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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8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44號

原 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被 告 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朱蕙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勵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主張:㈠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

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前於民國96年5月間已對被告起訴(即鈞院96年度重

訴字第1144號),就被告以原告95年第四季採購數量未達契約規定為由,於96年1月29日發函終止與被告間經銷合約乙事,請求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案。被告復提起本件訴訟,本諸同一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獎勵金。其訴訟標的與鈞院96年度重訴第第1144號案件相牽連,即皆基於兩造間之經銷合約之訟爭事件。由於兩訴訟事件之爭點有其共同性,所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為避免重複審理,爰請依前開規定,將本案與鈞院前開案件合併審理,期使兩造糾紛一次解決,以免徒耗司法資源。

二、原告則陳稱:㈠兩案紛爭雖皆源起於雙方間所簽訂之經銷合約,但96年度

重訴字第1144號主要爭點在於經銷合約之存續期間,被告無預警停止供貨,對原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之存在?而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經銷合約期限屆至後,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兩者並不相同。

㈡雖然原告是否有依約達成業績目標為兩案之共通爭點,但

此爭點並非兩案唯一爭點,且於本案中原告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活動後待補商品折換金」、「進貨退回金」及「獎勵金」,僅「獎勵金」與原告是否有依約達成採購目標有關,如兩造間繫屬之眾多案件中僅因其中一、二爭點有牽連關係即要求合併審理及辯論,似有違原告選擇利益之考量,故是否要合併,除有公益或超越私法利益之因素,原則應尊重原告之程序選擇權。且兩造之法律關係相當複雜與一般交易有所不同,需針對許多商業慣例及爭點分別說明,故如合併將造成混亂與滯延,固不宜合併審理。

三、㈠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

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前開條文僅謂「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合併裁判」,足徵,

是否合併審理,法院應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之牽連關係、原告之請求是否得以一訴主張即可達到其目的、合併辯論前兩造於不同訴訟中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是否雷同及審酌兩造之程序選擇權等事由。本案與原告提起本院94年重訴字第1144號之民事訴訟中,雖均因兩造經銷合約之內容、終止及他造是否違約等事項有所爭執,在此部分有其共通性。但經審酌原告於本案所提之訴訟資料與另案僅有部分相同,尚非大部分相同;原告堅持要分為二個訴訟審理,如合併審理,對其程序選擇權有礙;兩訴訟尚非原告得以選擇合併或競合合併之方式達其主張,而係主張其不同之權利。從而,本案固與另案部分訴訟標的及訴訟資料有其牽連關係,但該等資料仍得與本訴中使用,對被告尚無何攻擊防禦之妨礙,基於尊重原告之程序選擇權,仍不宜准許被告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之請求,首揭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菸酒代理商,原告為經銷商,兩造間訂有經銷合約書(見原證一),該合約之有效期間為96年6月30日止。

依該合約附件6.1「經銷商銷售獎金辦法」約定,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1.5%季目標達成獎勵金、0.5%每月經銷商報表按時繳交獎勵金,合計2%之「季獎勵金」及1%年度總目標達成「年度獎勵金」。自95年10月到95年12月,原告自被告公司進貨各類酒品總計2506萬1006元,故被告應支付原告2%「季獎勵金」合計50萬1220元;又該合約年度原告自被告公司進貨各類酒品總共7705萬2065元,故被告應支付原告1%年度總目標達成「年度獎勵金」77萬521元。

㈡原告於該合約年度支援被告辦促銷活動,被告應補足原告

各類酒品如起訴狀附表三之數量,換算其含稅成本即原告自被告公司進貨價,被告應支付原告「活動後待補商品折換金」共計22萬3658元。

㈢另依酒類市場交易習慣,代理商與經銷商之合約終止或屆

期時,代理商會要求且有義務將經銷商之進貨辦理退回,目前原告尚有被告之庫存商品1722瓶(如原告起訴狀原證四所示),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領回並退還其價額,故被告應退還原告「進貨退回金」111萬6439元。

