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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00號原 告 乙○○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被 告 喬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丸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同上原籍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丸紅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丸紅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磚造三層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一一四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丙○○為台北市○○區○○路○○○號加強磚造三層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一0四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一一四、一0四號房屋之鄰地即原門牌號碼衡陽路一0八號至一一0號工地,於94年間開工建造地上13層、地下三層之RC造大樓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新建工程),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所核發之93建字第0430號建造執照,被告喬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邦公司)為起造人,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建築公司)嗣後依據信託關係變更為起造人,被告丸紅公司為承造人。系爭新建工程進行中,因被告等施工不良,造成系爭一一四、一0四號房屋因而傾斜下陷、樑、拖肩處有裂痕、樓梯、牆壁亦有裂縫、天花板、地板與牆壁間均有裂縫等,雖經原告等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請協調,惟均無結果。

(二)被告喬邦公司業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書其中第十一項「結論與建議」記載:「 (一)、經比對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發現,有若干新增裂縫或瑕疵,顯示施工單位之施工對標的物確有造成影響,但經檢視樑、柱結構桿件未有異常結構裂縫,因此其影響並未危及結構之安全,惟施工單位仍應負損壞修復及賠償之責,以示公允。(二)、有關房屋傾斜量測部分,除衡陽路104號平均傾斜率為1/110(T2點傾斜量為1/63)、衡陽路112號平均傾斜率為1/194(T4點傾斜量為1/152)外,其餘尚小於1/200,且樑柱系統並未有明顯之不良現象,另因目前工地結構體即將完工,再影響機率甚少,所以綜合研判,結構體正常使用下應無顧慮。(三)、非結構體之伸縮性裂紋在0.3mm以上建議以1:3水泥粉刷重新粉飾其表面處理之。(四)、表面裂紋在0.3mm以下之乾縮或表面張力裂縫,則以批土後油漆處理。(五)各標的物之樑、版及柱裂紋,在0.3mm以上或磁磚裂紋部份,建議以EPOXY填縫或以PU灌注方式處理,並重新粉刷或舖貼磁磚等方式處理之。(六)其他修復補強方式。(七)、依鑑定標地物台北市○○路○○○號1-3樓所有權人於會勘是日所提供之書面補充資料,其中有關新建工程施工期間所發生之租賃與營業損失乙節,因非屬本鑑定土木技師公會之專門職業範疇,故建議由標的物所有權人與申請單位逕行協議為宜。(八)上述補強修復費用僅供兩造協議參考;補強修復工程建議擬請專業技師或營造廠商辦理之。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書,足見系爭一一四、一0四號房屋房屋之傾斜、下陷等損壞,與系爭新建工程有相當因果關係,確係起因於被告等之不當施工行為,並有修復之必要。

(三)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則土地所有人即定作人若違反此一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三號判決意旨,自應推定為有過失。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且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既有前述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一一

四、一0四號房屋受有損壞,確係因被告喬邦公司、中國建築公司等為起造人之系爭興建工程施作不當所致,則被告喬邦公司、中國建築公司等立於定作人地位自應推定為有過失。自應與承攬人即被告丸紅公司就系爭一一四、一0四號房屋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乙○○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1、系爭一一四號房屋之房屋修復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九萬一千九百六十元。

2、系爭一一四號房屋之裝潢費為三十二萬元。

3、系爭一一四號房屋因鐵皮屋及水管之修繕,原告乙○○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給付修復費用四萬三千元。

4、系爭一一四號房屋出租予陳郭素卿,租賃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計四年,每月租金為十五萬四千元,因被告等施工不良損害鄰房,故租金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改為九萬五千元,迄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十二個月,共損失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元(即[(154,000元-95,000元)x22=1,928,000元]。

5、綜上,原告乙○○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二百八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元。

(五)原告丙○○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1、系爭一0四號房屋之房屋修復費二百七十萬零六百十五元。系爭一0四號房屋修復費用本為三百二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現減縮為二百七十萬零六百十五元,即按比例打83.142534折 (0000000x0.00000000=0000000)。

