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2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前於九十三年二月至五月間於網路上發表談論被告甲
○○之言論,而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判決觸犯毀謗罪,並判處拘役二十日,得易科罰金。前揭訴訟過程中,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委由邱碩松律師閱卷後發現,原告於訴外人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之任職資料、離職申請表及移交清冊竟出現於該案卷宗內,加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新店分局刑事筆錄中另自陳雖不認識原告,惟經查證原告曾自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期間任職威盛公司擔任研發處電路部門課長職務等語,顯見於未經原告同意下,被告擅自取得由威盛公司所提供原告留存於該公司之任職資料,被告之行為顯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為此,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發律師函要求協商解決,惟為被告所拒,原告無奈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並致生損害於原告,說明如下: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上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過當處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條規定,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我國乃頒布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而該法所謂「個人資料」,依同法第三條規定,乃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等而言。足見個人資料亦屬人格權之一部,受法律明文保障。
⑵本件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要求並取走原告
留存於威盛公司之離職申請表及移交清冊等任職資料(原告僅就離職申請表部分主張權利),而因上開資料載有原告姓名及離職原因,涉及原告個人隱私,被告所為自已違反上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八十六至八十九年底間曾任職威盛公司,期間威盛公司營運良好,而就威盛公司所享有之十八項專利中,有其中四項原告更列名第一位之專利研發者,顯見原告於任職威盛公司期間貢獻卓著,惟威盛公司竟於原告離職原因上勾選「工作無法適應」,並提供予被告以為不利於原告之訴訟資料,致使原告蒙上工作無法適應之冤屈,並造成原告迄今無法在同業間順利取得工作,且需忍受外界及同業異樣之眼光,原告精神已遭受極大壓力,損失慘重,被告且於離職申請表主管簽名欄部分簽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㈢對於被告之答辯,原告反駁如下:
⑴原告之離職申請表具有秘密性及隱私性:
①按秘密性之概念乃「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本件原告之離職申請表原本存放於威盛公司之人事部門內,能取得離職申請表之人僅有該公司之人事部門員工,其他人非經人事部門同意無法取得,此由被告稱其係經由威盛公司人事部門員工唐元熙才取得原告離職申請表等情即可得悉,顯見原告之離職申請表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②原告之離職申請表明確記載原告到職及離職日期,此部
分涉及原告之工作履歷,不論職場上公司人事部門或網路人力銀行,皆認為屬重要隱私,並非被告所稱該履歷及隱私為威盛公司資產。
③原告係因威盛公司想在中國大陸設立研發部門而離職,
絕非離職申請表上勾選之「工作無法適應」。而不論該離職申請表上所載離職原因是真或假、是對或錯,亦不論是何人填寫,皆屬原告個人隱私,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隱私權及妨害名譽之事實甚為明確。
⑵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本文規定:「個人資料
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亦即非電磁紀錄之個人資料亦有該法之適用。本件威盛公司雖非該法第三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惟該公司之人事部門及該部門之員工唐元熙,卻屬該款規定「以蒐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故自有該法之適用。當時警方已確認原告於網路上發言,且並無檢察官同意,被告實無理由向警方提出原告個人資料,剝奪原告隱私權之必要,且被告向警方稱原告係交通大學畢業大四屆的學長,足見被告有取得原告其他個人資料。
⑶原告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①原告前涉毀謗罪案因偵查不公開,故原告僅能於起訴後
由律師聲請閱卷,而原告委任之邱碩松律師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聲請閱卷,且原告本人係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始取得該閱卷資料,故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即使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來計算,原告提起本件亦未罹於時效。
②況原告曾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委託律師代發律師函請
求賠償,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本件並無消滅時效問題。
