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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5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姿吟律師

藍瀛芳律師複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5 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7月28日受訴外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建設公司)委託整合位於臺北市○○○路上之「翠蘭別墅」社區,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15、16、17、18、19等地號土地(面積合計721.46坪,),其中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為37.52坪(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於95年6月9日簽訂出售土地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雙方並約定系爭土地出售總價款為5500萬元,佣金以成交總額1%計算,原告隨即尋求訴外人力麒建設公司與被告接洽,雙方買賣意願甚高。詎被告意圖閃避與原告續洽系爭土地後續買賣事宜,竟私自與訴外人力麒建設公司接洽,並要求抬高系爭土地之售價,雙方於95年12月下旬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5650萬元,已於96年6月5日完成點交,然被告卻藉故拒付佣金55萬元,爰依系爭意願書及居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就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兩造於95年6月9日簽訂系爭意願書,原告於約定期限內為被告覓得買主即訴外人力麒建設公司,並與被告洽談系爭土地與力麒公司間之買賣簽約事宜,詎被告於約定期限內向原告諉稱:其夫劉嘉東因身體不適,當時尚在臺中大女兒家中休養身體,須待其返回臺北家中時,再續談系爭土地之買賣簽約事宜云云,原告基於誠信原則相信被告之承諾,而將系爭土地之買賣簽約事宜延後,系爭意願書約定期限並未逾期而自動失效,始符合誠信原則,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於約定期限內為被告尋得買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茲將兩造與訴外人力麒建設公司間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時間、過程列舉如下:

⒈95年4月16日下午2點許在臺北市○○○路○○○巷○號莎諾

西餐廳,由原告主持第1次住戶土地買賣會議,被告派其女兒劉美君到場參與會議。

⒉95年6月9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意願書。

⒊95年8月6日下午2點許在莎諾西餐廳,由原告主持召開

第2次住戶土地買賣會議,當時訴外人力麒建設公司之主要人員計有詹淑津協理、承辦員劉建甫與蕭茂森代書等人列席參與本次會議。

⒋95年11月上旬某日晚上,被告來電相約原告至其所開設

之金記麻辣火鍋店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當時在座有被告、其夫劉嘉東及該社區住戶之一林春雄等人聚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⒌95年12月22日下午2點許,原告自行搭計程車至被告開

設之金記麻辣火鍋店接被告夫婦,雙方偕同至訴外人力麒建設公司與承辦員劉建甫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被告並向承辦員劉建甫索取1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回去研究契約內容。

(三)綜上可知,自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意願書日起至與訴外人力麒建設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簽約日止,其間均為原告居間介紹所促成,然被告竟拒絕支付55萬元之居間報酬予原告,顯無誠信可言。

(四)查居間契約之委託人為逃避給付報酬予居間人,屢有過河拆橋之舉,於不動產之居間,因其報酬數額較高,尤易發生,方法無非為故意不配合簽約、造成約定期限屆滿、私下另與買方簽約,甚至過戶予第三人,再由第三人與買方簽約等等,手段不勝枚舉,是委託人應否給付居間報酬,洵有綜觀全局而為判斷之必要。

(五)系爭意願書固有「如未於95年8月9日前簽訂買賣契約書,該意願書即失效」之記載,惟期滿後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契約因期限屆滿業已失效,仍積極與原告磋商,甚至其夫劉嘉東於95年11月上旬返回臺北後,被告夫妻仍與原告見面並討論漲價之問題,尤有甚者,原告於95年12月22日仍帶被告夫妻至力麒建設公司與承辦專員劉建甫洽談,被告並索取空白之契約書返家研究,足認兩造自顯有延長系爭意願書有效期限之合意,且此一期限之延長,不以書面為必要,依被告之舉動以觀,即足以推知系爭意願書並無失效情事,被告知悉原告係整合翠蘭別墅社區土地買賣之人,力麒建設公司亦認定原告係唯一之仲介者,如公然將原告排斥在外,力麒建設公司極可能不便與其簽約,只能一方面與原告繼續保持關係,另方面私下與力麒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足證系爭意願書並未於95年8月9日失效。

