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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06號原 告 丁○○即反訴被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複代理 人 林慧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言詞辯論終結前,於97年5 月21日民事反訴起訴狀中(見本院卷第175-188 頁),以原告即反訴被告丁○○、甲○○依據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解除契約、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故其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亦主張解除契約、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經核與丁○○、甲○○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規定,嗣追加甲○○部分聲明為請求其給付如97年11月24日民事反訴言詞辯論意旨狀之聲明第三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78 頁),有關追加請求部分,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之雙方聲明及陳述:

一、丁○○主張:訴外人丙○○於民國95年5 月5 日與乙○○就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15之1 號房地(下稱八德路房地)、甲○○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巷○ 弄○ 號5 樓房地(下稱興隆路房地)、訴外人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5 樓之房地(下稱農安街房地)及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18之

4 號房地(下稱員山路房地)等四戶房地(下稱系爭四戶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另由乙○○承接系爭四戶房地之銀行貸款1,755 萬元,共計1,885 萬元,乙○○於簽約同時交付簽約款及備證款100 萬元予丙○○。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乙○○應代為清償系爭四戶房地之銀行貸款,惟伊已將員山路房地移轉登記予乙○○後,乙○○卻未依約承受房屋貸款,伊乃於95年6 月13日委託環宇法律事務所發函催告乙○○依約履行,再於95年6 月16日由丙○○代理寄發永和郵局第1364號存證信函,催告應於95年6 月19日完成清償並塗銷登記,詎料乙○○逾期均未置理,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乙○○移轉員山路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又因乙○○遲未依約承受房屋貸款,致受有繼續給付房屋貸款損害12萬5,615 元暨房屋火險保費4,08

8 元,爰依同法第260 條請求乙○○賠償,再員山路房地因乙○○積欠銀行債務之故遭法院查封,致伊精神痛苦萬分,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萬元等語。並聲明:乙○○應給付丁○○47萬9,703 元(125,615 +4,088 +350,000 =479,703),並應將員山路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丁○○。

二、甲○○主張:系爭契約業於95年6 月19日解除,已如前述。惟訴外人己○○其後與伊連絡,表示乙○○已將興隆路房地以580 萬元,其中貸款為480 萬元條件售出,伊只好將興隆路房地以相同條件出售予己○○,但乙○○已向己○○收取價款現金部分100 萬元中之60萬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乙○○返還等語。並聲明:乙○○應給付甲○○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乙○○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對丁○○部分:依丁○○上述永和郵局第1364號存證信函內容稱:「……限另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前完成清償並塗銷登記,否則依約沒收已付全部價款,並解除契約。」等語,其並非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況雙方曾於95年6 月19日達成協議,伊於95年6 月30日前辦理員山路房地現貸款清償並塗銷即可,則丁○○仍執前詞,主張依95年6 月13日律師函及同年月17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9 條第㈡項約定:「賣方原有銀行貸款約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伍萬元正,其清償方式:……⑵由買方代為清償,如買方係由貸款銀行轉帳清償,則買方自轉帳之日起負擔其申貸銀行之貸款利息。賣方原貸款利息負擔至買方代償為止,其代償金視為尾款之部分給付。」是伊並無承接貸款義務,即使未於95年6 月30日前承接員山路房地貸款,丁○○不得因此解除契約,且其仍使用收益員山路房地並收取租金,並無所謂受有貸款、房屋火險保費及精神損害等情事。

㈡、對甲○○部分:丙○○前於95年6 月13日寄發律師函通知伊解除契約,甲○○當時亦拒絕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伊遂於95年7 月28日以95(華律)字第103 號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通知丙○○解除系爭契約,是興隆路房地買賣契約已於95年8 月1 日經伊解除,是甲○○對伊請求60萬元不當得利失所論據。

貳、反訴部分之雙方聲明及陳述:

一、乙○○主張:

㈠、因丙○○前於95年6 月13日寄發律師函通知伊解除契約,丁○○、甲○○當時均拒絕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伊遂於95年7 月28日以前述律師函通知丙○○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員山路房地買賣契約既經伊於95年8 月1 日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丁○○應返還伊所交付員山路房地之價款,員山路房地價款占買賣總價金20/130,丁○○應返還伊15萬3,846 元(100 萬×20/130=153,846.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應加計自伊給付價金之日即95年5 月

