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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2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2年5月20日、93年1月15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20、21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分別於93年8月9日、94年4 月27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80,000元、210,000元,前筆借款按月收取手續費2,200 元,後筆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各分50期、60 期清償,前筆借款嗣後約定利息改按年息14.8%計算,改分60 期清償,均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均約定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於信用卡之每月繳款截止日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均約定逾期清償時,改按年息19.7%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6年1 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計算至96年1 月18日為止,被告積欠之債務,信用卡部分之本金、利息,各為189,550元、1 5,800元,借款部分之本金、利息,各為372,605元、18,723 元,爰分別依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各一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6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