2、系爭一0四號房屋因屋頂牆壁裂縫浴室漏水,前面屋頂及後面屋頂漏水之修理,原告丙○○已於九十五年年一月十六日給付修理費十三萬元。

3、非工程性補償費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元部份:依前系爭一0四號房屋傾斜率為1/110部分請求上開補償,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房屋損壞修補鑑定報告書附件

(九)非工程性補償費計算式可稽。

4、租金損失二百三十五萬元部份:⑴系爭一0四號房屋一樓出租予訴外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租賃期間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計5年,前三年每月租金十一萬元,後二年每月租金十一萬五千元,因被告等施工不良損害鄰房,故租金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租金調降為每月九萬五千元,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租金降為每月八萬元,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租金降為七萬元元,共損失一百零二萬元[(110,000元-95,000元)x6+(110,000元-80,0 00元)x3+(110,000 元-70,000元)x21]。

⑵系爭一0四號房屋二樓及三樓出租予訴外人庚○○,租賃

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計五年,每月租金七萬元,因被告等施工不良損害鄰房,故租金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降為三萬五千元,迄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十八個月,共損失一百三十三萬元[(70000元-35000元)x38]。

⑶以上一百零二萬元加一百三十三萬元,共計二百三十五萬元。

5、綜上,原告丙○○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五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

(六)對於被告喬邦公司抗辯之陳述:

1、上開鑑定報告已經載明所鑑定之損壞修復估算金額,僅供協議參考而已,應由專業技師或營造廠辦理之。又上開修復估算金額不包括建物以外部份、隱蔽部及室內無法勘查部分,暨施工期間所發生之租賃與營業損失。

2、被告中國建築公司雖就原告等所受上開損失之修復費及補償,聲請鈞院提存所分別以96年度存字第7103號及96 年度存字第7105號辦理提存,惟上開提存之受損害金額僅為鑑定參考,並不包括建物以外部份、隱蔽部及室內無法勘查部分,暨施工期間所發生之租賃及與營業損失,又被告中國建築公司之上開提存係在原告等起訴四個月後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復未經原告同意,其提存自不發生清償之效力。

3、被告喬邦公司雖辯稱系爭新建工程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北市工建字第09565602900號函准放樣堪驗後,始能進場施工,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一一四、一0四號房屋二、三樓房屋,因系爭新建工程之進行而受有租金之損失,顯非真實云云。惟查系爭新建工程早於九十四年年八月十五日申報開工,有台北市建築管理處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674150100號函及上開新建工程公告可稽,何況證人郭素卿即系爭房屋承租人於鈞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隔壁的工地九十五年六月才開工,為何四月間就調降租金?)是先動工,93年就開始動工,房子傾斜,屋頂掉下來,房子不能住,所以我才要求降低租金。……」云云。足見被告喬邦公司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七)綜上,原告為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二百八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及自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五百七十二萬八千七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喬邦公司辯稱:

(一)被告喬邦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起造人名義,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0四、六0五、六一

二、六一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93建字第0430號建造執照,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新建工程,並交由被告丸紅公司承攬興建。

(二)被告喬邦公司與被告丸紅公司間就系爭新建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後,被告丸紅公司執行系爭新建工程之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被告喬邦公司對於承攬人即被告丸紅公司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是系爭土地及系爭新建工程縱為被告喬邦公司所有,然原告等迄今均未依法舉證證明被告喬邦公司就定作系爭新建工程或就工程進行之指示有何過失,自無從遽為責令被告喬邦公司負定作人之賠償責任。

(三)退萬步言,即令被告喬邦公司應與被告丸紅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然被告喬邦公司將系爭新建工程發包予被告丸紅公司承攬施作後,於進場開工前,為避免將來鄰房損害之爭議,旋即依台北市政府93年6月23日府法三字第09303375300號函示意旨,委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就系爭一一四、一0四號房屋進行鑑測,其鑑測項目包括傾斜度測量、水平高程測量及室內、結構之現況鑑定,而鑑定結果,系爭一一四及一0四號房屋,在被告丸紅公司進場施工前,即原存有傾斜下陷、天花板、地板、牆壁裂縫及裝潢之瑕疵,嗣被告喬邦公司於系爭新建工程竣工時,再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上開建築技術學會所為之現況鑑定為基準,就系爭

