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35號原 告 乙○○法 定 代理人 戊○○兼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被 告 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甲○○被 告 己○○
丁○○上 三 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己○○、被告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被告丁○○應共同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乙○○在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聯信託)設有帳戶,而原告乙○○之外公即訴外人洪以松,於96年4 月中旬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於同月17日攜帶其所保管原告乙○○之存單、印章,至中聯信託城中分行辦理質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該行簽發交付面額30萬元、票號E0000000、付款人台北北門郵局,並正面記載受款人乙○○及禁止背書轉讓事項之票據(下稱系爭票據),洪以松乃持系爭票據前往台北漢中街郵局。詎承辦人即被告己○○竟在系爭票據正面上有受款人乙○○及由發票人中聯信託所為「本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制式便章記載,形式上已足辦別係由中聯信託所為,無庸在上述「本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制式便章旁,加蓋中聯信託印文,已符合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禁止轉讓記載之規定,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足認系爭票據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屬有效成立;且上該「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未經發票人中聯信託塗銷,票款僅得兌付指定受款人即乙○○之帳戶,不得逕將應付票款存入指定受款人以外第三人名下帳戶情形下,於同日由洪以松逕行填寫乙○○、洪以松姓名及郵局帳號後,兌領系爭票據;洪以松並旋將兌付票款轉匯入詐騙集團帳戶。嗣當日夜間在知悉係受詐騙後,雖即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案,希冀能阻止取款,惟未果。核被告己○○上述失職並違反票據法規定,兌付30萬元予洪以松之職務上行為,除違反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郵政公司)與票據發票人中聯信託間委任契約外,並使委任付款契約中受益第三人乙○○,受有不能取得應得票款30萬元之損害,且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告己○○之失職行為,應與台灣郵政公司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然鑑於洪以松兌領票款後,係將30萬元轉匯詐騙集團帳戶,其人對損害擴大,亦有過失,乃參照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自行減輕賠償金額,而僅請求15萬元及法定利息。
㈡被告己○○為免其職務疏忽之責,一再致電原告丙○○,要
求同赴中聯信託城中分行,辦理塗銷系爭票據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嗣丙○○、戊○○及洪以松三人,乃於96年4 月18日至台北漢中街郵局會晤己○○,己○○即親交系爭票據予丙○○,再共同前往中聯信託城中分行營業場所,丙○○並告知己○○謂訴外人洪以松,是將票據之票款匯給詐騙集團。俟眾人抵達中聯信託城中分行營業場所,該行承辦人即將本件票據影印存底、交還丙○○,並稱系爭票據正面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符合金融機構一貫作業流程,不願配合塗銷,己○○目睹其目的未果,欲從丙○○手中搶回本件票據,在二人拉扯時,票據略有破損。丙○○見況,向己○○聲稱無須強行搶回,祗須該局主管出面協商處理,即可將系爭票據交由己○○保管。嗣眾人返回台北漢中街郵局,並向該局主管沈英傑經理申訴己○○之職務疏失,沈英傑允諾表示願意協商處理及補償。詎料,丙○○突然於同月19日接獲自稱台北漢中街郵局行員法律顧問江先生來電,語帶威脅要求丙○○立刻塗銷系爭票據正面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復於同月20日接到被告己○○寄發之存證信函;繼於5 月11日又有自稱己○○家人之不明人士,以電話向乙○○之母戊○○所任職機關的主管為言語騷擾,經丙○○於5 月12日寄發申訴郵件至被告台灣郵政公司設置之電子信箱,說明相關事實過程並投訴無端打擾生活作息及隱私。然5 月18日,又有不詳姓名人士打電話至乙○○就讀學校,經學校教官轉達,原告始知此事。原告等無法忍受己○○或其法律顧問江先生或其家人之不斷騷擾,爰向沈英傑經理再次申訴,沈經理卻謂行員個人行為,無法干涉。隨後,被告丁○○在根本未曾觀看閱讀96年5 月12日電子申訴郵件下,以其為承辦人名義為被告台灣郵政公司台北郵局,於5 月28日發函,聲稱系爭票據是被丙○○搶奪,並致使被告己○○受有驚嚇;及稱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意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須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如對系爭票據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效力,存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處理云云。