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42號原 告 乙○○
甲○○被 告 丁○○
朝日商務飯店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林清源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乙○○、甲○○各負擔百分之五十六、百分之三十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再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主張其因於民國95年7 月
8 日下午遭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擦撞,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朝日商務飯店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醫藥費、機車修理費、沖洗照片費及慰撫金等共新台幣(下同)337,975 元本息。嗣於訴訟送達後,原告甲○○於96年11月28日以書狀為訴之追加,再請求所支出之醫藥費13,955元(見本院卷第102 頁),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丁○○、朝日商務飯店有限公司連帶給付351,930 元本息等情。經核原告甲○○所為訴之追加,並未追加訴訟標的,所持請求權基礎仍然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而同一,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依前開法條規定,應准許原告甲○○所為訴之追加。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朝日商務飯店有限公司(下稱朝日
商務飯店),其於95年7 月8 日下午4 時50分許穿著被告朝日商務飯店制服、駕駛印有被告朝日商務飯店字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執行業務,沿支線道臺北市○○區○○路四段245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該巷口右轉八德路四段欲往西方向行駛,致其車前頭擦撞沿幹線道八德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原告甲○○所騎乘附載原告乙○○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原告甲○○、乙○○因而人車倒地,原告甲○○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右下肢多處撕裂傷、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丁○○自應就前述過失致原告受身體傷害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既係受僱於被告朝日商務飯店,其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僱用人被告朝日商務飯店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與被告丁○○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乙○○請求金額總計為587,228 元:
⑴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右小腿鈍挫傷疼痛不堪,每
晚無法入眠;且皮膚多處撕裂傷,經治療過後,雖業已結痂,但其皮膚外貌慘不忍睹,乃聽從醫師所囑施以雷射手術治療,共支出西醫醫藥費17,228元(起訴狀誤載為17,288元)、中醫治療費70,000元。
⑵再者,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迄未痊癒,更遺留
難看疤痕,將痛苦一生,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⒉原告甲○○請求金額總計為351,930 元:
⑴原告甲○○受傷後醫院治療多次,共支出西醫醫藥費17,968元、中醫治療支出30,000元。
⑵又所駕駛之機車遭被告毀損而需修復,經估價後尚應支付修理費用3,850元。
⑶另支出照片沖洗費112元。
⑷原告甲○○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00,000 元。
㈢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87,228 元、連帶給付原告甲○
○351,93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丁○○則抗辯:原告醫藥費用部分有多次急診顯與常理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朝日商務飯店有限公司抗辯:
⒈被告朝日商務飯店之經理即被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
,係因同事欲喝飲料、幫忙買飲料而開車外出,非因執行職務而開車,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不符,被告朝日商務飯店不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乙○○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並非全然有據:
⑴95年7 月9 日臺安醫院所開立之95年7 月8 日二次急診外科
收費收據,均有掛號費及證書費240 元、材料費、部分負擔費300 元、藥品費等,原告得請求前述費用,應以一次為必要。
⑵95年7 月9 日為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第二天,原告乙○○已
於事發當天急診,翌日僅應掛號門診即可,況門診醫師為正式醫師經驗足夠,較臨時救急之實習急診醫師更為妥當,故原告於95年7 月9 日以急診掛號,非屬必要花費。
⑶原告乙○○於95年7 月10日在新光醫院開立證書費2,000 元
部分,數額過高,不應准許。而依新光醫院病歷摘要記錄顯示,原告乙○○之門診治療日期並無96年10月16日,顯見該日非屬必要治療門診,故該日收據自費250 元,不得請求。
⑷原告乙○○所受之傷勢為右下肢多處撕裂傷、挫擦傷等,其
撕裂傷勢尚屬輕微,依常情如照顧得當,經三個月傷口應可癒合,且貼美容膠及抗發炎、凝膠類藥膏均可使傷口平整,色素沉澱情形經一段時間後即可改善;原告乙○○既非從事媒體工作者,自無即時作美容除疤手術之必要,故其至整形外科門診及醫學美容科進行除疤雷射手術支出費用400 元及9,980 元,非屬必要。
⑸原告已看過西醫,中醫已非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中醫治療費70,000元之收據,被告否認之。
⑹又原告乙○○受傷為皮膚撕裂傷及挫擦傷,未傷及內臟或骨頭,是其請求500,000 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⒊原告甲○○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並非全然有據:
⑴原告甲○○於96年1 月5 日至萬芳醫院骨科門診,表示因車
禍賠償問題要求自費作核磁共振,顯見此部分費用支出並非必要,故其請求赴萬芳醫院而於96年1 月5 日支出6,763 元、6,846 元及96年1 月16日支出346 元,均非必要費用。
⑵原告甲○○共至萬芳醫院神經內科求診七次,大多因頭痛求
診,並安排多項腦部檢查包括腦波及磁振造影,但檢查結果腦部並無異常,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有絕對直接關聯,故此部分所請求之門診或檢查費用,與事故無關,不得請求。
⑶原告甲○○並未傷及骨頭,僅有破皮,卻看骨科,則其所提萬芳醫院骨科費用非必要費用。
⑷95年7 月8 日臺安醫院所開立之95年7 月8 日二次急診外科
收費收據,均有掛號費330 元及材料費15元、部分負擔費用300元等,應以一次為必要。
⑸95年7 月9 日原告甲○○因頭暈於臺安醫院急診,然經頭部
檢查無礙,日後至萬芳醫院檢查亦無異樣,故該次急診費用非屬必要費用。
⑹原告甲○○已看過西醫,中醫已非必要,況其未提出中醫治療費30,000元之收據,被告否認之。
⑺原告所提修車估價單據3,850 元,未能證明已實際支出該筆費用,況事故當時已非新車,修車費用應扣除折舊。
⑻沖洗照片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
⑼又原告甲○○傷勢既僅有破皮,請求慰撫金300,000 元,顯屬過高。
⒋被告丁○○行經系爭事故巷口時,曾暫停再往前行進,原告
甲○○騎乘機車車速恐有過快,始致發生系爭事故,惟被告朝日商務飯店對於原告過失內容並不清楚,聲請命行鑑定原告有無過失。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7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44 頁):
㈠被告丁○○於95年7 月8 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支線道臺北市○○區○○路四段
245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按該路口「停車再開」標誌,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再前行,且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該巷口右轉八德路四段欲往西方向行駛,致其車前頭擦撞沿幹線道八德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原告甲○○所騎乘附載原告乙○○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原告甲○○、乙○○因而人車倒地,原告甲○○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右下肢多處撕裂傷,一處約2 乘
0.3 乘0.3 公分,另兩處各約1.5 乘0.3 乘0.3 公分,以及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前段關於駕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其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之巷口立有「停車再開」標誌,被告丁○○竟不注意,而逕行右轉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更與原告所受前開身體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丁○○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前述過失,經本院95年度北交
簡字第3161號、96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朝日商務飯店向訴外
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租賃期間自94年6 月29日至
96 年6月28日止,車身上有「朝日商務飯店有限公司」字樣。
㈤被告丁○○自95年1 月起至11月間受僱於被告朝日商務飯店,擔任經理職務,每月薪資為37,000元。
㈥原告乙○○就讀文化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四年級,原告甲○○
就讀於臺北大學合作經濟系四年級,目前均為學生,無收入、不動產。
㈦被告丁○○自96年1 月起任職於訴外人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擔任職員,每月薪資33,000元。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至㈢所載,被告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關於駕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其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之巷口立有「停車再開」標誌,矧其竟不注意,而逕行右轉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更與原告所受如三之㈠所載身體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丁○○應就其過失致原告乙○○、甲○○所受上開身體傷害之結果,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7年1 月15日、97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第193 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乙○○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西醫醫藥費17,228元、中醫
治療費70,000元、慰撫金500,000 元,共587,228 元,有無理由(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將西醫醫藥費、請求總金額誤載為17,288 元 、587,288 元)?㈡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17,968元及中醫治療費
30,000元、機車修理費3,850 元、沖洗照片費用112 元,暨慰撫金300,000元,共計351,930元,是否均有據?㈢被告朝日商務飯店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丁○○並非執
行職務中,其無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丁○○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可採?㈣被告朝日商務飯店所為原告車速過快而與有過失之抗辯,是
否有據?
