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81號原 告 乙○○被 告 丁○○兼訴訟代理人 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間委任被告二人辦理告訴傷害案件,於93年3月23日支付酬金新台幣(下同)65,000元及規費1,000元,另委任被告等辦理竊盜案件,於93年5月26日支付酬金60,000元,又委任被告等辦理閱卷及聲請開庭事宜,於93年10月4日支付酬金25,000元。原告支付前揭酬金無非冀望被告等能忠實探求案情、勉力迴護原告權益,詎被告等非但處理原告委託之事務,迭有懈怠、疏忽等情,辦理案件期間,端賴原告另自行提出事證,並在未經諮詢前即行應訊,且從未交付任何書狀繕本予原告,是被告於收受前揭酬金後,未依委任意旨履行委任事務,致原告受有支出前揭酬金合計151,000元之損害。再者,其等懈怠、疏忽之行為及態度,實已損害原告之母蔡陳視之名節,且亦侵害原告之契約上之權利、相對信任及誠信基本人格之普世價值,而造成嚴重精神上之損害。為此,原告乃請求被告等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計60 0,000元。綜上,被告等既受原告之託處理委任事務,並受有報酬,理應忠實處理其受任之事務,維護原告之權益。詎其等竟懈怠、疏忽其受任之事務,致原告受有75l,000元之損害,爰依律師法第25條、民法第544條及同法第1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⒈律師酬金及規費部份:151,000元(計算式為:65,000+60,000+25,000+1,000=151,000元)。⒉精神慰撫金60萬元:因被告上開行為,損害原告之母蔡陳視之名節,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且亦侵害原告之契約上之權利、相對信任及誠信基本人格之普世價值,而造成嚴重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60萬元。⒊合計請求:75l,000元。
(二)被告等受任辦理傷害案件部份:蔡陳視告訴傷害案件,於93年3月23日完成付款,被告事務所承諾在93年3月23日向士林地院完成送件,詎被告事務所於93年4月22日才送案。又原告請補書狀3紙給予檢方,被告以無用為由拒絕。再則94年3月10日檢方第一次偵查庭,被告居然缺席沒有報到。又被告委任所撰擬書狀,從無告知或送交原告參閱。原告曾告知案發現場有錄影帶,被告在訴訟中完全沒有告知檢方。原告委任被告甲○○辦理傷害案件過程中,甲○○完全未曾親自與原告溝通、交流並暸解案情。律師有勤勉辦理委辦事項之義務,而與當事人之溝通、交流,係律師瞭解案情進而著手處理之必要始點,甲○○於本案辦理過程中怠於與原告進行最起碼之溝通、交流,足徵其等受任處理原告委託之事務,存有懈怠、疏忽等情狀。
(三)被告等受任辦理竊盜案件部份:蔡陳視被告竊盜案件,於93年5月25日委任,被告事務所承諾於93年5月26日完成送案卻未履行。且93年6月1日第一次開庭時律師遲到,檢察官拒絕再對蔡陳視進行偵查。上開竊盜案件在第一次偵查庭被告事務所李怡欣律師誤時報到,在完全沒有參與偵查程序及了解檢方意向,因而檢方對他造一方以被訴委任案號作不起訴處分,被告事務所李怡欣律師被臨時安排執行職務,且讓80歲委任人苦等多時,被告到達時已過檢方偵查時間,檢方亦只完成他造一方說詞,而此被告事實無法依約執行職務,平白喪失得知本案實情及檢方意向,明顯危及委任人權益。且被告甲○○於第1次開庭前,從未與原告或原告之母親會客研商案情,嗣直至起訴後、甚至本案判決確定前,其間亦完全未與原告溝通、交流,竟於台北律師公會調查會時,辯稱曾與原告會客研商案情乙次,復未能提出任何會客記錄相佐,益徵其等受任處理原告委託之事務,存有懈怠而未履行委任事務之情甚明。
(四)被告等受任辦理閱卷及聲請開庭部份:原告委任辦理之竊盜案件經檢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丁○○旋即告知原告因要閱卷及遞狀聲請開庭,原告遂支付酬金並委由被告等辦理閱卷及遞狀聲請開庭。詎被告等卻在收受法院簡易判決處刑書後方聲請閱卷,且從未辦理遞狀聲請開庭事,迨原告要求被告等提供閱卷資料時,其等竟以無繕本、須另再付費為由予以悍拒,迄今原告仍未收到任何閱卷之卷證資料及被告應交付之聲請狀,更徵其等受任處理原告委託之事務,存有懈怠而未履行委任事務之情。
(五)被告收取訴訟費用,未依公會規定詳實告知計價明細。且未依律師倫理規範第4章第35條律師應對於委任人明示其酬金及計算方式。