嗣後,台灣郵政公司又陸續寄發6 月12日、同月20日、29日類似上述意旨的信件予原告,強調本件票據票據正面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未有發票債務人之簽名或蓋章,故給付票款行為業已完竣,如因被騙造成損失,與給付票款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此後,原告於96年8 月8 日寄發立揚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予被告3 人,催促其等應出面協商將本件票據誤存入非指定受款人帳戶及損害名譽等事宜。然台灣郵政公司竟隨即在翌日發函洪以松,略謂:「96年4 月17日容由訴外人洪以松兌領本件票據,係經辦員要求出示身分證並抄錄字號後,通融辦理;原告丙○○係於4 月18日,辦理補正手續時,突然自經辦員手中取走本件票據;因原告丙○○主張應如數賠付票款,故台端領受30萬元屬不當得利,請依法返還」云云;並繼於96年8 月15日,回覆發送與上揭函文義相似之北營字第0960903075號函。然原告丙○○係因接獲郵局行員來電,基於妥善處理善後之心理,始於96年4 月18日與戊○○、洪以松同往台北漢中街郵局與己○○會晤,己○○並親交系爭票據予丙○○,以便轉往中聯信託城中分行營業場所,辦理塗銷本件票據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事務,丙○○確不曾搶奪票據,但被告己○○竟向訴外人李翠蘭股長,不實陳述成搶奪,李翠蘭股長進而撰寫如北營字第0960902110號函,而被告丁○○於96年5 月28日以承辦人名義寄發上該信函前,根本未曾觀閱申訴電子郵件,且對相關事實過程均不了解,更未向原告查證事件始末,即大膽行文,在該函說明欄第二項㈡段中描述成「案關支票為台端所奪取」、「奪取支票」,恐構成刑事訴追程序之啟動,事涉名譽甚鉅;又「搶奪」一語與「搶劫」相同,在社會上一般人之評價,類似小偷、強盜,歸類為無自力更生,為小許不法利益,即可挻而走險,多數人不恥為伍之下流社會階層之人,當有侵害名譽之實。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己○○、丁○○應共同賠償10萬元及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己○○寄發之台北漢中街郵局第197號存證信函、丙○○96年5 月12日申訴電子郵件、台灣郵政公司台北郵局96年5 月28日北營字第0960902110號函、96年
6 月12日儲字第0960702208號函、6 月20日儲字第0960702300號函、6 月29日儲字第0960708182號函、8 月9 日北營字第0960903068號函、8 月15日北營字第0960903075號函,丙○○96年7 月22日申訴文、立揚法律事務所96年8 月8 日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聲請向中聯信託調閱96年4月18日監視錄影光碟,及訊問證人呂季芳、戴淑欽、李翠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所述多與事實不符:
96年4 月17日訴外人洪以松於系爭票據背面記載「乙○○陽明山新街61號00000000」、「洪以松000000000 0000000」後,至漢中郵局要求兌領並存入洪以松士林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中,漢中郵局係由被告己○○為洪以松服務,己○○發現因票據上「本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究係發票人中聯信託所為,或係由背書人(即受款人)乙○○所為,依票據形式上觀察,無法確認,為求便民乃先行依洪以松之請求付款,並存入洪以松之帳戶內,當日下午並以電話通知洪以松,請其至中聯信託塗銷「本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以免日後產生爭議。嗣同月18日丙○○等人至漢中街郵局,己○○將系爭票據正本置於櫃檯上,向丙○○等人說明原委,丙○○未經己○○之同意,擅自取走系爭票據,並占有後拒不返還,確已構成刑法上之搶奪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被告丁○○乃依據事實致函原告丙○○,並無任何損害原告等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㈡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⑴被告等並無不法行為:
所謂不法行為,係指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行為而言,然本件依票據法律關係,台灣郵政公司係基於與中聯信託間之委任關係,付款予票據持有人或指定受款人,故縱受任人即台灣郵政公司未依委任人中聯信託之指示付款,亦僅生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並無不法行為可言。
⑵被告等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未明確指出,其究有何項權利,因被告等之行為受侵害,通常所謂被害之權利,應指私權而言,私權又可分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至於財產權包括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及債權等,原告僅泛稱其損失30萬元,但究指30萬元現金或30萬元之票據債權受侵害,並未具體指明。
⑶按「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
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各規定甚明,未經簽名或蓋章者,不知其係何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與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著有明文。