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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02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律師被 告 辛○○被 告 丙○○被 告 庚○○被 告 甲○○被 告 子○○被 告 壬○○被 告 丁○被 告 癸○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辛○○、丙○○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頂城小段6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A及B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座落基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及E部分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頂城小段6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拆除,並將座落基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頂城小段68、6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拆除,並將座落基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I部分返還原告。

被告子○○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頂城小段68、6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拆除,並將座落基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M部分返還原告。

被告壬○○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頂城小段6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拆除,並將座落基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部分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頂城小段6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拆除,並將座落基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H部分返還原告。

被告癸○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頂城小段6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拆除,並將座落基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J部分返還原告。

被告辛○○、丙○○、庚○○、甲○○、子○○、壬○○、丁○、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返還騰空第一項至第六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第五欄所載比例分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如附表二第三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附表二第四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下同)98年4月2日追加備位聲明,以被告仍或有租賃權者,故請求給付租金等語。經查本件所涉之基礎事實雖均係基於相同之占有土地行為,然原告請求原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法理,嗣後追加備位聲明卻變更為租金請求權、且被告等人此時已無抗辯防禦之機會,是故原告所為之追加及變更聲明,不應准許。又原告於97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訴,業已經其同意,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頂城小段68、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並搭蓋如附件所示之門牌號碼之房屋(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自起訴日起往前五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二)被告等人及其前手均於45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昌記大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記大同公司)簽訂「租地建屋租約」,觀諸該租約第三條約定:「期限:至光復大陸後,如乙方(即被告等)回返大陸,其地上建築物無條件贈與乙方」,茲系爭租約既約定租期至光復大陸,揆諸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例意旨可徵,最高法院認租期約定為反共大陸之時,本案光復大陸應可為同樣解釋,雖屬不確定期限之租約,但仍不失為訂有期限之租賃關係,自應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之限制。又88年4月

21 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增訂民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第449條第3項增訂之限制規定,並未溯及適用,被告甲○○、子○○、壬○○、癸○、丁○等之租約於45年簽訂,業於65年屆期,被告等繼續使用即為無權占有,自應負拆屋還地之責。

(三)被告等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第四條所載,系爭租賃權應以承租人具有「國防部二四一九部隊同仁」身分為前提要件。因此系爭租賃權乃具有該身分之承租人一身專屬之租賃權,不得繼承。凡不具有前述特定身分之人承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者,因違反原始租約特別約定,房屋承受人並不取得租賃權。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甲○○、子○○、壬○○、癸○、丁○部分:訴外人昌記大同公司與被告甲○○之配偶吳元釗、被告子○○之配偶田國良、被告壬○○之父親黃本春、被告癸○、被告丁○等人於45年10月24日簽訂「租地建屋租約」後,系爭土地分別於65年、69年、77年間依序分別移轉登記予為美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樹寬、原告,過程中均未見各所有權人曾向被告等為反對續租之意思,揆諸民法第451條規定:「租約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顯然系爭土地之租地建屋租約在65年租約到期後,所有權人並未在一定時期內對被告等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自應視為不定期之租地建屋租賃關係。被告甲○○、子○○、壬○○、癸○、丁○等之房屋在系爭土地既存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有使用之法律正當權源。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取得系爭房屋之依據,乃因其父親周和珠與訴外人黃玉林係同在國防部二九一四單位之袍澤,黃玉林與昌記大同公司亦於45年10月24日簽訂「租地建屋租約」,黃玉林於47年調職後,遂將上開房屋無條件讓與被告丙○○父親周和珠管理使用,該租賃關係亦同時移轉,被告父親於91年2月27日亡故後,由被告丙○○繼承此建築物及其租賃權。雖契約第四條後段約定:「惟乙方因公調差可讓與該機關同人居住或由甲方優先承購,移轉該機關承受人應遵照本約第三條之規定。」,縱認訴外人黃玉林將其建築物轉讓被告丙○○父親周和珠,係屬違約移轉無效,系爭土地自47年起,由原所有權人昌記大同公司,移轉至後手華僑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美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樹寬及原告為止,前後歷經五位不同所有權人,時間踰越五十年,各所有權人均未出面向被告父親周和珠或被告主張違約移轉建物無效,要求還地,顯已引起被告父親周和珠及被告丙○○之正當信任,今原告忽而具狀主張被告丙○○繼承建物並無租賃權存在,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權利濫用,原告合當受「權利失效」原則之拘束,不應受法律之保護。

