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27號
原 告 庚○○
辛○○己○○壬○○丙○○丁○○戊○○子○○丑○○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黃璿瑛律師被 告 寅○○○即癸
卯○○即癸○午○○即癸○巳○○即癸○辰○○即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張玲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癸○○於起訴後之96年10月6日死亡後,業據其繼承人即寅○○○、卯○○、午○○、巳○○、辰○○依法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癸○○於民國81年3月9日向伊等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392萬9050元買受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18、4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原告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癸○○於81年7月4日交付尾款時,突然表示系爭土地遭人侵占,因已經過戶,且原告無法鑑界,遂無可奈何簽立協議書,協議書內容「如借期乙方無法將佔用人遷移騰空,原保留款貳佰萬元正,乙方同意該款作為買方自行處理之費用」,並未提及200萬元為不完全給付之減價賠償。又原告簽立協議書當時,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從確定王李月雲等人有無占用,只能依協議書規定於82年2月28日後委由癸○○處理,並於82年3月16日發函通知癸○○請其依法鑑界訴訟,200萬元僅供訴訟之費用。然癸○○並未聲請鑑界釐清,亦未向所謂之占用人王李月雲請求返還土地,可徵原告並無不完全給付,該200萬元並非損害賠償,而係原告委任癸○○處理該土地如遭侵占之費用。癸○○既未處理,違反原告交付之任務,乃終止委任。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91年11月1日起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418地號土地有部分為相鄰之419號土地使用人占用,且兩造於81年7月4日協議書第1條即載明出售土地有少部分被他人占有使用,而原告82年1月25日之存證信函亦稱有遭無權占有,故原告已經自承遭占有事實,則依民法第348條及兩造買賣契約第8條,原告顯未履行交付之義務。
81年7月4日協議書亦係以原告不能如期點交,癸○○免負尾款200萬元換取癸○○同意自行處理而不再向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另原告於82年1月25日致占用人存證信函中亦自承如其不能於82年3月28日點交土地於癸○○,而不能請求之買賣尾款200萬元之損害,應由占有人連帶賠償。是癸○○自行處理,其後如何請求占有人返還,概與原告無涉,癸○○並未受原告委任,原告自無請求返還所謂200萬元處理費用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之被繼承人癸○○於81年3月9日向原告以4392萬9050元買受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18、4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並移轉登記完畢。雙方另於81年7月4日因原告出售土地部分為人占有,而簽訂協議書,原告乃於82年1月15日對無權占有人王李月雲等人寄發存證信函,同年3月16日原告以存證信函向癸○○主張尾款200萬元為訴訟費用,癸○○亦於84年11月14日就葉秀美律師於同年
10 月23日函以存證信函主張200萬元為自行處理之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既主張以200萬元委任癸○○處理無權占有事項,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與癸○○有無委任關係存在?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癸○○於81年3月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三已約明「乙方負責騰空點交,乙方保證並負責房地無被侵占情事」。又81年7月4日簽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於民國81年3月9日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區○○段○○段418、433土地及地上物,本協議書成立日點交甲方(即癸○○)接管使用,但出售土地有少部份被他人占有使用,乙方負責於民國82年2月28日將佔用人遷移騰空點交甲方,同時由甲方支付雙方同意保留尾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如屆期乙方無法將佔用人遷移騰空,原保留尾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乙方同意該款作買方自行處理之費用。」,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當時雙方均未論及原告如何委任癸○○處理事務,何況僅約定就尾款200萬元交由癸○○「自行」之處理費用。
(三)佐以原告於82年1月15日寄發奇冠企業有限公司、王連泉及王李月雲等人之台北郵局216號存證信函亦載以:「查該418、433號土地,業經本人等於81年3月9日出售癸○○先生,約定應於82年2月28日以前,將土地點交陳先生管有,否則本人等將喪失買賣尾款新台幣200萬元... 請台端等,務必於82年元月21日以前,自行將無權占用418 、433號之土地,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將土地交付癸○○先生。如台端等逾期不理,則本人等因無法如期於82 年2月28日,將418、433地號土地完整全部點交癸○○,構成違約,而不能向癸○○請求之買賣尾款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損害,應由王李月雲、王連泉、奇冠企業有限公司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 頁),顯見原告本將200萬元作為無法依約交付全部出售土地時,對癸○○違約之損害賠償,並非委任癸○○處理事務之費用。徵以原告復於82年3月16日對癸○○所寄發台北55 支郵局第715號存證信函,亦以「台端未付之尾款新臺幣二百萬元,係留供向王李月雲等索回土地訴訟費用之用。並非給付台端之違約金,因此除必要之訴訟費用外,台端不能任意浮濫開銷,其餘額將來仍應交付本人。為免將來雙方對於費用之開銷發生爭執,關於台端委任律師之公費、及訴訟中各種費用之支出,於開支之前,請函知本人,並經本人同意之後再予付給... 」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癸○○於84年11月10日以台北雙連17郵局第1827號存證信函亦不同意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00頁),則原告單方更易200萬元尾款之性質、用途與使用條件,非但與雙方協議書約定癸○○自行處理之費用不符,甚至所為上開訴訟費用主張,既無委任癸○○之意思,復未見癸○○有何允諾為原告處理事務之處關聯。
(四)準此,依原告與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無從認定兩造有委任關係,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以明其與癸○○間有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其主張以200萬元委任癸○○處理事務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癸○○間並無委任契約存立,其本諸終止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應給付原告2,00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