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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0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04號原 告 乙○○

戊○○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

郭學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六一九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參平方公尺之陽台騰空,並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戊○○與原告甲○○,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陽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與原告甲○○新臺幣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戊○○與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戊○○與原告甲○○起訴原請求命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619、619-1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52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5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中之附屬建物面積

3.615平方之陽台騰空,並回復原狀交還於戊○○與甲○○。嗣於本院審理中,戊○○與甲○○乃請求被告應將坐落上揭619-1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陽台(下稱系爭陽台)騰空,並回復原狀交還於戊○○與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於民國93年1月9日購買系爭房地,嗣於96年4月2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張少美,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6年5月29日移轉登記予張少美所指定之戊○○與甲○○共有。惟系爭陽台於乙○○購買系爭房地時,即遭被告無權占用迄今。乙○○乃於96年6月25日以第331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還系爭陽台,被告則於96年7月2日以第4071號存證信函函覆系爭陽台於被告76年購屋時,由原屋主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並無強占等語,而拒絕交還。系爭陽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即係無權占用系爭陽台,自應將系爭陽台交還予戊○○與甲○○。另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陽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給付乙○○自93年1月9日起至96年5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66,603元,及應給付戊○○與甲○○自96年6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陽台日止,每月1,64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乙○○66,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系爭陽台騰空,並回復原狀交還於戊○○與甲○○,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交還陽台日止,按月給付戊○○與甲○○1,64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76年間購得與系爭房地相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6(下稱23號7樓之6)以來,即按現狀使用,20年間從未有增建或改建之行為,於原告指稱伊無權占用系爭陽台後,伊乃向台北市建管處調閱系爭建物所屬大樓之全部竣工圖,發現竣工圖中有關3樓至8樓之平面圖明白記載「G'二至六樓平面七至八樓平面同九樓」,竣工圖中有關9樓平面圖即無G',而系爭陽台即係位於G'內,顯見23號7樓之5即系爭建物應與9樓相同並無陽台。事實上,系爭陽台為原告與被告所有建物與後棟J、K、L建物聯絡之通道,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內之系爭陽台為其所有,即無理由。原告既非系爭陽台之所有人,其請求伊騰空交還,及給付相當於租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原為乙○○所有,乙○○於96年5月29日將該建物

移轉登記予戊○○與甲○○。乙○○所有之期間為93年1月9日至96年5月28日。

⒉23號7樓之6則為被告所有,與系爭建物相鄰。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陽台是否屬於系爭建物之附屬物而為原告所有?

如是,被告是否無權占有?⒉乙○○、戊○○與甲○○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各應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陽台是否屬於系爭建物之附屬物而為原告所有?

如是,被告是否無權占有?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陽台為系爭建物之附屬物而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本院於97年12月17日會同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與台北市建管處人員現場履勘測量時,台北市建管處人員當場證稱,依系爭建物所屬大樓3至8樓竣工圖所示(卷第99頁、第160頁),G'區域應屬於23號7樓之6所有,G'北方牆以外之空間(即系爭陽台處)應屬於再參以系爭建物所屬大樓23號6樓之5與8樓之5建物之附屬7樓之5即系爭建物,G'北方之小陽台應有一道門供之5建物之附屬建物陽台面7樓之5進出G'北方之小陽台。另G'朝北方之右方應係一通道,通道處有階梯等語綦詳(卷第167頁)。再參以系爭建物所屬大樓23號6樓之5與8樓之5建物之附屬建物陽台面積與7樓之5即系爭建物均為15.19平方公尺,而23號9樓之5建物之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則為11.58平方公尺。又參諸23號7樓之6與23號6樓之6、23號8樓之6面積均相同(主建物面積均為107.5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均為14.66平方公尺),有各建物之66年5月20日建築物改良物勘測成果表附卷可稽(卷第137-140頁、152-154頁),與系爭建物所屬大樓3至8樓、9樓竣工圖所示相同,足證系爭陽台確屬系爭建物之附屬物而為戊○○與甲○○所有至明。被告抗辯系爭陽台坐落於G'區域為公同共有,即無足取。

⒉系爭陽台經本院於97年12月17日會同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人員現場履勘測量結果,面積為3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卷第176頁)。系爭陽台既屬系爭建物之附屬物,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則戊○○與甲○○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騰空並回復原狀交還,洵屬有據。

㈡乙○○、戊○○與甲○○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各應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定,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無權占原告所有之系爭陽台,如前所述,渠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系爭陽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陽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復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即明。又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經查,系爭建物位於台北市○○○路上,右側與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糧署、農業金融局相鄰、左側與中正藝文官邸相鄰、對面為台北商業技術學院、台大法學院。距華山市場步行約5分鐘,附近交通堪稱便利,尚屬繁華,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呈證狀及地圖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相當。而系爭619-1地號土地於93年度至9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440元、96年度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56,160元,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3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830072700號函在卷足憑(卷第187頁)。系爭建物93年度至96年度之房屋現值分別為629,100元、620,500元、611,900元、603,2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8年1月1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831027100號函附卷可按(卷第188頁)。又系爭陽台於93年1月9日起至96年5月28日止,為乙○○所有,遭被告無權占有,被告因而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為3,569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⑴93年度:【(53,440元×64/10000×3)+(629,100元×3

÷112.12〈96.93+15.19〉=112.12)】×6%×358/366=1,048元。

⑵94年度:【(53,440元×64/10000×3)+(620,500元×3÷112.12】×6%=1,058元。

⑶95年度:【(53,440元×64/10000×3)+(611,900元×3÷112.12】×6%=1,044元。

⑷96年度:【(56,160元×64/10000×3)+(603,200元×3

÷112.12)】×6%×148/365= 419元1,048元+1,058元+1,044元+ 419元=3,569元⒊另被告自96年6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陽台時止,每月所獲得之

不當得利為86元,計算式:【(56,160元×64/10000×3)+(603,200元×3÷112.12)】×6%÷1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乙○○自

93年1月9日起至96年5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3,569元,與自96年6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陽台時止,按月給付戊○○與甲○○86元,自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㈠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3,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系爭陽台騰空,並回復原狀交還戊○○與甲○○,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交還陽台日止,按月給付戊○○與甲○○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關於本判決第二項部分,系爭陽台之價值為17,218元,計算式:【(56,160元×64/10000×3)+(603,200元×3÷112.12)=17,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之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交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9-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