(三)被告庚○○、辛○○部分:被告庚○○、辛○○雖未直接與昌記大同公司簽訂租地契約,然其所有之建築物係自前手處輾轉讓與取得。被告庚○○所有之新店市○○路○段○○○巷○號房屋,係被告庚○○父親許石於84年間自出賣人洪良思處取得,當時簽訂之讓渡書第五條即明白約定,該屋之土地租賃問題,在交屋後由許石自理;而被告辛○○所有之新店市○○路○段○○○巷○號房屋,係被告辛○○於73年間以配偶王素恭名義向前手吳阿高買賣取得,該買賣契約第五條明白約定:系爭房屋與被告丙○○之房屋及其他二人等四人共有,足見被告庚○○、辛○○之房屋亦為當年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昌記大同公司與國防部二九一四單位訂定租地建屋租約之建物,故被告庚○○、辛○○之房屋在系爭土地之上有正當之租賃關係權源存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昌記大同公司與被告甲○○之配偶吳元釗、被告子○○之配偶田國良、被告壬○○之父親黃本春、被告癸○、被告丙○○之父親周和珠之前手黃玉林等人於45年10月24日簽訂「租地建屋租約」(見本院卷第卷第67、70、73、76、85頁),兩造對於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均不爭執。

被告丁○則未提出租約正本或影本。

(二)被告庚○○之父親許石於84年6月間向前手洪良思買受新店市○○路○段○○○巷○號房屋,並簽訂「讓渡書」(見本院卷91頁)。

(三)被告辛○○於75年7月31日以其配偶王素恭名義向前手吳阿高買受新店市○○路○段○○○巷○號房屋,並簽訂「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1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故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被告等答辯則以:

本件應有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之適用,且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五十年,歷任所有權人均未反對被告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足見其均怠於行使權利,被告等信任此狀態,原告行使權利顯為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應受「權利失效」原則之拘束,故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云云。是本件爭執點厥為:

(一)被告等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有默示同意與被告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或者同意該租地建屋之租賃權隨同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意思?原告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二)原告據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計算標準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有默示同意與被告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或者同意該租地建屋之租賃權隨同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意思?原告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1、經查,被告甲○○、子○○、壬○○、癸○、丁○抗辯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自45年起至65年屆滿二十年之後,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丙○○、庚○○、辛○○則抗辯其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隨同取得基地之租賃權云云,則被告等自應舉證證明有該租賃關係存在。經查:本件除被告丁○未提出租賃契約外,其餘被告等人均提出其前手或其配偶、或其被繼承人與昌記大同公司於45年10月24日簽訂之租地建屋契約(見本院卷第卷第67、70、73、76、85頁),觀諸該租約第三條約定:「期限:至光復大陸後,如乙方(即被告等)回返大陸,其地上建築物無條件贈與乙方」,本件租約既約定租期至「光復大陸」為止,揆諸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例意旨可知:「租約既載明出租之房屋至反攻大陸時為止,雖係以不確定之期間為終止契約之時期,亦不失為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自不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聲請增減其租金之列。」。亦即,最高法院認租期約定為「反攻大陸時」,雖屬不確定期限之租約,但仍不失為訂有期限之租賃關係,自應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之限制,本件租約內容約定「光復大陸」,應有相同之解釋適用餘地。而訂有期限之租賃,解釋上不問確定期限或不確定期限,均有適用,如期間逾二十年者,於法亦屬消滅。雖民法第449條第三項規定:「租用基地租賃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然本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而於89年5月5日施行,被告甲○○、子○○、壬○○、癸○、丁○等提出之租地建屋租約早於45年即已簽訂,其期限至65年即已屆期,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第449條第3項增訂之規定,並未有溯及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甲○○、子○○、壬○○、癸○、丁○等人親簽或其前手、配偶或繼承人簽訂之租約業於65年已屆期消滅,自無存在不定期租賃之事實,被告等人繼續使用即為無權占有,自應負拆屋還地之責。

2、再查:該租地建屋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67、70、73、7685頁)第四條規定:「雙方言明該地僅租與乙方使用,乙方建物不得轉讓他人(違約移轉無效)。惟乙方因公調差讓與該機關同人居住…轉讓機關承受人應遵照本約第三條之規定。」,足見系爭租約係著重承租人之身分,必須與原始承租人為同一機關之人始得承受土地租約。亦即當事人已約定該租賃權,係「專屬」於具有該身分之承租人本身。依據民法1148條但書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甲○○、子○○、壬○○、丙○○、庚○○、辛○○等人並未具有該租地建屋之承租人身份,自不得繼承該租賃關係,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何香為原始承租人吳元釗之配偶,因系爭租約著重承

