動電費只降低百分之三到百分之五?)對。」、「(這是根據什麼來的?)是我根據用電設備計算的。」、「(你是看什麼數據計算的?)電流。使用同樣的設備,比較電流的變化,這是我自己計算的。」、「(跳閘的原因是因為裝了本件的節能設備才發生的嗎?)是。」、「(如此認為的依據?)電壓過低,電流就變大。」等語,及證人傅豪所述:「(以三條線來說,有裝機器跟沒裝機器的用電量會不會一樣?)也會省電,一樣會達到這樣的效果。」、「(證人林富吉說用你們的設備會造成末端電機降低,不適合工廠設備運作,是否如此?)不是這樣。因為末端電壓是可以調整的,在他們的變壓器上調整就可以了。我們的設備是裝在電源,再接上他們的變壓器,如果末端電壓過低,可以在變壓器把電壓調高,電壓的高低跟使用的機器本身靈敏度有關係。」、「(你有沒有跟林富吉說可以這樣處理?)有。」、「(他怎麼反應?)要整個工廠停下來,再去變壓器調整,連停電復電的時間加起來,大概要半個小時的時間,他為什麼不這樣做我不知道。」、「(林富吉剛才作證說他自己使用你們的機器設備,自己有測量過,只能節電百分之三到五,有何意見?)這是不可能的事情。」等語,及卷附證人傅豪於94年7月9日傳真文書所載:「在裝檢時即已建議末端電壓問題,應在變壓器將電壓提升,始末端電壓能達額定電壓之5-10%左右,即不會有末端電壓不足之情況」、「建議在變壓器調升末端電壓(有載時)到400-410V之間,即可使用第三段以達最佳節電效果」等內容,可知本件訴外人頂嘉公司之工廠設備若經適當調整,使用系爭設備得否達到被告於系爭合約第五條保證之節能效果一節,雖仍屬不明,但於訴外人頂嘉公司調高其變壓器之前,使用系爭設備將發生造成末端電壓過低而使得訴外人頂嘉公司工廠設備無法正常運作之現象,應堪認定。則被告於系爭合約第五條就系爭設備所為之保證,既係擔保「在相同設備條件下」,保證節省流動電費10%至30%,於本件訴外人頂嘉公司必須改變其變壓器設備,始得保持其工廠設備於使用系爭設備時正常運作之情形,自應認為系爭設備之品質並未達到被告於系爭合約第五條所保證之標準,原告依據此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經收受之價款,核屬有據。
四、至於被告雖提出測試報告影本一件,主張:被告於訴外人頂嘉公司安裝系爭設備後,經兩造測試,確實可省電約22%云云。然查,依據證人林富吉所證:「(有無看過這個報告?)有。」、「(這個測試所使用的樣品機就是被告將來要裝在上海頂嘉的機器嗎?)不是。」、「(既然都已經安裝了,為什麼不直接把安裝好的機器作測試,而要用樣品機?)這兩個都有做短時間的測試,但並不是驗收的依據,驗收依據應該是由賣方去負責安裝好,然後儀器測試報告,我們也在場監督,然後把數據交給我們,經過我們認同才能作驗收。」等語,及證人傅豪所述:「(安裝之前林富吉是否有告訴你這個設備並沒有達到他的功能?)安裝後我們有做過樣品測試,有達到百分之二十二的標準。」、「(何謂樣品測試?)我們在安裝之前,以我們的測試設備來量測工廠設備的耗電狀況,安裝後我們再以相同的負載,來測試他的廠內用電狀況,結果發現得到有百分之二十二的節電。」、「(既然如此,為何叫樣品?)如果我們要整廠的測試,沒那麼簡單。我們把電湯匙連接到工廠的插座上,然後以電錶來測他的耗電狀況,然後裝了我們的機器之後,再以相同的狀況來測,發現經過我們節電機,得到的耗電率可以節省百分之二十二。」、「(用電湯匙測試時,頂嘉的機器有無全開?)我不知道。有沒有全開沒有影響,對於作電湯匙的測試沒有影響。」、「(既然有開,為什麼不當場測試,而要用電湯匙測試?)在這種情況下要做測試,不是我能力所辦得到,必須要其他的儀器配合。」等情,可知被告所提出之測試報告,僅係其於訴外人頂嘉公司安裝系爭設備後,使用電湯匙所為之安裝後檢測而已;自該項報告並未載明實施檢測時訴外人頂嘉公司之工廠設備使用情形,亦未敘述依據檢測結果,如何推算使用系爭設備,得達成節省流動電費10%至30%之效果等情,自不得僅以該項檢測報告,做為認定系爭設備已經符合被告於系爭合約第五條所保證品質之證據。是被告以上開測試報告作為系爭設備符合其保證之品質之證據,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經收受之價款15,6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7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