六、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原告乙○○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西醫醫藥費17,228元、中醫
治療費70,000元、慰撫金500,000 元,共587,228 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乙○○就此再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之95年7 月8 日當
天,原告乙○○受有鈍挫傷、皮膚多處撕裂傷、血流不止,經救護車送至臺安醫院急診醫療,因右腿疼痛不堪,每晚無法入睡,為查明有無傷及腿骨,遂至新光醫院骨科門診,此屬於正當醫療措施。至於95年7 月9 日係掛門診而非急診,僅因看診醫師係95年7 月8 日當日急診之醫師,方開立急診收據。另新光醫院95年7 月10日所開設甲種診斷證明書,係為訴訟而有必要開立;此外,原告乙○○所受傷勢雖已結痂,但外觀慘不忍睹,自有藉整型美容門診予以除疤雷射美容手術之必要等語。
⒉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
⒊原告乙○○請求西醫醫藥費部分:
⑴經查,原告乙○○發生系爭事故受傷害,即於當日至財團法
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簡稱臺安醫院)急診治療,並於翌日即95年7 月9 日再至該院急診外科診療,該二日所接受之醫療行為係「右小腿擦傷及撕裂傷縫合及換藥治療」乙節,有臺安醫院96年11月5 日函及所附病歷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78頁)。
⑵被告就此抗辯如二之㈡2之⑴、⑵所載情詞。卷查,原告乙
○○於95年7 月8 日急診當日支出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共3,021 元(見本院卷第63頁),同日復支出含證書費、材料費、掛號費、藥品費、部分負擔費等共894 元(見本院卷第
64、66頁)。被告對於原告乙○○確得請求一次診斷證明書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佐以原告乙○○於95年7月8 日向臺安醫院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已就其所受傷勢內容載明甚詳(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乙○○為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身體傷害情狀,以該份診斷證明書之提出為已足,其再於同日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240 元,自應予剔除。
⑶次查,原告乙○○再於95年7 月9 日赴臺安醫院急診外科接
受治療,支出644 元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65頁)。然而,系爭事故係在95年7 月8 日發生,原告乙○○於隔日當可至一般門診掛號即可,其竟選擇掛號急診外科,自非必要,是其所支出之額外掛號費,自應予以扣除;原告雖謂其於95年
7 月9 日係掛門診而非急診,僅因看診醫師係95年7 月 8日當日急診之醫師,方開立急診收據云云,但此節與卷附之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記載95年7 月8 日、95年7 月9 日看診醫師分別為湯俊業、黃愛蓮醫師之內容不符,所為陳述自不足取。而觀諸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臺安醫院所收取之掛號費僅為50元,翌日所收取之掛號費卻達280 元,超逾之230 元自應予扣除。
⑷至於原告乙○○再於95年7 月31日向臺安醫院申請診斷證明
書,而支出120 元,承前⑵之說明,自屬重複而無必要,不應准許。
⑸準此,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傷至臺安醫院就診,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共4,089 元(3,021 +894 -240 +644 -230),為可准許。
⑹其次,原告乙○○自95年7 月8 日起在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簡稱新光醫院)治療共九次,此段期間支出醫療費用共15,690元,有新光醫院96年12月7 日函及附件醫療費用證明可證(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被告就此抗辯如二之㈡之2⑶、⑷所示。據查,原告乙○○業已向臺安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而可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身體傷害情狀相關事實;況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診療內容,該醫院所為說明較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者更為詳細,此對照卷內之兩家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得而知(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因之,原告乙○○於95年7 月10日付予新光醫院之證明書費2,000 元、95年10月16日證明書及掛號費250 元,自屬重複而無必要(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1 號卷第9 、16頁,下簡稱附民卷)。其次,被告雖辯稱依據新光醫院病歷摘要記錄顯示,原告乙○○之門診治療日期並無95年10月16日,顯見該日非屬必要治療門診,故該日收據自費
250 元不得請求等語;然查,原告乙○○並未曾於96年10月16日赴醫院門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亦未有此日支出者(見本院卷第167 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當有誤會而無足取。
⑺被告雖再辯以:原告乙○○至新光醫院整形外科及醫學美容