(六)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以其分別於93年3月22日、93年5月25日及93年10月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為依據,主張被告須就上揭委任契約所委辦訴訟事項,賠償原告之損害。然上揭委任契約,委任人均為蔡陳視,並非原告乙○○。是原告焉能依據蔡陳視與被告甲○○間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賠償責任?原告雖於96年9月26日補正蔡陳視之債權讓與書,然該債權讓與書顯然均為原告所為,並無蔡陳視之簽名,而原告於上揭委任訴訟過程中不顧其母親蔡陳視利益,一再阻撓和解,被告亦否認該債權轉讓書之真正。縱令該債權讓與書確係真正,其簽署日期為96年9月26日,其債權轉讓效力之發生係在本件起訴之後,其訴訟於起訴亦未合法繫屬。
(二)被告等受任辦理傷害案件部份:⒈原告代蔡陳視於93年3月22日委任告訴傷害案件時,僅知
該店員姓洪,未能確知加害者即被告姓名,此參委任契約之委任案由係載明:「蔡陳視對洪姓嫌犯告訴傷害案件」自明,為避免本件告訴狀提出時被告之全名無法陳明,故被告事務所請原告打聽該店員之全名,待原告提供被告之全名為洪儀哲後,始於同年4月22日正式將告訴補充理由狀併刑事委任狀送交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被告絕無可能告知可在93年3月23日即委任隔日即完成書狀送件。且被告於得知對造之姓名後即於同年4月22日提呈補充告訴理由狀,絕非原告所指遲延之情形。
⒉上開傷害告訴案件經士檢以93年度發查字第697號發交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先行調查後,再由士檢以93年偵字第5409號偵辦,偵辦股別為宿股。
⒊而蔡陳視就同一事實另涉竊盜、公然侮辱,另由士檢以93
年度偵字第4131號偵辦,偵辦股別為會股。而士檢會股將上揭蔡陳視被告竊盜案件與蔡陳視告訴傷害案件,視為互告案件,乃以同一案號分別就蔡陳視被告竊盜作出聲請簡易處刑及就蔡陳視告訴傷害作出不起訴之處分。
⒋蔡陳視告訴洪儀哲傷害案件雖原已由士檢宿股承辦,依法
宿股就同一案件不可作出與會股不同之處分,且再議聲請七日之時效在即,被告事務所乃提醒原告儘速就上開會股之不起訴處分進行再議,惟再議之程序乃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之,必須以另案方式處理,故須另外收取費用,惟原告對此無法接受,堅不另外支付再議之費用。被告已向偵辦傷害案之宿股提出告訴理由狀及律師委任狀,而士檢會股將傷害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亦非被告事務所所得決定,按雙方委任之本旨,該傷害案件已屬結案之案件,而關於再議程序,屬不同法院程序須另外收費,惟被告事務所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在蔡陳視未給付任何費用下,仍為蔡陳視進行再議程序,乃於時效內主動為蔡陳視提出再議之聲請。
⒌上開再議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發回續偵。該
續偵案件仍分案由士檢宿股辦理,案號為:93年度偵續字218號。本案因屬另一案件,尚須另行委任及另行支付費用,而被告事務所仍於該案當事人未支付任何費用之情況下,基於維護當事人權益之原則,仍向宿股遞出刑事委任狀,並經士檢續偵宿股就被告洪儀哲為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士檢宿股發予被告事務所函可稽。原告所稱「94年3月10日檢方第一次偵查庭,被告居然缺席沒有報到」云云,係指上開93年度偵續字218號續偵傷害案件而言,該次偵查庭承辦之士檢宿股並未通知被告事務所開庭,原告亦未通知被告事務所開庭,絕非原告所稱開庭惡意缺席。況該案件蔡陳視拒付任何費用,此亦為原告收到傳票而不敢通知被告事務所出庭之原因。然而原告於起訴狀中僅陳明最初委任之日期(93年3月22日)及上開93年度偵續字218號案件之開庭日期(94年3月10日),刻意略去中間之過程,更刻意扭曲被告事務所為維當事人權益,在原告尚未支付費用之下先行為蔡陳視聲請再議,實為使鈞院誤認被告事務所受上開委任後,的確未辦理未何事項,更於開庭期日缺席,其用心實為可議。
(三)被告等受任辦理竊盜案件部份:⒈原告於93年5月25日委任蔡陳視被告竊盜案件,當日委任
時蔡陳視並未在場,辯護人之委任狀乃由原告帶回由蔡陳視親簽,被告焉有可能承諾原告於隔日即93年5月26日送交委任狀?且該案將於同年6月1日開庭,開庭期日在即,倘於93年5月25日後遞送委任狀,極可能有6月1日開庭時承辦檢察官仍未收受該委任狀之情形,故被告事務所選擇於開庭當日當庭遞呈委任狀,絕無原告所稱承諾於93年5月26日送案之事。
⒉而6月1日開庭時被告事務所律師雖延遲數分鐘到達,但檢
