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9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76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號丙○○丁○○被 告 戊○○

樓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20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按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違約金,若應繳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1 元以上者,其違約金為每月收取1,000 元。詎被告迄至95年6 月止尚積欠信用卡款574,417元未按期清償(其中消費款527,572 元、已到期利息42,845元及違約金4,000 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履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50 元,共計6,43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