三、證據:提出偵訊筆錄影本一份、移交清冊及離職申請表影本各一份、律師函影本二份、威盛公司十八項專利之證明文件影本一份、專利公報影本四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及律師閱卷聲請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前曾對被告為誹謗行為,且該誹謗行為與原告曾任職之威盛公司有關:
⑴原告前曾任職於訴外人威盛公司,離職後因對威盛公司心
有不滿,故於網路中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之「23XX電子論壇」網頁為嚴重損害威盛公司商譽之行為,嗣因身為威盛公司員工之被告見義勇為而於該網站上反駁原告言論,致原告轉而攻訐被告,屢屢於該網站上為妨害被告名譽之行為,故被告報請司法機關偵查原告之誹謗犯行。⑵原告之所以對威盛公司及被告百般攻訐,乃係因其對曾任
職之威盛公司有所不滿所致,故原告之誹謗行為顯與其任職之經歷大有干係。是在威盛公司之立場,離職員工在外以不實言論攻訐公司及現任員工,嚴重損害公司及員工之名譽,自應會予以追查,從而其協助警方辦案,乃屬合情、合理亦合法之行為。
⑶原告上述不法誹謗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原告亦因而被
判決應對被告為民事賠償,詎料原告仍不思反省,卻心有未甘而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㈡被告於另案中提供資料並非無故,且於法亦無不合:
⑴因原告為不法行為在先,且其所侵害者乃係威盛公司及被
告之名譽,故威盛公司及被告為維自身權益並協助警方追查犯罪,提供原告之離職申請表等資料,自非無故。
⑵原告之所以對威盛公司百般攻訐,乃係因其先前任職威盛
公司對該公司懷有嫌隙所致,故該「曾任職」之事實自與原告誹謗犯行顯然相關。
⑶尤其原告當時一再損害威盛公司商譽及被告名譽,為避免
威盛公司商譽或被告名譽繼續遭受更嚴重之傷害,故縱有提供資料之行為,亦係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三條但書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自無任何不當或不法可言。
⑷又原告引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主張其權利受侵
害,惟離職申請表上所載資料尚非「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標的。
㈢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
⑴原告所為之誹謗行為,司法機關本於偵查權限即可得知犯
罪嫌疑人之真實資料,故無論被告有否提供該等資料,均不影響判決結果。換言之,原告受刑事科罰及民事賠償判決乃係因其不法行為所致,無論被告是否提供該等資料,結果均無二致,原告何來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既無損害,又何來賠償可言。
⑵離職申請表之填寫乃為威盛公司欲離職員工須完成之程序
,且關於離職原因之填寫,該表上亦清楚載明「由員工填寫離職原因供公司參考」,故原告辯稱是由威盛公司替其勾選離職原因為工作不適應.並致其在同業間蒙上工作無法適應之冤屈云云,顯不足採。至於原告稱被告於離職申請表主管評語欄簽名一事,更屬誤會,蓋被告係將該資料提出於警方,在資料影本上簽名以示負責。
⑶從另案誹謗案之相關資料可知,原告至少自九十二年下半
年起即處於無業狀態,不斷上網發言詆毀威盛公司及其員工,而誹謗案之筆錄是於九十三年所作,故原告辯稱其係因筆錄資料之離職申請表所載離職原因外洩,致其求職碰壁云云,時間上完全無法吻合。
⑷原告在本件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在九十三年誹謗案之筆
錄完成後有任何求職行為,及因被告將刑案資料外洩,令面試過其之公司因該份筆錄而得知其離職原因,且因此不錄用原告等情。且果如原告稱其在威盛公司表現優異貢獻卓越為真實,則又有哪家公司會只因原告在威盛公司工作無法適應而放棄此等優異人才?蓋所謂不適應乃為中性語詞,並不代表人員之能力不佳。
㈣被告於另案所提供資料所載事項並不具秘密性,亦無隱私可言,說明如下:
⑴該資料中離職申請表所表達者,乃係原告自威盛公司離職
之事實,此事實並不具秘密性,且該資料中之移交清冊乃屬威盛公司之財產,與原告的隱私權無關。離職聲請表上沒有學經歷資料,根本不能算是履歷。
⑵又「離職原因」僅作為公司人事部門參考而已,並無任何
機密可言;而被告將離職申請表等提供予警方,亦僅是在說明原告曾任職威盛公司而已,此由警訊筆錄中僅以該資料說明原告乙○○曾於何時期任職威盛公司乙節可知,至於離職原因,根本不在述及範圍;又該離職申請表僅為偵查所需而附於該案卷中,案外人根本無由得悉,原告妄稱其因此而受到同業異樣的眼光云云,實係空穴來風;況若原告係真受到異樣眼光,亦是因其不法行為受到刑事科罰所致,與被告提供行為無關。
⑶被告雖於警方製作筆錄時陳稱原告係交通大學大四屆之學
長,然不表示被告必須額外多取得原告其他個人資料方能知悉,蓋兩造同為交通大學畢業,被告亦有其他交通大學畢業之同事,被告向同事打聽即得知悉上揭情事。
㈤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原告早在九十三年另案誹謗案進
入刑事司法程序時即取得其於本件所提筆錄資料,惟卻於三年多以後才提出本件,已逾兩年,早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網路論壇文章影本六份、原告網路發言資料影本四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八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號偵查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六八四號、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九四號刑事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九○一號執行卷,另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附民字第八二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六號民事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曾任職威盛公司,現已離職,威盛公司不僅於原告之離職申請表上記載原告姓名及勾選離職原因為「工作無法適應」,且由被告於主管簽名欄簽