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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參 加 人 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代訴外人陳德正清償其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1萬元後,業已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而原告代為清償之款項係向參加人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借貸270萬元以為支付,故參加人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並設有最高限額324萬元之抵押權於被告所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等件為證,足見本件訴訟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重大影響,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參加人聲明輔助原告而參加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陳德正於民國94年9月間購買座落於台北縣中和市

○○○段頂南勢角小段125之4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街35之3號 (下稱系爭房地)。訴外人陳德正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訴外人陳德正遂以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240萬元、40萬元第1、2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分別約定存續期間自94年9月14日起至124年9月13日、

95 年6月21日至125年6月20日,並登記在案。嗣於95年8月

14 日原告與訴外人陳德正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合意由買受人即原告代訴外人陳德正向被告清償借款餘額,並於清償上開款項後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委請代書於95年8月29日以電話向被告確認訴外人陳德正就系爭不動產向被告借款餘額為231萬元 (下稱系爭房貸借款);95年8月30日被告告知要求訴外人陳德正填寫「活儲 (支存)透支放款結清銷戶申請書」(下稱系爭銷戶申請書)才能清償上開借款,嗣訴外人陳德正填寫系爭銷戶申請書後,傳真給被告行員即訴外人林秀芬,其申請書內容同時載明:申請人於匯入全數借款數額至帳戶後,被告將此帳號之放款額度解除收回。95年9月4日原告承辦代書致電被告行員林秀芬確認代償金額;被告行員林秀芬並要求承辦代書轉告訴外人陳德正還款前不得再動用系爭房貸借款,否則金額不符即無法結清系爭房貸借款。原告於95年9月5日由原告貸款銀行即參加人中和農會進行匯款,分別匯入①被告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金額1,269,966元、②被告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金額350, 800元、③被告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金額699,826元 (下稱系爭代償款項)予被告代為清償上開款項。孰料,被告於95年9月5日中午12時左右收到系爭代償款項,竟未按上開銷戶申請書所載於收到匯款後即解除系爭房貸借款額度,致訴外人陳德正趁隙於同日下午1時自帳戶裡提領系爭款項。被告竟於事後飾詞結清作業需要作業時間,上開清償款係匯入活期存款帳戶云云,並以尚有借款未獲清償為由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給付清償證明書。

㈡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至124年9月23 日

屆滿,而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經原告代為清償已不存在,則從屬性質之抵押權亦不存在,故原告自得訴請塗銷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有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除去系爭抵押權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94年9月14日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94 年北中地單字第186230號,登記日期為94年9月14日,證明書字第094中登他字第018985號)所設定之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95年6月21日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94年重中登字第015970號,登記日期為95年6月21日,證明書字號95中登他字第012344號)所設定之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㈠緣訴外人陳德正於94年9月14日向被告分別借款2筆:①130

萬元、②70萬元,共計200萬元,並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存續期間自94年9月14日至124年9月13日止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被告以為擔保。嗣後訴外人陳德正又於95年6月21日向被告借款③35萬元,借款期間為95年6 月21日至105年6月21日,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40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6月21日至125年9月20日止。

㈡訴外人陳德正向被告借貸上開3筆款項後,於借款存續期間

內,被告曾於95年8月底接獲訴外人陳德正來電表示擬於95年9月4日結清上開款項,請被告告知結清金額。故被告依約致電訴外人陳德正,訴外人陳德正告知有訴外人即代書林貞妙 (下稱林代書)在其身旁,請被告逕將經辦過程及相關資訊告知林代書,被告遂依訴外人陳德正指示與林代書核對於95年9月4日清償時之金額及匯款帳號共三個 (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事宜,並告知前述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活期存款帳戶)為訴外人陳德正可隨時動支之存款帳號,款項匯入後請訴外人陳德正不可再作提領,惟查95年9月4日當日並無任何款項匯入。嗣95年9月5日被告再次接獲林代書來電表示上開3筆借款清償事宜,除再次核對清償金額與帳號外,並再次提醒林代書上開3筆借款中有1筆為透支型貸款,除須將清償款項匯入訴外人陳德正之前揭活期存款帳戶外,自清償款項匯入該活期存款帳戶至被告帳務作業完成期間,不可自該活期存款帳戶中提領或變動款項,否則被告無法將貸款結清銷戶,林代書表示瞭解,並允諾將再次提醒訴外人陳德正。不料後續款項雖直接匯入訴外人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惟匯款行即參加人中和農會於匯款後並未主動通知被告,亦未在匯款單上附言載明係為代償訴外人陳德正之貸款之用。訴外人陳德正遂利用被告無法隨時知悉匯款事宜及匯入目的情況下自前述活期存款帳戶再行動支,被告於訴外人陳德正款項未清償之情事下,自無法進行結清銷戶事宜。

㈢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又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訴外人陳德正雖曾洽談償還貸款乙事,並於95 年9月5日有款項匯入,惟訴外人陳德正隨即又以約定方式動用貸款,目前尚有房屋貸款及現金卡債務未清償,依前開判例意旨,縱使訴外人陳德正之債務均已清償,被告仍無塗銷抵押權之義務。況訴外人陳德正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又有現金卡債務,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自仍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所稱「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經原告代為清償並不存在,是以從屬性質之抵押權亦無存在」乙事,顯與事實不符且誤解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義,被告拒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自屬有理。㈣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是故原告縱使向訴外人陳德正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惟系爭不動產讓與之時被告之抵押權業已存在,原告與訴外人陳德正就系爭不動產之讓與行為並不影響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原告逕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恐屬誤解。另銀行法第48條第1項定,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類似之請求。訴外人陳德正與被告間之系爭透支型房貸約定係透過活期存款帳戶為動支方式,並未另有放款帳戶,則客戶清償 (或第三人代償) 自應將款項存入該活期存款帳戶以為清償方式無誤,而活期存款帳戶依前述銀行法規範,被告依法不得任意凍結,此亦為被告於訴外人有清償意願時一再提醒不得提領款項之故。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訴外人陳德正洽談清償事宜時,即已明白