㈣96年1月1日起,被告即以無預警方式停止供貨給原告,更

以不實之理由為藉口表示終止合約,此案雙方進行訟爭中。惟被告於96年4月2日主動發函原告(原證六)表明欲退還應退之款項,基於被告自認之事實,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基於前開經銷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季獎勵金」合計50萬1220元、「年度獎勵金」77萬521元、「活動後待補商品折換金」22萬3658元、「進貨退回金」111萬6439元,共計261萬1838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95年度(即西元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雙方合約雖自

動延長一年,但所延續的是雙方經銷商及代理商之地位,不包含採購目標。從而,該年度雙方無採購目標之約定。

⒉依被證二合約,雙方合意換約重新定採購目標,比較兩

份合約之採購目標及被證二號之訂約日(2007年3月2日),於合約到期前為何要重新訂約及重新訂立採購目標?2006年3月2日之新約,事後變動了已經過之期日(即2005年7月至2005年12月)之採購目標,故過去兩季實際採購量未達採購目標既可事後更動,可見其性質並非合約訂定後,約束應履行義務之一方將來應達此採購目標之功能,只是參考之用。

⒊比較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依合約所定之採購目標與

原告實際之採購量,除2005年10月至2005年12月外,原告實際採購量均未達合約所定之採購目標。但被告均有發放季獎勵金及年度獎勵金共585萬2549元,可見書面採購目標之達成,應非雙方是否履行合約之要件,只是參考之用。

⒋系爭合約屆滿前或被告終止契約前,被告先違約通知原

告之下游客戶向其它經銷商訂貨,致原告尚有庫存商品1722瓶未能出清,應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以原進貨價格退還原告111萬6439元,乃是被告基於合約之附隨義務,原告之請求並非無端。

㈥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183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96年9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5年10月至12月間,採購數量嚴重未達兩造間95年

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之經銷合約(即被證二號,下稱「系爭契約」)第3.1條規定之數量,且截至95年12月31止亦嚴重違反系爭契約第7.2條規定備足三十天存貨之義務,被告基於原告雙重之違約,乃於96年1月29日依約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違約之詳細情形如下:

⒈原告於95年10月至12月採購數量嚴重不足,顯有違約:

⑴系爭契約第3.1條規定:「經銷商於本合約期間應向

PRT(按,即被告)採購依本合約附件第3.1條約定數量之本合約產品。」據該附件3.1所約定數量之本合約產品共有十四品項,各品項均按季訂有採購目標(詳被證二號,系爭經銷契約)。

⑵原告95年第四季 (95年10月至12月)實際採購數量表

如被證九號所示,依該表所示,原告95年第四季(95年10月至12月)實際採購數量僅為1,638箱,較諸合約規定之該季季採購目標5,844箱顯然嚴重不足,採購達成率竟僅有23%。

⑶此外,倘以原告歷來各季進貨總金額之歷史觀之,其

95年7月至9月整季進貨總金額約為5200萬元、95 年4月至6月整季進貨總金額約為6300萬元、95年1月至3月整季進貨總金額約為5500萬元、94年10月至12 月整季進貨總金額約為4600萬元,故自94年10月至95年9月一年四季平均季進貨總金額為5400萬元;詎料原告95年10月至12月整季進貨總金額竟僅約2500萬元(2506萬1006 元,詳原證二號),較諸前一年各季均屬數量銳減,較諸前四季平均季進貨總金額,亦連其半數都達不到,故原告95年10月至12 月整季之業績表現,即使和其自身過往相比,亦有懸殊差距,其嚴重衰退之惡劣業績使被告難以承受。

⒉原告截至95年12月31日未依約備足三十天存貨,顯有違約:

⑴系爭契約第7.2條規定:「經銷商應隨時維持至少三

十日之存貨以應本合約地區市場之需求,存貨量應依照附件第3.1條所定之採購目標計算。」(詳被證二號)。

⑵原告依約應於95年12月31日即備足至少三十天之庫存

,其數量依系爭契約附件3.1所載96年1第一季(96年1月至3月)季採購目標除以三即可得出(詳被證六,「2006年12月31日應備足三十天庫存瓶數」欄位),遑論一月乃屬新年檔期,每年均為旺季,且二月僅28天,故除以三計算對原告已屬從優計算,惟比對原告提交被告之2006年12月31日庫存資料後,發現各主要品項均有嚴重備貨不足(詳被證十二,「原告報告2006年12月31日庫存瓶數」、「原告2006年12月31日三十天庫存不足瓶數」欄位),其備貨三十天庫存之總數原應為2萬4940瓶,原告竟僅備貨4305瓶!經換算其庫存達成率竟僅有17%,顯已違反系爭契約7.2條之約定。

⒊被告因原告前述雙重之嚴重違約,乃依契約第14.2條(

d)款於96年1月29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詳被證十四號),於約於法俱有所據,自不待言。。

㈡「經銷商達成採購目標」為系爭契約最重要之目的,亦為

被告(即供貨商)維持經銷商體系之主要原因,被告為達此目的,屢在其經銷契約義務以外,採取種種激勵經銷商之措施,其不惜屢為贈與乙節,正足以證明「經銷商達成採購目標」厥為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被告斷無放棄採購目標之可能。其詳如下:

⒈一般經銷關係之中,經銷商是否能達成業績目標(進而

使業主賺取預定之利潤)厥為業主所至為關心者,故業主莫不設法多方激勵經銷商期其能達成業績目標而已。以被告公司而言,其激勵經銷商之方式不一而足,例如:視經銷情況及市場狀況,主動贈送酒、招待旅遊、給予銷貨折讓、或贈送機車、電腦、小貨車等生財工具予不同經銷商做為禮品,以激勵及幫助渠等順利擴大業績等等,凡此均非出於被告在經銷契約下之義務,而係被告公司本於善意之合理作為,期與經銷商達成雙贏之局面。以上種種激勵措施,既係被告於依約並無給付義務之前提下,單純為鼓勵原告加強經銷販售被告產品之努力,而片面所為之措施,衡諸情理,其屬被告恩惠行為,其法律性質為被告單方面之施惠關係,實質即屬「贈與」。

⒉被告歷來為激勵原告達成採購目標,在經銷契約外另對原告為贈與之實例所在多有,茲試舉數例如下:

⑴被告於93年3月下旬招待原告公司人員王選評參加榮

光旅行社舉辦之上海蘇杭豪華美食七日遊旅行團,團費均由被告負擔(被證十五號)。

⑵被告於94年1月25日為激勵原告達成採購目標,額外

開立乙紙14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CI0000000)予原告(被證九號),該筆給付與經銷契約下之被告義務全然無關,屬被告屢次激勵原告而為贈與之明證。

⑶被告於95年2月間招待原告公司人員連豐仁參加東南

旅行社舉辦之澳洲旅遊,團費均由被告負擔(被證十六號)。

⑷原告95年第一季(95年1月至3月)進貨總金額僅5535

萬0964元,95年第二季(95年4月至6月)進貨總金額僅6305萬0180元,為原告於原證十三所自承,因原告於該二季採購數量均未達契約約定之季採購目標數量,故被告視市場狀況決定針對原告95年第一季之採購,給予合新台幣100萬6400元之銷貨折讓做為回饋以資激勵,有原告95年5月12日開立之銷貨折讓證明單乙紙為憑(被證十七號);另對原告95年第二季之採購,給予合123萬4146元之銷貨折讓做為回饋以資激勵,亦有原告95年8月23日開立之銷貨折讓證明單乙紙為憑(被證十八號)。