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威盛公司取得上揭原告離職申請表,提供警方作為刑事案件控訴資料,致使原告蒙上工作無法適應之冤屈而無法找到工作,被告所為顯已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侵害原告個人資料,故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毀謗被告業經刑事判決確定,民事亦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確定,當時被告協助警方辦案而提出原告離職申請表等資料,乃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三條但書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合法行為;離職申請表內容無隱私可言,並非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標的,原告九十二年找不到工作,與被告九十三年將系爭離職申請表提供警方顯無相關,被告知悉原告為同校學長係打聽知悉而無關個人資料,原告請求權已罹於兩年時效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原告在網路上發表言論毀謗被告並因而遭判刑及賠償被告二十萬元,以及被告曾向警方提出原告自威盛公司離職時之離職申請表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離職申請表上離職原因係何人填寫?內容是否屬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㈡被告將系爭離職申請表提供警方,是否侵犯隱私之非法行為?有無造成原告之損害?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爰說明如后。
四、系爭離職申請表上離職原因無法證明係被告所勾選,但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
㈠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條規定,為規範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我國乃頒布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而該法所謂「個人資料」,依同法第三條規定,乃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等而言。經查,系爭離職申請表載有原告之姓名,以及原告於威盛公司之職稱、到職日期、擬離職日期、核准離職日期與勾選離職原因「工作無法適應」等,自屬前揭載有原告姓名、職業情況之個人資料,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係威盛公司於系爭離職申請表上記載離職原因為「工作無法適應」,被告且於主管簽名欄簽名云云,惟查:
⑴關於離職原因之勾選,系爭離職申請表記載「‧‧‧在離
職前請告訴我們您離職的主要原因,以做為公司進一步的參考與改進」,依常理應係由原告自行勾選,原告主張係由威盛公司替其勾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無論如何,均不能證明係被告所勾選。
⑵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三二一八號卷查證結果,被告係因遭人於網路上發表毀謗言論而報案,警方查知發表者為原告後,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將系爭離職申請表影本交付警方,並由被告簽名其上以示對離職申請表影本與正本相符負責,正好簽名蓋手印位置靠近主管評語欄(參見該卷第四十九頁),並非被告以主管身分簽名於系爭離職申請表,事實甚為明確。㈢綜上小結,系爭離職申請表上離職原因「工作無法適應」無
法證明係被告勾選,但此申請表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則無可質疑。
五、被告將系爭離職申請表影本交付警方協助辦案,乃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合法行為,無侵權行為可言:
㈠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二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三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四 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參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三條)。
㈡經查,依原告自承真實並自行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
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九四號刑事判決明白記載,原告匿名於網路上發表「‧‧‧連甲○○這個不到130 公分的人都有人要上,威盛還有銷不出去的貨嗎?」等語,嚴重毀謗被告之名譽,被告透過警方查悉匿名毀謗者用戶名稱登記為原告,因而向威盛公司查證知悉原告為威盛公司離職員工,威盛公司因而將原告離職申請表影本交付被告,被告並將此資料提供警方協助辦案,此乃防止被告權益之重大損害所必要,依前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三條但書第三款規定,被告所為並無不法,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㈢再者,依離職申請表之記載,原告八十九年離職後即另謀他
職,原告如何因被告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將系爭離職申請表影本提供警方,導致所謂冤屈而無法找到工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原告縱有因而找不到工作之事實,究其原因亦係原告於網路上發表毀謗被告言論所產生之後果,一切均屬原告咎由自取,怨不得被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 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