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0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經由信義房屋紅樹林店(下稱信義房屋)之仲介,向原告之配偶訴外人黃玉聰購買位於台北縣○○鎮○○○路 ○段○○號2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業於民國96年2月6日完成交屋,惟被告於96年 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黃玉聰,表示房屋上層樓板有嚴重之滲漏現象,主張欲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除雙方之房屋買賣契約,並要求黃玉聰於文到 7日內返還被告己交付之價金,並賠償其所有損失,否則將依法訴追等語。雖原告與黃玉聰為夫妻關係,惟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被告除寄發存證信函予黃玉聰外,更查到原告任職台灣大學之公務電話號碼、未於網路公開之內部聯繫公務電子郵件地址、詳細工作單位與地點、所居住之台灣大學教授宿舍地址等資訊,並在原告公務電話語音信箱留言、寄送電子信件,威脅原告如果不出面解決系爭房屋問題,便要對原告及訴外人黃玉聰提起告訴,並進而到原告位於台灣大學校區內的教授宿舍大門上張貼告示,要求原告迅速出面解決系爭房屋問題,否則結果自負等語,且亦將類似的告示張貼在原告系所辦公室門上,甚至到系辦公室要求見原告之主管。而原告畢業於美國紐約大學,為職能治療哲學博士,目前為國立臺灣大學職能治療學系助理教授,名譽對其職務工作至為重要,被告的行為已構成對原告人格形象之惡意侵害。且系爭房屋糾紛發生之後,訴外人黃玉聰乃委託訴外人甲○○代為處理,始發現系爭房屋上層樓板之滲漏現象,係因交屋後同棟29樓之房屋進行浴室裝潢所致,且29樓屋主也願意負賠償責任,甲○○遂於同年5月14日寄出存證信函予被告作成相關說明,嗣後亦以受任人身份出席房屋仲介公司所召開之協調會議,惟被告仍堅持要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原告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侵害原告之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於96年 2月間經由信義房屋仲介向原告之夫黃玉聰購買系爭房屋,詎料同年 4月間,被告偕同裝潢人員至系爭房屋時,始發現系爭房屋之上層樓板有嚴重的滲漏及壁癌情形,因黃玉聰未留有聯繫地址,被告遂以存證信函請信義房屋代為通知黃玉聰出面處理,嗣後經黃玉聰代理人之訴外人甲○○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表示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應由買受人承受,且被告購買中古屋,自應承擔隨時可能發生之風險,被告乃請求信義房屋安排在系爭房屋現場開協調會以便瞭解滲漏情形,卻遭甲○○拒絕,而信義房屋亦通知被告,因原告及黃玉聰等二人皆已出國而無法聯繫,而黃玉驄曾表示原告任職於台灣大學,被告即上網查詢原告任職單,並以電話語音留言及寄送電子郵件方式與原告聯繫,僅想透過原告聯繫黃玉驄出面解決系爭房屋糾紛,且依民法第1003條第 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被告之做法並無不妥,且被告於電話語音留言及電子郵件中,僅通知原告因與信義房屋無法達成協議,請原告及黃玉驄出面解決系爭房屋問題,否則將提訴訟保障自身權益,並未有威脅人身安全之文字敘述,亦未有侵害原告名譽或貶損其社會評價的字眼,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5年12月間透過信義房屋之仲介,向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黃玉驄購買座落於台北縣○○鎮○○○路 ○段○○號28樓之房屋,並業於96年2月6日交屋。
(二)惟交屋後被告發覺系爭房屋之上層樓板有滲水、壁癌現象,被告乃於96年 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黃玉驄,表示欲依民法第359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黃玉驄於收受存證信函7日內,返還被告已支付之價金,及賠償所有損失。
(三)被告於原告所任職之台灣大學公務電話留言,並於台灣大學公務電子信箱寄送電子郵件,表示若原告不出面解決系爭房屋問題,即要對原告及黃玉驄提起告訴。
(四)被告於原告位於台灣大學校區內之教授宿舍大門上、及原告系所辦公室門上,張貼「乙○○ /黃玉驄:請速出面解決紅樹林房屋問題,否則結果自負!」之文件。
(五)黃玉驄業已委託訴外人甲○○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問題,且甲○○已於96年 5月14日寄出存證信函與被告,之後兩造曾召開協調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惟經被告所否認,參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害其名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業據其提出被告張貼於原告在台灣大學宿舍及辦公室門口之文件,並附上系爭房屋有滲水、壁癌現象之照片為證,被告就上開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系爭文件之內容係記載:「乙○○/黃玉驄:請速出面解決紅樹林房屋問題,否則結果自負!」等語並附上系爭房屋滲水之照片 1張。然由系爭文件之內容觀之,該文件僅在通知原告及其夫黃玉驄出面處理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否則結果自負,其意無非係若不出面處理,將採取即卷附被告向原告寄發之96年 4月18日存證信函及96年1月7日電子郵件所載之法律途徑,應屬其合法之權利之行使,並無恐嚇、脅迫之文字,亦難認其中有任何恐嚇、脅迫之含意,實難認對原告之名譽、人格權造成侵害。
(三)再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於交屋後發覺上開房屋有滲水、壁癌現象,當然急於透過仲介找尋賣方處理,惟經仲介告知無法聯絡上開房屋之出賣人黃玉驄,想起黃玉驄之配偶即原告曾提及在台灣大學任教,遂經網路查得原告任教單位,先在原告所任職之台灣大學公務電話留言,並於台灣大學公務電子信箱寄送電子郵件,表示若原告不出面解決系爭房屋問題,即要對原告及黃玉驄提起告訴,仍未獲解決,縱黃玉驄業已委託甲○○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問題,甲○○並於96年5 月14日寄出存證信函與被告,之後兩造曾召開協調會,惟協調並無結果,被告遂再至原告位於台灣大學校區內之教授宿舍大門上、及原告系所辦公室門上,張貼「乙○○/黃玉驄:請速出面解決紅樹林房屋問題,否則結果自負!」之文件,並附上系爭房屋有滲水、壁癌現象之照片 1張,欲使出賣人黃玉驄之配偶即原告及黃玉驄出面處理上開房屋之滲水、壁癌問題,衡諸上開房屋價不斐,被告已支付高價,卻無法正常使用上開房屋,其要求賣方儘速處理之心態,屬人之常情,被告此舉並無不法。
(四)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表白於特定或不特定第三人,而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受有貶損,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貼於原告在台灣大學宿舍及辦公室門口之記載:「乙○○/黃玉驄:請速出面解決紅樹林房屋問題,否則結果自負!」等語之文件,並附上系爭房屋有滲水、壁癌現象之照片之行為,尚難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難認對原告已造成精神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 10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其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