一一四、一0四號房屋所受損害,再度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系爭一一四號一至三樓房屋損害部分,其損壞修繕費用合計一十二萬三千七百零四元,系爭一0四號一至三樓房屋損害部分,包括損壞修繕費用計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及非工程性補償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合計八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原告等所請求之修繕費用顯然不實且過高。被告中國經理公司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上開金額提存,應已生清償效力。

(四)原告等人所受之租金損失,亦與系爭新建工程無關。蓋被告就系爭新建工程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惟系爭新建工程於申報開工後,僅達開工標準,尚不得進場施工,嗣經被告陸續提送施工計畫、車輛出入警示設施等資料審查後,始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申報放樣勘驗,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5602900號函准放樣勘驗,才能正式進場施工。故而系爭一一四、一0四號房屋於被告丸紅公司進場施工前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分別調降租金,足見原告等主張其所有系爭一一四、一0四號房屋二、三樓房屋,因系爭新建工程之進行,而受有租金之損失,顯非真實。況且系爭一一四、一0四號房屋均坐落於台北市中正區,屬城市地方房屋,其租金自不得超過其坐落基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縱有超過亦無請求之權利,此乃法令強制之規定。

(五)綜上,被告喬邦公司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中國建築公司辯稱:

(一)被告喬邦公司為期系爭新建工程順利進行至完工及保障融資銀行之債權,與地主陳銀霖、許瑋珊共同委託被告中國建築公司為信託管理之受託人,依信託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告中國建築公司,被告喬邦公司並將系爭新建工程起造人名義信託變更登記為被告中國建築公司,雙方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簽訂信託契約書在案。基於信託契約之約定內容,委託人即被告喬邦公司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保留有關本專案委任建築師等專業技師、設計規劃之權利以及自行與承攬人簽訂承攬工程合約之部分權限。從而本件信託管理契約所授予受託人即被告中國建築公司之管理處分權限,僅限縮至控管信託資金之專款專用於工程費以及單純擔任信託財產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並保管相關信託財產之權利證明文件為範圍。因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新建工程原起造人即被告喬邦公司雖依信託法律關係將前揭信託財產信託登記為被告中國建築公司名義,惟系爭新建工程仍然保留由原起造人即被告喬邦公司自行委任建築、土木、結構、地質等專業技師規劃、設計,並由原起造人即被告喬邦公司自行發包予被告丸紅公司承攬建築,均與被告中國建築公司無涉,從而被告中國建築公司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

(二)此外,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被告中國建築公司援用被告喬邦公司對此之抗辯。

(三)綜上,被告中國建築公司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

(一)原告乙○○為系爭一一四號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丙○○為系爭一0四號房屋所有權人。

(二)以上建物之鄰地即衡陽路一0八至一一0號號房屋,座落基地為系爭土地,被告喬邦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起造人名義就系爭土地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93建字第0430號建築執照,並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新建工程交由被告丸紅公司承攬興建。被告喬邦公司領得上開建築執照後,因建築融資關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新建工程所有權, 均全部信託與被告中國建築公司,並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被告中國建築公司。

以上事實,為原告與被告喬邦公司、中國建築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一一四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一0四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上開建造執照、與中國建築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四)中工字第354號函各一份與被告中國建築公司所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一份為證,應屬實在,先予確認。

六、其次,原告主張系爭一一四、一0四號房屋,因被告施作系爭新建工程而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喬邦公司、中國建築公司本於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丸紅公司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對於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負賠償責任,然為被告喬邦公司、中國建築公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案原告與被告喬邦公司、中國建築經理公司所爭執者,應為下述事項:

(一)系爭一一四、一0四號房屋,是否因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即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如是,則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損害,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三)如被告就原告之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則賠償金額若干?

