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6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26號第2頁);嗣於民國97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59萬元(見本院卷第117頁);復於98年2月11日變更請求金額為49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再於98年3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500元,及自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變更,有本院98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原告之變更。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本件機票買賣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及國際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山水旅行社)間,並不及於被告,況被告當時並不在國內,顯然當事人並不適格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主張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非侵權行為人,原告對之未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亦僅其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有所欠缺,而非欠缺其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被告所辯,恐係誤解,要不足採。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國際山水旅行社負責人,原告於94年6月27日至國際山水旅行社洽辦其越南籍岳母NGUYEN-THI-TIEM(下稱原告岳母)來臺探親1年事宜時,被告利用不知情越南籍員工阮氏玉玲向原告佯稱:該公司代辦原告岳母來臺簽證之手續費及來回機票共計4萬5,000元,原告岳母可合法在臺居留1年等語,致原告誤認國際山水旅行社將為原告代辦其岳母來臺探親1年之簽證及來回機票,而當場先行交付2萬元予國際山水旅行社,雙方並約定於原告岳母來臺簽證手續完成後,原告再行支付餘款2萬5,000元。國際山水旅行社員工嗣於94年6月30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內,僅代為申請原告岳母來臺停留期限30日之單次入境停留簽證,並於94年7月初某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其岳母來臺手續已辦理完成,只要原告付清手續費尾款,其岳母即可來臺,致原告依約定以轉帳方式將餘款2萬5,000元轉入國際山水旅行社帳戶內。然原告岳母於94年7月9日入境臺灣後,原告於翌日檢視其岳母護照上之簽證日期,始知原告岳母之簽證僅為來臺停留期限30日之單次入境停留簽證。原告因被告之詐騙行為除損失代辦費用4萬5,000元外,復因原告無法於94年7月1日依原訂計劃及合約前往越南工作,致受有違約及預期之工作損失。另於刑案審理過程中,原告須至越南胡志明市辦理認證文件而花費5萬元;又原告岳母來台後,被告以代辦延期為由故意扣住原告岳母之護照,致原告岳母行動受限制,原告與其岳母成天擔心護照與機票會遭用於不法用途,並使原告與岳母關係變差,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代辦費用4萬5,000元、認證費用5萬元、工作損失20萬元、精神損失20萬元及其岳母來台其他損失7,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500元,及自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旅行服務業糾紛或航空公司班機延誤之糾紛事件,皆係「有限責任」的公示要約行為,有公會公示要約可稽,被害人皆只能要求賠償機票、簽證或旅館住宿費,其他衍生之損害,係公示要約之除外責任。本件經被告詢問員工阮氏玉玲,原告洽辦其岳母來臺時,僅提及其岳母要與原告及其越南籍配偶丙○○一起生活,共同照顧小孩,並未提及任何工作合約。原告唆使丙○○找尋其越南親屬NGUYEN TANPHUC共同偽造聘雇原告之聘雇合約、違約協議書、收據及聲明書等,並經由NGUYEN TANN PHUC在我國駐胡志明市經濟文化辦事處作假聲明認證,原告利用我國駐外單位對於認證中文文件之內容不負責辨識真偽之特性,而持上開文件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致被告受不利判決,並請求被告為鉅額賠償,事實上被告已允諾願全額賠償4萬5,000元之契約責任,原告完全沒有受到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國際山水旅行社負責人。
㈡原告於94年6月27日至國際山水旅行社洽辦其岳母來臺探親
一年事宜,計支付4萬5,000元。國際山水旅行社實際上僅代為申請原告岳母來臺停留期限僅30日之單次入境停留簽證。
㈢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偵
字第16789號起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復經被告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
㈣原告並未向被告之旅行社承辦人表示要出國工作,僅要求承辦人辦理其岳母來臺之簽證及購買機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不知情員工阮氏玉玲向原告表示該公司代辦原告岳母來臺簽證之手續費及來回機票計4萬5,000元,原告岳母可合法在臺居留1年,實際則辦理來臺停留期限僅30日之單次入境停留簽證,被告詐騙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對於阮氏玉玲曾向原告為上開表示,及實際僅辦理來臺停留期限30日之單次入境停留簽證,並不爭執,惟否認其有詐騙原告之行為及原告受有任何損害,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為原告所述上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次:
㈠被告是否有為原告所述上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94年6月27日至國際山水旅行社洽辦其岳母
來臺探親1年事宜。因國際山水旅行社員工阮氏玉玲向原告稱該公司代辦原告岳母來臺簽證之手續費及來回機票共計4萬5,000元,原告岳母可合法在臺居留1年等語,致原告誤認國際山水旅行社將為其代辦其岳母來臺探親1年之簽證及來回機票,當場先行交付2萬元予國際山水旅行社,雙方並約定於原告岳母來臺簽證手續完成後,原告再行支付餘款2萬5,000元。而國際山水旅行社人員嗣於94年6月30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內,僅代為申請原告岳母來臺停留期限30日之單次入境停留簽證,竟於94年7月初某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岳母來臺手續已經辦理完成,告知只要原告付清手續費尾款後,其岳母即可來臺,使原告依約定以轉帳方式將餘款2萬5,000元轉入國際山水旅行社帳戶內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國際山水旅行社編號第039681號收據影本、NGUYEN-THI-TIEM之中華民國簽證影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5年9月18日胡志字第947號函及所檢附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以上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678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及第57頁至第
66 頁),阮氏玉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原告在6月27日來公司辦理其岳母來臺1年,伊只有負責賣機票1年,跟客戶說1年,但是沒有講清楚會有逾期的問題,伊有跟客戶說,其岳母來臺後,如果有任何問題的話,可以跟公司聯絡,公司會儘速幫他處理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37號刑事卷第99頁),是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即原告確有受詐騙之情事。
