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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6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2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被 告 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甲○○人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吳宏城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起訴原請求被告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百萬元及自民國9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51,205,917元及美金20,237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928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96年10月2日具狀撤回上開執行異議部分之訴(該部分被告業已表示同意撤回),並將上開金錢請求部分變更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百萬元及自9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360萬元及美金20,237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一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百萬元及自9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360萬元及美金20,237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惟原告變更利息請求之計算部分(即由51,205,917元變更為3,360萬元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之。又其將原聲明變更為先位及備位聲明部分,係因其主張被告二人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或連帶責任而為不同之聲明,該二責任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原告於起訴狀中均已敘明,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因不同之主張,而將其聲明變更為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而已,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多年好友,並共同籌資作海外投資,惟因被告甲○○所經營之被告致和公司週轉困難,甲○○個人財務亦陷入窘境,遂自86年起陸續向原告調款,其中51,205,917元及美金20,237元(下稱系爭借款),由甲○○指示匯入致和公司帳戶,甲○○先後向原告所調借之款項,均由甲○○簽署轉讓海外投資Joyce公司股份作為抵付,甲○○於88年9月30日傳真表示與其兄弟林慶武簽署同意賣清林慶武所持股份2.013%款項24,165,000元,簽署面額合計2千萬元之22張支票兌領。惟甲○○竟於原告及其餘股東海外投資事業即將在香港上市之際,否認持股轉讓及以調借款抵付轉讓價金,並以Joyce公司原始股東否認轉讓,作為受屈人士向上市委員會表達意見,意圖延宕Joyce公司為主要股東之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在香港聯交所上市時程,脅迫原告於89年1月24日簽立文件,迫使原告支付高達足以傾家蕩產之2億5千萬元,並簽發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之本票9張,由不相干之訴外人陳秀昭背書,甲○○更以其中一張本票2千萬元起訴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令給付確定,甲○○於該案件中否認抵付系爭借款,辯稱已清償。因甲○○經營之致和公司已積欠數億元倒閉而無清償能力,茲以系爭借款中無清償資料及未列入致和公司清理債務之3,360萬元及美金20,237元,先行請求200萬元,並請求自9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360萬元及美金20,237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為致和公司之負責人,上開借款係以致和公司為收款人,渠等間應負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爰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而其中一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又甲○○未將其他借款列入致和公司應清理之債權,致損害於原告,其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致和公司之資產,不足抵償其債務,甲○○竟未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聲請宣告破產,甲○○亦應依民法第3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百萬元及自9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360萬元及美金20,237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開給付於被告中一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㈡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百萬元及自9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360萬元及美金20,237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甲○○間於89年1月24日就Joyce公司股份及往來款爭議所立和解協議書之履行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甲○○勝訴確定,兩造為股權爭議事件,自89年5月間甲○○訴請原告履行和解協議支付2千萬元起,迄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其間歷時7年,果被告確有借款未清,焉不主張抵銷,反待被告勝訴確定再行起訴請求,顯不合常理。系爭借款既為甲○○所借,且系爭借款又均已於89年1月24日成立和解協議,自應適用和解契約之約定,致和公司不可能因單純借款之收款人而成為債務人,原告主張被告間成立不真正連帶責任,或甲○○應依民法第28條、第35條規定與致和公司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曾於下列時間,依甲○○指示將合計為51,205,917元及美金20,237元之款項,匯入被告致和公司帳戶:

⒈86年1月6日匯320萬元。

⒉86年1月8日匯480萬元。

⒊86年1月13日匯150萬元。

⒋86年2月4日匯40萬元。

⒌86年8月20日匯10萬元。

⒍86年8月22日匯美金20,237元。

⒎86年8月25日匯200萬元。

⒏86年10月28日匯5,705,917元。

⒐87年12月28日匯100萬元。

⒑87年12月28日匯1,100萬元。

⒒88年1月12日匯500萬元。

⒓88年1月18日匯450萬元。

⒔88年10月11日匯1,120萬元。

㈡原告及甲○○曾於89年1月24日簽立文件,約定由原告分期支付甲○○共計2億5千萬元,見證人為戴吉慶。

㈢甲○○曾依票據法律關係及上開89年1月24日文件,請求

原告及訴外人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陳秀昭給付2千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確定。

