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8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84號原 告 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律師複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曾培雯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貳仟零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0,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11月4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8,03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6年3月19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

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台北市○○街○○段812、813、

814、841及842等地號土地五筆(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由原告興建房屋。嗣被告於93年8月間,起訴主張已經於93年6月14日解除與原告間之合建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因合建契約所受領之所有權狀正本。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17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03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審理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上開判決並認定被告已於93年6月14日解除合建契約。

㈡原告與被告於76年3月19日簽訂合建契約時,即依據合建契

約第8條第3項規定給付被告每人各25萬元,則被告於93年6月14日解除契約時,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03條之規定,將各自原告所受領之25萬元,附加利息返還原告,爰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

㈢原告於76年5月13日代被告二人繳納遺產稅罰鍰868,044元,

依兩造約定,於合建不成時,被告應自受領時起,加計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被告於93年6月14日解除合建契約,依上開合建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代墊之遺產稅及按百分之二月息計算之利息。基於民法第205條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年息20%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受領時起,至清償代墊款本金之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上開約定計算被告尚欠原告2,108,038元:

1.被告解約後,於93年7月8日以寄發面額1,640,603元之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於93年7月9日收受。被告復於94年3月22日寄發二張面額分別為47,742及47,743元之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收受。故被告已返還之金額共計為1,736,088元(1,640,603元+95,485元=1,736,088元)。

2.被告自76年5月18日受領返還代墊遺產稅罰鍰之本金時起,至93年7月9日償還代墊款本金日止,其應返還原告之代墊遺產稅罰鍰及代墊利息合計應為3,844,126元,扣除其已返還之1,736,088元,尚欠2,108,038元(3,844,126元-1,736,088元=2,108,038元)未償還。

3.爰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㈣聲明:

1.被告各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7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0,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二人並未向原告各領取25萬元。原告所提合建契約書第

12頁上收款人均非被告二人所書寫及簽名。上開文書上之印文,亦非被告二人所蓋,該印文所蓋之印章,係被告二人委託原告公司人員所代刻,並一直存放於原告處,迄今仍未取回。且系爭合建契約書署名頁右上角所載收款人「乙○○」「丙○○」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由於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足證前開契約書上所載被告二人之簽名,無法證明係被告之筆跡,亦即被告並未各收受25萬之保證金,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自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8,038元,亦無理由,蓋:

1.兩造之合建契約於93年6月14日解除,則原告前代被告繳納遺產稅罰緩868,044元,被告自93年6月14日起,始負有返還之義務,故縱認被告應返還該款項之利息,亦應自民國93年6月14日起算,原告請求自76年3月19日起算之利息,於法未合。

2.被告就前開利息部分,已於94年3月22日致函原告(詳96年7月30日答辯狀證四),主張時效抗辯,亦即被告僅須給付五年之利息,並已給付完畢(即本金868,044元,加上每年20%,五年利息共計868,044元,加上本金,合計1,736,088元,被告已付清該款項,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認)。原告請求給付二十年許之利息,於法未合。

3.退一步言,倘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被告對於原告有債權15,969元(按兩造前曾訴訟,原告應負擔該案訴訟費用15, 969元),被告主張抵銷,並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抵銷意思表示之到達。

㈢聲明: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現金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6年3月19日簽訂合建契約,嗣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3617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03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判決確定,被告已於93年6月14日解除合建契約。

㈡原告代被告繳納稅罰鍰868,044元。

㈢被告於93年7月8日以寄發面額1,640,603元之支票予原告,

經原告於93年7月9日收受。被告復於94年3月22日寄發二張面額分別為47,742及47,743元之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收受。

被告已清償之金額共計1,736,08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合建契約已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金錢各25萬元;並依約定返還原告代墊之遺產稅罰鍰等語。被告則否認各自原告收受25萬元;就返還代墊款部分則主張抵銷。爰審酌如下: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即被告應各返還25萬元及其利息)部分:

1.原告主張其依兩造合建契約之約定,給付被告各25萬元,被告則予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對已經給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係以被告於合建契約書署明頁簽收記載:「收到本合約第一期保證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收款人:乙○○」、「收到本合約第一期保證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收款人:丙○○」為證,有合建房屋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卷㈠第8頁即原證一號合建契約)。被告辯稱契約文書上之印文所蓋之印章,係被告委託原告公司人員所代刻,並一直存放在原告處,迄今仍未取回,由收款處印文與立合約書人處、委任書之印章相同即明云云。惟查:

⑴依合建房屋契約書第7條第6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應

授權乙方代刻起造人木質印章一枚,乙方用於有關本建物之申請建照,使用執照,接通水電,交由建築師保管備用,此項印章如用於其他涉及侵害甲方權益時,乙方應負一切民刑法律責任」,被告委任原告代刻印章之委任書亦有同義之文句(見卷㈠第頁委任書),可見該代刻印章在兩造於76年3月19日簽約時並不存在,且代刻印章之用途不包括簽訂系爭契約及收款;再者,如被告所辯可信,則兩造所持文書上之印文均應於刻印後所蓋用,但本件兩造均未陳述印文是簽約後蓋用,參以兩造所持(共三份)合建契約均有用印,而非僅原告所持契約蓋有印章,自不可能是原告於代刻印章後,以之蓋用,故被告辯稱印文是原告以代刻之印章蓋用,並不可採;又簽約時用印屬國人簽約一般常態,立約人先簽名嗣後另行印乃屬變態事實,而被告就此變態事實無法證明,故系爭印文應係於簽約時蓋用。