(六)系爭意願書簽訂後,兩造均有遵守之義務,任何一方均不可擅自更改相關條件,被告之夫劉嘉東於95年11月上旬返回臺北與原告會談後,要求漲價出售,為違反原約定價格之舉,且如原告輕易允諾,其他住戶必有樣看樣,最終必將增加困難,原告本有權不同意,系爭意願書已延長為未定期限,原告所花心力及時間愈多,被告亦從未向原告表示因原告不同意漲價而欲終止居間契約,反而於95年12月22日偕同原告至力麒建設公司為相關之洽談,益見系爭意願書並未因原告不同意漲價而有影響。

(七)被告與訴外人力麒建設公司成交價5650萬元,其中增加之150萬元固可認為係被告自己爭取而得,與原告無關,惟其餘5500萬元仍係因原告之居間行為始能獲得,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定之1%付酬,不僅於法有據,更無悖任何情理,被告所為如可認同,日後類似情形,豈非賣方只要與買方勾結,增加一塊錢價金,即可對辛苦居間之人分文不付?

(八)證人劉建甫結證稱:其於95年8月6日開完會後即可馬上與住戶簽約,其先前證述不可能與被告在95年8月9日前簽約之原因,係因為當時還沒有認識被告,95年8月初其與原告及部分地主在莎諾西餐廳見面,被告的女兒也有參加,當時還沒有認識被告,所以不可能在幾日內簽約等語觀之,顯係開會當天證人尚未見到被告,所為臆測之詞,事實上系爭不動產買賣極為單純,只要價格議妥,3天之內絕對可以簽約,此觀諸原告於95年12月22日偕同被告初次至力麒建設公司與承辦人員見面並拿取空白契約,被告於第3天即同月25日即與力麒建設公司完成簽約,並未費時為其他條件之磋商可明,被告於95年8月6日開會後,如無漲價意圖,力麒建設公司必樂於於3內與其簽約,何以會拖延3個多月後多付150萬元與被告成交?顯見被告意圖漲價而拖延時間,係以不正方法使付酬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付酬條件已成就。

(九)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顯見居間人並非不可向相對人收受利益,只要無違誠信原則即可,被告就系爭居間契約之委託價格,並無擅自變更之權利,則原告拒絕被告漲價之要求,自難認對被告有何義務之違反可言,更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論,再者,原告非僅整合被告之土地,而係與訴外人力麒建設公司約定整合社區土地計721.46坪,多達15戶,依原告與訴外人力麒建設公司簽訂之契約書第3條約定,該公司與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完成簽約後,原告始能獲酬,此一條件迄未成就自係極為辛苦之工作,亦不影響兩造間所約定之售價,自無違反上開規定可言。

三、被告抗辯稱:

(一)系爭意願書載明:「本約土地意願書,若未於95年8月9日前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本合約即時自動失約」等語,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知悉須於95年8月9日前為被告與買主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依系爭意願書約定之佣金55萬元,惟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替被告尋得土地買主並簽訂買賣契約,依約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

(二)被告於95年12月下旬方與買主力麒建設公司簽署買賣契約,原告未於系爭意願書約定之期限內(即95年8月9日前)為被告洽詢土地買主暨簽訂買賣契約書,故系爭意願書業已失效,原告無權依據系爭意願書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

(三)本件兩造之約定屬民法第565條規定之「媒介居間」,即原告除了需為被告洽詢買主外,更需為被告與買主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其佣金報酬請求權始發生,故原告主張:95年7月28日我與力麒建設公司簽訂『不動產委任買賣協議書』,就是代表我幫被告找到買主,即使她不去與力麒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也要付佣金給我云云,顯與兩造真意不符,委無可採。

(四)被告係於95年12月下旬與訴外人力麒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650萬元,並非系爭意願書所載之總價5500萬元,由被告與訴外人力麒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間距95年8月9日已達4個月以上,且約定之買賣價金遠高於被告先前委由原告洽詢買主之金額等情觀之,足見被告與訴外人力麒建設公司就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下旬簽訂之買賣契約,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