七、就原告主張系爭一一四、一0四號房屋,因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一事,查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受被告喬邦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申請,以張博榮土木結構技師為鑑定人,就系爭一一四、一0四號房屋之現況為鑑定並為紀錄,當時工地尚未進行施工(見該學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第三頁),並於同年八月二日為垂直觀測,該學會並出具現況鑑定報告書,嗣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受被告喬邦公司委託,於九十六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七日會勘現場,當時系爭新建工程正進行地上結構體工程尚未竣工,經受損戶指引並比對原現況鑑定資料即上開現況鑑定報告書,同時以經緯儀及水準儀對原建物原測點施作垂直、水準測量,經鑑定結果,有若干新增裂縫或瑕疵,顯示施工單位之施工對標的物確有造成影響等情,有上開現況鑑定報告書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房屋損壞修復鑑定報告書告一份為證,同時,系爭新建工程之監造人王明勝建築師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與更正函,亦敘明「(就系爭一0四號房屋)傾斜係屬施工損害」,此亦有台北市工務局建設管理處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560229700號函在卷可憑。是系爭一

一四、一0四號房屋,因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足以認定。

八、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除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外,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此有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例要旨闡釋甚詳。因此,被告丸紅公司雖為系爭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即實際施工者,且原告所有之系爭一一四、一0四號房屋,確實因為被告丸紅公司之施工而受有上開損害,前已述及,然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房屋損壞修復鑑定報告書,僅記明「顯示施工單位之施工對標的物確有造成影響」,(見報告書第八頁),但並未敘明其影響之成因,又上開監造人王明勝建築師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亦僅載明「施工損害」,亦未敘明被告丸紅公司具有可歸責事由。是上開文書雖可證明系爭一一四、一0四號房屋因被告丸紅公司之施工而受有損害,即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丸紅公司就其施工造成系爭一一四、一0四號房屋之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雖主張系爭一一四、一0四號房屋,係因被告文紅公司不當施工所致,則原告就被告丸紅公司之施作工程,有何不當之處,以及被告丸紅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因而造成施工不當,仍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雖另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條第二項亦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丸紅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符合上開構成要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丸紅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至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規範者為工程定作人之責任,原告本於上開法文,請求非系爭新建工程定作人而為承攬人之被告丸紅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九、再者,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以及第七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喬邦公司、中國建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一)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有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有明文規定,上開法文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土地所有人如開掘土地或為建築,因此使鄰地之基地動搖或發生危險,致使鄰地之工作物受有損害,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除非土地所有人得證明其開掘土地或為建築之行為並無過失,否則就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

(二)復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有明文規定。是定作人除非就承攬人所執行之承攬事項,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否則承攬人縱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定作人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本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仍應負舉證之責任。

(三)如土地所有人同時為定作人,則依據上開說明,被害人即無庸證明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應由定作人即土地所有人依據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以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證明其行為並無過失。

(四)查被告喬邦公司雖為系爭新建工程之定作人但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已述及,故被告喬邦公司自不受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之拘束。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被告喬邦公司就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然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喬邦公司就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五)查被告中國建築公司雖列名於系爭新建工程建築執照上之起造人,並因信託契約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已認定無訛,然被告中國建築公司辯稱該公司雖列名為系爭新建工程建築執照上之起造人,但並非系爭新建工程之定作人,該公司係因被告喬邦公司為系爭新建工程順利進行至完工及保障融資銀行之債權,與地主陳銀霖、許瑋珊共同委託被告中國建築公司為信託管理之受託人,雙方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依約系爭新建工程仍然保留由原起造人即被告喬邦公司自行委任建築、土木、結構、地質等專業技師規劃、設計,並由被告喬邦公司自行發包予被告丸紅公司承攬建築等語,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信託契約書一份為證,足認被告中國建築公司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對於系爭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以及發包交由承攬人施作等,均無任何權限,故應無過失可言。同時,與被告丸紅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訂立承攬契約者,為被告喬邦公司而非被告中國建築公司,故被告中國建築公司亦非系爭新建工程之定作人。是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中國建築公司就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乙○○雖為系爭一一四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丙○○為系爭一零四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房屋均因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而有所損害,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然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即被告丸紅公司就施作工程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亦未能證明系爭新建工程之定作人即被告喬邦公司就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而被告中國建築公司雖然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雖然就系爭新建工程之進行,致使相鄰之系爭一一四、一零四號房屋受有損害,而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之規定,然被告中國建築公司已經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又被告中國建築公司雖為系爭新建工程建築執照所登記之起造人,但並非系爭新建工程之定作人,故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以及七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