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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9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99號原 告 新育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間,委託原告製作無線模組開模等模具,並由該公司協理金重前與原告接洽交易事宜,雙方多次透過電子郵件聯繫工作進度、瑕疵修補等合約相關事宜,並於96年7 月21日傳真報價單予被告,對於報價單之內容,被告並無疑義,於製作過程中,被告要求原告修整部分,原告亦配合修整,達成型射出之階段,是兩造雖未訂定書面契約,惟以上種種均說明被告確曾委託原告製作模組等工作,否則兩造不致就上開事項有所聯繫,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款項及費用,扣除被告給付之訂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告尚須給付模具製作費用124 萬元,及原告為被告委託訴外人吉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點公司)進行成型而支出之費用297,445 元,合計1,537,445 元。㈡被告雖一再抗辯其係委託訴外人群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值公司)等語,惟群值公司負責人林偉成業證稱未曾委託原告公司,參與兩造間聯繫事宜之證人梁嘉棟亦證稱因聯繫事宜多次至被告公司,原告並曾向被告公司報價,被告公司承辦人員金重前、陳進東均未告知主導廠商為群值公司,此外,原告協力廠商吉點公司負責人張勝和亦證稱本件報價係針對被告公司,模具係被告與原告訂定,再由原告提供其試模,凡此,均足證群值公司僅為合作廠商之一,被告確曾委託原告進行相關工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445 元及自96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雖以被告公司協理「金重前」「Chris King」名義寄發,惟依其內容所載「今天和神坊檢討樣品...」,顯然係被告公司所屬人員以外之人以第三者之身分所為,而非被告公司金重前協理本人所寄發,不能據此證明兩造間有合約關係存在。且吉點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其報價之對象為群值公司,並非被告公司,本件並非被告委託原告製作。況原告所稱之訂金45萬元,係由群值公司匯款,該訂金並非被告公司支付,足證被告公司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被告公司既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自屬無據。㈡承攬法律關係之定作人,如其所定作之物為有形結果,承攬人除應完成該一定之工作外,尚須先將工作物交付定作人,定作人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本件原告迄未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工作,並將工作物交付被告公司,其逕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已非有據。且原告所提報價單,其上並無被告公司任何人員之簽署,難認兩造就報酬已有合意,被告公司自不受該報價單內容之拘束,原告逕依報價單之內容為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梁嘉棟於95年9月11日,以被告公司協理金重前之電子郵件

信箱寄發電子郵件與原告公司人員楊舜仁,內容提及:「今天和神坊檢討樣品有以下幾點需要改善:一、遙控器的電池蓋彈片部位未彈到定位卡得不確實。二、感應器上下蓋卡得果緊扣上後緊得無法打開。目前是有這兩個問題其他需實配線路板後才能檢討。請儘快修整模具再次試模」。

㈡原告公司於96年7月21日傳真報價單號:NDQ-072106之報價單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業已收受,惟未進一步回覆。

㈢原告收受之45萬元訂金,係由群值公司匯款。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有無承攬法律關係存在?㈡兩造間如有承攬法律關係存在,兩造就報酬數額是否業已合

致?給付項目是否包括吉點公司進行成型之費用?㈢原告已否依約完成工作?㈣被告應否給付報酬?給付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合約存在,無非係以:兩造多次透過電子郵件聯繫工作進度、瑕疵修補等合約相關事宜為其論據,並提出電子郵件、報價單,及舉證人伍大忠、張勝和、梁嘉棟、林偉成為證,經查:

⒈原告所提95年9 月11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5 頁),固以被

告公司協理金重前之名義所為,惟該電子郵件係梁嘉棟利用金重前之電子郵件信箱所寄發,為兩造所不爭,核與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係以第三人稱「今天和神坊檢討」,而非以第一人稱「今天本公司檢討」為文相符,該等電子郵件既非被告公司人員所寄發,即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有承攬法律關係存在。且兩造間如有承攬法律關係存在,衡情當由被告公司直接指示原告公司進行修正即可,上開郵件既由梁嘉棟寄發,顯見被告公司並非本於定作人身分為指示,而係本於最終業主身分就系爭工作提出需求,否則被告公司何以不直接將需求事項告知原告?再者,系爭無線模組模具之訂金45萬元,係由群值公司支付,有匯款收執聯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而證人林偉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群值是接受被告的委託開發產品,中間有幾次與梁嘉棟接觸,因為被告公司的協調,而且之前有監視主機的合作,所以才會繼續開發無線模組的產品,產品系統的概念是被告的構想,我們是執行單位」等語(本院卷第64頁),足徵被告所辯系爭無線模組模具係其委由群值公司開發及生產等情,應屬非虛,原告以上開電子郵件,主張兩造多次透過電子郵件聯繫工作進度、瑕疵修補等合約相關事宜,兩造間有承攬法律關係存在等語,尚非可採。