(五)原告主張:其尋求買主力麒建設公司,並於95年7月28日與買主簽訂不動產委任買賣協議書,嗣居間介紹力麒建設公司與被告認識,並親至系爭土地現場查估,同時洽談買賣事宜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六)原告基於系爭意願書之佣金報酬請求權,早已因原告未於95年8月9日前為被告與買主簽訂買賣契約而失效,原告如今持系爭意願書為其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意願書所載之佣金報酬,於法顯然無據,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何時、何地與原告有達成另一個媒介居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原告根本不得向被告請求,然自下列事實可證原告根本未與被告達成另一個居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⒈原告當初與被告簽訂系爭意願書時,向被告稱欲洽詢之

買主為「富邦建設」,非後來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力麒建設公司,由此可知被告嗣後與訴外人力麒建設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與原告原欲媒介者並不同一。

⒉原告自承:後來被告老公劉嘉東私下跟我說,如果我能

幫他賣到超過5500萬元,超過部分要與我平分,我說我不是資本家,所以無法答應…沒想到11月27日被告夫婦私自與買主簽訂買賣契約,而且多賣150萬元云云,可知原告根本拒絕為被告達成超過5500萬元之成交金額,益徵被告後來與訴外人力麒建設公司達成5650萬元之買賣價金意思表示合致,完全出於被告之努力,原告非但無意願、亦無實際為被告與訴外人力麒建設公司之成交為任何居間行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佣金之給付。

⒊至於原告為何不願意為被告超過5500萬元之價格為居間

行為,自原告與訴外人力麒建設公司於95年7月28日簽訂之不動產委任買賣協議書內容觀之,可知原告係上開不動產委任買賣協議書之「賣方」,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可向訴外人力麒建設公司請求「力麒建設公司與原地主之實際成交總價」與「力麒建設公司預定購買總價」之差額,是原告顯係採兩面手法,一方面與原始地主簽訂出售土地意願書來賺取佣金,另方面又壓低原始地主之賣價,以合乎上開協議書規定,向力麒建設公司收取差額,原告所為,顯已違反其依出售土地意願書對被告所負之受任人注意義務,另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或償還費用」,是原告縱有媒介居間之行為,原告亦因其為有利於相對人即力麒建設公司之行為,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

(七)依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2929號判例揭示之意旨,必須符合「委託人係為避免報酬之給付,故意拒絕訂定該媒介就緒之契約,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定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之要件,是原告如欲引用該判例,必須舉證證明:⑴原告之媒介已經就緒、⑵被告有為避免報酬之給付故而拒絕原告已媒介就緒之契約的行為、⑶被告與力麒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與原告已媒介就緒者為同一內容之契約,否則原告實不能爰引該判例作為對其有利之依據,承前所述,原告根本未為媒介行為,亦無已媒介就緒之契約存在,被告復無為避免報酬之給付而拒絕原告已媒介就緒之契約之行為,被告與訴外人力麒建設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內容與兩造簽訂之系爭意願書全然不同,故原告所舉之上開判例內容於本件並無適用。

(八)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於95年8月9日前與買主簽署買賣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之,事實上,被告於95年8月9日前根本沒有見過力麒建設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或任何力麒建設公司之員工,原告亦無通知被告與力麒建設公司洽談買賣事宜,顯見原告之媒介於95年8月9日前尚未就緒,根本不生被告故意不於95年8 月9日前與力麒建設公司簽署買賣契約之情事。

