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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5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46號原 告 壬○○法定代理人 寅○○訴訟代理人 癸○○複代理人 辛○○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戌○○訴訟代理人 戊○○

酉○○己○○被 告 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7、、4、法定代理人 辰○○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卯○○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未○○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丑○○

號3樓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訴訟代理人 子○○

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係偽造。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96年8月7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禁字第399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有高雄地院95年度禁字第399號宣告禁治產影印卷一宗附卷可稽,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寅○○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分別由梁成金變更為丁○○、徐旭東變更為庚○○,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1、卷三第147至151頁),丁○○、庚○○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許。緣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將其信用卡業務移轉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安信公司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本院卷三第89至93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一)確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消費金融卡之申請書係偽造;(二)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嗣原告於98年6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係偽造;(二)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又被告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早年遭逢巨變,導致精神渙散、心神耗弱,平時無法正常處理自己之事務。嗣原告自91年7月22日起至91年9月1日止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並經診斷罹患有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宜長期接受治療,無謀生能力,需人扶養。豈料原告於95年8月間接獲被告來電催繳信用卡或現金卡之費用,然因原告未曾親自向被告申請辦理如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亦未曾刷卡消費或以現金卡借貸,更未曾收到被告之繳款通知,應係被冒名盜辦,故原告於95年9月28日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備案。按信用卡或現金卡必由本人親自辦理,並經徵信程序始可核發,而上開申請文件上之簽名皆非原告親自簽名蓋章,自屬無效。被告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調查原告之資料,讓他人冒名申辦,致積欠卡債高達新台幣(下同)1,226,312元,爰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係偽造;(二)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則以:原告向被告中國信託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之申請書上,除原告之基本資料外,均有原告之簽名。經查上開簽名與原告申請「高雄市總工會調解書」上之簽名相符,原告主張上開簽名非其所親簽,為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渣打銀行則以: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日盛銀行則以:原告於93年8月26日與被告日盛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VISA普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MASTER普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原告至96年1月2日止共積欠款項36,853元。按原告向被告申請信用卡時,曾提供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機車駕駛執照,而原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職業欄填寫任職於億億液化煤氣公司(下稱億億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公司址為高雄市○○區○○路○○○號。被告日盛銀行就原告之身分證部分,曾於93年8月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驗證結果為「正確」;就原告任職之公司,被告日盛銀行之徵信人員亦曾確實照會億億公司,該公司之人事亦表示原告確實在此服務。故被告日盛銀行已盡注意義務,且該信用卡確實為原告親自申辦,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新光銀行則以:原告於94年8月4日與被告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被告新光銀行MASTER金卡,另填具被告信用卡通信預借現金「開運金」專案申請書,申請預借現金300,000元,指定匯入原告所有之鳳山郵局文山分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被告嗣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額度100,000元,扣除相關約定作業費用後,於94年8月9日匯入94,900元於原告指定帳戶。查上開申請書原告之簽名,與95年8月31日原告出席高雄市總工會,於調解協議書上之簽名相符。故原告主張信用卡非其申辦,與常理不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遠東銀行則以:原告於94年6月14日向被告遠東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經被告遠東銀行核發MASTER普卡一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原告至95年9月止,共積欠98,325元未清償。查原告向被告遠東銀行申辦信用卡時,本行之徵信人員曾與其確認資料,原告稱申請信用卡之用途為清償他家銀行卡債,並表示「現為中午休息時間,故在家」,被告遠東銀行亦曾向原告堂弟確認原告公司之電話與職業無誤,且原告亦有多次繳款紀錄。由上可知,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非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中,亦非遭他人冒名盜辦,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永豐銀行則以:被告永豐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計101,721元,及其中91,406元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95年9月7日原告之嫂嫂曾來電告知卡片被一位楊姓人士冒辦,利用存摺作好金彩產品,後請原告聽電話後,原告表示信用卡申請書確為其簽名並提供帳戶供楊姓人士申辦,但從未收到卡片。原告雖辯稱卡片寄送地址非其居住所地,惟查原告於94年8月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時,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貸款存入帳戶為郵局鳳山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嗣被告於95年1月12日授權核貸並於同年月16日匯款53,150元。故原告表示不知信用卡確已核准申辦且已寄送卡片,與常理不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原告主張其早年遭逢巨變,導致精神渙散、心神耗弱,平時無法正常處理自己之事務。嗣原告自91年7月22日起至91年9月1日止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並經診斷罹患有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宜長期接受治療,無謀生能力,需人扶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該院95年度禁字第399號影印卷宗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十一、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辦理信用卡消費使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則為上開信用卡是否為原告申請及消費使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亦著有判例。原告否認有申請上開信用卡及消費使用,應由被告就上開事項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與申請「高雄市總

