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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9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55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元,及自民國8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6年1月16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復於本院97年1月18日準備程序中稱上開民事辯論意旨狀之利息起算日為誤載,仍應依起訴狀所載之83年2月20日起算,核其性質已涉訴訟標的之變更,惟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因有關苗栗縣八角林段375-7地號、面積20.17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涉訟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嗣於訴訟期間,兩造於民國82年7月5日在景美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付款方式為㈠自83年1月20日起分12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㈡自84年1月20日起分32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1萬5,000元。

㈢被告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原告於收訖上開款項同時,應將被告於79年11月8日簽發之TH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詎被告僅於83年1月20日給付原告第一期款1萬元,其餘59萬元均為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8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民國七、八十年間,原告為從證券市場獲利,乃提供股票與被告配偶乙○○做當日沖銷買賣,並要求乙○○提供借買股票之擔保,乙○○竟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交付系爭本票。然原告在無任何債權情況下,竟聲請法院對上開本票為強制執行,被告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案經新竹地院以81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原告敗訴。

嗣原告即持續至被告住處附近擾亂,被告因擔心家中小孩安全,在原告逼迫下,始簽下系爭協議書。被告對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取得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但被告仍得拒絕給付。況系爭協議書所載應屬未滿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時效期間為5年,原告之請求權迄今應已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9年11月8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請求塗銷登記事

件,經新竹地院以81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原告敗訴。㈡兩造於82年7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元,付款方式為⒈自83年1月20日起分12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⒉自84年1月20日起分32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1萬5千元。⒊被告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原告於收訖上開款項同時,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告(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

㈢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

以83年度店簡民字第502號(下稱系爭判決)宣示判決筆錄,確認系爭本票於141萬元內之債權不存在,其餘59萬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曾於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訴訟期間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被告僅於83年1月20日給付原告1萬元,其餘59萬元均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㈡被告抗辯因受原告逼迫始簽下系爭協議書,其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是否可採?㈢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及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系爭判決確認系爭本票於141萬元內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債權則存在(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而就系爭債權存在乙節,被告已於原告所為之上訴即本院84年度簡上第1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自認,且因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有被告斯時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判決確定部分,就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存在,即有既判力,被告應受羈束,不容為系爭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是應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存在無疑。

㈡被告抗辯因受原告逼迫始簽下系爭協議書,其廢止請求權雖

因時效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是否可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第5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

92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8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系爭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就被告於該訴訟中主張其為避免干擾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重要爭點而為判斷,認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見本院卷第41頁)。

系爭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被告就其遭原告逼迫等情,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判決之判斷之情形外,按諸上揭說明,本院及被告對此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應認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復稱其因受原告逼迫始簽下系爭協議書等情,被告不僅未為舉證,且有違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要無可採,其所為得拒絕履行之抗辯,即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係依82年7月5日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清

償系爭債權,即應適用上揭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規定,而原告係於96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未罹於時效。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所載應屬未滿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時效期間為5年云云。惟系爭協議書所稱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1萬元或1萬5,000元等語,係指履行債務之方式,非謂此屬未滿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被告恐有誤會,所辯即不足採。

⒉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系爭債權因被告於83年

2月20日起未為給付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翌日即83年2月21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惟原告遲至96年7月3日始提起本件請求,依上開規定,其自起訴日起回溯逾5年部分即自83年2月21日起至91年7月2日止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該部分利息之給付,自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存在,被告所為得拒絕給付及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俱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為利息部分之請求,而該部分本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另核繳裁判費,爰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匡 偉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