(九)原告主張縱系爭意願書已失效,被告還是透過原告的介紹才完成買賣,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云云,為無理由:觀諸系爭已於95年8月9日失效之意願書內容,可知兩造間之約定屬「媒介居間」型態,即原告必須為被告與買主達成買賣契約之簽署,其報酬請求權始發生,本件即類似於一般房屋仲介與賣方簽署「非專任委託契約」之情況,在「非專約」之情況下,賣方可與多家房屋仲介簽署委任契約,每一家房屋仲介均為賣方之利益而與潛在買方進行磋商,端視哪一家房屋仲介可以為賣方爭取最高之成交價格,並為賣方與買方完成買賣契約之簽署,該家房屋仲介方得向賣方請求仲介報酬,縱其他房屋仲介亦有為賣方之利益,向同一買方(即成交之買方)為居間之舉,惟因其無法為賣方爭取到最高之成交價格,故賣方並未因其之行為而與買方達成買賣合意,即無須支付居間報酬給其他仲介。是以,原告既然承認其在95年8月9日以後,拒絕為被告達成5500萬元以上之成交價,則被告於95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力麒建設公司達成5650萬元之買賣合意,並簽訂買賣契約,顯非出於原告之行為所致。退步言之,縱原告於95年8月9日後曾為被告為介紹行為,然原告係為5500萬元之價格為居間,在被告早已明示被告不願意以此價格出賣之前提下,原告帶被告至力麒建設公司與承辦專員劉建甫晤談之行為,根本不會達成被告與力麒建設公司簽署買賣契約之結果,被告與力麒建設公司根本不會達成5500萬元之買賣合意。從而被告嗣後與力麒建設公司簽署買賣契約之結果,顯非因原告之媒介而成立,則原告不符合民法第568條規定,自不生報酬請求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5年7月28日與訴外人力麒建設公司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5、16、17、18、19等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委任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協商整合土地所有權人,並安排土地所有權人與訴外人力麒建設公司簽約、產權移轉等事宜。

(二)兩造於95年6月9日簽訂系爭意願書,約定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15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願以總價5500萬元出售,佣金以成交總額的1%支付予原告,並於第8條約定若未於95年8月9日前簽訂買賣契約時,系爭意願書即時自動失約。

(三)被告於95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力麒建設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5650萬元,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

五、本件爭點厥為:

(一)被告與訴外人力麒建設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是否係原告仲介所簽訂?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報酬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力麒建設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是否係原告仲介所簽訂?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訂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經查,依兩造於95年6月9日簽訂之系爭意願書第6條約定:「願意出售價格為總價5500萬元」,第7條約定:「佣金以成交總價1%支付甲○○先生(即原告)」意旨以觀,可知系爭意願書係約定倘原告協助被告以總價5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時,被告即應依約定總價給付1 %佣金(即55萬元)予原告,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所簽訂之出售土地意願書,性質上屬媒介居間,需因原告之斡旋、協助至契約簽訂始可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亦即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係於簽訂買賣契約時發生。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力麒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前,

其與被告、訴外人力麒建設公司承辦人員劉建甫、其餘地主等多次會面商談有關買賣土地事宜,被告係經其努力始得以完成簽約乙節,業據證人劉建甫到庭證稱:力麒建設公司與原告簽訂土地整合買賣契約書,委任原告整合系爭房地在內共有5個地號及15間地上物,目前已經簽約10間,公司於95年8月初透過原告及介紹人蕭代書,與約10位地主見面認識,被告的女兒當天有到場,後來被告與公司在95年12月25日簽約,原告於簽約前1個禮拜,有帶被告夫妻到公司與我見面談買賣的細節、合約內容,被告夫妻要求拿1份空白合約書回去,力麒建設公司與被告簽約,主要是透過原告的介紹,簽約前我與被告或其家人僅見過這兩次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3 頁背面至85頁),參諸證人即地主林春雄結證稱:當初原告介紹建設公司來買社區的地,我才認識他的,我也是住戶,我將房地出售給力麒建設公司都是透過原告,95年4月16日第1次住戶會議及95年8月6日第2次住戶會議,我都有通知被告,被告都有派他女兒劉美君到場,我與原告到被告開設的金記麻辣火鍋店洽談買賣房地事宜很多次,95年11月原告去被告的店,有邀請我去向被告證明力麒建設已經向我買了房地,我有向被告說我已經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足見原告居間協助促成被告與訴外人力麒建設公司簽約,所付出之心力甚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報酬是否有據?⒈被告辯稱:當初其係透過洪明賢介紹,由洪明賢交予力

