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18號原 告 陳文中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被 告 陳迪元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複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主張其有1,687,387元之支出(詳見本院卷㈡第141頁),並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應認係攻擊方法而非訴之追加。又縱認原告係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追加此部分請求,亦認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穆於民國89年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押租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租金自91年10月15日起每月37萬元,自93年10月15日調整為每月39萬元。93年6月間陳穆因病住院,同年11月9日死亡,原告陳文中與被告陳迪元為陳穆之子,其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繼承,惟自93年7月陳穆住院後至95年8月止,該段期間系爭房屋之租金1,008萬元租金(下稱系爭租金)係被告自行收取,押租金100萬元亦由被告占為己有。陳穆死亡後,其生前任職之台灣鐵路局(下稱鐵路局)發放予繼承人之撫恤金、殮葬補助費117,055元、公賻金85,000元共202,055元,得由繼承人以個人名義領取,應為繼承人平分,惟被告竟擅自領取全部款項並占有之。前開租金、押租金、撫恤金等款項共計11,282,055元(押租金100萬元+租金1,008萬元+撫恤金等202,055元),原應由陳穆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各得二分之一,被告就原告所應得之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且侵害原告之權利(統一超商租金及押租金之部分為侵害繼承權,鐵路局發放之款項部分為侵害所有權,卷㈠第42頁反面),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鐵路局發放之撫恤金等款項本係由繼承人領取,故性質並非
遺產,此部分並無遺產分割之問題;至租金及押租金即遺產之部分,原告並非起訴分割遺產,惟各繼承人對遺產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應有部分,繼承人間其權力之享受及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比例為計算,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原告應得系爭租金、押租金及撫恤金等款項之二分之一。又原告自始未同意由被告領取撫恤金等款項,而原告原生家庭之相關支出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並非由撫卹金等款項支付。
⒉陳穆死亡後,被告取得原由陳穆保管之原告存摺、印章,擅
自將原告多筆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轉入被告帳戶使用,被告另有收取陳穆所有位於士林、基隆等地之房屋租金。是以,縱認被告確有支付陳穆之醫藥、喪葬費等及家族成員之生活開支、醫療費等所有開銷,前開由被告取得或占有之款項亦應足以支應之,故被告應不可以其等開銷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
⒊被告雖稱其支出醫療喪葬等相關費用,並主張與本件原告請
求金額抵銷,惟其中有部份項目虛灌數額,部份項目重複計算,部份項目實際非由被告支出等,故被告主張得抵銷之數額不實。且原告對陳穆之醫藥費、喪葬費、家族成員之醫療費、稅費等亦支出共1,687,387元,原告主張與被告之支出再抵銷,此雖係訴之追加,然包含於原告起訴範圍內且不礙被告之訴訟權益,應為法之所許。被告既自承陳穆有照顧親族之遺願,自不應否認原告對於親族亦有支出而得為抵銷,故以被告實際支出之數額並扣除原告亦支出得抵銷之數額,被告至多僅能抵銷3,064,833元。
⒋原告曾將1,000多萬元款項匯予被告以共同繳納遺產稅,嗣
後被告竟自行向國稅局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即各自繳納二分之一),並以該筆1,000多萬元款項繳納被告個人部份遺產稅26,775,191元。而陳穆之遺產稅總共53,275,167元,被告申請由繼承人分別繳納則各人應負擔26,637,583元,被告所繳納之26,775,191元(含本稅及利息)純為其個人分擔金額,不應列入抵銷。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41,027元,及自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系爭款項應平均分歸陳穆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
,顯然係基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而主張,惟遺產之分割應就全部遺產而為之,使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個別繼承財產上並無顯在的、確定的應繼分,各繼承人尚非得按應繼分比例處分或行使權利,自亦無權按應繼分請求公同共有財產所衍生之孳息利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69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33號判決可供參考。今原告僅就陳穆之部分遺產主張,於法未合,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亦不合。縱認撫卹金等款項並非遺產而應由繼承人平分,惟被告係經原告同意領取,並用於支付原告原生家庭相關費用,被告並未區分撫卹金等款項之支出係使用原告或被告之應得部分,事實上該筆款項亦無剩餘可返還原告。
㈡原告稱被告侵奪占有其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惟其帳戶原係提
供陳穆做為理財之用,陳穆死亡後原告竟變更印鑑致被告無法繼續管理陳穆之遺產,原告既承認被告有利用原告原生家族親人名目以管理陳穆遺產之必要(卷㈡第62頁),卻一再指控被告侵奪占有其財產,實有矛盾。另原告對被告提起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及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告訴,獲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亦均遭駁回。
㈢就系爭房屋押租金之部分,統一超商於簽訂租約時交付陳穆
100萬元支票,由陳穆收受兌現。陳穆死亡後、統一超商終止租約時,係被告代為支付二分之一之押租金50萬元予統一超商,故被告並未受有利益。至租金之部分,原告與被告雖協議自95年9月起之房租各自得收取二分之一,惟此協議不能溯及認定自陳穆死亡後至95年8月為止之租金亦由雙方各得二分之一,此項租金仍應為遺產之一部分,不能單獨為請求。況且扣除所得稅後,每月租金實際收入為351,000元,自93年11月起至95年8月止之租金為7,722,000元(計算式:
351,000×22=7,722,000)。假設原告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返還之金額亦僅為3,962,028元(租金7,722,000+押租金0元+公賻金85,000元)。
㈣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因遺產所生
