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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律師

林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伊以被告名義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 ,嗣兩造於民國86年1月6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返還予伊,然被告迄今尚未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係以原告負擔伊所有台中市○○路房屋 (下稱台中房屋) 貸款至產權變動止為先決條件,伊才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然原告僅繳納該屋貸款本息至88年3月止,而未繼續繳款,致該屋遭抵押債權人查封拍賣確定。故伊自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原係夫妻,於86年1月6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已辦畢離婚登記,系爭不動產目前仍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被告原所有之台中房屋,因該屋貸款僅繳納本息至88年3月止,致該屋遭抵押債權人查封拍賣確定等情,有卷附離婚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以原告應代被告繳納台中房屋貸款利息為條件?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離婚出自協議,各不負損害及贍養費,惟女方(指被告)名下位於台中市○○路房屋歸女方,現有貸款之利息由男方(指原告)負擔至產權異動、變更為止;以女方名義購置之台北市○○○路產權(指系爭不動產)應無條件返還男方。...」(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兩造顯係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就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即台中房屋歸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則歸原告所有)。準此,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條既係對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足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非以原告應代為繳納台中房屋利息為前提要件,否則何需約定「無條件」?並以「;」區分之理?(又若台中房屋產權至數十年後始變動,被告豈非至數十年後才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此顯非兩造約定之本旨至明)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台中房屋貸款至產權變動時止,伊才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云云,即無可取。

㈢、另台中房屋雖因原告繳納本息至88年3月止,而被告未繼續繳息致遭抵押債權人查封拍賣,然承前所述,被告應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並非以原告代為繳納台中房屋利息為條件,則兩者間自無對待給付之關係甚明。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未繳息致台中房屋遭拍賣,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要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附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附表:

土地:台北市○○區○○段○○○號(面積:2497㎡)

權利範圍:11625/0000000建物:同上段9171建號,即門牌台北市○○區○○○路○段○○○

巷○號,權利範圍1/2

裁判日期:2007-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