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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9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6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間起,陸續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旋依被告指示將借款匯至被告本人、被告之子許中奎、被告之女許珂嘉帳戶,至93年9 月1 日被告向原告最後一次借款時,兩造會算扣除被告已償還之款項,確認被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被告並於同日書立載明被告向原告借貸150 萬元,並願依本票日期返還,如未返還,即將坐落臺北市○○○路○ 段70之1 號7 樓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意旨之保管條。詎被告嗣未依約返還借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及其女許珂嘉履行,始知渠等業已逃匿無蹤,並無還款之意思。原告原持有之系爭保管條及本票正本雖已佚失,惟被告並不否認確有簽立系爭保管條及本票,僅抗辯借款業已清償,足證兩造間確有150 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主張其已清償全部借款,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何時收足該150 萬元還款,否則即不足以認其業已清償系爭借款。茲被告僅於93年9 月13日、93年

10 月19 日、94年7 月20日分別清償6 萬元、19萬元、5 萬元,餘款迄未清償,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書立之保管條,其上所載之150 萬元係兩造結算包含利息在內之金額,其中62萬元部分,被告業以匯款方式清償,其餘款項,原告委託討債公司催討,被告已全數清償完畢,該討債公司人員亦已將系爭保管條、本票正本等返還被告,被告旋將之撕毀丟棄,依民法第325 條第3 項規定,系爭借貸關係推定消滅,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債權證書,復未能證明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從未提及被告應按月給付2 萬元利息情事,並陳稱被告分文未償等語,經被告抗辯,並要求原告提出系爭保管條、本票正本後,原告始改稱被告已清償部分借款,被告所匯款項金額為2 萬元者均屬利息,匯款人為林玉花者係清償原告與林玉花間之借款,與被告無涉等語,同時陳稱系爭保管條、本票正本業已遺失,無法提出等語,顯見原告主張前後矛盾,確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3年9 月1 日就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進行會算,確認

被告積欠之借款金額為150 萬元,並由被告於同日書立保管條交原告收執,其上載明:「本人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向甲○○先生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於本票日期歸還金額,不得有誤!若有誤,願於座落新生北路2 段70之號7 樓房屋轉移給甲○○先生,以此證明」等語。

㈡被告於書立保管條後曾自行或委由高文章、許珂嘉匯款予原告,時間、金額如下:

⒈93年9 月13日,匯款6 萬元。

⒉93年10月19日,匯款金額19萬元。

⒊94年6 月8 日,匯款金額2 萬元。

⒋94年7 月20日,匯款金額5 萬元。

⒌94年8 月1 日,委由高文章匯款2萬元。

⒍94年9 月15日,匯款金額2 萬元。

⒎94年10月7 日,匯款金額2 萬元。

⒏94年11月14日,匯款金額2 萬元。

⒐94年12月5 日,匯款金額2 萬元。

⒑95年1 月27日,委由許珂嘉匯款2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扣除被告於93年9 月13日、93年10月19日、94年

7 月20日所匯之6 萬元、19萬元、5萬元後,被告尚積欠120萬元未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債之關係是否消滅?本件應由原告就債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抑或由被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兩造間債之關係如未消滅,被告積欠之借款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如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固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證書返還後,債權人否認債權消滅者,應由債權人就債權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債權人已證明債權存在,債務人始就其抗辯債務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債權證書為證明債權存在之書證,債權人執有債權證書為債權存在之常態,債權存在而債權人未執有債權證書則為變態之事實,應由債權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固據其提出被告書立之保管條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旋即抗辯系爭借款業經全數清償,系爭保管條、本票正本等亦已全數返還被告(本院卷第20-21 頁),經本院命原告提出上開保管條、本票正本等,原告始稱其原持有之系爭保管條、本票正本均已佚失,已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卷第52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債權存在惟未執有債權證書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原告就其債權仍然存在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難憑採。

㈡雖原告主張:被告應先就系爭保管條、本票正本業已返還,

且返還之人為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無民法第325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金額原為150 萬元,經被告提

出匯款單據(本院卷第22 -26頁)抗辯其業以匯款、現金清償方式全數清償,並據本院向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調閱原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提款明細後(本院卷第41-46 頁),原告始提出存摺影本(本院卷第59 -63頁),改稱被告於93年9 月13日、93年10月19日、94年7 月20日各清償本金6 萬元、19萬元、5 萬元,其餘金額為2 萬元之匯款則為被告按月給付之利息,並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20 萬元(本院卷第52 -56頁)。反觀被告,其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旋即抗辯系爭借款業經全數清償,並提出匯款單據說明其清償之方式、清償之金額,同時抗辯原告並未執有系爭保管條、本票正本(本院卷第20-21 頁),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保管條、本票正本,並調閱原告上開帳戶之存提明細查核結果,確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又依原告上開存摺、帳戶存提明細所載(本院卷第59-63 頁、第41-46 頁),除被告外,原告另與林達輝、林玉花、何雅玲、卓健勝等人有資金往來之紀錄,其中部分款項並經原告註記為「息」(按應為利息),足徵原告熟稔資金借貸事務,並對妥善保管債權證明文件甚為重要一事知之甚詳。參以系爭借款之證明文件包括系爭保管條、本票二項,以原告熟稔資金借貸事務,並瞭解妥善保管債權證明文件之重要觀之,原告就證明債權存在之重要文件未能妥善保管,甚且全數遺失,已與常情有悖等節,並衡之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旋即抗辯原告未執有系爭保管條、本票正本,經本院命原告提出該等文件,原告亦確如被告所述而無法提出,被告所辯尚屬非虛等情,另酌以被告以匯款方式清償之金額為何,原告自其持有之存摺即可窺知,迺其不論於95年5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債務,抑或提起本件訴訟,均刻意隱瞞此一事實,嗣經被告抗辯及本院就該事實為調查後,始減縮請求之金額,並稱金額為2 萬元之匯款均為被告按月給付之利息等語〔按:系爭保管條並無利息之約定(本院卷第11頁),且依上開存提明細所載,被告於94年6 月8 日即曾匯款2 萬元予原告,此亦與原告所述被告因屆期仍無法還款,而同意自94年7 月起按月支付利息2 萬元之內容不符(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事實,並依據經驗法則,認被告抗辯系爭保管條、本票正本業已返還之應證事實應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參照)。

⒉再者,被告固自承返還系爭保管條、本票正本之人並非原告

等情。惟查:債權證書之返還,通常係於清償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之關係已消滅,債權人如主張證書之返還非基於債權消滅之故,或返還證書之人無合法代理權限,均應就該事實負證明之責。另按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係指雖非債權人,惟以為自己之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而言,例如:債權證書之持有人,因持有債權證書者,足以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或債權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故持有債權證書者,向債務人請求付款,經債務人善意為清償,即生清償之效力。本件受領現金清償之人雖非原告,惟被告抗辯系爭保管條、本票正本業已返還之事實應為真實,既如前述,原告就系爭保管條、本票正本之返還非基於債權消滅之故,且返還該等文件之人並無合法代理權限之事實即應負證明之責,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見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人即為持有系爭保管條、本票正本之人,被告善意向其履行,並取回系爭保管條、本票正本,依上開說明,本件非惟有民法第32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甚或已發生清償之效力。

㈢綜上,兩造間債之關係既已推定消滅,原告就系爭債權仍然

存在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債之關係仍然存在,有關林玉花

、林達輝所匯款項是否為被告而為清償、被告以匯款方式清償金額為何等,本院均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