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者,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負擔。原告指稱被告占有之款項,被告僅代為保管並用於支付陳穆之醫藥費、看護費、祖塔及墓園支出、喪葬費及陳穆生前交代應繼續以其財產支應養子即原告原生家族成員(如原告生母陳張金桂,原告胞兄陳文錦、陳佳林及其子女等人)之日常開支及醫療費、安養費、保險費等,自93年6月起共支出9,209,376元,故系爭款項非由被告個人支用。
就陳穆生前所支出之醫療、看護費等,屬陳穆生前債務,被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分擔二分之一之費用;就陳穆死後所支出之喪葬費、墓地費用及遺產稅係屬繼承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支付,對原告並無不利或損害,自得由遺產支付之。至於被告依陳穆生前交代而支付原告原生家庭相關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原生家庭本無法定扶養義務,原不必分擔原告應負擔之原生家族相關支出,而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原告主張其支付原生家族之支出被告應分攤一半,並無理由。
㈤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然被告以保管款項加上自行墊支之部
份,陸續支出共9,209,376元,其中原告應負擔5,702,743元,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抵銷之。抵銷順序依序為:①陳穆醫療、看護費等229,081元。②陳氏祖塔及陳穆墓園、喪葬費等2,580,750元。③原告應分擔之水電瓦斯等費用79,298元。④原告及被告住處之水電費用2,484元。⑤原告原生家族成員之醫療、看護費、外勞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1,803,917元。⑥原告及其原生家族成員之稅費及保險費996,835元。⑦被告及原告家族稅費、陳穆保管箱費等10,379元。
㈥原告主張之抵銷係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之。且原告所為抵
銷抗辯項目多屬原告支付自己及其原生家族成員之相關費用,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告98年4月2日之民事辯論意旨暨爭點
整理狀及被告98年4月6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及綜告辯論意旨狀)㈠原告陳文中與被告陳迪元為訴外人陳穆之子 (原告陳文中為
養子),陳穆於93年11月9日死亡,由原被告二人繼承其遺產,遺產稅為53,275,167元,被告已繳納其中二分之一及其利息,共26,775,191元。
㈡陳穆於89年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1樓
房屋出租予統一超商,押租金100萬元,租金自91年10月15日起為每月37萬元,93年10月15日調整租金為每月39萬元。
兩造約定95年9月後之租金各自分別收取二分之一。
㈢陳穆死亡後,鐵路局對陳穆之繼承人發給撫恤金、殮葬補助費117,055元、公賻金85,000元共202,055元,由被告領取。
㈣關於被告支出之國寶出殯費,兩造同意以38萬元為準(見卷㈡第38頁反面)。
㈤就法院認定被告有實際支出,原告同意由請求之金額扣除。
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抑或請求分割遺產?原告是否
得就遺產中系爭租金債權部分單獨請求之?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㈡被告是否有收取系爭房屋押租金100萬元?㈢被告於陳穆死亡後,將93年7月至95年8月間所收租金及鐵路
局發放之補助金等款項用於支付陳穆之醫藥喪葬費及原告原生家族之花費等,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㈣被告如受有利益,得否主張因支付陳穆之醫藥喪葬費等及原
告原生家族之相關費用,而對原告不負給付義務?又,如被告得以之為抵銷,得抵銷之金額為何?㈤陳穆遺產稅總共53,275,167元,被告繳付其中26,775,191元
(含本稅及利息),得否列入抵銷?㈥原告主張其對陳穆之醫療喪葬費及對原生家族之支出有1,
687,387元,得否對被告主張再抵銷?得主張之金額為何?㈦陳穆死亡後,被告是否有分擔原告及其原生家庭各項費用之
義務?被告得否對其已支付原告原生家庭之費用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或主張抵銷?㈧兩造就金額之主張及爭執:
⒈原告主張其有1,687,387元之支出(詳見本院卷㈡第141頁),惟被告否認。
⒉被告主張其有35,984,567元之支出(詳見卷㈠第299頁),
原告無異議之金額為7,879,352元(詳見卷㈡第140頁)。而原告不同意或有爭執之項目如下:
⑴被告繳交之部份遺產稅26,775,191元(含本稅及利息)。
⑵陳氏祖塔及陳穆墓園、喪葬費等支出:
①墓園石材材料費:被告主張有215,000元及217,000元共兩筆金額,原告主張僅一筆共20萬元。
②誦經費用:被告主張共110萬元,原告主張僅100萬元。
③墓地管理費:被告主張其支出79,500元,原告主張僅9,000元。
⑶陳穆、陳張金桂等人之醫療、看護費等支出:
①醫院雜支:被告主張268,000元,原告主張0元。
②陳穆台大看護費:被告主張18萬,原告主張72,000元(即93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5日共36日,每日2,000元)。
③陳張金桂看護費:原告對456,200元部分無異議。
④外勞喪葬費:被告主張8萬元,原告主張0元。
⑤陳世珠之水電瓦斯費:被告主張10,161元,原告主張0元。
⑥外勞健保費等及陳佳林看護費:原告對1,265,745元部分無異議。
⑷原告及家族稅費、保險費等:
被告主張總額共1,373,106元,原告主張總額共1,353,440元;其中94年度陳穆綜所稅項目:被告主張19,666元,原告主張0 元。
⑸水電瓦斯有線電視等費用:(兩造事後同意以92,967元為準,卷㈡第51頁反面)。
⑹被告及原告家族稅費、陳穆保管箱等支出:被告主張總額271,317元,原告未表示意見。
⑺原告及被告住處水電費等:被告主張共4,967元,原告未表示意見。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租賃權為債權(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為繼承之標的。本件系爭房屋之原出租人陳穆於93年11月9日死亡,自斯時起,其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等規定,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而陳穆之繼承人僅有原告及被告二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93年11月9日起至95年8月止,因租賃權而收取之租金,自屬遺產,應由兩造繼承之。而自93年7月陳穆住院後至93年11月9日陳穆死亡時止,該段期間所收取之系爭房屋之租金,既屬陳穆所有,自亦屬遺產之一部分。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遣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中互推一人管理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所明定,而兩造既均未主張有互推一人管理遺產。則繼承人中任一人持有遺產之一部分,尚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依第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租金1,008萬元之二分之一返還或賠償原告,為無理由。
