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9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9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87年至原告開設之全家聯合診所聯合執業,兩造協議以聯合執業型態共同執業,並協議以被告所得之40%為其個人執業成本開銷,故87年之綜合所得稅,被告依約以聯合執業之法律關係申報。詎88年之綜合所得稅,被告竟在已扣除其所得之40%,即扣除其個人執業成本開銷後,卻又再扣除僱傭薪資特別扣除額,嗣後僅傳真一聲明函說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僱傭關係,而國稅局僅藉此一聲明函來即認定兩造間為駐診拆帳之法律關係。雖兩造間之契約係存在於87年3月1日至92年2月28日間,惟兩造間之契約之究係醫師聯合執業之法律關係、抑或僱傭之法律關係、或駐診拆帳之法律關係,牽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得否命原告補繳綜合所得稅之行政訴訟,該等案件前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15號判決原告敗訴,認為兩造間之契約為駐診拆帳之法律關係,原告不服判決,已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從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因被告之所得證明為執業所得而非薪資所得,且被告依據相同之合約,於88年報申報87年之綜合所得稅時,係遵協議以聯合執業之法律關係申報所得稅,況原告確實已遵造協議,讓被告於申報87年所得稅時,得以扣除40%個人執業成本,僅因被告個人之貪念,於申報88年綜合所得稅時,自行加扣僱傭之薪資之特別扣除額,故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再者,被告為依執照登錄固定於全家聯合診所執業之醫師,倘兩造間為駐診拆帳之法律關係,則申報所得稅時,醫師只可扣除20%個人執業成本,而本案兩造協議得扣除聯合執業之40%個人執業成本,足證兩造間亦非駐診拆帳關係,兩造間實為聯合執業之法律關係,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三)原告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自87年3月1日至92年 2月28日止之契約關係為醫師聯合執業之法律關係。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則以:

(一)被告於87年3月1日起至92年 2月28日止應聘至原告經營之全家聯合診所擔任主治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與原告間有職務上之隸屬關係,除診治病人外,對於診所的營運無權參與,也從未參與,原告更從未告知被告其診所之收入數額及營業費用,如何分帳、如何分攤執業成本,足證雙方並非聯合執業之關係,兩造間確屬聘任執行醫療業務之僱傭關係。且因被告不諳稅務,均委請家人代辦申報所得稅,詎料原告竟將其診所營業之高額收入,虛列部分為被告之收入,使被告無端負擔高額稅捐,以達其逃漏稅捐之目的,而被告之家人於申報87年綜合所得稅時,因發現前一年度申報錯誤,使被告多負擔稅捐,即在第二年申報時加以修正,亦屬合法正當之行為,自不能因報稅方式有所改變即遽認雙方之合約為聯合執業關係,兩造間之契約應為僱傭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兩造於本院96年10月 5日審理時就附卷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15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概要,即:「原告(即乙○○)之配偶邱清照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前後 2次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為新台幣(下同)1,758,320元、3,011,556元,綜合所得淨額為928,179元、2,181,415元,原查依原告主張聯合執行業務並比照前 1年度核定,按全家聯合診所盈餘分配,被告執行業務所得為 1,318,033元,原告之配偶對此執行業務所得 1,318,033元不服,主張被告核定採用健保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參考表』,並非當年健保局之實際支付金額,是應以實際支付數認定所得,且該診所收取之掛號費為50元,自付額為50元等情,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6月1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54956號決定維持原核定(下稱原處分1);又訴外人甲○○醫師執行業務所得為1,293, 261元,惟訴外人甲○○醫師93年

5 月31日未具文號函文表示,其未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並於93年 7月12日傳真說明書表示其僅係受僱醫師。原告未於申報時檢附聯合執業之合約,被告遂於93年7月12 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30058784號函,請其提示聯合執業合約書,原告亦於93年 7月21日以全家93字第1002號函表示:『合約無法尋獲』。原告為全家聯合診所之負責人,88年度該診所未設置帳簿記載,自行申報該診所其本人執行業務所得為1,179, 269元,其配偶邱清照藥師執行業務所得為120,000 元,訴外人呂玲玉藥師執行業務所得為 120,000元,訴外人甲○○醫師執行業務所得為1,152,000元,合計共2,571,269元,較原告逕行核定之所得 2,565,986元【計算式:(健保收入6,994,853元+衛生局收入700,830元+部分負擔及掛號費【(50+50)元×( 00000-0000)人次×0.9×28%+利息收入335 8元=2,565,986元】為高,被告遂將全家聯合診所當年度自行申報執行業務所得2,571,2 69元,全數歸課原告,並就第一次核定執行業務所得1,318, 033元之差額1,253,