⒉雖證人伍大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我所知神坊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是交給原告新育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來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4頁背面)。惟經本院質之何以知悉被告公司將系爭無線模組模具交由原告公司承作,證人伍大忠證稱:「我有一次到被告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協理的辦公室去測試產品的組裝結果,...在討論當中我有提出建議修改,所以我聽到是由原告新育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處理這個模具的修改」等語(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顯見證人伍大忠係以原告為實際製作系爭無線模組模具之人,推測被告公司曾委託原告公司製作系爭無線模組模具,其就兩造有無承攬合意之事實既未親自見聞,自難僅以上開證言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證人張勝和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是神坊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向我下單,要求我生產,現在產品放在原告公司」、「我的對象是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我從7 月25日就是對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對象從來沒有改變」、「試模是梁先生通知我,量產是陳進東先生叫我做的」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惟查:證人張勝和所指之報價,係針對系爭無線模組模具進行成型之費用而言(本院卷第11頁),該等費用與原告製作系爭無線模組模具之費用不同(本院卷第

8 頁),證人張勝和上開證言既僅提及吉點公司與被告公司間進行成型之費用問題,該等證言本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存在。且依原告所陳述之情形,張勝和為吉點公司之負責人,吉點公司為原告公司之協力廠商,該部分費用亦為原告公司支出費用之一部分,被告與吉點公司之間並無關係(本院卷第51頁),比對原告與證人張勝和所述內容,原告既謂吉點公司之費用亦為原告公司支出費用之一部分,被告與吉點公司之間並無關係,則向吉點公司下單,及吉點公司報價之對象理應為原告,而非被告,迺證人張勝和竟證稱係被告公司向其下單,且其報價之對象亦為被告公司等語,渠等所述顯屬矛盾而難採信,是證人張勝和所為證言亦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證人梁嘉棟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是被告找原告公司

製作模具的」、「後來被告公司確實有找原告公司做模具,我在中間有做一些聯繫的工作」、「原告有正式報價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6-67 頁)。惟查:原告公司為梁嘉棟熟悉之模具廠,原告公司承作系爭無線模組模具係經由梁嘉棟推薦,惟梁嘉棟對於報價之細目並未涉入,業據梁嘉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是我熟悉的模具廠,當被告公司有需要開模的時候,我就介紹原告公司」、「報價部分,我沒有直接涉入,所以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6頁),顯見證人梁嘉棟係以被告公司為系爭無線模組之最終業主,而其推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事後亦實際承作該等無線模組模具工程等節,推測被告公司委託原告承作之事實,至系爭無線模組模具之施作究由何人委託原告施作一節則未實際參與,此所以梁嘉棟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以「既然不清楚報價的細目,為何說被告有委託原告」時,答稱:「這就是我剛剛說我有接觸到,才叫做我清楚的細節」等語,其所為證言,自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存在。況被告公司業將系爭無線模組之開發委由群值公司處理,已如前述,而系爭無線模組所需外殼之所以指定原告公司,係因梁嘉棟之主導,亦據證人林偉成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以:「你們產品需要原告公司的外殼,為何指定原告,是否被告公司指示的」時,答稱:「機構外觀是完全尊重梁嘉棟的主導」等語(本院卷第65頁),顯然指定原告承作系爭無線模組模具者並非被告公司,應係群值公司受被告公司委託開發,因尊重梁嘉棟之主導,而將該部分工程交由原告公司施作,凡此,益證證人梁嘉棟之證述,尚非可採。

⒌雖證人林偉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委託原告製作

系爭產品」等語(本院卷第64頁)。惟查:群值公司是否委託原告公司施作系爭無線模組模具,攸關該公司應否支付系爭款項,其所為證言,本難盡信。實則,群值公司如僅係協力廠商,理當由被告付款予該公司,自無由該公司代被告付款予原告公司之理,就此,林偉成亦無法加以說明,僅稱:「群值公司沒有直接叫原告做,為什麼付頭期款,因付款不是我負責的,我只負責工程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證人林偉成之證述顯係為規避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而為,其所為證言,亦不足採信。

⒍又原告於95年7 月21日將報價單傳真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

雖無疑義,惟原告、被告、群值公司先前即合作開發監視主機,彼此熟識,如委託原告公司製作系爭無線模組模具之人為被告公司,原告於95年8 月9 日收受群值公司之匯款,何以未洽詢被告或群值公司?何以知悉該筆款項即為系爭模具製作費用?何以未曾詢問發票開立之對象?何以未依報價單所載付款方式,請求給付不足之下單訂金?凡此,均與交易慣例有違,原告以被告未就報價單疑義,主張兩造間有承攬法律關係存在,自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存在,其主張

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製作費用,及原告為被告委託吉點公司進行成型而支出之貨款,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㈡本件原告就兩造間有承攬法律關係存在,既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其為本件請求即屬無理由,則就報酬數額是否業已合致、給付項目是否包括原告委託生產系爭模具成型之費用、原告已否依約完成工作等事項,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7,445 元,及自96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日期:2007-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