察官偵查庭剛開始進行,被告事務所李怡欣律師到場後,偵查程序尚持續進行超過半個小時方結束。再者,李怡欣律師於開完庭後,尚與原告討論是否可與對造協議和解。係因承辦檢察官開庭時已表達:「過去已偵辦過老人家偷小東西的案子,希望當事人能和解」之心證,若該檢察官拒絕進行偵查程序,李怡欣律師焉能知悉檢察官表達心證以及勸諭和解?絕非原告所稱:檢察官拒絕再對蔡陳視偵訊之情形。況當日偵查庭因蔡陳視不時有尿失禁之情況,故偵查程序乃在斷斷續續之情況下進行,李怡欣律師在相隔二年後仍印象深刻。原告所指係因李怡欣律師誤時報到,完全沒有參與偵查程序及了解檢方意向,因而檢方對他造一方作不起訴處分,實屬無稽。原告因不滿被告事務所向其表達檢察官希望雙方和解之意思,更因此認定被告事務所係與對造串謀故要求原告與對造和解,故一再指稱被告事務所未盡職責。
(四)被告等受任辦理閱卷及聲請開庭部份:⒈原告確於93年10月1日委任被告事務所,以律師名義聲請
閱卷及代擬答辯狀,此有委任契約可稽。因聲請簡易處刑案件,移送至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後,刑事庭得不經開庭審理即為判決,故被告事務所乃建議原告為本件委任程序,向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聲請閱卷及聲請開庭。然而上開聲請簡易處刑案件,因士檢會股以同一案號蔡陳視告訴洪儀哲傷害不起訴部分,業經蔡陳視提起再議,依同一案件處理之原則,須待高檢署將該再議案件作成決定送回地檢後,再將卷宗移交院方之方式處理。致被告事務所無法進行閱卷並聲請開庭,絕非被告蓄意延遲。
⒉然原告收到高檢署就上開再議案發回續偵之通知後,卻遲
至同年12月7日方告知被告事務所上開傷害案件已發回續偵。而士檢會股因高檢署早已將傷害案件發回,乃將屬同一案件之聲請蔡陳視簡易處刑之竊盜案件移送士林刑庭,士林刑庭並迅為簡易判決,以致被告事務所未能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委任狀及閱卷。並非原告所稱:「被告事務所受委任後,遲至簡易判決後方聲請閱卷,亦無聲請第一審開庭」之情形。且原告亦接受被告事務所之建議將上揭所委任第一審閱卷聲請開庭之費用移至委任律師對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倘非有上述之情況,原告焉會於事後央求被告事務所律師為蔡陳視被訴竊盜案開刑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五)被告並未懈怠且已履行委任事務:原告於93年3月22日委任蔡陳視告訴傷害案件時,稱因蔡陳視年紀老邁,經常有尿失禁情形,且遭人毆打受傷甚重,故未能親至事務所委任,即由原告代簽委任契約,且案情經過原告已向蔡陳視詢問確認,故由原告向事務所說明案情即可。而被告仍要求原告帶同蔡陳視至事務所說明案情,蔡陳視在原告陪同下,確曾與被告甲○○會客討論案情,此有證人丙○○之證言可證。且被告甲○○除與蔡陳視親自說明、詢問案情外,更與原告會面,說明案情,故實無其所稱存有懈怠、疏忽之情。另台北律師公會係因被告無法提出會客記錄(因事隔二年記事本已遺失)即作出勸告之處分,而未進一步調查被告與原告、蔡陳視確有會面討論案情之事實,台北律師公會處置實有違誤。原告所主張蔡陳視告訴傷害及蔡陳視被告竊盜、公然侮辱案件,被告非但已依約履行各項委任事項,更多次於原告未支付任何費用之情形下主動辦理訴訟程序,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使其契約權利受損之情形。原告對於其未支付費用接受被告辦理訴訟事項此節,非但刻意迴避,更空言泛指為維護蔡陳視人格尊嚴、普世價值等而提起本訴,原告無非認定訴訟之當事人受到訴訟不利益之結果,即可向受委律師要求返還委任費用,甚至要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實於法無據。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原告分別於93年3月22日、93年5月25日及93年10月以蔡陳視代理人名義委任被告甲○○,有委任契約三紙為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訂約或債權讓與為給付請求權人,被告為義務人,則本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實體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不得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被告主張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自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為其所簽訂,其有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應賠償其母親蔡陳視,其母蔡陳視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一紙為憑。經查,依原告所提之委任契約三紙,其上分別記載:「玆為蔡陳視對洪姓嫌犯告訴傷害... 」、「玆為蔡陳視被告竊盜、公然侮辱... 」、「玆為蔡陳視被訴竊盜... 」、「委任被告甲○○律師.... 」等字樣,而原告於簽署委任契約時係簽立「乙○○代」,足認原告於上開委任契約係以代理人之地位簽署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係存在蔡陳視與被告甲○○之間,應可認定,則原告依委任關係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應認為無理由。
