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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9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0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複代理 人 吳俊達律師被 告 戊○○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邱新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乙○○應辦理將其戶籍自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遷出之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戊○○、乙○○應將臺北市○○區○○街○○○ 號2 樓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㈡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戊○○、乙○○應自民國96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69 元。嗣於97年2 月4 日具狀追加被告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戊○○、乙○○、丙○○應將臺北市○○區○○街○○○ 號2 樓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㈡戊○○、乙○○應將設於前開房屋之戶籍遷出;㈢戊○○、乙○○、丙○○應給付原告334,1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戊○○、乙○○、丙○○應自96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69 元。核其追加丙○○為被告及戊○○、乙○○遷出戶籍部分雖屬訴之追加,惟均屬依前開房屋之物上請求權以排除侵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座落土地為伊所有,惟遭被告無權占有,戊○○、乙○○並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連帶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丙○○所稱合建契約乃伊父王春樹與訴外人鄧萬榮所簽訂,與丙○○合夥團體無關,況依臺灣高等法院80年上字第384 號民事判決內容,當事人為鄧萬榮,非丙○○合夥團體,丙○○自不得因王春樹尚未支付鄧萬榮195,500 元,而以受合夥團體委託即得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又丙○○提出好家庭華廈合作建築契約書影本,依該合建契約第11條及第13條之約定,丙○○合夥團體及原告均非上開合建契約當事人,丙○○即不得以合建契約內容對原告主張。再原告與鄧萬榮已於96年6 月4 日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叁大點第1 點:「應先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後7 日內,給付鄧萬榮547,767 元」及第貳大點第1 小點:「乙方甲○○名下之臺北市○○街○○○ 號2 樓房屋,現該房屋為第三人占有並設籍其內。雙方協議由乙方甲○○以所有權人名義對該無權占有之第三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及委任律師之酬金,均由甲方負擔之,直至乙方甲○○取得房屋之占有為止,以現狀交屋。且在乙方訴訟過程中,甲方並應為必要之協助」之約定,故鄧萬榮尚不得執前開判決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更遑論被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戊○○、乙○○夫妻並未占用系爭房屋,其等早遷至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10樓居住,現僅設籍在系爭房屋,況戊○○、乙○○分別為丙○○之子、媳,屬丙○○之占有輔助人,亦有權占用。

㈡、系爭房屋為丙○○與訴外人鄧萬榮、康東順、鄭金明、己○○、李舜聲所組成合夥團體,於74年間與地主王春樹、王春榮等人合建,由鄧萬榮出面代表合夥團體與其等訂立好家庭華廈合作建築契約書,嗣王春樹指定其子即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惟王春樹尚未繳清分配房屋之差價款,丙○○所屬合夥團體亦無交屋義務,且至今也尚未交屋給王春樹,唯恐王春榮遷入系爭房屋,合夥團體於78年間即授權丙○○遷入以看管,王春樹雖經分配取得系爭房屋並已辦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但其指定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名義人部分,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王春樹迄未繳清房屋差價款,契約義務尚未履行完畢,丙○○係合夥人,為了維護合夥團體權益,自得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丙○○係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其非無權占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7頁)

㈡、戊○○及乙○○現設籍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頁)

㈢、原告之父王春樹曾提供土地與鄧萬榮興建房屋,並與鄧萬榮及王益宏等17人共同於74四年1 月8 日簽訂好家庭華廈合作建築契約書,嗣王春樹分得指定以原告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迄今仍未交付原告,有好家庭華廈合作建築契約書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37 頁)

㈣、鄧萬榮曾以王春樹、王紹俊及原告為被告,提起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79年度訴字第2079號、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字第384 號、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確定,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內容:「……從而關於給付差額九萬五千五百元及返還保證金十萬元合計十九萬五千五百元部分。自應於鄧萬榮將系爭詔安街二一0號二樓房屋交付王春樹時,王春樹始應為給付,爰就該部分為同時履行之判決。……」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75頁),並於主文第三項為:「原判決關於命王春樹給付鄧萬榮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元王春樹應於鄧萬榮將坐落臺北市○○街○○○號二樓房屋交付予王春樹時給付之」內容之判決,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2-78 頁)

四、兩造之陳述及爭點:原告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由被告占有使用或設籍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無正當權源,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依卷附合建契約第13條:「……甲方雙方所指定之起造名義人就本契約與甲乙雙方負擔相同之權利與義務」等語,核其性質,應屬廣義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為王春樹指定之起造名義人並辦妥所有權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已為享受此第三人利益契約利益之表示,原告依此合建契約之約定,固然得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屋,並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應將戶籍遷出以排除侵害。

㈡、按債務人於給付前,得依民法第270 條之規定以契約所由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包括債權未發生或消滅及同時履行抗辯等拒絕給付之抗辯。查王春樹應將提供合建之土地移轉予鄧萬榮,若地主所選擇之房屋與應分得之房屋坪數有差額,應多退少補,就應補之差額款義務與交屋義務同屬系爭合建契約而發生,而有對價關係存在,又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王春樹應給付鄧萬榮系爭房屋差價與返還保證金195,500 元部分與交屋應同時履行,此經前揭本院79年度訴字第2079號、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字第384 號、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合建契約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春樹等地主提供土地,惟原告依提供土地之坪數分得房屋,故鄧萬榮自得以王春樹未給付保證金及差額款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主張其並非合建契約當事人,不得據此與交屋義務對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不足採。