㈣致和公司現未解散,亦未遭撤銷登記。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卷第187頁),並有匯款回條聯等借款憑證 (卷第13至27頁)、89年1月24日簽署之文件 (卷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書 (卷第81至91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書 (卷第48至51頁)、致和公司變更登記表 (卷第64至66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本件借款人為甲○○抑或致和公司?㈡本件兩造借款糾紛,是否於89年1月24日達成和解?茲判斷如下:

㈠本件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甲○○: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甲○○乙節,被告雖曾否認之,並辯稱致和公司始為借款人云云 (卷第94頁) ,惟其嗣於本院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借款人為甲○○(卷第187頁反面),按諸上揭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甲○○與其間之事實,係屬真實,堪予採信。本件借款人既為甲○○,原告依甲○○指示將所借款項交付致和公司,致和公司僅為第三受領人而已,並不因之而成為契約當事人,亦即其與原告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不得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致和公司請求返還借款,原告以致和公司為收款人,遽謂致和公司應與甲○○就系爭借款負不真正連帶返還之責,實乏所據。

㈡系爭借款糾紛,兩造已於89年1月24日達成和解: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契約成立後,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甲○○於89年1月24日曾就Joyce公司股權

轉讓及相互欠款處理事宜,簽立一紙協議(卷第33頁),其上第1點載明有關甲○○在Joyce公司所持股份之轉讓、款項交付之情形及甲○○承認之事項,第2點則載明基於甲○○與原告就渠等間相互欠款之處理未達共識,原告支付2億5千萬元予甲○○,首期支付5千萬元,其餘分期給付,甲○○於收受原告交付之支票,同意兩造已無虧欠等情。嗣因原告撤銷第一期支票票款之付款委託而退票,甲○○依上開協議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 (卷第81 至91頁),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駁回上訴 (卷第48至51頁),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上開判決就兩造爭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兩造於89年1月24日所簽立協議文件之性質,綜合兩造提出之事證及辯論之結果,認係兩造就股權及相互欠款結算所達成之和解契約,且該契約並無有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存在。按諸前揭⒈所示之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甲○○以該案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本件訴訟用作防禦方法時,原告即應受該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因此,甲○○辯稱原告與其於89年1月24日所簽協議書之性質為和解契約等語,應堪採信。再查,縱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限於甲○○於該案所請求之2千萬元,餘不與焉,然查,上開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仍執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所稱遭脅迫簽立上開和解文件,甲○○於上開案件否認抵付,辯稱已清償,與上開和解文件所載不符,未欠甲○○任何款項等辭,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亦皆曾於上開案件中提出,按諸前開⒈之說明,本院及兩造就該已經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否則即與民事訴訟上之誠實信用原則相違。至於原告聲請訊問甲○○就原告所提之股份轉讓書、甲○○提出之88年9月30日傳真函、甲○○提出之88年6月12日傳真函、被告88年7月2日記事本、2千萬元支票22張、訴外人林慶武於另案之筆錄、林慶武同意書、訴外人戴吉慶於上開確定判決案件中之證詞等表示意見部分,因甲○○於上開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上開確定判決亦就之綜合兩造辯論意旨為判斷,是本院認無再訊問甲○○本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13筆借款,發生於00年0月0日至

88年10月11日間,皆在原告與甲○○於89年1月24日簽立和解契約之前,而該和解契約,又係針對原告與甲○○對於Joyce公司股權及欠款相互結算所成立之和解契約,結算後原告尚應給付甲○○2億5千萬元,被告辯稱系爭借款為和解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執和解前之債務而為主張,應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中之2百萬元及以未清償及未列入致和公司清理之本金3,360萬元、美金20,237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⒋復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既係甲○○,與致和公司無關

,業如前開㈠所述,則甲○○雖為致和公司之董事長,亦不能將個人借款,列入公司債務加以清理,是甲○○並無原告所稱因執行致和公司董事職務,所加予原告損害之行為,又原告非致和公司之債權人,致和公司是否經營不善,亦與原告無關,則甲○○是否向法院聲請致和公司破產,實無損害原告之可能,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有據。更何況主張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債權人,應就其損害賠償額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舉證明其損害額,逕以系爭借款中之部分金額,加計自9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甲○○,並非致和公司,

原告請求致和公司返還借款,並無所據;又系爭借款為原告與甲○○於89年1月24日簽立之和解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執之向甲○○請求;另甲○○並無執行致和公司董事職務而加損害予原告,原告非致和公司之債權人,甲○○是否聲請致和公司破產,與原告並無關係,原告亦未證明受有何損害,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責任,亦乏所據。

從而,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8-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