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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8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87號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複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潘英芳律師被 告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文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澤成」,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蔡富吉」,嗣又變更為「甲○○」,新法定代理人分別於民國98年8 月26日、及99年1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4 至395 頁、第433 至435 頁);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麗珍」,復於98年2 月17日變更為「乙○○」,並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4屆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第3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4 頁、第368-1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原名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本件繫屬中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8年5 月15日經授商字第09801097580 號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6-391 頁),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之股東,緣中影公司於96年7 月31日召開96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決議提前改選第44屆董事及監察人,惟中影公司前於95年7 月14日召開第1 次股東臨時會提前改選董監事時,並未通知伊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出席,導致改選之第43屆董事當選票數不實,而影響第43屆董監事選舉結果,上開決議自屬無效,經伊另案提起訴訟後,現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7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係由前揭不合法之第43屆董事會所召集,且被告非僅未通知伊以300 萬特別股股東身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復未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之出席,僅以過半數之股份總數出席並過半數之同意,即決議改選第44屆董監事,顯已違法公司法第199 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91 條、及第189 條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此部分之決議為無效,或撤銷此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31 日 所召集之96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就討論事項:

「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提前換屆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及選舉事項:「第44屆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案」所作成之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31日所召集之96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就討論事項:「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提前換屆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及選舉事項:「第44屆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案」所作成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第43屆董事會合法召開,並依公司法通知原告出席,原告另訴主張伊公司於95年6 月23日及同年6 月24日召集之股東常會及董事會所為之改選第43屆董監事決議為無效或應予撤銷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71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1063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執此主張第43屆董事地位為違法,並無理由。又原告之特別股業經伊公司決議收回且提存於本院,故伊並無通知原告300 萬特別股出席之義務,且伊雖未通知原告以特別股身分出席,然其已受一般股股東身分通知而未出席,亦未當場表示異議,應不得於事後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況依法定累積投票制,當選1 席董事之股份總數至少應為570 萬6,950.33股【計算公式:{34,241,6

96 /(5+1) }+1=5,706,950.33 股】,當選1 席監察人之股份總數至少為1,712 萬849 股【計算公式:{34,241,696/(1+1)}+1=17,120,849 股】。而伊公司之大股東即訴外人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得支配之董事選舉表決權至少為1 億5,000 萬股,伊公司5 席董事應可平均分配每席至少3,000 萬董事選舉表決權,富聯公司之持股至少有1 億2,400 萬股表決權,除以5 席董事仍可平均分配每席至少有2,400 萬董事選舉表決權,均遠高於原告之1,500萬選舉表決權,如原告確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富聯公司斷無可能以此方式分配選舉權;故以原告300 萬特別股計入該次出席股份總數,對於上開決議結果亦無影響,是縱伊須通知原告之特別股股東身分出席而未通知,亦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原告兼具有一般股股東身分,伊已合法通知原告以普通股出席,縱未通知其特別股出席,此程序上之瑕疵亦非重大。又伊公司提前改選第44屆董監事之股東會決議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之規定,僅須以普通決議為之即可,並無同法第199 條第2 項之適用,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已達法定出席股東權數,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6年7 月31日召開96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作成依公

司法第199 之1 條提前改選第43屆董事及監察人、第44屆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案之決議。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

人數,該次會議是以超過2 分之1 股份總數出席過半數同意,而改選第44屆董監事。

㈢被告已合法將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載明召集事由及全面

換屆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事項並送達原告,惟未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前通知原告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出席。

㈣95年6 月23日股東常會就被告公司應於1 個月內重新改選董

監事之決議,前經本院95年訴字第8386號判決確認上開決議無效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1063號判決廢棄原審上開部分之判決,並駁回原告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嗣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將此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行審理。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由無召集權之第43屆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且未通知原告之300 萬特別股股東身分出席,且未達法定出席股份總數,故所為改選第44屆董監事決議應屬無效或應予撤銷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表示異議,是否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㈡系爭股東臨時會由第43屆董事會所召集,其召集程序是否違法?㈢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改選第44屆董監事之決議,其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㈣被告未通知原告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違法?㈠原告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表示異議,是否得提起本件撤銷

之訴?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 條定有明文。又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既不可能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則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被告公司股東,其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雖受有開會通知,惟其未參加臨時股東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首揭說明,原告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由第43屆董事會所召集,其召集程序是否違