5 日起至丁○○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丁○○原應於95年5 月8 日補正印鑑證明、過戶文件用印、身分證影本各2 份,惟其於95年6 月7 日方補正前述印鑑證明,95年6 月6 日方補正過戶文件及身分證影本各2 份,共計遲延30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第1 款:「賣方若有延遲給付之情形,應賠償買方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零點五違約金。」約定,故伊自得請求違約金6 萬3,000 元(4,200, 000×30×0.5/1000=63,000)。

㈡、伊已於95年7 月28日以前述律師函通知丙○○解除系爭契約,興隆路房地買賣契約既於95年8 月1 日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甲○○應返還伊所交付興隆路房地之價款,興隆路房地價款占買賣總價金40/130,甲○○應返還伊30萬7,692 元(100 萬×40/130=307,692) ,並應加計自伊給付價金之日即95年5 月5 日起至甲○○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甲○○雖無應補正文件,惟其代理人丙○○於95年6 月13日以律師函告知拒絕辦理過戶登記,自該日起即應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伊於95年8 月1 日解除契約止共計49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伊自得請求違約金12萬7,400 元(5,200,000 ×49×O.5/1000=127,400) 。另伊將興隆路房地轉賣己○○所得轉賣利益100 萬元,尚有40萬元係由甲○○收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訴請甲○○返還。

㈢、並聲明:1丁○○應給付乙○○15萬3,846 元及自95年5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2丁○○應給付乙○○6 萬3,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3甲○○應給付乙○○30萬7,692 元及自95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4甲○○應給付乙○○12萬7,4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5甲○○應給付乙○○40萬元及自97年11月24日民事反訴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丁○○、甲○○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丁○○部分:買賣契約中的對價關係為買賣標的物與價金,而目前以貸款購買房屋為社會上一般人極為普遍之購屋方式,即購屋者於買屋時得僅準備一定比例之自備款或頭期款,其餘價金則由向銀行貸款之方式給付,自應將貸款視為不動產買賣價金一部。伊已將房屋所有權過戶與乙○○,乙○○遲不履行辦理貸款清償及塗銷抵押登記,已屬違約,伊自得以該違約事由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收取之權利金。因此,乙○○請求伊返還員山路房地簽約款與備證款15萬3,846 元,並應加計自給付價金之日起至伊清償之日止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更無理由請求伊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甲○○部分:乙○○前述已自認伊並無欠缺任何文件未補齊,自無遲延之情事,且乙○○於95年7 月28日以律師函解除契約時,該律師函內容中並無提及興隆路房地有何相關文件未補齊,更未提及伊有何構成違約事由,故乙○○解除興隆路房地契約並不合法,其請求伊返還興隆路房地之簽約款與備證款30萬7,692 元,並應加計自給付價金之日起至伊清償之日止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更無理由請求伊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再依乙○○前述所言,其既主張已將興隆路房地出售己○○而獲得轉賣利益100 萬元,且伊亦已將興隆路房地辦理過戶予己○○,何以乙○○嗣後還能發函解除此部分契約,與上開情事顯有矛盾,亦徵乙○○於95年7 月28日解除契約等語,並不足採。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丙○○於95年5 月5 日與乙○○就其所有及丁○○等人所有系爭四戶房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現金130 萬元,另由乙○○承接系爭四戶房地之銀行貸款1,755 萬元,乙○○已於簽約時交付簽約款及備證款100 萬元予丙○○,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8頁),各房地分配之買賣總價如下列附表所示。

┌─┬─────┬────┬─────┬─────┬──────┐│ │房地位置 │ 賣方 │買賣價金 │承接貸款 │各房地總價 │├─┼─────┼────┼─────┼─────┼──────┤│一│員山路房地│丁○○ │20萬元 │400萬元 │420萬元 │├─┼─────┼────┼─────┼─────┼──────┤│二│農安街房地│戊○○ │40萬元 │315萬元 │355萬元 │├─┼─────┼────┼─────┼─────┼──────┤│三│興隆路房地│甲○○ │40萬元 │480萬元 │520萬元 │├─┼─────┼────┼─────┼─────┼──────┤│四│八德路房地│丙○○ │30萬元 │560萬元 │590萬元 │├─┴─────┴────┼─────┼─────┼──────┤│四戶總計 │130萬元 │1,755萬元 │1,885萬元 │└────────────┴─────┴─────┴──────┘

二、丁○○於95年6 月6 日將員山路房地辦理過登記予乙○○,惟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仍為丁○○,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00-103 頁)。