工會調解書」上簽名相符且事後曾表示係其簽名;原告申辦信用卡時,曾提供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機車駕駛執照,而申請書上職業欄填寫任職於億億公司,該公司之人亦表示原告確實在此服務;申請預借現金指定匯入原告所有郵局帳戶;原告於徵信人員詢問申請信用卡係為清償他家銀行卡債,並表示「現為中午休息時間,故在家」,亦曾向原告堂弟確認原告公司之電話與職業無誤,且原告亦有多次繳款紀錄云云。惟為原告所堅決否認,並稱:因時間久忘記了,伊並不清楚;伊沒有欠午○○錢、沒有請午○○代辦信用卡給予抽成或拿到午○○買的物品或好處;伊自己沒有申請信用卡及填寫申請書,也沒有使用信用卡或預借現金,伊有拿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午○○請他幫忙找工作,沒有在瓦斯行工作過等語。原告輔佐人則稱:原告與其居住在一起20幾年,長期沒有工作,零用錢都是我們給的,原告跟午○○這些人認識可能是有一次去應徵臨時工,這些人說要介紹工作給原告就把證件騙去;鳳山郵局帳戶密碼也被更改盜用。依照常理,一個正常人不可能委託他人代辦信用卡或現金卡,這潛藏著很多不可預測風險,原告係一個精神耗弱之人,長期在家受照顧,已經很久沒有跟社會接觸了,哪裡曉得什麼是信用卡與現金卡,而且原告生活上也沒有需要等語(均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60頁、卷三第27、29、36、37頁)。

㈢附表一信用卡申請書原告簽名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

心鑑定,因原告書寫筆跡寫法樣式不一,所呈現特徵穩定性不足,致無法比對。經再搜集原告部分筆跡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因現有資料仍無法鑑定。有該中心、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191頁)。

㈣本院囑託高雄地院詢問證人午○○先證稱:原告有欠我8萬

元,有簽2張同額本票給我;原告有寫一張授權書給我叫我幫忙代辦信用卡及現金卡;本票及授權書均放在高雄市○○區○○街住處內一個箱子,小港區住處目前房東林秀住在那裡,她知道這些東西放在哪裡等語。嗣證稱:原告總共大約欠我10幾萬元,除了之前的8萬元外,辦卡時他又另外跟我借了數萬元,但我沒有此部分證據,他有把他的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我,我幫原告代辦信用卡利潤是20%。中國信託、渣打銀行、日盛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或預借現金申請書均係原告事前授權給我,資料是我自己填的。都是我去消費簽帳的。高雄地檢署訊問中稱原告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均係我所為及簽名是真的,以原告現金卡預借現金是為了幫他繳卡債,有載原告去鳳山郵局辦理掛失並補辦晶片卡。因為沒有辦法通知原告,所以申請到的信用卡及現金卡沒有交給原告或通知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至37頁)。

㈤證人林秀於高雄地院96年訴字第38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證稱:伊不認識原告,午○○是以前同事,他說他是代書,午○○沒有承租我的房子,也沒有與我同居。96年午○○還向我借錢,我有午○○簽給我的本票(一張35,000元、一張40,000元),午○○並沒有別的東西放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21頁)。

㈥訴外人午○○因本事件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業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383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至61頁)。

㈦綜上所述,附表一被告中國信託、渣打銀行、日盛銀行、新

光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持有原告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均係午○○以原告名義申辦,且申辦後均由午○○從事消費。被告主張係原告申辦及消費使用,其舉證尚有不足。再者:午○○雖表示原告積欠其金錢及經原告授權云云。但已為原告堅決否認,而午○○上開陳述不但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林秀證述不符。參諸原告生活上並無需使用信用卡;果真需使用信用卡也不需要辦理如此多張信用卡及現金卡?更不必要每筆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使用均由午○○抽成20%,有如高利貸!何況,實際上原告從未取得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亦從未持卡實際消費使用。另縱認原告積欠午○○債務10餘萬元,原告又何須消費借貸信用卡及現金卡金額高達120多萬元;足證午○○此部分陳述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原告主張附表一信用卡申請書係偽造及附表二債權非其消費使用而對其不存在,洵屬有據。

十二、綜上,原告主張附表一信用卡申請書係遭他人冒辦偽造,並未授權,亦無持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故無積欠被告附表二所示債權,洵屬有據,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係偽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玉附表一:原告信用卡申請書編號 被告 卡別 申請書編號 卷宗頁次

一 中國信託 現金卡 000000000000 卷一p000-000

0 中國信託 HANG TEN卡 000000000000000 卷一p172

三 中國信託 VG8700+MZ 000000000000000 卷一P000

0000卡

四 中國信託 VG8515卡 000000000000000 卷一P174

五 中國信託 JP5000+JZ 000000000000000 卷一P000

0000卡

六 渣打銀行 VISA金卡 代償申請書 卷一P273-1

七 日盛銀行 VISA普卡+ 0000000000-0 卷一P46

MASTER普卡 0000000000-0

0 新光銀行 MASTER卡 00000000000-0 卷一P103

九 遠東銀行 MASTER卡 0000000000 卷一P151

十 永豐銀行 VISA普卡 000000000000 卷一P69附表二: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金額編號 被告 債權金額

一 中國信託 124,617元及其中78,589元自95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37,834元自9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 渣打銀行 158,806元(本金157,032元、利息1,774元)

三 日盛銀行 36,853元(本金32,259元、利息1,794元、違

約金1,800元)

四 新光銀行 117,852元(本金89,683元、手續費3,219元、

利息22,292元、違約金2,658元)

五 遠東銀行 98,325元及其中92,511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六 永豐銀行 101,721元及其中91,406元自95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