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59號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煜翔律師原 告 甲○○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林蓓珍律師許碩芳律師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癸○○被 告 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丁○○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原告乙○○、甲○○於民國96年10月3日具狀追加為原告。復於96年11月26日以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自90年6月18日起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核其所為變更、追加,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宏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圃公司)之法人代表,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90年6月18日宏圃公司改派丁○○、己○○、戊○○、辛○○、庚○○、壬○○等人為其法人代表,是自該日起原告即非被告公司董事。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同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為委任關係,並得隨時由一方辭任終止委任關係,不以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且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意旨,縱公司董事登記未變更,仍無礙變更之效力。是以原告自公司選派他人為代表時,以非該公司董事,但因被告未為董事變更之登記,致財政部以被告滯欠稅捐及罰鍰為由,限制原告出境,故原告是否其有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及應否負公司法上之董事責任,在法律上之地位顯有不確定之危險,且得以確認之訴加以排除,是原告對於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自90年6月18日起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宏圃公司90年6月18日宏字第91008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90年度第6011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等件(均影本)為證,由該等文件可知,宏圃公司已於90年6月18日通知被告改派丁○○、己○○、戊○○、辛○○、庚○○、壬○○為其法人代表擔任被告之董事,又參諸被告特別代理人丁○○於本院97年10月14日以證人身分受訊問時結證稱:我於90年8月8日辭掉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職務等語,可證證人丁○○至少於90年8月8日有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之情事,對照上開宏圃公司函及議事錄,應認原告主張宏圃公司曾於90年6月18日通知被告改派丁○○等人為被告董事乙節,應屬實在;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應自90年6月18日起即不存在。
五、又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理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本件原告既自90年6月18日起即非被告之董事,被告本應依誠信原則,善盡其後契約義務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其原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為董事,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今原告因被告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導致被告之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則其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利益,被告自應協同原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其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要非無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