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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8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82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修繕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訂立房屋修繕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房屋修繕工程,自同年十一月七日起動工施作,詎二月餘工程完成後,施工總價竟高達一百三十七萬餘元,諸多項目為被告擅自添加,且工程品質有瑕疵,經原告催告改善仍未獲置理,有詐欺之嫌,原告業已支付工程款一百一十八萬元,爰請求被告退還部分工程款。而本件被告住所在臺北縣○○鎮○○路○○號四樓,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書狀供承無訛,被告居所雖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一,但本件本件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非不能行使職權,訴之原因事實即兩造間承攬契約亦非發生在被告居所地,被告居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自無管轄權,原告復未提出記載雙方承攬契約所生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書面,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返還修繕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