(三)另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
294、2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中另主張蔡陳視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一紙為憑,則原告依據債權讓與行使蔡陳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委任報酬及費用有無理由?
1、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係存在蔡陳視與被告甲○○之間,已如前述,從而,則依委任關係負損害賠償之義務人應為被告甲○○,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給付部分即不應准許。
2、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律師法第25條請求損害賠償,惟所謂致生損害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侵害他人,且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又報酬與委任事務之處理係立於對價關係,原告主張其受有給付報酬及費用之損害,應審查者厥為被告甲○○有無依契約處理委任事務。經查:
(1)被告甲○○受任辦理蔡陳視告訴傷害案件部份:①被告甲○○辯稱其於93年4月22日提呈補充告訴理由狀,
且為蔡陳視進行再議程序,於94年3月10日偵查庭承辦之士檢宿股並未通知被告事務所開庭,並非原告所稱開庭惡意缺席,業據被告甲○○提出告訴理由狀及再議聲請狀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93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卷核閱無訛,被告甲○○確有處理委任事務,原告請求賠償返還此部份之委任報酬及費用,應不可採。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2日才送案,又原告請補書狀3
紙給予檢方,被告以無用為由拒絕,再則94年3月10日檢方第一次偵查庭,被告居然缺席沒有報到。又被告委任所撰擬書狀,從無告知或送交原告參閱。原告曾告知案發現場有錄影帶,被告在訴訟中完全沒有告知檢方。原告委任被告甲○○辦理傷害案件過程中,甲○○完全未曾親自與原告溝通、交流並暸解案情,違反律師法等語,然蔡陳視告訴他人之刑事案件,蔡陳視是立於告訴人之立場追訴,關於該刑事訴訟之進行係檢察官職責,被告受委託是立於告訴代理人地位,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蔡陳視及被告甲○○均非該刑事案件之當事人,被告僅能在法律上輔助告訴人之權益,不能決定案件起訴與否,原告上開所述,尚難認為已造成蔡陳視損害;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律師法相關規定部分,依律師法第39條規定,係構成律師懲戒事由,亦難認即構成蔡陳視之損害。
(2)被告甲○○受任辦理竊盜案件部份:①被告甲○○辯稱其於93年6月1日開庭當日當庭遞呈委任狀
,而6月1日開庭時被告事務所律師雖延遲數分鐘到達,但檢察官偵查庭剛開始進行,被告事務所李怡欣律師到場後,偵查程序尚持續進行超過半個小時方結束等語;經查,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4131號蔡陳視被訴竊案卷,蔡陳視之委任狀係附於93年6月1日訊問筆錄之後(上開偵查卷第45頁),被告辯稱係於開庭當日遞狀,應屬可採。又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6月1日之訊問筆錄記載,承辦檢察官該次訊問係採隔離訊問,先訊問周志豪,再訊問洪儀哲,於筆錄末行則記載;「當天諭知因蔡陳視現不便開庭擇日定期」;又於93年6月23日期日於蔡陳視受訊問時,被告甲○○則有報到處理委任事務;依上開卷證,被告甲○○確有處理委任事務,原告請求賠償返還此部份之委任報酬,應不可採。