㈡再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
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依上開說明,系爭租金既屬遺產之一部分,則原告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經被告同意,否則不得就特定財產即系爭租金為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㈢至於原告主張押租金100萬元為被告占為己有乙節,既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依第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押租金100萬元之二分之一返還或賠償原告,亦為無理由。
㈣另外陳穆死亡後,鐵路局對陳穆之繼承人發給撫恤金、殮葬
補助費117,055元及公賻金85,000元共202,055元(以下簡稱系爭補助費),由被告領取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五所示,該202,055元係由一次殮葬補助費117,055元(該金額係由陳穆殮葬補助費290,310元扣除月退休金及年終慰問金所得出,詳見原證五)及另一筆85,000元所構成。至於該筆85,000 元係屬何種性質,不得而知,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係指公賻金。而所謂賻金係指幫助喪家辦理喪事的金錢。兩造雖均稱117,055元含撫恤金及殮葬補助費,惟依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五第一頁所示,該金額並不含撫恤金,而僅屬殮葬補助費。故應認總額202,055元均屬殮葬補助費。
㈤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且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及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代表繼承人收取鐵路局發放之撫恤金、殮葬補助費117,055元及公賻金85,000元共202,055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偵字第52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3年3月28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3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告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判字第64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0-147頁及卷㈡第166-1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7年度聲判字第64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領取系爭補助費202,055元,有何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補助費202,055元之二分之一即101,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賠償原告,亦屬無理由。
㈥系爭補助費依上開說明,實屬全部均為殮葬補助費。而被告
業已將之支應於相關殮葬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且自認被告實際支出陳氏祖塔及陳穆墓園、喪葬費用等共計4,579,000元之明細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3頁)。既已支應於陳氏祖塔及陳穆墓園、喪葬費用,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足取,應予駁回。
㈦次按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
,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者,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負擔(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而原告亦同意就本院認定被告有實際支出部分,原告同意由請求之金額扣除(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屬遺產總額之扣除額,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故喪葬費用亦屬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
本件被告支出陳穆台大看護費18萬元部分,其中72,000元,原告既不爭執,則依被告之指定,優先抵充101,028元(即系爭補助費202,055元之二分之一)中之36,000元。其餘看護費108,000元,原告既有爭執,而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被告自不得主張抵充。另就被告支出之國寶出殯費,兩造既同意以38萬元為準(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其餘65,028元(計算式:101,028-36,000=65,028),則依被告之指定,次優先從該國寶出殯費38萬元之二分之一即
19 萬元中抵充。既經抵充,則原告即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足採,應併予駁回。㈧至於原告主張其有1,687,387元之支出,並就此部分主張抵
銷或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然查原告於98年12月26日提出之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所附之原證十六業已載明對於被告實際支出7,879,352元並不爭執,故認為被告可抵銷之金額為3,095,983元(計算式:
7,879,352-1,687,387=3,095,983),則再扣除上開抵銷之金額101,028元,原告亦無任何款項可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系爭租金1,008萬元既屬遺產之一部分,而兩造並
未互推管理遺產之人,則被告持有系爭租金,尚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而系爭押租金100萬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被告所占為己有。再者系爭補助費202,055元均係屬殮葬補助費,被告既支應於原告不爭執之喪葬費用等項,被告自無不當得利。退步而言,該不當得利亦因被告主張抵銷而不存在。又縱認原告主張其有1,687,387元之支出屬實,然原告既自認被告可抵銷之金額為3,095,983元,則再扣除本件抵銷之金額101,028元,原告亦無任何款項可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四筆不當得利,或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被告給付求上開三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其費用或給付其所得之利益,均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