此外最高法院7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68年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要旨,並未分別就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係在票據正面記載或在票據背面記載,而為不同之論斷,是該項判例,自應認為不問在票據正面或背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均須由為此記載之票據債務人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系爭支票並未在發票人簽章之框框內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未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客觀上無法判斷該記載即為發票人所為,則徵諸上該判例及最高法院民事庭總會之決議自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⑷原告乙○○並未受有損失,亦不得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縱認系爭票據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發票人所為,票據付款人(北門郵局)依然付款予受款人(乙○○)以外之第三人(洪以松),北門郵局依票據法票據付款人所負之責任,僅係違反與中聯信託間之委任契約,應對中聯信託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乙○○對中聯信託因系爭票據所生之原因關係債權依然存在,乙○○應本於票據之原因關係向中聯信託主張權利,而非直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乙○○並未受有損害,是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台灣郵政公司、己○○請求連帶賠償票款之半數15萬元,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再按票據為提示證券,票據之執票人,欲行使其票據上之債權時,必須對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六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參照)。原告從未對台灣郵政公司提示票據,並因而遭台灣郵政公司拒絕付款,自不得援引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例請求台灣郵政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支票上載明「憑票支付乙○○」,故原告必須占有票據,始能就票據上所載一定之金額,向票據債務人行使其請求權,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第三人洪以松,再由洪以松交付予台灣郵政公司,則原告已喪失系爭票據之占有,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原告既未曾依票據法規定及票載文義,提示系爭票據,據以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票據上之債務人自得拒絕付款,徵諸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64號判例,自不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原告丙○○之名譽權未受侵害: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固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所明示。惟被告丁○○等係發函予丙○○,所陳述者均為事實,且係依據法令行事,絕無恐嚇之情事,而函文係直接發給丙○○,除丙○○之外,無任何第三人得知悉其事,無使社會對丙○○為負面評價之可能,顯與侵害名譽權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顯無理由。再者,所謂搶奪係指「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詳參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本件據96年4 月18日漢中郵局監視錄影畫面15時19分26秒至15時20分顯示:丙○○乘己○○提示系爭支票說明時,公然掠取系爭支票,並掉頭就走,顯示當天丙○○確有搶奪行為,丙○○雖辯稱雙方相約至中聯信託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若原告本即同意塗銷背書轉讓,何須提起本件訴訟;又若有約定至中聯信託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由己○○直接帶著支票到中聯信託即可,為何還需在漢中郵局櫃檯上解說,且支票由丙○○帶走,足證丙○○當天確有搶奪行為。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背面、96年4 月18日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證,並聲請勘驗上述光碟,及向中聯信託調閱96年4 月18日監視錄影光碟。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台北漢中街郵局96年4 月18日監視錄影光碟,及函中聯信託調閱該行之監視錄影光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確認系爭票據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法律關係有效,尚非純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故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應無疑義。至原告嗣具狀撤回上述部分之聲明,既經被告同意,殆無不許之理,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將其持有之中聯信託存單及印章委由訴外人洪以松至中聯信託質借30萬元,經中聯信託簽發系爭票據後,原告乙○○復授權訴外人洪以松在系爭票據背面以「乙○○」之名義背書,再由洪以松簽名後,將上開票面已有「本支票禁支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支票提示台北漢中街郵局承辦人即被告己○○,經付款,並將30萬元存入洪以松郵局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嗣因兩造就本件票據生有爭執,同月18日下午3 時許,原告兼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戊○○、訴外人洪以松同至該局,於下午3 時19分26秒時,系爭支票由被告己○○置放在櫃台上供原告法定代理人及洪以松觀看,原告丙○○以手執持系爭支票、同分27秒,原告丙○○以手指夾執系爭支票,嗣即離開櫃台、同時20分,該局另名員工至被告己○○旁,被告己○○隨即自櫃台內離開。