告知有關透支型貸款不可再動支否則無法結清銷戶乙事,被告顯已善盡告知義務無誤;原告所委託之匯款行即參加人於匯款後並未立即告知匯款事宜,亦未在匯款單據上載明代償乙事,致訴外人陳德正利用時間誤差將款項提領,截至96年3月26日訴外人陳德正尚有透支借款72萬餘元及現金卡債務44萬餘元未償,被告既有前述金額未受清償,且該債務係於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生,自屬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故原告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見本院96年10月9日及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96年10月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被告96年9月12日民事爭點整理狀):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德正於95年8月14日就系爭房地訂定買賣契約。

㈡原告委請代書於95年8月29日以電話向訴外人陳德正之貸款

銀行即被告確認訴外人陳德正就系爭房地向被告貸款數額。被告行員即訴外人林秀芬要求訴外人陳德正填寫「活儲 (支存)透支放款結清銷戶申請書」才能清償本筆透支型房貸。訴外人陳德正旋即填寫上開申請書,並由原告代理人即訴外人林貞妙代書傳真該銷戶申請書予被告行員林秀芬。上開申請書內容明確記載,申請人於匯入全數借款數額至帳戶後,被告將此帳號之放款額度解除收回等語。

㈢原告於95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左右確認屋況無誤後通知承

辦代書,代書旋即告知被告行員林秀芬將於是日代償結清系爭透支型房貸;被告行員林秀芬於是日上午10時回覆系爭房貸結清金額為699,826元。

㈣訴外人陳德正設於被告0000000000000帳號,於95年9月5日

有一筆699,826元款項自中和農會匯入 (匯款條未註記代償且未通知被告),但即又遭陳德正動支致有餘額未償之事實,故被告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給付清償證明。

㈤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95年9月4日客戶到達代書辦公室來電譯文內容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96年10月9日及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96年10月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被告96年9月12日民事爭點整理狀):

㈠系爭銷戶申請書性質為何?㈡被告行員是否有告知原告委託之代書,匯款來的款項如再次

動用則無法結清本筆透支房貸?㈢本件代償款項的損失係因被告銀行之過失所致?還是原告之

過失造成?原告是否因被告行員的告知,就須承擔代償款項之損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系爭銷戶申請書載明:「玆因陳德正(下稱申請人)前向

台新……借款並於後開放款帳戶透支動用,今申請人擬還款,其目的係結清前揭借款並欲將後開帳戶辦理銷戶(即額度取消及放款透支功能取消),特此向貴行申請,並請貴行於申請人結清前揭全部借款數額及相關費用(如有)後,辦理後述帳戶放款銷戶作業。」等字樣,有系爭銷戶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訴外人陳德正與被告之約定是『於申請人結清前揭全部借款數額後』,始由被告辦理帳戶放款銷戶作業,而本件借款額度既屬循環動用,所稱之全部借款自包括該帳戶下之所有循環借款,故如透支帳戶內之款數額未全數清償(包括貨款餘額曾經清償,嗣後又動用者均屬之),被告即無由辦理銷戶,既無法辦理銷戶,自無法達到銷戶完成之效果即額度取消及放款透支功能取消之效果。

㈡再按被告於得知陳德正有意願償還系爭貸款時,除事先要求

其填具系爭銷戶申請書外,亦口頭明白告知前述帳戶係隨時可進出之帳戶,款項匯入後,請陳德正不可再做提領,有被告所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代書與被告行員95年9月4日之電話談話譯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行員有告知原告委託之代書,匯款來的款項如再次動用則無法結清本筆透支房貸。而原告委託中和農會所匯入之系爭699,826元款項係匯入訴外人陳德正設於被告0000000000000帳號,中和農會於匯款後並未主動通知被告,亦未於匯款單之附言載明該筆匯款係為代償訴外人陳德正貸款之用,則陳德正自前述活期存款帳戶即透支帳戶再行動支,對被告而言,自屬訴外人陳德正之借款債務,該債務既未全數清償,被告自無法進行結清銷戶事宜。故系爭銷戶申請書既有『於申請人結清前揭全部借款數額後』,始由被告辦理帳戶放款銷戶作業,自應認系爭銷戶申請書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申請書。

㈢另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

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又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訴外人陳德正雖曾洽談償還貸款乙事,並於95年9月5日有款項匯入,惟訴外人陳德正隨即又以約定方式動用貸款,已如上述。而被告抗辯陳德正目前尚有房屋貸款及現金卡債務未清償,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則依前開判例意旨,縱使訴外人陳德正之債務均已清償,被告仍無塗銷抵押權之義務。況訴外人陳德正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又有現金卡債務,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自仍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所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經原告代為清償並不存在,是以從屬性質之抵押權亦無存在乙節,自不足採信。本件既非被告之過失,亦非原告之過失,而係訴外人陳德正未依其與原告之約定,仍提領款項所致,則被告拒不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自屬有據。

㈣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是故原告縱使向訴外人陳德正買受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惟系爭不動產讓與之時被告之抵押權業已存在,原告與訴外人陳德正就系爭不動產之讓與行為並不影響被告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則原告逕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