科門診、進行除疤雷射手術,支出費用400 元及9,980 元,非屬必要等語。但查,新光醫院於其96年12月7 日函覆本院之病歷摘要記錄紙中,業已明確表示:「病患乙○○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至整形外科門診看診,希望除去右小腿疤痕及色素沉著症,經詳細討論後,於民國95年10月18日施行雷射除疤,至於疤痕與車禍傷害是否有關連,應是有所關連,因為其所除之疤痕與病歷上的照片吻合。」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 頁),堪認原告乙○○因於95年7 月8 日發生系爭事故右小腿受傷害後,迄至傷害三個月餘仍遺有疤痕及色素沉著未能痊癒,其經醫師診察後,認為欲治癒該身體傷害確有施以雷射除疤醫療行為之必要性,且該疤痕之遺留確實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亦經該醫院醫師說明甚詳,復有病歷足佐(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是以,原告乙○○因此所支出之整形外科門診費用400 元、醫學美容醫療費9,980元,自屬有據。
⑻承此,原告乙○○就其在新光醫院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
13,440元部分(即15,690-2,000 -250) 訴請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⑼綜上,原告乙○○共得請求西醫醫療費用計17,529元,惟其僅請求17,228元,尚未逾此數額,應予准許。
⒋原告乙○○固然主張其曾接受中醫治療支出70,000元,但為
被告所否認,更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自難認其確有支出中醫之醫療費用,所述顯不足採。
⒌再者,就原告乙○○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0,000 元部分:
⑴按私法上權利可分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其中非財產權即人
身權,凡與權利主體之人格或身分不能分離之權利屬之,包括人格權及身分權。在人格權部分,則包含姓名權(民法第十九條)、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等;其中身體權係以保持身體之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如前所述,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侵害之權利內容為右小腿挫傷及右小腿多處撕裂傷及擦傷,故屬於身體權受有損害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給付慰撫金。
⑵再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因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賠償全部損害之原則。故而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⑶卷查,原告乙○○為00年0 月00日生,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就
讀文化大學企管系四年級,父親為中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母親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經原告自陳綦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又其名下並無不動產,95年度僅有薪資所得3,018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乙○○財產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另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小腿挫傷及右小腿皮膚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其自述每晚疼痛無法入眠,嗣經治療過後,右小腿外貌慘不忍睹,乃先後於臺安醫院及新光醫院接受治療,精神上固受有相當之痛苦;惟依前揭臺安醫院96年11月5 日函載其曾接受右小腿傷勢縫合、換藥治療,及事後再至新光醫院接受整形外科、醫學美容之診療就醫過程後,因其所受之傷害多為挫擦傷及撕裂傷,並無骨折或其他嚴重傷勢而致長期行動不變或需長時間接受復健治療之情形。再輔以兩造不爭執之被告丁○○學歷為淡水商專國貿科畢業,現於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擔任職員,每月薪資33,000元乙節;暨其95年間薪資所得為419,025 元,已婚並育有二女,家境小康,名下有土地及房屋不動產各一筆等情(見本院卷第33、34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在審酌原告乙○○所受身體傷害非屬嚴重致生活不便,暨原告乙○○、被告丁○○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乙○○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不應准許。
⒍綜前各節,原告乙○○請求被告丁○○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賠
償西醫醫療費用17,228元及慰撫金40,000元,共57,228元為有理由;超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17,968元及中醫治療費
30,000元、機車修理費3,850 元、沖洗照片費用112 元,暨慰撫金300,000元,共計351,930元,是否均有據?⒈原告甲○○對被告所為抗辯則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之95年
7 月8 日當天,原告甲○○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約一個月後始復原,自臺安醫院急診治療返家後感覺頭暈,因頭部明顯受有傷害,目前語言及反應皆有遲緩現象,無法跟上學校學習進度等語。
⒉原告甲○○請求西醫醫療費用部分:
⑴經查,原告甲○○在系爭事故受傷害後,於當日至臺安醫院