⒊依前述⒉⑷之數據為計算,原告95年第一季之採購所

獲得之銷貨折讓僅占該季進貨總金額之1.8%,95年第二季之採購所獲得之銷貨折讓亦僅占該季進貨總金額之1.9%,均非如原告所主張「兩造間無採購目標約定,向依實際採購數量每季核給2%之獎勵金」之情形。蓋依台灣之洋酒市場而言,經銷商恒屬相對強勢,供貨商如被告公司者一般均對經銷商禮遇忍讓有加,深恐經銷商不訂貨,故經銷商縱未達採購目標,亦明知依約無請求給予獎勵金之權利,仍不免屢屢要求供貨商給予若干回饋,而供貨商為維持商誼及激勵經銷商加強訂貨,亦有在經銷契約外視情況另對經銷商為贈與者。惟贈與本身,並無解於經銷商是否達到經銷契約所定之採購目標之事實,此觀諸原證十三中原告自行註記「未達合約要求目標量60%品項則不予計算獎勵金」一語,即可見原告自己亦承認合約確訂有採購目標,原告雖未達成採購目標,被告曾視情形給予若干回饋以資獎勵。故原告所稱兩造間無業績目標之約定,無論原告採購多少被告均有依約給付獎勵金之契約義務云云,均屬不實,尤與商業慣例及實務有違。

⒋上述⒉所列各種贈與之事例,均係被告在經銷契約義務

以外所為者,其目的均在於激勵原告加強訂貨,被告願在無契約義務之情況下額外贈與,原告採購數量對被告之重要性至顯灼然,兩造間之經銷契約焉有可能無採購目標?被告焉有可能同意修改經銷契約刪除採購目標?遑論經銷商採購目標(附件3.1),事屬該經銷契約最重要之內容,倘經銷契約竟無採購目標之約定,則經銷契約第3.1條(採購目標)、第6條(獎金制)、附件6.1(經銷商銷售獎金辦法)、第7.1條(經銷商達成採購目標之義務)、第7.2條(經銷商三十天庫存之義務)、第7.4條(經銷商提供銷售報表之義務)等等重要條文均將一併失所附麗,該經銷契約之目的即無由達成;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採購目標之約定,其悖離事理,莫此為甚。

⒌況被告因原告前述雙重之嚴重違約,依契約第14.2條

(d)款於96年1月29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詳被證十三號),原告收信後於96年2月5日覆函謂:「…(原告)並無未依約定數量採購及未備足30日存貨情事…(原告)一向恪遵合約之約定」云云(詳被證十九號),倘原告主張兩造間向無採購目標之約定,依常情必於覆函中嚴詞否認有任何採購目標之約定,而非主張並無未依約定數量採購情事。另本件於另件(鈞院九十六年重訴字第1144號)開庭前曾於96年7月16日先試行調解(鈞院96年度他調字第721號),原告於調解庭時亦辯稱業績目標已超額達成,經調解人諭示兩造就實際採購目標數量是否達到契約規定之採購目標進行整理,並定96年8月20日再行調解,被告於96年8月20日攜帶資料赴鈞院調解,原告當日即未出席,致另件(鈞院九十六年重訴字第1144號)進入訴訟,之後原告即改口謂無採購目標。其顯係臨訟捏飾之詞,毫無可採。

⒍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曾承諾獎勵金如數發放一事,然所

涉之相關被告員工分別為丁○○(北區業務經理)、甲○○(北區業務助理)、周麗琳(業務秘書),依其各該職級,均無代表公司修改經銷契約之權,亦無代表公司訂定契約之權,業極灼然。原告謂電話譯文內容足證「被告公司承諾95年10月到12月之獎勵金如數發放,且同意原告公司辦理退貨」云云,均屬不實,被告茲否認之。原告援引原證六號內容編號一主張被告認諾應給付50萬1220元獎勵金,被告否認之。被告原意在於契約終止後希冀與原告維持商誼好聚好散,故原曾考慮贈與之意,惟已因故於96年4月7日當庭撤銷贈與,詳下述㈤⒌。

㈢被證二號經銷契約附件3.1明文訂有「經銷商採購目標」

,被證二號經銷契約既經自動續約一年,原附件3.1當然在續約範圍之內,契約其他條文及附件亦均同:

⒈本件系爭契約效期原係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

(參被證二號,第13.1條),因雙方均未於合約期滿之日三十日前通知他方不續約,故合約自動續約一年(參被證四號,第13.2條)。既稱「合約自動續約一年」,是合約之全體均續行有效一年,自動續約一年後,契約效期為自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雙方無須再行簽署書面契約以確定之,蓋本契約已自動續約一年之故,同理,附件3.1之年度亦應為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事屬當然之理。