236 元另行核定開徵,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對被告核定其源自全家聯合診所執行業務所得2,571,269 元不服,主張其與訴外人甲○○醫師、邱清照藥師、呂玲玉藥師在全家聯合診所聯合執業,該診所為合夥組織,所核定執行業務所得全數歸課於原告並不正確等情,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 6月1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4867號決定書(訴願決定書案由欄誤載為94年 7月11日財北國稅字第0940068036號)予以維持原核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 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均不爭執,核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自87年3月1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共簽訂之5件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主要內容均為:「壹、甲方(即原告)聘用乙方(即被告)為主治醫師,自87年3月1日起至92年3月1日止。貳、本合約雙方同意,可再續約。叁、待遇給予辦法:每月就診人數1人~1000人,18萬元。第1001人~1500人每增一人多加200元。第1501人~2000人每增一人多加150元。第2001人以上每增一人多加12 0元。在健保人數診所每月2100~2199人,以及被告健保人數700~749人調為17萬元,在健保人數診所每月2000~2099人以及被告健保人數650~699人調為18萬元。肆、人數算法:健保每一人以一人計,自費病人收費361元以上以一人計,360元下以半人計,病人掛雙號,仍以一人計,未收掛號、診察費者以零人計。伍、被告承諾日後離職,一年之內不在距甲方診所直徑 1公里之內執業,若違背此一誠信條款,悉由甲方求償。陸、稅金:每月18萬元收入以60%為報稅收入,超過18萬部分以30%為報稅收入方據此年底開立扣繳憑單予被告。柒、被告執照需登錄於原告,健保由原告辦理,其他公會學會被告自行負擔。捌、雙方半年有 7天休假(不含假日),須互相無酬代診。玖、雙方代診價碼為白天診為3000元,每多於30人每人加 150元,夜診為4000元每多於40人每人加 150元,假日診為5000元每多於50人每人加 150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庭呈之合約書影本共五件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2至第24頁、第74至第75頁),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合約第 3條、第4條、第9條,係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之報酬之計算方式,可看出係由原告經營全家聯合診所,由原告支付報酬予被告,且系爭合約中,兩造並未約定關於診所租金、水電、僱用護士等費用,即關於開設全家聯合診所之支出均為原告負擔,並非由兩造共同分擔診所之收入及支出。再由系爭合約第6條觀之,亦約定被告之稅收為每月18 萬元以60%為報稅收入,並非由兩造共同分擔全家聯合診所之稅收。顯見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聯合執業關係。

(四)又系爭合約中並未約定關於全家聯合診所之經營、管理方式,僅於系爭合約第 1條約定,原告「聘用」被告為主治醫師,且關於待遇及代診價碼均由原告支付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全家聯合診所向中央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向來由原告負責 (詳96年10月5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並未參與全家聯合診所之管理、經營,原告僅係聘用被告為主治醫師。加上系爭合約第5條,為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若兩造間係平等之聯合職業關係,則兩造應有對等之締約地位,絕不可能有不利於締約之一方之條款存在,益徵兩造間並非原告主張之聯合執業關係。

(五)再由系爭合約第 3條、第4條、第9條之約定可知,被告之待遇係以就診人數之多寡加以計算,就診人數越多,則原告應給予被告之待遇即越多,若兩造間之契約係被告主張之僱傭關係,則被告之薪資應為固定之金額,與就診人數之多寡無關。從而,系爭契約所約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財政部90年12月27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146號函釋所稱之「駐診拆帳」之法律關係,即被告係原告所聘用在原告經營之全家聯合診所駐診拆帳之主治醫師,既非原告主張之聯合執業關係,亦非被告抗辯之單純僱傭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自民國87年3月1日至92年 2月28日止之契約關係為醫師聯合執業之法律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其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0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