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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坐落其上門牌號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8地號面積12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共八分之二,及坐落該土地上同小段1364建號,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即土地登記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建物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共有之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曾於民國95年11月16日假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但未成立,兩造就系爭共有物顯已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又系爭共有之房地因係屬四層樓房之第一層,為單一之店面,僅能作為整體使用,無法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824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變賣共有物,並以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所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8地號面積12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共八分之二,及坐落該土地上之同小段1364建號,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

1 樓所有權全部,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共有,原告及被告兩家共有之房地,歷年來一部分由原告之夫吳中村使用,一部分由被告之夫吳聰明使用,各自使用雙方均無異議,系爭房地所有權雖共有,但交與某一方使用,即有默示之分管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8地號面積12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共八分之二,及坐落該土地上同小段1364建號,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即土地登記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建物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又按且共有物分管之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異,應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分管協議云云,姑不論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係兩造間有分管協議,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又系爭房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而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於法即屬有據。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共有之房地係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自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是本件原告訴請法院分割共有物,並請求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為系爭共有物之全體共有人,因兩造無法依協議方式分割共有物,原告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訴請法院分割共有物,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為分割方法,每人各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為分配,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查,本件為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故本院認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平均訴訟費用為宜,併此陳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7-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