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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複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以其費用將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二樓及三二○號二樓之芝麻街國際語文短期補習班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壹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5日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58萬4000元之價格將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2樓及同街320號2樓之芝麻街國際語文短期補習班 (下稱系爭補習班) 經營權讓渡予被告;兩造並約定自95年10月1日起所有人事、開銷應付帳款應由被告支付,並由被告辦理系爭補習班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辦理變更登記所需費用亦由被告負擔。

㈡但被告於簽約後卻未依約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亦不出面處

理並承接系爭補習班相關事務,原告乃發函要求被告履行契約,嗣經兩造協議後復簽訂「頂讓與點交程序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並已依協議書約定與被告辦理所有硬體與軟體設備點交,並將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文件交予被告委辦之建築師,及將原告代墊系爭補習班95年10月份開支憑證交由原告會計師結算。

㈢然被告仍拒不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亦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與原告結算95年10月份之開支,原告再催告被告限期履行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仍拒不履行,為此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以其費用將系爭補習班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其名義,另給付原告代墊之95年10月份系爭補習班相關支出費用19萬9102元,並依協議書第8條約定賠償原告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95年簽約後已非系爭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僅係替原告暫時管理系爭補習班,且於95年12月底即已結束經營,而補習班結束營業之原因係在於原告,與被告無關。被告簽訂契約當時之真意係受讓系爭補習班,並未就契約細項內容逐一審查,事後始發現原先經營的人經營方式不道德,補習班內許多事項並不符合法令規定。被告確有簽署95年10月31日之協議書,但簽署該協議書後仍發現有許多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5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嗣於95年10月31日在被

告所委任之律師見證下,兩造又簽署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契約、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第8至11頁)。

㈡系爭補習班目前已結束營業。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協議書、補習班軟硬體設備交接清單、會計師結算清冊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則辯稱:被告僅係為原告管理系爭補習班,被告並非實際負責人,且簽訂契約當時並未就契約細項內容逐一審查,事後始發現原告先前經營補習班內許多事項不符合法令規定云云。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一行即以粗黑字體標明「讓渡契約」,並接續載

明:「立契約人甲方乙○○、乙方甲○○茲訂立「台北縣芝麻街國際語文短期補習班」讓渡契約書條款如下:一、讓渡標的:甲方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2樓、320號2樓「台北縣芝麻街國際語文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該補習班讓渡於乙方經營……二、該補習班95年9月30日前所有人事、開銷應付帳款應由甲方支付及所有責任歸屬於甲方。三、從95年10月1日起所有人事、開銷應付帳款應由甲方支付及所有責任歸屬於乙方。四、負責人變更:補習班負責人及有關事項之變更費用由乙方自行支付甲方需配合提供變更之所需文件」,有系爭契約可證。則據此足證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確實係以系爭補習班經營權之轉讓為契約標的,被告確實已於95年10月5日成為系爭補習班之負責人。被告辯稱其僅為原告管理系爭補習班云云,並不足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㈡次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壹、雙方當事人之義務:一

、甲方(即被告)之義務(乙方﹝即原告﹞負有協力配合之義務),如下:⒈於民國95年11月01日,完成點交補習班所有之硬體與軟體等……設備。⒉甲方委請建築師負責變更手續登記,乙方配合至縣市政府辦理變更補習班負責人,費用由甲方負擔。……」,第8條則約定:「雙方同意,若有任何一方違反上述約定,不履行上述頂讓程序之協議義務。因而衍生之訴訟費用(包括訴訟費用、律師費、損害賠償等)均由不履行協議義務之一方負擔並賠償新台幣伍拾萬元(

NT: 50,000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有系爭協議書可稽。但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履行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及完成軟硬體設備點交等義務,亦未依前揭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系爭補習班95年10月份之支出費用19萬910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以及給付原告出費用19萬9102元,並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是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9萬9102元,並將系爭補習班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