急診就醫,向醫師主訴四肢多處挫外傷,經醫院加以傷口處理後即離院返家;其於95年7 月9 日中午12時35分再度返回急診,主訴前日返家後感覺頭暈,臺安醫院乃對其施以頭部
X 光檢查,並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等情,經臺安醫院於96年11月5 日函覆本院甚詳(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其急診病歷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61頁)。被告對於原告甲○○得請求診斷證明書費一次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又觀諸臺安醫院病歷所載原告甲○○於95年7 月8 日係受有四肢多次挫擦傷,非僅受有下肢之傷害,當可推認其跌落所騎乘之機車時,或有可能曾撞擊頭部,是其翌日因感覺頭暈再赴臺安醫院急診,所支出之相關檢查費用,應屬於為檢查確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身體傷害詳細情狀而付出之必要費用,被告以原告甲○○頭部並未受有傷害而認其此部分請求非必要,尚非可採。
⑵再查,原告甲○○前後於95年7 月8 日、95年7 月9 日至臺
安醫院接受診療,共支出醫療費用645 元、240 元、590 元。被告雖辯稱如之㈡之3⑷所載,然查,原告甲○○於95年7 月8 日接受臺安醫院治療僅支出醫療費用885 元,惟係因該院分兩紙單據開立,致有被告所述同日支出各兩次掛號費、材料費、部分負擔費等項目之現象,此觀諸醫療費用收據上方所列印之健保IC卡就醫序號相同、並記載兩次繳納金額各為240 元、645 元一節,可得推知(見本院卷第49、50頁醫療費用收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臺安醫院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475 元,自屬有據。
⑶其次,原告甲○○自95年7 月10日起至萬芳醫院神經內科門
診求診七次,大多因頭痛求診,曾安排多項腦部檢查,包括腦波及磁振造影等,皆無腦部異常發現,故經萬芳醫院認定無法證實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直接關連乙節,有萬芳醫院96年11月14日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準此,原告甲○○至萬芳醫院神經內科門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各410 元、
100 元、263 元、433 元、263 元、346 元(見附民卷第25、26、27、23、29頁及本院卷第106 頁),因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而不應准許。
⑷另查,原告甲○○雖係僅受有四肢多次挫擦傷之身體傷害,
已如前述,並未受有骨折之傷害;然而,原告甲○○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數日間,因右膝疼痛隨即於95年7 月17日、95年
7 月26日至萬芳醫院門診,經診斷為右膝挫傷併肌腱發炎乙節,迭經萬芳醫院於其96年11月14日函文中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79頁),足徵,其至骨科門診並非係因骨折而就診,而係因挫傷併肌腱發炎而接受萬芳醫院治療,觀諸其治療之身體部位為右膝,且發生肌腱炎之時間點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僅有數日之隔,堪信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且支出之費用確有必要,故原告甲○○請求95年7 月17日、95年7 月
26 日 萬芳醫院骨科門診醫療費用各533 元、373 元(見附民卷第24、28頁),為可准許。
⑸至於原告甲○○復於96年1 月5 日至萬芳醫院骨科門診,表
示因車禍賠償問題要求自費作核磁共振之檢查,而支出醫療費用6,763 元、6,846 元一節(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該費用支出必要性為被告所否認。據查,原告甲○○並未受有骨折,且其再至萬芳醫院接受骨科核磁共振之檢查已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半年左右,時間已非緊接;加以,原告甲○○在此段期間內未曾有其他與系爭事故所受四肢傷害間相關連之醫療就診情事,卻再於96年1 月5 日自行至萬芳醫院骨科要求做核磁共振檢查,此詳閱萬芳醫院病歷所載「車禍賠償問題,要自費做MRI (即核磁共振)」一節可知,並經萬芳醫院96年11月14日函說明無訛(見本院卷第79、86頁)。
是以,原告甲○○事後於96年1 月5 日至骨科自費要求施作核磁共振檢查,難認係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必須之延續治療行為,其請求被告給付95年1 月5 日支出之6,763 元、6,846元費用,委無可取。
⑹因此,被告丁○○僅應就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延醫
治療支出之西醫醫療費用共2,381元負損害賠償責任。⒊而原告甲○○主張其曾接受中醫治療支出30,000元,但迄未
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所為主張自無足信取。
⒋機車修理費用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惟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即係第二百十三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⑵卷查,原告甲○○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騎乘之CVT-350 號機
車,為其所有,且出廠年月為94年7 月份,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可得而知(見本院卷第146頁)。
⑶再者,兩造所爭執者僅在於原告主張之修繕項目是否與本件
