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56號原 告 時尚名模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許中銘律師
趙佑全律師被 告 甲○○
樓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董德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廣告設計及模特兒經紀業務,於民國93年4 月16日,與被告簽立模特兒演藝經紀合約。被告依契約第4 條第6 項之約定,負有「簽約期間,乙方(指被告)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接受任何團體與個人所安排之演藝之相關工作,違者賠償違約金一百萬元整。」之義務。被告竟違反上開約定,於96年5 月30日前往台北國際會議廳,為第三人從事同性質工作,其違反契約約定,自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及兩造契約第4 條第6 項前段、及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若鈞院認兩造之契約已終止,則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項後段之約定,被告於合約終止翌日起算2 年內,不得從事相關工作,被告既於96年5 月30日為第三人從事工作,則被告違約事實明確,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原告與伊簽立之模特兒演藝經紀合約其性質屬於繼續性之勞務契約,於一方當事人信賴基礎喪失,無法繼續維持結合關係時,有終止契約之權。而原告有下述未依約定給付工資、惡意退出被告勞、健保、及未經伊同意擅自仲介色情簡訊通告,並經雜誌報導等違約情形,茲分述如下:㈠有關原告未經伊同意仲介色情簡訊通告部分,原告依約本應在伊接下工作前清楚告知工作性質與內容、及工作報酬之約定,卻藉影迷交友為名,於伊不知情之狀況下,進行色情簡訊、電話交談;並於接下「2006超越車訊特刊」通告時,未清楚告知伊工作性質與內容,僅告知拍攝尺度為「露背」,待被告至拍攝現場始知尺度不止「露背」,已違反契約第3 條第 (2)項之約定。㈡關於未依約定遲延給付薪資部分,系爭契約第3條第 (6)項約定:「甲方之責任,於每月19日至20日以支票供乙方請領前二月之工作薪資。」,惟原告多次遲延給付被告薪資,顯然違反上開契約約定。㈢有關惡意退出勞、健保部分,原告既為伊之雇主,竟無由退出被告健保,顯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伊遂於96年4 月
25 日 即已委任律師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復經原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無誤,故系爭合約應已於96年4 月27日合法終止。嗣於同年5 月30日伊自行承接演藝通告容無違約。且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項約定:「簽約期間,乙方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接受任何團體與個人安排之演藝之相關工作,違者賠償違約金100 萬元整,至合約終止翌日起算2 年內,乙方不得參與相關工作,違者賠償違約金100 萬元整。」,與原告提出之訴外人陳家葳之模特兒演藝經紀合約第6 條第5 項完全相同,足證該約定確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疑,且該契約條款限制被告之工作權,且契約第3 條第1 項僅抽象約定負責培訓乙方並給予演藝之相關專業知識,並未規定原告具體之培訓時間、內容、應支出之廣告費用額,幾可由其任意給付,對被告顯屬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縱被告違約,原告實際上亦未受損失。而伊自行承接之該次通告乃分文未取,縱由原告仲介,其所得抽取之報酬至多不過3,000 元,與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顯相懸殊,故如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亦懇請鈞院予以酌減至3,000 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扣押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分別於93年3 月27日與93年4 月16日先後訂立模特兒演
藝經紀合約各1 份,並應適用93年4 月16日之之模特兒演藝經紀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6年5 月30日於台北國際會議廳從事演藝工作。
㈢被告於96年4 月25日發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上開兩份契約,且原告亦已於同年月27日收受上開通知無誤。
㈣原告於95年10月1 日將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退保、95年12月11日將被告之勞工保險退保。
㈤依照契約第3 條第6 款之約定,原告應於每月十九至二十日
給付被告前二月薪資。但原告實際上是在96年3 月28日、96年3 月29日、96年5 月3 日、96年5 月28日給付被告薪資,並沒有在每月19、20日給付。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項之約定,擅自為第三人從事演藝工作,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項、及第5 條第2 項是否屬定型化契約而無效?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被告是否有權依勞務契約之規定終止雙方合約?㈢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6項、及第5 條第2 項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項、及第5 條第2 項是否屬定型化契約