租人必須有於國防部一九一四單位任職之身分,亦即系爭土地租賃權乃吳元釗一身專屬之權利,故該租賃權不得由被告甲○○繼承。因此被告主張其自原始承租人吳元釗繼承租賃權,於法不符,應無可採。

⑵被告子○○為原始承租人田國良之配偶,因系爭租約著重

承租人必須有於國防部二九一四單位任職之身分,亦即系爭土地租賃權乃田國良一身專屬之權利,故該租賃權不得由被告子○○繼承,被告主張其自原始承租人田國良繼承租賃權,於法不符,應無可採。

⑶被告壬○○主張繼承其父即原始承租人黃本春之租賃權云

云,惟查,如前所述,其租約縱屬真正,惟該承租權著重承租人之身分,被告壬○○並無任職國防部二九一四部隊之身分,亦即系爭土地租賃權乃黃本春一身專屬之權利,被告不得繼承該租賃權。

⑷被告丙○○主張其租賃權係因其父親周和珠生前因自同單

位之同事即原始承租人黃玉林受讓建物而取得租賃權,嗣因周和珠過世,而由被告丙○○繼承該土地租賃權云云。惟被告丙○○並未具有「國防部二四一九部隊」同仁之身分,亦即系爭土地租賃權乃周和珠一身專屬之權利,被告丙○○不得繼承該租賃權。

⑸被告庚○○主張訴外人洪良思輾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其父許石再自洪良思處買受房屋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嗣因許石過世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租賃權云云。惟查:被告庚○○既未提出證明前手洪良思有讓與房屋權限之證明文件,其自何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已有可議。再參考本件其他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租地建屋租約第四條約定:「雙方言明該地僅租與乙方使用,乙方建築物不得轉讓他人(違約移轉無效)惟乙方因公調差可讓與該機關同仁居住或由甲方優先承購。」,如房屋買受人並無「國防部二四一九部隊」同仁之身分,其轉讓對出租人不生效力,被告庚○○自不能取得土地租賃權。被告庚○○依法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即屬無權占有,應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

⑹被告辛○○主張於73年間以配偶王素恭名義向前手吳阿高

買賣取得該屋,惟其既未提出證明吳阿高有權讓與房屋之證明文件,況被告辛○○並無「國防部二四一九部隊」同仁之身分,其轉讓對出租人不生效力,被告辛○○不能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即屬無權占有,應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

3、被告周見義等另主張系爭土地前後歷經五位所有權人,從未主張違約移轉無效,被告等「正當信任」以為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主張違約無效要求還地,且租地建屋之租賃權已隨同房屋移轉,原告要求拆屋還地即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應受「權利失效」原則之拘束云云,惟查:⑴本件系爭租約第四條約定:「雙方言明該地僅租與乙方(

即被告)使用,乙方建築物不得轉讓他人(違約移轉無效)。」,足見訂約時,已明示承租人禁止轉讓原始承租人之建築物,亦即被告庚○○、辛○○並非原始取得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者,其主張基地租賃權隨同建築物移轉云云,即與前揭租約規定不符,且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7號判例明示:「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所謂相反之特約,係指禁止轉讓基地上所見房屋之特約而言。」可資參照。本件系爭租地建屋租約既已訂明禁止轉讓其地上所建房屋之特約,正足以認定並無「基地租賃權隨同房屋移轉」之意,被告庚○○、辛○○縱取得系爭建築物,亦無取得基地租賃權。而縱使被告丙○○繼承其父周珠和自原始承租人黃玉林受讓該建築物之所有權,其仍不得認其已取得基地租賃權,其等均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自有理由。

⑵再查,我國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即物權公示原則之意旨。蓋物權乃屬絕對權,以登記為要件,具有便捷易行、且同時兼顧保護利害關係人及交易安全之益處。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縱使迭經移轉更替,然既係遵循法定程序要件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則其依法取得之權利應受保障。而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何時使用、處分其土地,均屬其自由行使權限之範圍,縱其知曉土地尚有他人之建物座落,並不因其怠於主張返還土地或拆屋還地,則認其使被告「信任」此事實狀況,被告等人空言其等有「正當信任」,進而認原告此時行使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即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應受「權利失效」原則之拘束云云,於法無據,自無足採。

(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是否過高?