三、乙○○與丁○○於96年6 月19日就員山路房地簽訂協議書,乙○○應於95年6 月30日前清償房地現有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上述房屋貸款尚未清償時,房屋現有租金收入由丁○○代為收取繳納利息,並於房屋貸款清償及租約換約同時依買賣契約所載結算,有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

四、嗣員山路房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5 月7 日板院輔96執全水字第1673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乙○○,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00-103頁)。

五、甲○○委託丙○○於95年5 月5 日與乙○○簽立之買賣契約中,就興隆路房地同意逕行登記予己○○,有95年7 月8 日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6 頁)。

六、乙○○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另案訴請丙○○給付損害賠償,經本院95訴字第1012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確定,即丙○○應給付乙○○230,

769 元及自95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又應給付138,650 元及自95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有乙○○提出前揭案件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2 、133-138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民事案號卷核閱無誤。

肆、兩造爭執事項及法院之判斷:

一、丁○○與乙○○間員山路房地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丁○○請求乙○○移轉員山路房地所有權登記,並給付房屋貸款之損害、房屋火險保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二、甲○○請求乙○○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三、乙○○主張於95年7 月28日以前述律師函通知丙○○解除系爭契約,分別向丁○○、甲○○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5萬3,84

6 元及30萬7,692 元部分,有無理由?

四、乙○○主張丁○○遲延交付印過戶文件,甲○○遲延辦理過戶而有違約事由,故分別請求違約金6 萬3,000 元及12萬7,

400 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乙○○請求甲○○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丁○○與乙○○間員山路房地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丁○○請求乙○○移轉員山路房地所有權登記,並給付房屋貸款之損害、房屋火險保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丁○○主張已於95年6 月19日解除系爭契約,並已依約沒收被告所交付之款項云云,固提出環宇法律事務所95年6 月13日律師函及永和郵局第1364號存證信函為證。惟查:⑴經核閱上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之內容均係以,乙○○依約應於移轉房地時將賣方之貸款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惟丁○○已辦理員山路房地過戶予乙○○,乙○○竟未依約清償或承受銀行貸款等情,而向乙○○為解除契約及催告之意思表示等情,惟觀諸律師函載明:「本所當事人丙○○來所委稱」及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丙○○等情,足見上述解除契約及催告意思表示均係以丙○○名義為之(見本院卷第19-23 頁)。

然系爭契約第1 頁已載明立約人為買方乙○○及賣方丙○○等四人,且第16條之特別約定事項第1 點亦載明:「莊育正(即甲○○)、戊○○、丁○○因事繁忙,今權授權丙○○處理,日後被授權人若有異議,悉由代理人理清」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14 頁),由上足見,系爭契約之出賣人應為丁○○等人,而丁○○等人部分係由丙○○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丁○○、甲○○主張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僅為一人,尚非可採。丙○○既僅係代理丁○○等人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丁○○等人所有上述房地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應仍係存在於乙○○與丁○○等人間,故丙○○無權單獨解除丁○○等人與乙○○間系爭契約,是丁○○依上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之內容,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云云,於法尚非有據。⑵縱經丁○○承認丙○○代理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惟按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則約定:「買賣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及要求對方因解除契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依前述永和郵局1364號存證信函所載:「主旨:臺端(指乙○○)因違背合約,應於移轉房屋時由買方即臺端將賣方之原有貸款清償並塗銷登記,惟臺端違約並未於移轉房屋時將賣方之原有貸款清償並塗銷登記,限令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前完成清償並塗銷登記,否則依約沒收已付全部價款,並解除契約。……」等語,應為催告乙○○履行其契約義務之意思表示,而非為解除契約,嗣於95年6 月19日丁○○與乙○○就員山路房地另行簽訂協議書,其內容為:「一、為確保乙方(指丁○○)權益,雙方同意甲方(指乙○○)應於民國95年6 月30日前將上述房地現有乙方貸款清償並塗銷,乙方應於甲方清償後配合領取銀行清償塗銷資料交付甲方辦理塗銷。二、上述房屋貸款尚未清償時,本房屋現有租金收入由乙方代為收取繳納利息,並於房屋貸款清償及租約換約同時依買賣契約所載結算,乙方應協助於民國95年7 月15日前完成租約換約手續。三、乙方同意委任陳淑君地政士辦理完成上述房地甲方銀行貸款之抵押權設定及乙方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由上觀之,丁○○與乙○○就員山路房地顯然合意約定新的履行內容,而變更原有為定期催告而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意思,故丁○○據以主張解除其與乙○○間就員山路房地所簽訂買賣契約並非合法,其請求乙○○返還系爭員山路房地所有權狀、移轉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原狀云云,並無理由。此外,丁○○亦不得主張沒收乙○○已付之全部款項。