麒建設公司董事長名片,其始與力麒建設公司聯繫,進而洽談買賣事宜,並以總價5650元成交,非出於原告之努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並以證人洪明賢之證述為憑,而證人洪明賢雖到庭證稱:被告與力麒建設公司簽約是我介紹的,我將郭總經理的名片給被告,請被告直接與郭總經理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惟證人洪明賢與原告間尚有另案給付佣金訴訟,其所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況縱證人洪明賢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其將力麒建設公司郭總經理之聯絡電話告知被告,仍不影響原告確有努力協助被告與力麒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被告尚難執此拒絕給付佣金報酬。

⒉按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

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2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於系爭意願書約定之期限內(即95年8月9日前)促成其與訴外人力麒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系爭意願書業已失效,自毋庸給付佣金報酬予原告云云,並提出兩造簽訂由被告持有之系爭意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上第8條固載明:「本約土地意願書若未於95年8月9日前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本契約即時自動失約」等字樣,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依證人劉建甫證稱:簽約前就知道被告不願意接受系爭意願書所載總價5500萬元,所以力麒建設公司簽約的總價是5650萬元,簽約前1個禮拜才見到被告本人,95年8月6日開完會後,原告就可以帶住戶與公司簽約,但要先確認總價、付款條件、合約內容,簽約前僅見過被告1次,是在簽約前1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及證人林春雄證稱:我與原告有簽訂出售土地意願書,約定如3個月內未售出房地,契約就失效,原告有在3個月內將房地出售給建商,我在簽訂出售土地意願書後約1個月與力麒建設公司簽約,簽約前有去過力麒建設公司1次,是要了解買賣契約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以觀,可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意願書後,確有可能於3個月之約定期限內完成簽約,且訴外人力麒建設公司亦同意接受系爭意願書約定之總價5500萬元,係因被告欲提高成交總價,致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簽約,是以,被告於簽訂系爭意願書後,本應受兩造約定之總價5500萬元拘束與訴外人力麒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惟因被告欲提高總價致未能於約定期限內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嗣於約定期限屆滿後,再與訴外人力麒建設公司以較高之總價5650萬元就同一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仍不得拒絕支付報酬。

⒊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

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5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原本並不認識,係因訴外人力麒建設公司委託原告整合位於臺北市○○○路上之「翠蘭別墅」社區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亦在該社區內,始委託原告出售,而系爭房地交易總價達數千萬元,實難認原告可不受報酬,即為被告媒介買賣,參以原告亦受訴外人力麒建設公司委託整合該社區內之土地,被告對於原告介紹買主應屬非受報酬,即不為媒介者,理應知之甚詳,故應視為允與報酬,因此,原告於系爭意願書約定期限屆滿(即95年8月9日)後既仍有居間媒介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亦知悉原告係屬非受報酬,即不為媒介者,復於原告偕同前往訴外人力麒建設公司洽談買賣事宜後,1週內與訴外人力麒建設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佣金報酬55萬元,即屬有據。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向訴外人力麒建設公司收取報酬,違

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571規定,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云云。惟查,居間報酬由何人給付,因居間種類不同而有異,在報告居間,因僅為委託人報告訂約之機會,而不與其相對人發生關係,故居間人之報酬,自僅由委託人給付之,亦即委託人為給付義務人,然在媒介居間,因居間人與當事人雙方均發生關係,參諸民法第570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按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應歸何人負擔,亦須明白規定,方免爭論。若契約當事人雙方有特別約定,歸一方負擔或雙方負擔區分多寡者,則從其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亦即從其習慣。若既無約定,又無習慣,則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以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可見在媒介居間,原則上由所媒介之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給付義務人,而其數額由雙方平均負擔之,是以,居間契約並不禁止居間人收取雙方當事人之報酬,被告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力麒建設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係出於原告之協助努力而促成,原告確有居間媒介之事實,被告於簽訂系爭意願書後,因不願受兩造約定總價5500萬元之拘束,致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交易,嗣於約定期限屆滿後,始與訴外人力麒建設公司以較高之總價5650萬元就同一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仍不得拒絕支付報酬。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意願書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55萬元(即約定總價5500萬元X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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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0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