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6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彥詮律師
謝幸伶律師周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起訴請求假扣押程序自始不當之損害賠償事件,其基礎事實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兩造間之離婚、精神上損害賠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訴訟,而該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須待該案審理結果始得明瞭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自始不當遭撤銷,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以及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請求損害賠償,是本院所應審查之重點,在於被告聲請假扣押是否自始不當,而與兩造間離婚訴訟之法律關係無涉,自非本件之先決問題,而無庸停止訴訟,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夫妻,因離婚案件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被
告於民國95年7月7日僅單純陳述「頃聞債務人(即原告)因知悉聲請人(即被告)為反訴請求,不讓聲請人為分配,有變賣財產之虞,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認為有禁止原告處分名下財產之必要,即聲請假扣押,經鈞院於95年7 月13日以95年度家全字第62號裁定許可被告提供新臺幣(下同)2,260,000元擔保後,得於20,800,000 元範圍內,假扣押原告之財產。惟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後,被告竟提出答辯狀偽稱原告投資大陸地區,經營不善云云,實則原告從未投資大陸地區,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家抗字第83號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1月4 日以95年度臺抗字第778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詎料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83號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後,竟又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主張原告任意貸款增加負擔,對財產為不利處分,恐日後有不能清償被告債務之虞,經鈞院以95年度家全字第109 號裁定,准許被告提供2,260,000元擔保後,得於20,800,000 元範圍內,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然該裁定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家抗字第1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抗字第335號駁回被告再抗告確定。
㈡查原告因被告不斷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財產,就關於不
動產部分,依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查封不動產具公示性,則客觀上自足使原告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先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蓋於現在社會經濟之往來,舉凡貸款、投資等,個人之信用為極大之影響。原告之信用顯已因被告之假執行其不動產而無法擴張,日後投資隨之受到影響。又原告信用及名譽受損不以被告假扣押原告之不動產為限,其他如股票、存款等,均屬於銀行界於放款時查核信用之重要項目,而被告對原告一再聲請假扣押,亦足降低原告之信用與名譽,進而使日後投資受到限制,而無法一如未假扣押前之狀態進行,原告之信用受到損害甚明。再原告亦因資產為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而遭查封,則原告之鄰居及親友,已然投以異樣之眼神,且原告育有兩子,亦因此與原告之互動產生負面影響,開始擔心家計及恐懼學校同學投以異樣眼光。如此種種,均於原告形成莫大之精神壓力。復以前述因假扣押造成之信譽降低,益發強烈造成原告精神健康之傷害。
㈢原告從未有隱匿財產、增加負擔、對於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
減損被告利益之行為,因此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一再因不能釋明假扣押之理由而遭廢棄,故被告對原告之假扣押強制執行,顯係自始不當,並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精神健康。原告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最高法院臺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此種請求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亦屬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自亦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依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法院酌定擔保金額,即係預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前開假扣押裁定所諭知之擔保金2,26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㈠原告所主張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2933號執行案件,其執行名
義為鈞院95年度家全字第62號假扣押裁定,而依該假扣押裁定記載被告之聲請意旨僅謂:「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婚字第132號離婚等事件,對相對人反訴請求離婚,並追加損害賠償800,000元及分配剩餘財產20,000,000元,頃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之虞,為此請裁定准予假扣押,俾利保全」等語,與司法院所出版之「法院訴訟輔導科代撰書狀範例」關於聲請假扣押之範例文字用語無甚差異,且「頃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之虞」不過係「最近聽到債務人有變賣財產的可能性」,不論由事實上或法律上評估債務人有變賣財產之可能性,均屬之,而原告面對被告提出本案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反訴事件,其有變賣財產及脫產之可能性乃屬當然,且被告聲請假扣押,尚須經法院依照具體個案加以審核是否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本件假扣押聲請既經法院審核,而被告所為陳述又非顯無依據,當不能因為嗣後上級法院廢棄原裁定,即認被告關於假扣押聲請有故意或過失,否則,日後凡模擬司法院上述書狀範例者,豈不人人自危,而有遭受起訴判賠之危機。
㈡假扣押聲請程序中之聲請理由,究需如何達到「釋明」之程
度,應由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依其職權做成判斷,若聲請人之聲請理由尚未足使法院形成准許假扣押事由之判斷,承審法院自可駁回聲請,而不能以承審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嗣後據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後,僅以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未就事實詳加舉證」即屬有過失,而認定被告有損害賠償之責任。且原告指稱被告於抗告狀中捏造原告增加負擔,縱有不實,然並未影響法院之判斷,而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再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係鈞院於95年7月13日所做成之95年度家全字第62號假扣押裁定,而前揭抗告狀則係在95年8月21日之後始提出,無論被告為何陳述,根本不影響鈞院准予假扣押裁定之判斷。另一方面,於抗告程序中,高等法院亦已廢棄原裁定,可見被告於高院之陳述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亦且本件查封假扣押執行標的之房地封條,係貼於屋內,對外均有門戶上鎖,並非社會上一般人所能共見共聞,至於鈞院扣押原告股票之執行命令係以郵寄掛號方式送達於兩造及第三人華南永昌證券中正分公司及富邦證券忠孝分公司,原告所受影響亦屬有限。
㈢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814號判決主張得請求損
害賠償,惟該案係假扣押聲請人在根本無債權之情況下仍聲請假扣押,與本件被告於假扣押所陳述與事實相符,僅因被告遭上級審法院認定未盡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廢棄假扣押裁定等情,不可相提並論。再者,原告未能證明其確有因被告假扣押行為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實施假扣押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能證明其所請求數額之依據,所為請求自屬無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7日以「頃聞債務人(即原告)因知悉聲請人(即被告)為反訴請求,不讓聲請人為分配,有變賣財產之虞,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家全字第62號裁定許可被告提供2,260,000元擔保後,得於20,800,000 元範圍內,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家抗字第83號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抗字第778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