② 原告雖主張93年6月1日第一次開庭時律師遲到,檢察官拒
絕再對蔡陳視進行偵查,且不了解檢方意向,因而檢方對他造作不起訴處分,明顯危及委任人權益;又被告甲○○於第1次開庭前,從未與原告或原告之母親會客研商案情,違反律師法等語,經核,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6月1日之訊問筆錄記載,承辦檢察官該次訊問係採隔離訊問,於筆錄末行則記載;「當天諭知因蔡陳視現不便開庭擇日定期」,是該次承辦檢察官未訊問蔡陳視,係考量蔡陳視之狀況而未予訊問,與被告之代理律師遲到顯不相關;又關於刑事訴訟之進行係檢察官職責,尚難認律師遲到即構成蔡陳視之損害,是原告聲請調閱該次訊問光碟,核認無必要。至於原告違反律師法相關規定部分,依律師法第39條規定,係構成律師懲戒事由,亦難認即構成蔡陳視之損害。
(3)被告甲○○受任辦理閱卷及聲請開庭部份: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辦理之竊盜案件經檢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旋被告知因要閱卷及遞狀聲請開庭,原告遂支付酬金25,000元並委由被告等辦理閱卷及遞狀聲請開庭。詎被告於收受法院簡易判決處刑書後方聲請閱卷,且未辦理遞狀聲請開庭等語;被告辯稱因士檢會股以同一案號蔡陳視告訴洪儀哲傷害不起訴部分,經蔡陳視提起再議,須待高檢署將該再議案件作成決定送回地檢後,再將卷宗移交院方之方式處理,致其事務所無法進行閱卷並聲請開庭等語;經查,依此部份之委任契約,二造係就「蔡陳視被訴竊盜」案件,委任內容為「撰擬答辯狀乙份至交付止,以律師名義」,依上開內容,被告甲○○應就蔡陳視被訴竊盜案件於簡易判決前撰擬答辯狀,被告甲○○並未提出其於該案簡易判決前已依委任契約內容處理事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未處理事務受有給付報酬25,000元之損害請求賠償,應予准許。至被告甲○○辯稱原告同意上揭委任第一審閱卷聲請開庭之費用移至對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等語,此為原告否認,原告主張後續程序被告承諾無償委任等語,經核,被告甲○○所辯原告同意上揭委任第一審閱卷聲請開庭之費用移至對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五)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①原告主張被告丁○○、甲○○二人疏忽、懈怠,導致其母
名譽受損及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精神損害600,000元等語。被告則均否認之。
②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所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就此點而言,民法第184規定,係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的特別規定。故一般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但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始得請求相當金錢的賠償。所謂特別規定,主要指民法第194條、第195條之規定。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收受酬金後,未依委任意旨履行委任事務,違反律師法、民法等相關規範,懈怠、疏忽之行為及態度,損害蔡陳視之名節,且亦侵害原告之契約上權利、合理期待權、相對信任及誠信基本人格普世價值等語。此為被告丁○○、甲○○否認。惟按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依原告所訴情節,難認對原告之母蔡陳視之名譽有何加害行為;又原告非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其主張權利受有損害,亦不可採,依上開說明,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慰藉金60萬元,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544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4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主張陳述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