⒉蓋合約第13.2條「合約自動續約一年」之文字清楚明白

,並無需要解釋之處,且凡契約有自動續約之便利規定者,倘對契約之重要內容(如前述系爭契約第3.1條及附件3.1-經銷商採購目標、第6條-獎金制、附件6.1-經銷商銷售獎金辦法、第7. 1條-經銷商達成採購目標之義務、第7.2條-經銷商三十天庫存之義務、第7.4條-經銷商提供銷售報表之義務等等重要條文)尚須雙方議定,即失自動續約之目的及效力矣。此所以最高法院17年上字1118號判例闡明「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適例。原告辯稱雙方自動續約一年僅係經銷商地位之延續,不及於契約重要內容之附件3.1(採購目標),並以歷來收受被告贈與之銷貨折讓(其用意適為被告重視採購目標、激勵原告達成採購目標),擬證明兩造間合意放棄採購目標之約定,其說法顯有悖事理,不足採信。

㈣原告於95年10月至95年12月間,並未達到兩造系爭合約附

件3.1所訂之採購目標(詳上述㈠⒈),是原告依附件6.1向被告請求給付季獎勵金及年獎勵金,並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既經自動續約一年,則契約之全體包括附件

3.1及附件6.1均在自動續約效力之列,已如上述。原告96年8月民事起訴狀第2頁(原因及事實一、第三行)主張以經銷合約附件6.1請求被告給付95年第四季季獎勵金及95年度之年度獎勵金,即足證明。倘如原告所主張,95年度兩造間無所謂採購目標,則原告如何能依附件

6.1請求季目標、年度目標達成之獎勵金?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顯見其主張合約自動延長一年,所延續的是雙方之經銷商及代理商之地位,而不包含採購目標云云實為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⒉原告於95年10月至95年12月間,並未達到兩造系爭合約

附件3.1所訂之當季採購目標(詳上述㈠⒈),而每季目標均需達成方得達成年度總目標,原告並未達成年度總目標(詳被證四號),故原告無由依附件6.1請求被告給付1.5%季目標達成之獎勵金或1%年度總目標達成之獎勵金,其理至明。

㈤原告主張「進貨退回金」新台幣1,116,439部分,顯屬無據:

⒈系爭契約並無針對進貨退回金有任何規定,是原告之主張非契約上之請求權。

⒉原告主張被告限制其於契約終止後出售庫存品,被告否認有此契約上之限制,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⒊原告主張被告員工(丁○○、甲○○)等人曾承諾退貨

乙節,顯非事實查該等員工本即無修改或訂定經銷契約之權已如前述。

⒋況原告所提電話錄音記錄光碟片,所轉錄各該次電話對

談內容時因雜訊而中斷,無論係原告事後剪接或其他原因所致,謹就各該次對話而言,其內容顯非完整,亦無從確定對話日期確如原告之主張。況就被告相關員工丁○○(Jeff,現職為被告公司之北區業務經理)、甲○○(Joe,現職為被告公司之北區業務助理)及孫麗琳(Jennifer,現職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秘書)記憶所及,96年1月2日至96年2月26日間渠等與原告公司人員間透過電話之對話,亦絕不僅只於原告所提出之光碟片之記載。遑論光碟片所錄對話之目的及原委。依電話譯文內容被告員工僅係詢問原告是否擬辦理退貨(以便決定報告被告公司高層並計算原告業績數量)而已,並無就退貨達成任何合意。蓋兩造之間退貨之辦理,係由原告提出申請,經被告核可後方可辦理,原告並無單方面退貨之權利,退貨亦需經被告公司層層呈核准許之程序方屬生效,此有被告95年12月27日辦理150瓶酒退貨付款單據乙份(參被證九號)為證。殊難由原告片面解釋為有此慣例,或被告有配合其退貨之義務,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⒌再者,被告於96年1月29日通知原告終止經銷契約,之