而無效?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
7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法人,被告向其求職,自屬經濟上較弱者,且矧之系爭合約第4 條第6 項、第5條第2 項之約定,核與原告與訴外人陳家葳所簽訂之模特兒演藝經紀合約第4 條第5 項、及第5 條第2 項之內容、及用語均全然相同,堪認系爭合約書之上開2 條文均係原告一方所擬定,預定適用於條件相同之模特兒之契約條款。
⑵復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
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指參照)。質言之,定型化契約約款使用人以該約款恣意追求一己之利益,而自始未兼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或未於同一契約中,以其他約款對相對人為補償規定者,即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於綜合衡量約款使用人及相對人利益時,應考慮所有可能影響雙方利益之因素,如契約種類、性質、目的、全部內容,約款使用人經營效率之必要性、相對人合理信賴、交易成本及交易習慣等因素。第按,工作自由原則係屬基本的人權事項,具有憲法上的價值,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的工作權應予保障,亦係本此而訂定。對於工作權之限制是否逾合理範圍,應衡量資方投入之資本及勞方人身自由及職業選擇自由,依個案判斷。是本院認為兩造對於前開禁止被告於簽約期間私自接受他人給予演藝相關工作之約定是否有效,應綜合整個契約約定,以判斷該限制是否已逾越合理範圍,予以定型化契約相對人即被告過度不利益而顯失公平。而參諸本件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甲方之責任:⑴負責培訓乙方並給予演藝之相關專業知識。⑵在乙方接下工作之前清楚告知工作性質與內容及工作報酬。⑶保障乙方工作內容之合法與正當性。⑷給予乙方保障年薪於簽約第一年為18萬元整,簽約第2 年起為24萬元整,第
3 年起為30萬元整。若至年底乙方請領之工作薪資不足,則甲方需無條件補足乙方該年未達之保障年薪。…」;合約第
4 條約定:乙方之責任:…⑹簽約期間,乙方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接受任何團體與個人安排之演藝之相關工作,違者賠償違約金100 萬元整,至合約期間終止翌日起算2 年內,乙方不得參與相關工作,違者賠償違約金100 萬元整。」;合約第5 條第2 項並約定:「甲乙雙方約定除獲甲乙雙方之書面同意外,任何一方不得終止及違反本合約之規定,若有以上事情發生,違約之一方除需立即賠償另一方新台幣100 萬元整之違約賠償金,並需承擔因此所衍生之一切法律責任,…。」,綜觀上開條文內容,原告(即甲方)就其應提供若干時數之培訓、及給予何種與演藝相關之專業知識課程,雙方在均無具體約定之前提下,即率爾剝奪被告於合約期間及合約終止後2 年之工作權,且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中限制被告終止契約之權利,而上開規定不啻使被告遇有原告遲延給付薪資、未予安排培訓或演出機會等債務不履行事由時,被告均無法片面終止經紀契約,而僅得與原告合意終止契約,無疑變相剝奪被告終止契約關係之合法權利,自屬加重被告之契約責任,對其產生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性質上應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況兩造既簽署演藝經紀約,足見被告志在從事舞台演藝活動,原告亦應認為被告有一定潛力發展舞台演藝事業始與之簽署前開經紀約;則原告禁止被告於合約期間、及合約終止後2 年內不得從事他人提供所有舞台演藝相關工作,無異使被告無法發展舞台演藝事業,而剝奪其工作權,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限制被告工作權、終止權之實值正當理由,則原告逕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項、及第5 條第2 項約定須賠償
100 萬元之違約金,核屬加重上訴人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
⑶綜上,兩造所訂系爭經紀合約屬定型化契約,其中第4 條第
6 項及第5 條第2 項規定,係加重被告契約責任而有重大不利益,且屬顯失公平,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規定該約款應屬無效,洵屬有據。從而,前開之約定既屬無效,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內接受他人安排演藝工作,尚難認係違反約定而應給付違約賠償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違約金及利息,核非有理,其訴應予駁回。㈡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上開合約條文,既均經
本院認屬定型化契約而無效,則原告之請求已失所據,是其餘爭點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經紀合約書第4 條第6 項、第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