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96號
原 告 上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被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前於民國77年5月間,分別與被告及其他地主就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78、276及299-1 等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被告向丙○○收取100 萬元合建保證金。嗣丙○○與合建地主(包含被告)於88 年3月11日達成協議,同意由原告承受原屬丙○○關於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為促成合建土地之最有利開發,致力規劃與磋商,雖於88年
3 月12日送件申請建造執照,但因部分地主從中阻擾,終未能取得建照,部分地主則堅持己見,迄今無法整合一致性意見,目前已時過境遷,客觀情事丕變,已難期依原合建契約繼續合建事宜,故本件合建契約已陷於客觀不能,原告不願有所歸責,爰依合建契約第6條及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以96年3月7日律師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返還合建保證金,被告於同年3月9日收受律師函,迄未返還合建保證金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其他地主於88 年3月11日與原告達成申請建築執照之協議,原告旋於翌日送件,可見本件並無相關土地無法解決或私有土地不同意合建情事。雖訴外人即地主之一黃綉樺於88 年6月15日向台北市政府爭執合建土地之證明文件,致台北市政府停止核發建築執照,惟此項停止發照,並非合建契約第6 條所約定之免責事由,而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嗣後主觀給付不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丙○○與被告於77 年5月27日簽訂合建大樓契約書,被告收受丙○○交付合建保證金100 萬元。嗣被告與其他合建之地主於88 年3月11日達成協議,由原告承擔丙○○關於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嗣因無法取得建築執照興建大樓,原告委由律師以96年3月7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建契約,並於文到10日返還合建保證金,被告於96年3月9日收受解約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合建契約、協議書、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6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依合建契約第6 條及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建保證金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合建契約第
6 條所載之條件性質?㈡系爭建案無法取得建築執照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事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合建保證金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如本契約成立生效一年後,因國有地及市有地,其中有任何一筆無法申購及相關土地無法解決或私有地不同意合建,經雙方檢討縮小合建土地,仍然無法達到建築執照能核准之範圍,而致使大樓無法興建時,經乙方(按指原告)通知甲方(按指被告)需於10天內將所領受之保證金或代墊購買國有地及市有土地款,無息退還乙方,甲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7頁),可見雙方約定如將來無法整合合建土地取得建築執照興建大樓,為被告退還合建保證金之條件,即屬民法第99條第2 項所謂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故在系爭合建土地無法整合興建後,所附解除條件即已成就,被告依約自應退還合建保證金。
㈡、本件依兩造及其他合地主簽訂之協議書上第1 條載明:「地主尚未同意有關本合建所有圖案,但地主同意暫時送件。雙方同意以沒騎樓圖案試爭取建築執照,建方有一個月答覆地主是否可不設騎樓。得到建方答覆及確實圖說後兩個月內由建方義務協調地主確認圖說,如甲方在兩個月不能達成協議責任不歸乙方,雙方同意圖面分屋完成決定各區分所有權起造人才始完成建築執照手續。如需更改圖說則須雙方同意。」等語。雖原告於88 年3月11日取得全體地主同意合建,並於翌日(即12日)送件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惟合建地主之一黃綉樺卻先後以88年6月15日存證信函、同年8月13日及同年9月6日申請書,表示其並未同意合建所有圖案,且與原告間之權益尚有糾葛,並撤銷同地段279 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等情,致台北市政府無法核准原告於88 年3月12日送件申請合建土地之建築執照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 年10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1881000號函暨附黃綉樺申請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2頁)。職是,原告雖無法與地主黃綉樺達成確認建築圖說,致其阻止台北市政府核發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執照,惟依上開協議書之約款,自屬不能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被告辯以應屬歸責原告事由云云,自屬無理由。
㈢、基上,原告因部分合建地主未認可建築圖說,事後不同意合建,致系爭合建案無法取得建築執照興建,並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然而依合建契約第6 條之約定,上開無法興建之解除條件既已成就,原告業以96年3月7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返還合建保證金,並於同年3月9日送達一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自9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96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