後詢問原告是否擬申請辦理退貨,實係出於善意及維持基本商誼之舉,依當時情境,雙方若繼續磋商,或有退貨達成合意之可能,亦未可知。此與原證六號,被告員工甲○○於96年4月2日代理丁○○發給原告之信函之編號一(95年第四季獎勵金)用意如出一轍,無非是希望雙方終止合作關係後能維持商誼,能好聚好散,則被告在確認終止契約乙事順利完成之前提下,依當時之情境確曾考慮贈與之意,惟仍待雙方協商。詎料原告早於96年2月初即對被告提出新台幣3000萬元之假扣押聲請,並於原證六號信函後二日,即96年4月4日,對被告為假扣押之執行,按被告公司屬全球知名、聲譽卓著之國際集團,在台灣之資力雄厚,原告竟因契約終止而心有未甘,濫用司法資源遽對被告為毫無必要之假扣押,且於假扣押執行當日導引書記官擬查封搬走被告公司之電腦主機,意圖癱瘓被告公司商業運作,致被告被迫於同日提出同額反擔保方免為假扣押(參被證十號)。至此,被告之善意不僅全然未獲回應,本身更因原告不當行為蒙受相當之損害,被告基於義憤實再無對原告為贈與或協助之意願,故已於96年4月7日當庭撤銷贈與。

㈥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活動後待補商品折換金」22萬3658元,並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於經銷合約年度支援被告辦促銷活動,被告應支付「活動後待補商品折換金」,並依原證六號(被告員工甲○○2007年4月2日傳真內容編號二至五號)主張被告認諾給付原告前揭金額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查被告原證六號傳真乃因被告業於96年1月29日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經銷契約,為結清契約終止前之活動,乃發函催告原告於96年4月7日前派員處理。所謂結清,具體言之,就編號二、三、四而言,係要求原告依期限與被告會算代搭墊給店家之酒類品項及內容,就編號五而言,係要求原告依期限與被告會算原告參加被告公司2006年11月25日至2007年1月31日之活動(詳原告97年4月調查證據聲請狀,證物三,活動通告)結果,是否符合獎勵發放之條件,凡此均非無條件之承諾。詎原告收受該催告函文並未依期限派員辦理,且其中結清項目編號二至項目編號四均為酒類,與現金(金錢之債)無涉,至於項目編號五則為旅遊活動得折算酒類,亦非現金(金錢之債),姑不論此部分仍待兩造間進行結算以核實之,無論結算結果為何,原告請求給付現金,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曾發出原證五號(年、月、日、郵局不詳)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結清庫存品及清償未結之應付款等,被告否認曾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簽訂有如原證一之經銷合約書(下簡稱系爭經銷合

約),該合約之有效期間為94年1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止。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3.2條約定,95年7月1日至96年6月

30 日自動續約一年。96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亦自動續約一年。

㈡系爭經銷合約第6條約定「若經銷商達到附件3.1條約定之

銷售目標或經銷商依第7.4條之規定按時向PRT提出每月銷售報告,PRT將依附件第6.1條規定之標準與付款時程,提供經銷商獎金」(但原告主張96年7月1日後無採購目標、被告則辯稱續約一年當然包括採購目標在內)。

㈢依附件6.1「經銷商銷售獎金辦法」約定,被告應依約給

付原告1.5%季目標達成獎勵金、0.5%每月經銷商報表按時繳交獎勵金,合計2%之「季獎勵金」及1%年度總目標達成「年度獎勵金」。自95年10月到95年12月,原告自被告公司進貨各類酒品總計2506萬1006元,又該合約年度原告自被告公司進貨各類酒品總共7705萬2065元。

㈣原告因應促銷活動,有先代墊原證三所示,即原證六編號

二、三、四、五所示之酒類。㈤原告現尚庫存被告之酒類商品共計1722瓶。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㈠原告主張,兩造96年7月1日雖然未續約,契約效力自動延