1、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等人無權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前所述,渠等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復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即明。又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2、經查,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座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其面積及位置分別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此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復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0頁)、土地複丈成果圖1件在卷可憑。又系爭土地於9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44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座落位置,且該等建物位於新店市○○路○段巷弄內,出入路口狹窄,交通未稱便利,生活機能尚不足以稱良善,此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前揭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憑。故認原告因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實為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如附表一所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有理由,其餘超過部分,則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元秀附表一:

計算式:

一、每月應給付相於租金之金額:占用面積X 96年申報地價3,440元 X 6%(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起訴前推算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X 申報地價 X 6% X 5 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占│複丈│被告│門牌號碼 │利息起算日│占用面積│每月應給│起訴前推││用│圖地│姓名│(均為台北縣│(起訴狀繕│/㎡ │付相當於│算五年之││地│編號│ │新店市) │本送達翌日│(共775 │租金之金│不當得利││號│ │ │ │/民國) │㎡) │額(新台│金額(新││ │ │ │ │ │ │幣元) │台幣元)│├─┼──┼──┼──────┼─────┼────┼────┼────┤│68│D │黃朝│安康路1段207│96年11月30│48 │826 │49,536 ││ │ │男 │巷1號A部分 │日 │ │ │ │├─┼──┼──┼──────┼─────┼────┼────┼────┤│68│ D │周建│安康路1段207│96年11月30│59 │1,015 │60,888 ││ │ │義 │巷1號B部分 │日 │ │ │ │├─┼──┼──┼──────┼─────┼────┼────┼────┤│68│ C │許順│安康路1段207│96年11月30│68 │1,170 │70,176 ││ │ │忠 │巷3號 │日 │ │ │ │├─┼──┼──┼──────┼─────┼────┼────┼────┤│68│ I │何香│安康路1段207│96年11月30│109 │1,875 │112,488 ││ │ │容 │巷1弄2號 │日 │ │ │ │├─┼──┼──┼──────┼─────┼────┼────┼────┤│68│K、M│蔡金│安康路1段195│96年12月1 │104 │1,789 │107,330 ││69│ │月 │巷1弄3號 │日 │ │ │ │├─┼──┼──┼──────┼─────┼────┼────┼────┤│68│ G │黃樹│安康路1段195│96年12月4 │140 │2,408 │144,480 ││ │ │寰 │巷5號 │日 │ │ │ │├─┼──┼──┼──────┼─────┼────┼────┼────┤│68│ H │丁○│安康路1段195│96年11月30│135 │2,322 │139,320 ││ │ │ │巷7號 │日 │ │ │ │├─┼──┼──┼──────┼─────┼────┼────┼────┤│68│ J │蔣荺│安康路1段195│96年11月30│112 │1,926 │115,585 ││ │ │ │巷9號 │日 │ │ │ │└─┴──┴──┴──────┴─────┴────┴────┴────┘附表二:

計算式:

一、原告供擔保之金額:占用面積X 15,800元(公告現值)

二、被告供擔保免於假執行金額:占用面積X 15,800元(公告現值)3

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占用面積775 ㎡┌─┬──┬──────┬─────┬────┬─────┐│占│被告│原告供擔保請│被告供擔保│占用面積│被告負擔訴││用│ │准宣告假執行│免於假執行│/㎡ │訟費用之比││地│ │之金額(新台│之金額(新│(共775 │例 ││號│ │幣元) │台幣元) │㎡) │ ││ │ │ │ │ │ │├─┼──┼──────┼─────┼────┼─────┤│68│黃朝│252,800元 │758,400元 │48 │6% ││ │男 │ │ │ │ │├─┼──┼──────┼─────┼────┼─────┤│68│周建│507,400元 │1,522,200 │59 │7% ││ │義 │ │元 │ │ │├─┼──┼──────┼─────┼────┼─────┤│68│許順│358,133元 │1,074,400 │68 │9% ││ │忠 │ │元 │ │ │├─┼──┼──────┼─────┼────┼─────┤│68│何香│568,800元 │1,706,400 │109 │14% ││ │容 │ │元 │ │ │├─┼──┼──────┼─────┼────┼─────┤│68│蔡金│547,733元 │1,643,200 │104 │14% ││69│月 │ │元 │ │ │├─┼──┼──────┼─────┼────┼─────┤│68│黃樹│737,333元 │2,212,000 │140 │18% ││ │寰 │ │元 │ │ │├─┼──┼──────┼─────┼────┼─────┤│68│丁○│711,000元 │2,133,000 │135 │18% ││ │ │ │元 │ │ │├─┼──┼──────┼─────┼────┼─────┤│68│蔣荺│589,867元 │1,769,600 │112 │14% ││ │ │ │元 │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