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9號原 告 嶺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被 告 龍鼎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5年1月3日就乳膏等產品簽訂訂購確認單,原告並於簽約時交付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之支票四紙交予被告作為定金。嗣於95年2月10日,原告復另交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為1,366,333 元之支票四紙予被告,用以支付貨款。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產品,其品質十分粗糙,且故障率竟高達百分之20,被告所交付之產品顯有重大瑕疵,原告於發覺上情後,旋即通知被告,被告雖同意依約退貨,惟事後竟遲不出面處理退貨事宜,嗣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處理,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之契約,兩造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被告僅返還定金1,100,000元,迄未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之支票,此外,被告已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造成原告退票之紀錄,為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退票紀錄,爰依民事訴訟法24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確認單、訂金收據、貨款支付票據明細表、台北古亭郵局1796號、189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簡易庭卷第6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24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附表: 95年度催字第1號│├──┬─────────┬─────────┬───────────┬─────────┬────────┬──┤│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001 │嶺茂企業股份有限公│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95年2月22日 │600,000元 │AA0000000 │ ││ │司 乙○○ │限公司敦化分行 │ │ │ │ │├──┼─────────┼─────────┼───────────┼─────────┼────────┼──┤│002 │嶺茂企業股份有限公│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95年2月22日 │300,000元 │AA0000000 │ ││ │司 乙○○ │限公司敦化分行 │ │ │ │ │├──┼─────────┼─────────┼───────────┼─────────┼────────┼──┤│003 │嶺茂企業股份有限公│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95年2月22日 │100,000元 │AA0000000 │ ││ │司 乙○○ │限公司敦化分行 │ │ │ │ │├──┼─────────┼─────────┼───────────┼─────────┼────────┼──┤│004 │嶺茂企業股份有限公│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95年3月10日 │366,333元 │AA0000000 │ ││ │司 乙○○ │限公司敦化分行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