長一年,但原訂之採購目標不在延長之列;且兩造經年計算獎勵金之做法,均係以原告之採購數量為計算基礎。但被告否認之,認仍應依採購目標為計算依據,至於昔日原告未達採購目標仍給付予原告之獎勵金,係被告之贈與。

從而,兩造首開之爭執點在於:96年7月1日以後,兩造有無採購目標之約定?如有,但原告向被告訂購酒類未達採購目標時,是否仍得請求獎勵金(季獎勵金及年度獎勵金)?㈡原證六乃被告公司傳真予原告之資料,其中編號一部分,

載明欲結清95年10月至12月之獎勵金50萬1220元,是否為被告贈與之意思表示?如是,被告於訴訟中撤銷該贈與,有無理由?㈢原證六編號二至六部分,原告稱係因辦促銷活動時代墊之

酒類,被告雖不爭執,但辯稱原告不得請求金錢給付,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主張尚庫存有被告公司之酒類產品共計1722瓶,其主

張依照商業習慣,得退回該等酒類,並直接主張請求給付金錢,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96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仍有採購目標之約定,原

告未能達到採購目標,依約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獎勵金。但因被告已為50萬1220元贈與之意思表示,且無得撤銷該贈與之事由,原告在該範圍內獎勵金之請求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經銷合約第6條約定「若經銷商達到附件3.1條約

定之銷售目標或經銷商依第7.4條之規定按時向PRT提出每月銷售報告,PRT將依附件第6.1條規定之標準與付款時程,提供經銷商獎金」,並於該合約之附件,確立採購目標,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經銷合約在卷可按。兩造對於「96年7月1日起依照系爭銷售合約第13.2條之約定,自動續約一年」並無爭執,雖然兩造於96年3月2日換約時,曾經重新設定採購目標(見被證二),但該採購目標,仍附合於系爭合約中,從而,當合約自動續約時,契約所有條款之效力,自應仍拘束雙方,自無排除契約內任何條款(包含採購目標)不予適用之理。

⒉依據前開合約第6條之約定,給付獎金之原因有二,一

為達到經銷目標,二為原告每月按時提出銷售報告,被告即應按系爭合約第6.1條所列之規定給付獎勵金。而系爭經銷合約第6.1條約定「經銷商3%之獎勵金分配如下:㈠1.5%為季目標達成之獎勵;㈡1%為年度總目標達成之獎勵;㈢0.5%為每月經銷商報表等資料之按時準確繳交之獎勵」。由是可見,除了6.1條第3項以原告準時繳交報表為請領獎勵金之條件以外,均以採購目標達成否為請領獎勵金之計算基準,足可認定。

⒊依被告提出95年10至12月各式酒類之採購目標及原告訂

購酒類一覽表(見被證八、被證九)可知,原告未達成該季採購目標及年採購目標,原告對此節並不爭執。原告亦未主張按時繳交資料報表之獎勵金,則依照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原告應不得請領獎勵金。

⑴雖原告陳稱,所謂續約,僅延續雙方之經銷商及代理

商之地位云云。惟,被告公司之北區業務經理,即證人丁○○到庭證稱:「(從貴公司與原告經銷合約看來,原告唯一能夠請領獎金的就是達成採購目標?)是的」(見本院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如原告主張採購目標不在續約內容之內,原告即無何契約依據得請領獎勵金。原告一方面主張續約之內容,不包含採購目標在內,但系爭銷售合約,又僅有達到採購目標才能請求給付獎勵金,原告又主張是依照系爭銷售合約請求,其主張前後矛盾,甚為顯然。