被告己○○嗣於報告該局主管李翠蘭時,將當時情形陳述係遭「搶奪」,被告丁○○遂於96年5 月28日以承辦人名義寄發北營字第0960902110號函內說明欄第二項㈡段記載「案關支票為台端所奪取」、「奪取支票」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台灣郵政公司函、96年4 月18日郵局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本院96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己○○、台灣郵政公司是否應就兌領系爭票面記載「本支票禁支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而對受款人即原告李治陽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己○○向李翠蘭陳述、及被告丁○○以承辦人名義發函時所用「搶奪」一詞,是否侵害原告丙○○之名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㈠按依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發票人及背書
人得禁止背書轉讓。又依發票人、背書人記載事項之活動處所原則上分別在票據之正面、背面之原則解釋之,於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者,原則上應在票據正面為之;至背書人所為禁止背書轉讓者,原則上則應在票據背面記載。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上「本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在正面,並緊接發票人簽名處之下方,且該「本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字體,又與發票人簽章處之「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襄理」之條戳章明顯相同,實足認定系爭支票上「本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係由發票人所為。是於系爭支票已載明受款人「乙○○」下,依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受款人持有系爭支票,不得依背書之方式轉讓。詎本件受款人即原告乙○○違反發票人上揭禁止背書轉讓之指示,復同意訴外人洪以松以其名義依背書方式轉讓系爭支票予洪以松,則其轉讓之效果乃:發票人對之不負票據上之責任,執票人對發票人亦無票據上之請求權;惟仍不失生有民法上債權轉讓之效力。至訴外人洪以松嗣復執該受讓之如系爭支票所表彰之30萬元債權,提示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己○○、台灣郵政公司,並確獲存入30萬元至其郵局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難認受有任何損害,此實亦為交易上慣見之客票票貼之運作方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己○○、台灣郵政公司對之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尚不足採。至訴外人洪以松所領上述款項旋遭詐騙集團騙取一空,及被告己○○、台灣郵政公司對此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付款,是否有違其等與發票人中聯信託間之契約或委任之義務等節,與本件被告等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無涉,本院無須審究。
㈡次按所謂「搶奪」、「奪取」,乃「不備而取」,即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94年台上1165號判例參照)。
而查,同年4 月18日下午3 時19分26秒,系爭支票經被告己○○置放在郵局櫃台上供原告兼法定代理人丙○○、原告法定代理人戊○○及洪以松觀看,原告丙○○以手執持系爭支票;同分27秒,原告丙○○以手指夾執系爭支票,隨即離開櫃台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無訛。然以本件被告台灣郵政公司乃因支付30萬元予系爭支票所表彰債權之受讓人洪以松,始取得系爭支票,實乃重要之債權憑證,並置於被告台灣郵政公司之承辦人即被告己○○之保管下。是縱被告己○○確與原告丙○○相約同至中聯信託辦理「禁止背書轉讓」之塗銷屬實,依理亦應由被告己○○帶同系爭支票,始屬合理,又豈有尚留被告己○○在櫃台內,獨由櫃台外之原告丙○○取走系爭支票之理;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斯時兩造是否確合意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一情,說詞前後不一,本院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本院因認原告丙○○斯時確係乘被告己○○不備之時,取走系爭支票。從而,被告己○○向李翠蘭陳述、及被告丁○○以承辦人名義發函時所用「搶奪」一詞,尚無不實,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丙○○之名譽權,原告丙○○據此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再者,刑法搶奪罪之成立要件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要件,及客觀上之奪取行為,原告略謂被告己○○、丁○○所稱「奪取」,恐構成刑事訴追程序之啟動云云,率嫌速斷,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另請求勘驗中聯信託監視光碟,及聲請訊問證人,均無必要。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附,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