⑵合建契約上之印文非以原告所代刻之印章蓋用,已如前述

;被告所持契約之立約人處亦蓋有印文,有其提出之正本二份置於本院證物袋可憑,契約立約處之印章是否真正,被告殊無不知之理,若非真正,被告不可能於兩造前案不加爭執;再者簽約時用印為常情,被告就立約人處簽名之真正不爭執,可見被告於簽約時已見此印文,就印文之真正並無爭執,故本件契約書上印文為真正。

⑶查收款人處之印文與立約人處、委任書之委任人處之印文

均相同,而立約人處之印文為真正,業經證明如上,收款人處之印文既與之相同,自亦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收款文書推定為真正。又核被告在立合約書人、委任刻印之委任人及收款人等三處之筆勢、運筆方式特徵均極近似,是收款人處之簽名極有可能確為被告所親簽。雖筆跡之鑑定事涉專業,然筆跡鑑定究僅係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如對於通常書據上之筆跡,得以一般經驗加以核對,而不委之鑑定,仍無不可,況本件合建契約有關簽收記載之真偽,經本院就簽名部分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刑鑑字第0970103410號函,確認合建契約上被告乙○○之字跡為真,至另一被告丙○○之字跡則無法鑑定。惟丙○○部分,僅係資料不足無法鑑定,並非字跡真偽之結論;法務部調查局亦因資料不足無法鑑定,而本件欲收集被告於76年左右之字跡再鑑定,實有困難,上開因鑑定因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而非就字跡真偽之結論,自難以此推翻前揭認定。

⑷綜上,被告在收款人處之簽名與立約人處、委任書之委任

人處之被告簽名,應屬同一人之手筆,有關被告之印章亦屬真正,足堪認定原告提出之被告之收款文書為真正。

2.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76年3月19日各自受領25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解約後請求被告應各返還25萬元,及各自76年3月19日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被告應連帶給付2,108,038元)部分:

1.查合建契約附件施工建材使用說明第3頁附註約定:「…甲方丙○○、乙○○(即本件被告)繼承高玉英土地手續交由乙方(即本件原告)委託代書辦理,遺產稅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以內,由乙方代墊,以合建房屋委託乙方出售,優先扣還,利息免計,但若因故合建不成則應加計百分之二月息,此項墊款甲方同意土地加倍設定做為擔保。」,此觀諸合建契約即明;合建契約已於93年6月14日解除,合建已因故不成,被告本應依上開合建契約約定返還原告所代墊之遺產稅及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即年息24%,惟按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受領時起,至清償代墊款本金之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2.被告尚欠2,108,038元未償還原告:查原告於76年5月18日為被告代墊遺產稅罰鍰868,044元,依上開約定方法計算,自76年5月18日起至被告93年7月9日部分清償時為止,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代墊遺產稅罰鍰及代墊利息合計應為3,844,126元(計算式:868,044元【代墊款本金】+868,044元x20%x17年【76年5月18日至93年5月18日之利息】+868,044元x20%x52/365【93年5月19日至93年7月9日之利息】=3,844,126元),扣除其已返還之1,736,088元,尚欠2,108,038元(3,844,126元-1,736,088元=2,108,038元)。

3.關於時效抗辯: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查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

此項自受領時起所附加償還之利息,係屬於契約解除時,方得併同原給付之金錢(本金)為請求之回復原狀方法。該請求權既係於契約解除時始可行使,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即無疑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合建契約於93年6月14日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於76年5月18日為被告代墊遺產稅罰鍰868,044元及附加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6 月14日契約解除時起算,而原告係96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原告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4.關於抵銷抗辯:查兩造間關於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案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17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0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該案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969元,有本院96年度聲字第253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件卷㈠第161、162頁)附卷可稽,被告主張其對於原告有債權15,969 元,並抵銷之抗辯,洵屬有據。被告應給付原告2,108,038 元經抵銷後,其金額為2,092,069元(2,108,038元-15,969 元=2,092,069元)。

5.被告是否應連帶給付?⑴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⑵查兩造就關於代墊遺產稅係約定在合建契約附件施工建材

使用說明第3頁附註,其內容即如前述1.,被告出具之收據內容為「茲收到廣一建設依雙方合建借予本人辦理繼承遺產稅及罰鍰,抵繳不足之差額新台幣捌拾陸萬捌仟零肆拾肆元正,本人除按合約約定辦理土地設定外,另具同金額本票一紙作為擔保。」,觀諸二份文書內容,並未明示被告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法律亦未明文規定本件情形為連帶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前項金額,殊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25萬元及自7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092,0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0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