車禍有關且為必要、以及該等修復費用應否予以折舊兩項。經查,觀諸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原告甲○○與被告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969-HF 自小客車照片、CVT-350 機車照片等文書內容記載,可知,被告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原告甲○○駕駛之機車之撞擊點,係在自小客車左前方與機車右側側身(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調字第553 號卷第12至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6 月8 日函附件,下稱調解卷)。再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車禍照片(見本院卷第115 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甲○○就前述機車確實係右側倒地,並導致其右側面板及右側蓋等零件受有損害等情狀。又查,在審視原告甲○○所提估價單後(見附民卷第31頁),其所修繕之項目包括面板、右側蓋、右邊條、右後燈殼、手把。承前所載原告甲○○與被告丁○○車輛撞擊位置,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甲○○就前述機車確實係右側倒地,並導致其右側面板及右側蓋等零件受有損害等情狀,足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前開機車所應修復之部分,均在機車車右、後等位置,核與系爭事故兩造車輛撞擊位置一致,故原告甲○○主張應為修復之前開各項內容,應可信取。據此,原告甲○○騎乘之上開機車確實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中受有部分損壞,且與被告丁○○前揭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應就此車損部分負賠償責任,堪可認定。⑷另查,原告甲○○為修復其機車而應支出之修理費為3,850
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而原告甲○○之機車為00年7 月份出廠,雖不知其出廠之日,惟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達11月又24日,其零件已有折舊,其更新零件之差價應予扣除。經參考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三年(參財政部87年1 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而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三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五三六,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第八款分別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且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原告甲○○受損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經折舊後,其折舊率應以千分之五三六為度,故原告甲○○受損之機車更新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064 元,(計算式︰
3,850 ×0.536=2,064 ,元下四捨五入),其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786 元(計算式:3,850-2,064 =1,786)。故被告丁○○應賠償原告甲○○之機車損害應為1,786 元,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⒍至於,原告甲○○又請求被告賠償沖洗照片費用112 元。惟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身體權、機車所有權,故此部分沖洗照片費用之支出,難認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有因果關係,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⒎再者,原告甲○○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原告甲○○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臺北大學合作經濟系四年級,父親為雙榮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母親為私人公司職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此經原告陳述綦詳,有其戶籍謄本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40、42頁),又原告甲○○於95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92,572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原告陳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四肢多處挫擦傷,其精神上痛苦程度與原告乙○○相較應屬非高。至於原告甲○○所述其腦部受有傷害,造成反應及言語遲緩、學習能力降低一節,除為萬芳醫院前開函文所推翻外,更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所述即不足採。另在審酌被告丁○○如前㈠之5⑶之家庭經濟、學經歷、財產狀況後,應認原告甲○○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⒏綜此所述,原告甲○○請求被告丁○○給付醫療費用2,381
元、機車修理費用1,786 元及慰撫金20,000元,共24,167元為有理由。超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被告朝日商務飯店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丁○○並非執
