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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6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61號原 告 謙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啟賓,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並經丙○○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並在其土地上建有28口養鰻池及周邊設備,系爭土地於75年9月23日由彰化地院拍賣被訴外人洪平治所拍定,洪平治又於78年7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三郎所有,然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及地上權存在,原告有優先承買權,故對洪平治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對許三郎起訴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及請求洪平治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經彰化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733號認定該案屬於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應經調處始得起訴,以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並於83年6月10日確定。

原告復於83年間再申請調處,因調處不成立,彰化縣政府即將本件租佃爭議案件移送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調解不成立移送司法官機關時,司法機關應免收裁判費,且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法院不得就前案訴訟中已認定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惟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認定本件非屬租佃爭議強徵裁判費用,總計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8萬8,929元,第二審裁判費58萬3,392元,第三審裁判費58萬3,392元,因此被告受有不當得利58萬3,39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3,392元,及自8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另案與訴外人洪平治、許三郎間之租佃爭議事件,先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73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重上字第97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敗訴確定,然被告審理上開事件之前,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第四庭88年1月13日裁定非屬耕地租佃之爭議而命兩造補繳裁判費在卷,被告之自為判決,已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即本件之原告)之訴駁回,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具體指摘「以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判決,並非所謂關於訴訟標的之終局判決,其判理由中所為之判斷,並無既判力。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訴訟事件,固經彰化地院82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以未經調解、調處,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由,認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惟此項判斷不能認為有既判力,本院應為獨立之判斷。」,準此,被告依民事訴訟費用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敗訴之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徇屬有據。且本件原告所為之土地爭訟既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非屬租佃之爭議且為被告判決敗訴,其依法應繳之裁判費係解繳國庫,被告並無受利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3年間以其與訴外人洪平治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

在,對洪平治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對許三郎起訴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及請求洪平治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下稱系爭事件),經彰化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認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觀之,其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被告許三郎應塗銷移轉登記及被告洪平治應移轉登記附表一土地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原告未經調解調處,逕向本院起訴,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就系爭事件申請調處,因調處不成立移送彰化地方法院

審理,經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洪平治許三郎負擔,洪平治、許三郎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5年度重上字第97號駁回其等上訴,訴訟費用由洪平治許三郎負擔,再經洪平治、許三郎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即被告)廢棄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各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本件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為58萬3,392元,業經洪平

治許三郎於上訴最高法院時繳納,經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9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已於原告賠償予訴外人洪平治、許三郎。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規定徵收裁判費,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裁判費?經查: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系爭事件經原告起訴後固經彰化法院82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以「本件屬於租佃爭議,未經調解調處,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為由認其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然該案既以訴不合法駁回,並未將該訴訟標的列為重要爭點供當事人辯論,且並非所謂「關於訴訟標的之終局判決」,該判決理由之判斷並無既判力可言,原告援引上開判決要旨認被告不得為相反主張,顯有違誤。

㈡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需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查該事件雖徵收第三審裁判費58萬3,392元,然係臺灣銀行代理國庫收款,並非繳納予被告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證(見證物11),該裁判費既繳納予國庫,足見被告並無受有利益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裁判費,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3,392元,及自8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