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87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建物門牌號為台北市○○區○○路四段四○○巷三號四樓(面積為一二八點三四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八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72年9月1日,以其2子乙○○(原名林尚文)及被告
為名義人,出資向訴外人洪靖芬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4段400巷3號4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32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乙○○及被告遂各取得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
嗣於84年間,伊與被告協商購回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兩造並同意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之總價值為新台幣800萬元,又因被告僅持有系爭房地持分登記權利範圍之二分之一,故雙方口頭上達成合意,約定由伊以400萬元價金購回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權利。嗣伊依約於84年8月21日以銀行轉帳方式先給付被告200萬元,其餘價款200萬元部分,則因被告以「事忙、沒空」為由不願配合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而未於當時交付,直至92年5月間,被告以需錢週轉孔急為由,要求伊先行給付上開餘款,並承諾日後再行配合辦理所有權過戶手續,伊遂於92年5月28日再度以銀行轉帳方式給付餘款20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為此,依兩造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雖有收受原告給予之400萬元,然此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非如原告所稱,兩造曾於84年間以口頭達成協議買賣伊名下之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在84年間市價應約有1600萬元,被告豈會同意以800萬元出售?又如兩造間果有於84年間買賣系爭不動產,原告既稱被告於84年8月21日收受200萬元後即置之不理,則原告豈會在8年後再匯款200萬元至伊帳戶。且伊於92年間之收入,每個月平均薪資約5萬元,再加上其配偶之薪資大約每個月平均有6萬元之收入,年收入已超過百萬元,何來92年需錢週轉恐急之說,是原告主張應無理由。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72年9月1日,出資向訴外人洪靖芬購買系爭房地,並將所有權登記於其子乙○○及被告2兄弟名下,由其2人各擁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其後原告復於84年8月21日及92年5月28日,各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謄本、銀行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前述其匯款400萬元與被告,係為履行兩造於84年之家庭會議達成之買賣協議,即原告以400萬元之價格購回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一半之所有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是否曾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合意?原告給付上開400萬元與被告,是否為給付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茲分敘如次:
㈠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子乙○○到庭證稱:「(問:系爭房屋
是何人購買的?)原告買的,登記我和被告的名字,我們沒有出錢,都是我父親出的錢,是送給我們二人的。」、「(問:為何84年、92年原告各匯200萬元給被告?)答:被告有貸款,就向我父親要錢,但我父親沒錢,說要處理信義路的房子才能給被告錢,當時我父親有找信義房屋來估價約七、八佰萬元,我父親說因房子是我和被告一人一半,被告的價值是400萬元,本來是說要我出400萬元,我們家庭會議時被告說他已有1間房子了所以就由我來承受信義路的房子,匯給被告的錢都是我父親先匯給被告的。第一筆匯款我用每月現金還給我父親,第二筆匯款我還沒給我父親。」、「(問:你剛才說的家庭會議是何時開的?83年夏天開的家庭會議,日期我忘了,是在那天的晚上,有我及父母親還有姐姐、妹妹、被告及我太太參加。」等語。
㈡另證人即原告之女丙○○亦證稱:「(問:系爭房地屬何人
購買?)答:是原告買的,後來登記在乙○○及甲○○名下,是要送給他們二人的。、「(問:84、92年丁○為何又各匯款200萬元給被告?)因為甲○○買房子手頭較緊,故父母跟兄弟姐妹才共同商議看是誰要把信義路的房子吃下來,吃下來的人就要給另一個人現金,買下一半的所有權。是乙○○吃下來並付400萬元給甲○○。」、「(問:開會當時有何人在場?)父母、大哥、二哥、大嫂及我、大姐,大姐現已過世。」、「(問:為何涉及這麼大金額為何沒有書面紀錄?因都是自己人故沒有做書面紀錄。」、「(問:為何2次匯款相隔8年?)因為第一次匯款是被告說要還貸款,第二次匯款是我父母希望能快點過戶,至於後來我父母與被告如何談我不清楚,只知後來又匯錢給他了,被告要我父母別擔心,以後他會將事情處理好。」等語。
㈢經核證人乙○○、丙○○上開所述,與原告所稱被告於家庭
會議上,同意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以當時市價400萬元之價格出售給原告,原告並先後分2次各匯款200萬元給付價金給被告乙節大致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其2次匯款係為履行買賣協議乙節為真,又被告既不否認有收受上開匯款,且就其抗辯係基於贈與關係始收受乙節,亦未能就贈與之原因、過程等情形加以描述,空言否認系爭款項係原告給付之價金云云,自難憑採。又被告雖辯稱證人乙○○與丙○○就家庭會議之日期及時間係下午抑或晚上所述不符,惟對於召開系爭系爭家庭會議之原因、當時在場參與討論之人、協議過程、買賣協議主要之點即買賣價金之數額及標的物範圍,經隔離訊問則相符,況系爭家庭會議之事實係於84年間,距本件訴訟已逾十餘年,當事人及證人能記得事實之梗概已非易事,所述之情節與事實稍有差異在所難免,前揭證人與原告所陳述之內容縱有出入,仍應認渠等證言與原告之主張即84年間兩造曾就系爭房地以口頭方式達成買賣協議,並先後於84年及92年間分次給付價金乙節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已83歲年老體衰,本件訴訟之提起非原告本
人之意云云,然查原告業於本院97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到庭陳述本件伊要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以履行兩造之買賣協議等語明確,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在庭上之陳述係照劇本陳述,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曾就系爭房地二分之一達成買賣協議,原告並已給付全數價金予被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勝負無涉,無庸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