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4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複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
連炎昌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與乙○○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二一八建號之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乙○○與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二一八建號之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丁○○與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二一八建號之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二一八建號之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及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丁○○與乙○○及乙○○與陳姿佑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84地號土地及其上1218建號之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乙○○、陳姿佑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民國94年6月9日及96年4月26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丁○○與乙○○及乙○○與陳姿佑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84地號土地及其上1218建號之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乙○○、陳姿佑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94年6月9日及96年4月26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於98年9月22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丁○○與乙○○及乙○○與陳姿佑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84地號土地及其上1218建號之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告乙○○與陳姿佑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84地號土地及其上1218建號之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⒊確認被告丁○○與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84地號土地及其上1218建號之建物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⒋被告乙○○、戊○○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94年6月9日及96年4月26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丁○○與乙○○及乙○○與陳姿佑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84地號土地及其上1218建號之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告乙○○與陳姿佑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84地號土地及其上1218建號之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⒊確認被告丁○○與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84地號土地及其上1218建號之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⒋被告乙○○、戊○○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94年6月9日及96年4月26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被告丁○○之配偶(於69年10月10日結婚),惟被告
丁○○於82年2月16日與相婚人周佩茹重婚,置子女扶養及家庭生活費用於不顧,原告乃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經本院於96年2月14日以95年度家訴字第210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詎被告丁○○竟於94年6月9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8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8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45之1號,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即被告乙○○,再於96年4月26日以買賣之名義由被告乙○○名下移轉登記予原告與丁○○之長女即被告戊○○名下。事實上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丁○○出租,並由訴外人即其相婚人周佩茹前往租屋處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被告戊○○當時係學生身份,根本無力購屋,係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戊○○,為縮短給付而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乙○○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戊○○名下,被告丁○○顯有以假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脫產之嫌。
㈡被告丁○○雖辯稱係因與被告乙○○之父親甲○○間有80萬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方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以作為債權擔保云云。然被告丁○○與被告乙○○之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蓋被告乙○○於96年4月16日所書立致臺北市國稅局說明書清楚載明其目的係:「...為了幫忙丁○○怕被查封,於94年5月10日過戶給本人,並於94年6月9日登記完成」,並非如被告丁○○所言係為擔保其與被告乙○○父親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移轉。且甲○○與被告丁○○就債務清償情形,說詞明顯矛盾,被告丁○○陳稱買賣當時曾書立兩年買回之字條,至今亦未見被告丁○○提出,且承辦代書己○○○庭亦證述並不知情雙方有約定事後可買回之事,反而證述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時系爭不動產已被查封,顯見當時為被告丁○○與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係為避免債權銀行之查封,被告丁○○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
㈢又被告丁○○坦承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戊○○,適可證
明被告乙○○與被告戊○○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戊○○後,再以被告戊○○名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此由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貸款金額是何人拿去我不知道」、「至少房地由我保管,不會被處分掉」等語,可知被告丁○○係為脫產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戊○○,並非出於贈與之意,而被告戊○○亦無受贈之意,被告丁○○與被告戊○○間之贈與關係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㈣另依被告丁○○於96年9月14日庭呈書狀附件所附之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以證明其係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戊○○之目的,因而縮短給付,由被告乙○○處將系爭不動產逕為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被告乙○○與被告戊○○間雖有以買賣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惟係為達成被告丁○○與被告戊○○間之贈與行為所為之縮短給付,被告乙○○與被告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不存在真正之買賣關係。縱認被告丁○○與戊○○間之贈與行為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與乙○○間之買賣關係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乙○○即自始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塗銷其所有權人之登記。
㈤又原告係於95年7月6日至高雄岡山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與建
物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不動產遭被告丁○○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之事實,換言之原告係於該日始知有得上述得撤銷之原因,隨即於96年7月5日提起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丁○○與乙○○及乙○○與陳姿佑間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1218建號之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乙○○與陳姿佑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84地號土地及其上1218建號之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⑶確認被告丁○○與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84地號土地及其上1218建號之建物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⑷被告乙○○、戊○○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94
年6月9日及96年4月26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丁○○與乙○○及乙○○與陳姿佑間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1218建號之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乙○○與陳姿佑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84地號土地及其上1218建號之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⑶確認被告丁○○與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
段84地號土地及其上1218建號之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⑷被告乙○○、戊○○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94
年6月9日及96年4月26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丁○○辯稱則以:㈠被告丁○○自91年間起陸續向被告乙○○之父甲○○借款,
先後共借款7、80萬元,因為是多年的朋友,都沒有立字據,後來因為被告丁○○要去大陸,所以在94年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甲○○指定之被告乙○○名下作為擔保,但是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仍由被告丁○○繼續繳納,直至96年間終將欠款清償,甲○○向被告丁○○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歸還,但因被告丁○○經常不在臺灣,便要被告戊○○去管理,並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戊○○,只是代書以買賣方式辦理,但被告丁○○有繳納贈與稅,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由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約定另由被告乙○○之名義向銀行貸款,以清償他向銀行之貸款,被告乙○○的貸款部分也計算在價金內,後來系爭房地的租金仍由丁○○收取,以給付乙○○的貸款,不足部分由丁○○負責,後來丁○○在1年半將欠其的約120萬元還清,我就將系爭房地還給他」等語可資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乙○○間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丁○○與被告戊○○間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恐有誤會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辯稱:㈠父親甲○○當時僅有告訴被告乙○○要伊把印章及身分證交