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

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就「選舉第43屆董事5 人與監察人1 人」決議改選為不合法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已難憑採。況被告公司之第43屆董監事選舉是否合法乙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認定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請求撤銷選舉董、監事決議之訴,其理由略謂:第43屆董監事改選案係依照95年6 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與第42屆董事會第6 次即95年6 月

24 日 董事會議決議辦理,且被告第42屆董事會第6 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於95年7 月1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第43屆董監事,可認95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係依照95年6 月24日董事會決議召開,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之規定。另原告主張其未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受通知參加95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被禁止行使特別股股東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

1 規定,該程序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等語,有判決書1 份附卷可憑,故被告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第43屆董事會合法召集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云云,洵非可取。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改選第44屆董監事之決議,其決議方法

有無違反法令?⑴按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

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係於90年11月12日增訂,其立法理由謂: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董事係採任期制,又依第172 條規定改選案,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觀其文義,無非釐清新、舊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並無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而未決議提前解任全體董事者,視為有提前解任之決議,應依第199 條特別決議為之之意。查公司法之立法體例,股東會決議如需經特別決議,均明文規定,例如第185 條、第240 條、第241 條、第277 條、第316 條等;如未明定,僅需依第174 條普通決議之方法行之。是股東會於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前,決議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者,公司法既未規定應經特別決議,自僅需經普通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公司於96年7 月3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係以超

過2 分之1 股份總數出席、過半數之同意,作成依公司法第

199 之1 條提前改選第43屆董事及監察人、及第44屆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案之決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者,係提前改選全體董事之議案,並非解任董事之議案,自無適用同法第199 條第2 項有關解任董事出席門檻之規定。易言之,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9 之1條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其股東出席數,與一般董事選舉同,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依同法第198 條規定選任之即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關改選董監事決議,應以特別決議為之云云,自無足採。

㈣被告未通知原告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

違法?⑴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

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並未通知其特別股股東身分出席,業據被告抗辯原告之特別股業經公司決議收回,並無通知義務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其仍具被告公司特別股股東身分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前向本院訴請確認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23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有關「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 萬股,其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之決議無效及撤銷決議之訴,雖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8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1063號判決確認此部分決議為無效,惟經兩造提起上訴後,復由最高法院將此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上開收回特別股之決議是否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尚非無疑。且被告已於95年6 月26日依95年股東常會決議暨第42屆第6 次董事會決議,定於95年6 月30日為優先(特別)股除權基準日,以面額每股10元全數收回該優先(特別)股,並於公告事項第2 點聲明,逾期不領取收回價款及優先(特別)股股息者,公司得提存之,爾後被告公司將收回特別股之款項提存本院提存所,則原告300 萬特別股股份數當時仍屬被告公司無表決權之特別股,系爭股東臨時會於96年7 月31日召開時,對無表決權之股東本即無須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況原告同時兼具被告公司普通股及特別股股東之身分,被告既已依普通股股東身分合法通知原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雖原告未因特別股股東身分受通知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然其已知悉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之情事,縱屬召集程序之瑕疵,惟此瑕疵情況亦難認重大。

⑵第按,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

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甚明。查系爭股東臨時會經改選第44屆董監事之選舉結果,第44屆當選之5 席董事、及1 席監察人均為富聯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此有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而矧之富聯公司當日出席投票之總選舉權數至少有1 億5,000 萬權,遠高於原告300 萬特別股之1,500 萬選舉表決權,如原告確有以特別股身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富聯公司經配票後仍可當選5 席董事(每人平均分配3, 000萬選舉權);故以原告300 萬特別股計入該次出席股份總數,對於上開決議結果並無影響。況原告並未出席該股東會,亦不計入該次董監事選舉議案之出席股份總數,是以,被告未通知原告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程序縱有瑕疵,亦不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第44屆董監事之決議結果。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董監事當選決議為無效或應予撤銷云云,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合法之第43屆董事會所召集,且原告於召集前已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縱未通知其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參加,其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系爭董監事改選之決議方法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該股東臨時會就「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提前換屆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及選舉事項:「第44屆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案」所作成之決議內容,復無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是以,原告先、備位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為無效及訴請撤銷上開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裁判日期:201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