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31號原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律師被 告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第三人沈逸君對被告有新台幣伍佰零壹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朱正雄,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翟健,繼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被告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丙○○,均經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96年8月3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號令及經濟部97年7月22日經授商字第09701182640號函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訴外人沈逸君或郭秀齡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存在,業據被告所否認,而影響原告能否強制執行訴外人對被告之債權,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契約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秀齡曾以訴外人沈逸君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安泰分紅養老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期滿時仍生存,被告應按契約保險金額給付滿期金;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被告則須按契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將屆期時,被告曾通知要保人郭秀齡辦理領取滿期保險金及紅利新台幣(下同)501萬6,153元,故訴外人沈逸君對被告確有滿期金債權存在。而訴外人郭秀齡、沈逸君因欠繳84、85年度遺產稅及87年度贈與稅合計共6,327萬189元,經原告催繳仍未繳納,原告遂於保險金債權可請求之日起二年內,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下稱台南行政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沈逸君或郭秀齡在被告之人壽保險金或保險滿期金債權為禁止扣押之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卻以被保險人沈逸君是否仍生存不明,是其對訴外人無債務存在為由向台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被告之聲明異議顯有不實,且縱訴外人沈逸君保險滿期前(即94年5月19日前)死亡,訴外人郭秀齡對被告亦有身故保險金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第三人沈逸君或郭秀齡對被告有501萬6,567元債權存在。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課徵稅金執行罰金係屬公法關係,非處於債權人地
位,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規定,代位訴外人沈逸君或郭秀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行使代位權,然系爭保險契約至94年5月19日滿期,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訴外人沈逸君之生存保險金請求權及訴外人郭秀齡之身故保險金請求權,均因其二人未於96年5月20日前向被告主張保險金給付而罹於時效,故縱原告能證明被保險人沈逸君之存歿,被告亦無給付系爭滿期或身故爭保險金之義務。
㈡又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8條及第14條第1、3項約定,被告
僅因特定保險事故(滿期或被保險人死亡)發生,對特定保險金受益人負給付特定保險金(滿期保險金或身故保險金)義務,而本件原告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無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沈逸君或郭秀齡對被告之債權存在之地位。況縱認原告具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地位,惟保險法第65條所定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其起算時點係指權利人得請求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時(本件即為系爭保險契約94年5月19日滿期時),而與強制執行法所謂之「扣押」,為執行機關要求第三人「維持現狀」靜待指示之情形不同,故原告不得以對系爭保險金業已於96年1月16日聲請台南行政執行處發扣押命令,即認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未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再退萬步言之,即使保險法第65條所指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包括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扣押」,然被告於96年1月27日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卻遲至96年5月7日始向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逾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之起訴證明期限,被告遂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故系爭保險金因系爭扣押命令已被撤銷,原告又未於保險法第65條所定期間請求保險金給付,致系爭保險金罹於時效,被告自無負擔系爭保險金債務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郭秀齡以訴外人沈逸君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期滿時仍生存時,被告應按契約保險金額給付滿期金;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被告則須按契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將屆期時,被告曾通知要保人郭秀齡辦理領取滿期保險金及紅利501萬6,153元,而因訴外人郭秀齡、沈逸君欠繳84、85年度遺產稅及87年度贈與稅合計共6,327萬189元,經原告催繳仍未繳納,原告遂向台南行政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沈逸君或郭秀齡在被告之人壽保險金或保險滿期金債權為扣押命令,被告則以被保險人沈逸君是否仍生存不明,其對訴外人無債務存在為由向台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系爭保險契約至94年5月19日滿期,訴外人沈逸君及郭秀齡迄今均未向被告主張保險金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90年8月17日南區國稅南縣徵字第90018163號移送書暨應納金額附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96年1月16日南執仁90年遺稅執特字第00043863號執行命令函、被告聲明異議狀、被告人壽保險要保書暨保險單條款、被告通知函(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吾人之經驗法則可知,人生存於天地間,非屬生存即屬死亡,並無其他第三種之存在狀況,是只要被保險人沈逸君於締約時確係生存時,依前揭經驗法則可知,除非有足夠事證證實其事後業已死亡或係受死亡之宣告,否則自應推斷其現尚生存。本件原告主張第三人沈逸君尚屬生存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曾通知要保人郭秀齡辦理領取滿期保險金及紅利501萬6,153元之通知書一紙為證,而被告復無法就前開事實上之推定提出沈逸君業已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之事實,其抗辯應由原告證明沈逸君尚屬生存始能認該保險金債權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五、被告另抗辯稱本件原告係以其對第三人之公法上債權屬代位提起訴訟,並不合法云云。惟查,本件之起訴係因訴外人郭秀齡、沈逸君欠繳84、85年度遺產稅及87年度贈與稅合計共6,327萬189元,經原告催繳仍未繳納,原告遂向台南行政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沈逸君或郭秀齡在被告之人壽保險金或保險滿期金債權為扣押命令,被告收受該等扣押命令後,則以被保險人沈逸君是否仍生存不明,其對訴外人無債務存在為由向台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12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如對被告之異議認為不實時,即得於收受該異議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是本件原告係於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及120條之規定為提起確認之訴,並非代位第三人沈逸君或郭秀齡向被告請求,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係屬公法上之債權,不得代位云云,並不足採。
六、被告復抗辯稱本件訴外人沈逸君或郭秀齡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按我國對於時效消滅之制度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並不採債權消滅之法律效果此觀諸民法第144條之規定自明。故縱認沈逸君或郭秀齡對於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係當執行法院針對該等債權發移轉命令將系爭保險金債權移轉予原告時,被告得否執此時效消滅之抗辯對抗原告而已。易言之,就本件保險金之債權是否存在,並不因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是被告此點抗辯亦不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屬選擇之合併,請求如果確認第三人沈逸君對被告有新台幣5,016,567元之債權存在或是確認第三人郭秀齡對被告有新台幣5,016,567元之債權存在,其中之一如果勝訴,其餘部分即毋庸審酌論斷,故本院就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以外之聲明,即無庸予以准駁及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