惟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83號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後,又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主張原告任意貸款增加負擔,對財產為不利處分,恐日後有不能清償被告債務之虞,經本院以95年度家全字第109號裁定,准許被告提供2,260,000元擔保後,得於20,80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原告之財產。該裁定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家抗字第1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抗字第335 號駁回被告再抗告確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各該裁定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五、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再以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60年臺上字第4703號判例、67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查:
㈠被告於95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20,800,000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3年結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目前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離婚之訴,繫屬於鈞院95年度婚字第132 號,聲請人除將反訴起訴請求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並將依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3 項追加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整,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計貳仟萬元,以上金錢請求共計貳仟零捌拾萬元。㈡頃聞債務人因知悉聲請人為反訴請求,不讓聲請人為分配,有變賣財產之虞,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狀請鈞院鑑核,賜准裁定准予將債務人財產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俾利保全,至感德便。」本院95年度家全字第62號裁定認為「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訴狀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而准許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然該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家抗字第8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其理由認為:「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相對人提出上開證據僅足釋明假扣押請求即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精神損害賠償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將財產變賣之事實,僅泛稱「抗告人近年因於大陸投資農產品,經營不善,於今年持續自臺灣匯款至大陸,且於臺灣經營之印刷亦因經營不善而有裁員之情,抗告人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並因知悉相對人反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揚言不讓相對人為分配,有變賣財產之虞」云云,而未能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是相對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保全假扣押之必要,尚不能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其已補釋明之欠缺。原裁定准相對人所請,自有未洽。」而該裁定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77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被告於本院所為前揭假扣押之聲請,根本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非僅屬於釋明不足之情形,依法即不得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廢棄原裁定,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所為聲請內容與司法院所出版之法院訴訟輔導科代撰書狀範例相同,且並未影響法院之判斷云云,然該範例僅係就聲請假扣押書狀之內容為範例說明,使有聲請假扣押必要且符合該書狀所載內容之當事人得以參閱,如當事人並無範例內所載得聲請假扣押之事實,自不得任意繕寫該內容據為自己之主張,並持該範例內容主張確有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內容,縱使與法院訴訟輔導科代撰書狀範例內容相同,惟其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卻逕將範例內容載為自己聲請之一部分,更彰顯其聲請之不實。且其聲請內容既已有不實在之處,並經本院據以為95年度家全字第62號裁定核准假扣押之聲請,顯非如其所述未對法院造成影響,如對債務人因債權人之假扣押聲請而造成損害,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所為前揭辯解,均屬無據,無以採信。
㈡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慰撫金。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其目的僅在於填補債務人因債權人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聲請所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並未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則原告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自始不當假扣押造成信用、名譽之損害,即非法之所許,難以准許。
六、至於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原告信用、名譽之損害賠償部分。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業以書狀表明「『頃聞相對人有變
賣財產之虞』不過係『最近聽到債務人有變賣財產的可能性』,不論由事實上或法律上評估債務人有變賣財產之可能性,均屬之,而原告面對被告提出本案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反訴事件,其有變賣財產及脫產之可能性乃屬當然」,則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顯然並無任何實際之證據,僅係基於其所述之「可能性」即為聲請,原告雖未能證明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然此等草率輕忽而為之聲請,並無任何蛛絲馬跡得以釋明原告確有變賣財產或脫產之可能性,僅以憑空推論,遽指原告有假扣押之原因,顯已逾越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人所應遵循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節至為明確。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尚堪採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 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取得95年度家全字第62號假扣押裁定後,即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號7樓、125號7樓及臺北市○○路○段○○○號、118號、120號、122號、124號地下2 層之房屋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95年9月7日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到場執行假扣押程序,並當場揭示法院封條,此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全字第2933號保全程序卷核閱屬實,且有原告提出之照片7 幀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該封條均黏貼於屋內,並未張貼戶外,故未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云云,然法院封條無論黏貼於何處,均具有公示性,不因其黏貼位置是否隱匿而影響其效力,且法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到場黏貼法院封條,勢必經由公開場所進入前揭不動產,則其於執行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即以其公開之行為揭示原告所有前揭不動產遭查封之事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行為顯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被告前開辯詞,核屬無據。況且被告於上開聲請假扣押執行案件中,亦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股票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5執全丑字第2933號函向華南永昌證券中正分公司、富邦證券忠孝分公司核發禁止債務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之命令,此經本院核閱該卷宗無誤。則原告於金融機構中有股票遭法院執行扣押程序之紀錄,衡以常情,對於現代人之經濟生活,實已造成重大影響,不僅股票無法自由轉讓,甚且影響其債信評等,原告主張因此而有名譽、信用受損害之情形,當屬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業經前開認定屬實,則原告主張依據上開法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本院審酌兩造現為夫妻,刻正提起離婚訴訟由法院審理中,被告竟於毫無實據情形下,任意推論原告有假扣押之原因,其過失程度非輕,以及被告已於96年7月2日聲請撤銷假扣押,有民事撤回聲請狀附於前開執行卷內可稽,造成原告損害期間達10個月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侵害名譽、信用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於1,200,000 元之範圍內為妥適。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0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