⒉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5年8月9日領2字第09552352660號函說
明三明示:「依現行規定停留簽證最長期限為180天,不得申請延期」(見偵查卷第53頁),而被告從事旅行社之職業多年,應明知依我國現行規定越南籍人士來臺之停留簽證最長期限為180日,不得申請延期。又阮氏玉玲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復證稱:原告94年6月27日到公司說要辦其岳母來臺1年,就開立單據給原告,內容就是岳母來臺1年的事,因為老闆之前只教伊說遇到辦來臺的案子,在填收據時就勾辦證,伊並不清楚要辦什麼證,後續的手續就由公司辦理;至於國際山水旅行社編號第039681號收據上「辦岳母來1年」之字詞,是伊請公司同仁幫忙寫,老闆有跟伊解釋過簽證要看越南那邊,如果越南那邊核發半年的簽證,來這裡可以再延期半年,逾期的話就會罰鍰。因為老闆要讓伊知道辦理簽證,包含罰鍰1萬元,就是4萬5,000元是包含罰鍰1萬元及1年期的機票,有給伊看過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製作之「處罰對象處罰標準」表格,但伊看不懂表格上面記載的中文,又公司有交代過辦理1個客戶4萬5千元,不管有無逾期機票都是1年,如果客戶沒有逾期,公司就會賺包含罰鍰的錢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利用阮氏玉玲向原告詐稱其岳母可合法來臺1年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國際山水旅行社將為其岳母辦理合法來臺居留1年之簽證及來回機票,而交付4萬5,000元予國際山水旅行社。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等情,應屬可採,況本院95年
度易字第25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被告所為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上揭規定,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金額為若干?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50萬2,500元,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准駁如下:
⒈工作損失2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並提出聲明書、草製品加工廠機械設備規劃研發聘任合約書及違約解決協議書及收據4紙為憑,然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經本院囑託外交部轉我國駐越南代表處調查其上Nguyen Tan Phuc簽名之真正,駐越南代表處則函覆希望能提供Nguyen Tan Phuc詳細之個人資料,如出生日期、越南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及其所開設公司越文或英文名稱、公司設籍登記地等,有駐越南代表處
97 年11月14日越南字第3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原告經本院通知補正上開資料,卻表示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204頁),是原告所提上開文書是否真正,即非無疑。況原告又於本院98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就該部分之請求並無證據等語,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代辦費用4萬5,000元部分:
原告因受被告詐騙,始交付4萬5,000元之代辦費用,已如上述,則該部分費用即屬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亦同意將代辦費用4萬5,000元全額退還予原告,有本院98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認證費用5萬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所為加害原告之行為係利用阮氏玉玲向原告詐稱其岳母可合法來臺1年而向原告收取4萬5,000元,實際則僅代為申請原告岳母來臺停留期限30日之單次入境停留簽證,而原告所稱認證費用5萬元則係原告岳母於96年1月26日赴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其聲明書之認證,其聲明書內容則為原告岳母辦理臺灣簽證時,所有表格及聲請都是國際山水旅行社的服務人員所填寫,該聲請書之目的則係作為原告提告之證據。該認證之標的既為原告岳母之聲明書,則原告是否有親赴越南之必要,即非無疑,且依經驗法則,被告所為上開詐騙行為,通常不必皆發生原告前往越南協助辦理認證之結果,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所稱認證費用之損害,除實際認證費用之15元美金(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37號刑事卷第74頁所附聲明書反面),核屬必要費用外,其餘尚難認與被告詐騙原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而上開15元美金依認證當日即96年1月26日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2.938換算,則為新臺幣494元(計算式:15×32.938=49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精神損失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得請求賠償者當指被害人本人而言。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以代辦延期為由故意扣住原告岳母之護照,致原告岳母行動受限制等語,縱認原告所言屬實,則行動遭受限制之被害人應為原告岳母,而非原告,原告尚難執此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另主張其與岳母之關係變差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究竟何種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則原告是項請求,要難准許。
⒌原告岳母來臺其他損失7,5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岳母來臺之其他損失,包括違反出國及移民法罰鍰1,000元、辦理違反出國及移民法罰鍰相關費用2,500元、接機及送機費用各2,000元。惟原告僅就違反出國及移民法罰鍰1,000元部分,提出臺北縣政府94年8月17日北縣警94外移字第134號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罰鍰處分書及北縣警外字第13988號罰金罰鍰收入收據聯為憑(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該罰鍰部分既因逾期居留所致,核與被告僅代原告辦理來臺停留期限30日之單次入境停留簽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繳納該1,000元罰鍰所受之損失,至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代辦費用4萬5,000元、認證費用494元及違反出國及移民法罰鍰1,000元,共計4萬6,494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對原告為詐騙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6,494元,及自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丙○○與被告及阮氏玉玲對質及傳訊原告岳母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本院認與本件爭點之認定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逐一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