行職務中,其無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丁○○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可採?⒈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如何認定受僱人是否為執行職務,最高法院向有採⑴「客觀說」即: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有採⑵「行為外觀理論」,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所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等語。
⒉然而,僱用人責任之依據,係使用他人、享用其利者,應承
擔其害、負其責任,且僱用人並具有較佳能力,得藉商品勞務之價格或保險分散損害。準此以言,關於執行職務範圍之認定,應採「內在關連」之判斷基準,即指凡與僱用人所委辦職務具有通常合理關連之行為,對此僱用人可為預見,事先防範,並計算其可能之損害,內化於經營成本,予以分散者謂之。
⒊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為被告朝日商務飯店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租賃期間自94年6 月29日至96年6 月28日止,車身上有「朝日商務飯店有限公司」字樣;然而,被告丁○○自95年1 月起至11月間受僱於被告朝日商務飯店則係擔任經理職務。且依被告丁○○於本院97年1 月15日、97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其所擔任之經理職務係負責接待客人、客房管理、處理客訴問題等工作,駕駛車輛非其工作範圍,95年7 月8 日當天其係自行駕車外出為同事購買飲料等物品,而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者等情(見本院卷第143 、193 頁),可知,駕駛車輛非被告丁○○之職務範圍內工作。
⒋又被告丁○○於95年7 月8 日駕車外出係為購買同事委買之
私人物品,就此難認與其平日執行之飯店經理職務有合理關連,更非被告朝日商務飯店可為預見者。揆諸前開關於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之認定基準,與本院所採「內在關連」要件不該當。故原告主張被告朝日商務飯店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尚無足取。
㈣被告朝日商務飯店所為原告車速過快而與有過失之抗辯,是
否有據?⒈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過失相抵係就賠償義務人之過失與賠償權利人之過失,相互比較,以定責任之有無及範圍,並非兩者互相抵銷。過失相抵之功能,非僅限制被害人或賠償權利人過失所生損害不許轉嫁與加害人或賠償義務人而已,在現今民事訴訟制度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只許認定全部有因果關係,或完全無因果關係,而不許認定部分有因果關係,此時過失相抵制度正足以調整此種僵硬制度所造成之偏差,以實現公平裁判之目的,尤其在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方面,有不少情形係雙方之過失所共同造成,加害人與被害人僅係相對之觀念,過失之輕重與損害之大小並不一致,有時過失重者因所受損害較大,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屬有之,此時適用過失相抵法則,自可避免不公平裁判之發生。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乃係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損害發生原因事實之成立或損害之發生與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朝日商務飯店固然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車速有過
快之情形,但被告對於原告過失內容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到場時,原告甲○○、被告丁○○駕駛之車輛已移離、未定位,且地面亦查無跡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4頁)。茲既被告對於原告確實有車速過快之行為未予舉證,則在此前提事實未經證明之情況下,本院自難命行鑑定原告是否有過失行為存在、暨該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各節。因之,被告聲請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行鑑定原告有無與有過失,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不予准許。
⒊承此,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顯屬無據。
七、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27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本件原告請求應准許部分,並未包括原告甲○○96年11月28日訴之追加部分,故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丁○○過失而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應賠償原告所受醫療費用、機車修復費用之損害及給付慰撫金,各如六之㈠、㈡所述。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丁○○之僱用人即被告朝日商務飯店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因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要件有間,而無由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乙○○57,228元、給付原告甲○○24,1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丁○○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