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台再字第8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再審程序審理時,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2日開庭時,被告自認原告為其處理被告積欠第三人亞德公司之欠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載有:「(法官問:對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買52,000,000元的房屋,40,000,000元是向台銀借錢,12,000,000元向亞德公司貸款,每月付利息790,000元,對於這個事實有何意見?)(再審被告(即甲○○)回答:)40,000,000元是向台銀貸款沒錯,月息388,125元我不爭執,但是亞德公司12,000,000元是裝潢費並非借款,我已經付了900萬元,殘餘欠賬都是再審原告(即乙○○)幫我辦理,當時我人已經被判刑…」等語。是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被告應償還原告300萬元。如被告否認有委任原告為其處理事務,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被告亦應償還原告300萬元。
(二)又原告曾以交付被告借款345萬元為據,向被告提起給付借款之訴,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15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敗訴確定,敗訴理由係因被告否認有借款事實,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間有借貸關係。惟查,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9號案件審理時,曾於93年8月19日、94年3月16日當庭承認原告交付其150萬元。雖被告於前案中稱該150萬元,為原告入股被告所經營之色情行業「儂儂休閒中心」之出資款,然被告所言不實,此有被告因經營「儂儂休閒中心」涉及貪污、妨害風化等案被判刑確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9年度訴字第745號、79年度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可證,且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及台北市政府刑警大隊至儂儂休閒中心搜取帳冊、帳單、營業日報表、行號登記證、股東名冊、分紅帳冊、公司登記等資料,均無原告入股或分紅之資料,顯見原告確非股東即原告並無出資150萬元入股「儂儂休閒中心」之事實。則本件被告受領原告之15 0萬元,既否認為借貸關係,亦無出資入股之事實,即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自應負返還所受利益150萬元之責任。
(三)承上所述,原告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被告應償還原告300萬之必要費用支出,倘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因管理之費用300萬元,另被告亦有不當得利收受原告150萬元,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應返還原告150萬元,茲就上開金額其中600,000元為部分之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於93年度已向被告提起「給付借款」之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15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再字第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確定,該案爭執之事項,均業經判決確定,原告再為爭執並起訴,顯無保護之必要。
(二)否認原告有為被告代償300萬元債務,蓋被告於79年6月18日即被收押,原告指稱之系爭工程於4月28日才開始50天,進行不到一半,被告已付了900萬元之多,後面的動產、冰箱、電視等均未安裝,當時早已交代當成動產抵尾款未付款即可。是原告謊稱有代被告清償借款,均屬不實。縱使原告有交付訴外人丁○○300萬元,亦不能證明係為被告代償系爭債務。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9號案件於93年8月19日、94年3月16日審理中,均已當庭承認原告交付其150萬元。實則,該150萬元為原告入股被告所經營之「儂儂休閒中心」之出資款,此有證人羅金雲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9號事件具結證述稽詳,且為法院所採信,而上開訴訟亦已判決確定在案,應足採信。又當時支票係由原告保管,印章則由羅金雲保管,且所有支票均交由原告負責開立,倘原告並非股東,豈有開立票據之權利。再者,當時原告及其兄林照南均為公務員,原告為保護渠等身分及工作,自無可能將之列為出名股東,是刑案部分被告未指出原告為股東,實另有隱情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 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台再字第8號給付借款再審
事件,該院95年6月12日審理時,法官訊問:「對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買52,0 00,000元的房屋,40,000,000元是向台銀借錢,12,000,0 00元向亞德公司貸款,每月付利息790,000元,對於這個事實有何意見?」,被告陳述:「40,0 00,000元是向台銀貸款沒錯,月息388,125元我不爭執,但是亞德公司12,000,000元是裝潢費並非借款,我已經付了900萬元,殘餘欠賬都是再審原告(即乙○○)幫我辦理,當時我人已經被判刑…」等語。
⒉原告曾以交付被告借款345萬元為據,向被告提起給付借款
之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15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敗訴理由係因被告否認有借款事實,,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間有借貸關係。
⒊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9號給付借款案件
審理時,曾於93年8月19日、94年3月16日當庭承認原告確有交付其150萬元,但被告於前案指稱該150萬元,為原告之入股「儂儂休閒中心」之出資款,並非借款,並經法院認定屬實而判決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無法證明有為被告代墊300萬元之事實: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足參。
⒉本件原告主張有為被告代墊300萬元之事實,無非係以被
告曾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台再字第8號給付借款再審事件,該院95年6月12日審理時,法官訊問:「對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買52,0 00,000元的房屋,40,000,000元是向台銀借錢,12,000,0 00元向亞德公司貸款,每月付利息790,000元,對於這個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當庭陳述:「40,0 00,000元是向台銀貸款沒錯,月息38 8,125元我不爭執,但是亞德公司12,000,000元是裝潢費並非借款,我已經付了900萬元,殘餘欠賬都是再審原告(即乙○○)幫我辦理,當時我人已經被判刑…」等語為據,惟查,被告否認原告有為其代付亞德公司300萬元之事實,且由被告上開陳述之內容,僅得證明被告對於亞德公司之12,000,000元是裝潢費,被告已給付900萬元,但該工程是否已全部完工,亞德公司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額?被告是否尚欠亞德公司工程款300萬元?均無所知。且所謂「辦理」,究竟何指,有可能為其處理工程善後工作、也有可能出面與亞德公司協調如何計算費用,或要求亞德公司停工以減少損失,情形不一而足,尚不能因被告收押後,原告有為其處理裝潢工程事宜,即得認定原告有為被告代墊300萬元之事實,是原告所述,尚非無疑,不得遽信。
⒊再者,原告所提出由訴外人丁○○所出具之信函及承諾書
,其內容僅提及希望被告授權訴外人丁○○辦理房屋之抵押貸款及允諾出租該房屋予訴外人丁○○之事,但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為被告代墊300萬元之事實。而原告對於確有為被告支付予亞德公司工程款300萬元一事,亦無法提出資金流向之證據足資證明,是原告空言主張有為被告代墊300萬元云云,顯非真實,並不足採。
(二)原告交付被告150萬元之原因為入股出資,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
⒉經查,本件原告以曾交付被告150萬元為據,主張該150萬
元為被告向其借貸之款項,並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借款云云,此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15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而關於該訴訟中重要之爭點,即原告交付予被告之150萬元究竟為借款或投資款一節,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並認定該150萬元應為原告交付予被告入股「儂儂休閒中心」之投資款無訛。而本件原告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於本件審理時,除重提前案已經審酌之刑事案件資料外,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判斷之結果,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兩造間應併受該案爭點效力之拘束,原告基於入股出資之原因,而交付被告150萬元之事實,原告應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不同之判斷甚明。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是基於入股出資之原因,而交付被告150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收受該150萬元,顯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自與上揭規定不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有為被告代墊300萬元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又原告交付被告之150 萬元,係為入股「儂儂休閒中心」之出資款,是被告收受該筆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是本件原告不論基於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均無得請求被告為給付,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