⑵雖原告再主張:過去原告亦未達成採購目標,但被告

仍給付獎勵金,可見獎勵金給付之標準,在於原告採購數量的多寡,與原告是否達成採購目標並無關係云云。惟查,以原告採購數量來作為獎勵金發放之標準,尚非系爭銷售合約之約定。被告雖在原告過去未達成採購目標時,仍願意給付獎勵金,但該給付尚非基於契約之約定,亦無證據可資認定雙方該等給付有修改系爭經銷合約第6條之意思,原告自難單方面主張過去有此類的行為,即認該行為屬於契約之約定。由是可知,被告縱然因為原告未達採購目標,仍願給付獎金,但該給付並不符合契約之約定,僅能認定係被告之贈與。爰是,被告抗辯昔日原告未達採購目標而給付獎勵金,係被告之贈與行為,足堪採信。從而,如被告無依照採購數量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以採購數量主張被告應給付獎勵金,應可認定。至於原告提出折讓單等證據,僅能證明昔日被告以採購數量來計算贈與獎勵金之數額,尚不能證明系爭合約已非已採購目標來計算獎勵金之事實。

⒋但依被告北區業務經理,即證人丁○○及被告北區業務

助理,即證人甲○○之證詞,原證六之傳真資料,乃丁○○授權予甲○○傳真至原告公司之資料。審酌該份資料既以被告名義發出,其效力即應及於被告公司。被告既於96年4月2日為贈與被告50萬1220元獎勵金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以之請求,即代表承諾該獎勵金之贈與,故原告在50萬1220元範圍內為獎勵金之請求,即有理由。

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年度獎勵金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雖然,被告復以下列理由抗辯:

⑴被告抗辯該傳真之發出乃出於被告終止系爭銷售合約

後,敦請原告為結算,尚無贈與之意思云云。然終止合約後,並不代表被告不得以贈與獎勵金的方式,來解決兩造合約之糾紛,觀該傳真內容所載「本公司已正式具文通知貴公司終止貴我雙方之經銷關係,尚祈貴公司於2007年4月9日前儘速派員與本公司甲○○先生聯絡,以便結清經銷關係終止前之活動(明細如下);1.OCT-DEC 06經銷商獎勵金501,220...」,如被告無贈與之意思,自無所謂結清之意。從而,被告抗辯稱該傳真無贈與獎勵金之意思,尚不可採。

⑵被告又抗辯:原告早於96年2月初即對被告提出新台

幣3000萬元之假扣押聲請,並於原證六號信函後二日,即96年4月4日,對被告為假扣押之執行,按被告公司屬全球知名、聲譽卓著之國際集團,在台灣之資力雄厚,原告竟因契約終止而心有未甘,濫用司法資源遽對被告為毫無必要之假扣押,且於假扣押執行當日導引書記官擬查封搬走被告公司之電腦主機,意圖癱瘓被告公司商業運作,致被告被迫於同日提出同額反擔保方免為假扣押(參被證十號)。至此,被告之善意不僅全然未獲回應,本身更因原告不當行為蒙受相當之損害,被告基於義憤實再無對原告為贈與或協助之意願,故已於96年4月7日當庭撤銷贈與云云。惟依民法第416條之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被告陳稱原告之行為,均為原告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利之行為,尚非前開得撤銷贈與之原因,被告自不得因原告行使其訴訟權利造成其不便或心裡上的不快,而作為撤銷贈與之事由。爰是,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該贈與之法律關係既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獎勵金50萬1220元。

㈡原證六編號二至六部分,原告稱係因辦促銷活動時代墊之

酒類,被告雖不爭執,但既然被告向原告所借者係酒類,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從而,原告應請求被告返還者,乃同種類、品質、數量之酒類。原告未主張被告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之酒類返還,逕向被告主張金錢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尚庫存有被告公司之酒類產品共計1722瓶,其主

張依照商業習慣,得退回該等酒類,並直接主張請求給付金錢,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被告對譯文內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審酌該錄音譯文內容,尚無被告同意以金錢給付被告相當於1722瓶酒類之金錢;原告亦未舉證有何商業習慣而得向被告主張金錢之給付;且原告確時未達到採購目標,依系爭銷售合約第14.2條D款之規定,被告以原告違約終止系爭合約尚無不法可言,原告亦不得主張被告違約應給付損害賠償;再觀系爭銷售合約亦無約定兩造終止契約後,原告得向被告主張相當於庫存之酒類價值之金錢給付。職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獎勵金50萬1220元,超過該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裁判案由:給付獎勵金等
裁判日期:200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