給他,並說有1棟房子要登記在其名下,伊就把印章、身分證交給父親,並沒有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過程,後來父親有拿買賣文件給伊簽,伊與被告丁○○、戊○○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則辯以:㈠渠有同意出租系爭不動產,並在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但是由
父親即被告丁○○去接洽的。至於系爭不動產過戶一事,是父親即被告丁○○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渠,但因渠目前無法無法負擔貸款,所以仍由被告丁○○繳納,租金直接匯入扣款帳戶內,用來繳貸款。渠對於被告丁○○與甲○○間之債務關係不甚了解,渠與被告丁○○及被告乙○○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丁○○為夫妻關係,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給付扶
養費之訴訟,經本院於96年2月14日以95年度家訴字第21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確定在案。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丁○○於94年6月9日
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
㈢被告丁○○於96年3月19日,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戊○○為由,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贈與稅。
㈣被告乙○○又於96年4月26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六、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丁○○與被告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及被告乙○○與被告戊○○間以買賣為由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或得撤銷之行為,而請求回復原狀,被告丁○○、乙○○及戊○○則以確有買賣及贈與之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於㈠先位聲明部分在於:⒈被告丁○○與乙○○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乙○○及丁○○是否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6月9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是否存在?⒊被告乙○○與被告陳姿佑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乙○○及被告戊○○是否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4月26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於㈡備位聲明部分在於: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得撤銷?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丁○○與乙○○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是
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乙○○及丁○○是否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6月9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⑴查被告丁○○固辯稱其向被告乙○○之父甲○○借款7、80
萬元,故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以作為債權擔保,並約定於清償後即回復所有權登記云云。然證人甲○○就兩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及清償方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丁○○向渠借80幾萬元,後來系爭不動產被查封,渠又拿出30幾萬元幫被告丁○○清償債務塗銷查封登記,後來渠提議以買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因為如果用抵押的方式,渠沒有保障,後來渠與丁○○約定,如果1年內丁○○有還款,渠願意再把房屋過戶還給他,後來丁○○在1年半將欠渠的錢約120幾萬還清,渠就將系爭不動產還給他,丁○○是分2次償還,30萬元部分是他拿乙○○貸款扣除他自己貸款的餘額先付給渠,剩下的80幾萬元是丁○○96年初縣長選舉完,從大陸回來後,一次拿現金付清等語(見本院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丁○○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96年間伊就將欠款還清,每次都是3千、5千、3萬、5萬的還,還款給甲○○沒有立下收據等語(見本院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不相符。且被告丁○○就其與甲○○之債務關係,並未提出書面證據或其他旁證以為佐憑,亦未提出清償完畢即將系爭不動產回復之約定之證據,實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況被告丁○○已自承係為債務擔保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並非出於買賣之意,另被告乙○○於96年4月16日所書立致臺北市國稅局說明書中明確記載:「為了幫忙丁○○怕被查封,於94年5月10日過戶給本人,並於94年6月9日登記完成」,顯見被告乙○○係為協助被告丁○○脫免查封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丁○○辯稱係因與甲○○有債務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被告乙○○作為擔保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買賣關係並不存在等語,洵屬有據。
⑵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請求被告丁○○給付扶養費,經本院於96年2月14日以95年度家訴字第210號判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010,309元,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稽,可知原告當時確為被告丁○○之債權人。被告丁○○與被告乙○○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買賣行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至被告乙○○名下,屬一無償行為,使被告丁○○可供執行財產減少,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法院撤銷之,並命被告丁○○與乙○○回復原狀,自屬有理。
⒉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是否存
在?被告丁○○於96年3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戊○○等情,業據被告戊○○及丁○○均自承在卷,且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4月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70226085號函1件存卷可證。原告雖主張被告丁○○與戊○○間並無贈與之真意,然被告丁○○如無贈與之意,何需申報贈與稅,且被告乙○○於上開卷宗說明書中亦清楚記載:「立說明書人乙○○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4地號土地持分42/87356及同地號所在建物門牌金華街45之1號(建號1218號)所有權全部,上述土地及建物之原所有權人丁○○與本人係朋友關係,為了幫忙丁○○怕被查封,於民國94年5月10日過戶給本人,並於民國94年6月9日登記完成。本人與丁○○雙方協議無償於民國96年3月19日將上述土地及建物過戶給丁○○之女戊○○,以上所述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益證被告丁○○與被告乙○○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虛偽不實,但被告丁○○確實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戊○○之意。故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確實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⒊被告乙○○與被告陳姿佑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存
在?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乙○○及被告戊○○是否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4月26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承上所述,被告乙○○既自承其係與被告丁○○協議無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戊○○,則被告乙○○與被告陳姿佑間即無買賣之意,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係委託代書辦理,事實上係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戊○○等語,顯見被告乙○○與被告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之無償行為,已使被告丁○○可供執行財產減少,足以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法院撤銷之,並命被告乙○○與戊○○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㈡備位聲明:
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得撤銷?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人確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合致,贈與關係確實存在。惟原告在被告丁○○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戊○○時,為被告丁○○之債權人,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戊○○之無償行為,亦使被告丁○○之可供執行之財產減少,足以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法院撤銷之,並命被告丁○○與戊○○回復原狀,同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被告乙○○與被告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乙○○與被告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屬有據。另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丁○○與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但備位聲明主張被告丁○○及被告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則屬有理。從而,原告聲明請求:⒈被告丁○○與乙○○及乙○○與陳姿佑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1218建號之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乙○○與陳姿佑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84地號土地及其上1218建號之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⒊被告丁○○與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84地號土地及其上1218建號之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⒋被告乙○○、戊○○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94年6月9日及96年4月26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而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