㈢、又丙○○辯稱:伊為鄧萬榮合夥團體,得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業據舉證人即合夥人之一己○○,於本院97年6 月25日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為伊及鄧萬榮、鄭金明、康東順、李舜聲與被告之合夥團體所興建,而合建契約僅以鄧萬榮為代表與地主王益宏等17人所簽訂,惟因原告和合夥團體尚有糾紛,怕系爭房屋被占用,故交由丙○○管理等語明確在卷,復據其提出附卷78年10月21日、81年9 月21日試算表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6使字第852 號使用執照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31-133 頁),其上記載起造人除原告外,尚包括己○○、鄧萬榮、李舜聲、康東順、鄭金明及丙○○等人,再其提出鄧萬榮於92年7 月30日發函另一合夥人鄭金明之中央法律事務所函說明第2 點記載:「本人鄧萬榮及己○○、李舜聲、丙○○、康東順、鄭金明等六人,於民國七十四年間互約共同出資……,由鄧萬榮先生出名與地主王春榮等十七人簽訂合建契約,王春榮等提供持分土地與鄧萬榮合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大樓,並由鄧萬榮負責合建營業之執行事宜,經營房屋建築出售而成立合夥關係,……。」等文句(見本院卷㈡第58頁),本院審酌前情,認為丙○○辯稱其與證人己○○及鄧萬榮等人以合夥方式出資購買土地多筆,並協議由鄧萬榮為合夥業務之執行人,伺機將所購得土地興建房屋出售得利等情,應堪採信。

㈣、次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寸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合建契約關於保證金退還辦法之約定,甲方即鄧萬榮建造完竣交屋給乙方即地主管用之日,乙方應退還保證金105 萬元,而原告被繼承人王春樹為土地提供17人中之一,王春樹收受保證金10萬元應退還,又第20條約定:「甲乙雙方就所選擇取得之房屋以戶為單位,就其所抽得之房屋總價折算其所擇之戶數總價款,如有差額時多退少補,由乙方鄧萬榮負責收款、付款」,另第18條約定:「甲方如有違背本契約之任一條項時,除應將所收款項加倍退還乙方外……」等語,則依保證金返還之約定,其返還與交屋應同時履行,而王春樹應給付鄧萬榮系爭房屋差價與返還保證金195,500 元部分與交屋應同時履行,業據前述判決明確在案,而王春樹或原告迄未給付保證金及差額款,為雙方到庭所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合建契約受益之第三人,又系爭房屋係由鄧萬榮代表之合夥組織負責建築,僅由鄧萬榮為代表與地主簽約,戊○○為合夥團體,自得為合夥團體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㈤、復按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僅能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若占有人對所有人而言,係正當之權利者,無論是債權如借貸、租賃,或物權如地上權、留置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其他權源,所有人依法有忍受之義務,不得對之行使此項請求權。丙○○既為合夥團體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原告雖為所有權人,仍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應堪認定。至於原告雖主張伊與鄧萬榮已於96年6 月4 日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貳部分第一點:「乙方甲○○名下之臺北市○○街○○○ 號2 樓房屋,現該房屋為第三人占有並設籍其內。雙方協議由乙方甲○○以所有權人名義對該無權占有之第三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及委任律師之酬金,均由甲方負擔之,直至乙方甲○○取得房屋之占有為止,以現狀交屋。且在乙方訴訟過程中,甲方並應為必要之協助。」約定,鄧萬榮尚不得執前開判決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惟鄧萬榮為前揭合夥事物處理時,是否經全體合夥人決議而得代表合夥團體,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鄧萬榮為證,均未見其到庭說明,實有可疑,再依前揭協議內容,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得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非謂得對有正當之權利者亦得為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㈥、原告另請求戊○○、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無非以其等戶籍設於該址為據。惟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然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戊○○、乙○○均否認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另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看系爭房屋占有情形,據該分局於96年10月15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631164500 號函覆本院表示:「戊○○、乙○○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該屋為空屋,無人居住」等語,有該函件暨檢附交辦單及查訪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6-98 頁),復依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所見,系爭房屋雖為四房二廳格局,但客、餐廳中除三張沙發,房間內除有一床舖並舖蓋棉被及簡單桌椅外,其餘均空無一物,有97年3 月6 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確實不若有夫妻共同生活於內之情形,此外,原告對於戊○○、乙○○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戊○○、乙○○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云云,於法無據。

㈦、再戊○○、乙○○設籍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稽,依一般社會常情,確實可能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有所不利,是原告請求戊○○、乙○○應將其等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以排除侵害,自屬有據;戊○○、乙○○雖為丙○○之子媳,惟均已成年且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其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同住之房屋係受丙○○指示時,即不能謂其等為占有輔助人,戊○○、乙○○張其為占有輔助人云云,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建契約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戊○○、乙○○辦理將其等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戊○○、乙○○、丙○○返還系爭房屋,並連帶給付原告334,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69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即被告戊○○、乙○○應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部分,因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聲請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本院自應予以駁回。其餘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