2、丁○○與中華商業銀行就員山路房地簽定借貸契約而需給付貸款,系爭貸款亦屬丁○○於94年5 月23日取得員山路房地之對價,此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即可自明(見本院卷第100-103 頁),嗣丁○○與乙○○約定員山路房地買賣之清償方式為承接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系爭契約第九條融資貸款及清償方式約定:「㈡賣方原有銀行貸款約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伍萬元正,其清償方式⑵□由買方代為清償,如買方係由貸款銀行轉帳清償,則買方自轉帳之日起負擔其申貸銀行之貸款利息。賣方原貸款利息負擔至買方代償為止,其代償金視為尾款之部分給付。」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則系爭貸款具價金一部性質,乙○○未承接貸款之前,應視為對系爭買賣價金尚未給付,觀諸雙方於95年6 月19日所簽訂協議書內容:「上述房屋貸款尚未清償時,本房屋現有租金收入由乙方代為收取繳納利息,並於房屋貸款清償及租約換約同時依買賣契約所載結算……」等文字,足見丁○○可就員山路房地所收取租金先抵付房屋貸款利息,而房屋貸款金額及前述租金與貸款利息之差額則待房屋貸款清償時一併結算,丁○○自無所謂損害之存在,是丁○○以其受有不能免除房屋貸款債務損害12萬5,615 元,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復徵以損害賠償制度之本旨,係為填平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時所生之損害,觀諸雙方前揭就員山路房地買賣所約定內容,乙○○僅有承接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履行內容,關於系爭房屋火險保費4,088 元之給付,並不與之。房屋火災保險費係丁○○基於其與保險公司間保險契約關係,負有對保險公司給付保險費用之義務,丁○○如將員山路房地移轉所有權予乙○○後,因未與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而令自己繼續負擔保險債務,並非乙○○不履行契約時所生之損害,故丁○○請求華文華給付系爭保費4,088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乙○○就員山路房地取得過戶文件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即取得員山路房地所有權,自得以所有權人自居並行使其權能,該房地雖基於乙○○與他人間債務,於96年5 月7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96執全水字第1673號函辦理查封登記,惟此乃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難認乙○○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丁○○名譽權,亦未見有所謂侵害丁○○人格權之情事,故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萬元云云,尚難允准。

二、甲○○請求乙○○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復按出賣人不以享有名義所有權人為要件,雙方間債權契約自為有效。查乙○○與己○○間就興隆路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業據己○○於97年8 月13日到庭證稱:「我是認識乙○○在先,黃是我的朋友,他有在處理房屋仲介之事,本件後來是因原告甲○○有改名,他才找到我要處理契約改名的事。」、「黃本來說是他的朋友要賣,我是在簽約後才知道這是乙○○要轉賣給我,所以拿文件要經乙○○同意。」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46-248 頁),可知出售興隆路房地予己○○者應是乙○○,而乙○○收受己○○所給付60萬元,係基於雙方所成立不動產契約關係,非屬無法律上原因,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60萬元,應無理由。

三、乙○○主張於95年7 月28日以前述律師函通知丙○○解除系爭契約,分別向丁○○、甲○○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5萬3,84

6 元及30萬7,692 元部分,有無理由?至於乙○○主張其已於95年8 月1 日依約解除係爭契約一節,固據提出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95年7 月25日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3-204 頁)。惟核閱上開律師函內容均係以:

丙○○應於95年6 月5 日前交付八德路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各一紙予乙○○,乙○○已先後於95年6 月14日以新店檳榔路郵局第182 號存證信函、同年6 月17日以新店郵局第1408號存證信函、於同年6 月19日以新店復興郵局第98號等存證信函,催告丙○○於95年6 月25日前配合辦理產權移轉事宜,丙○○竟未依約交付八德路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情,而向丙○○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上述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係對丙○○為之(見本院卷第73-76 頁),然丙○○對乙○○所負之債務,與丁○○、甲○○對乙○○所負之債務,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業如前述,則乙○○自不得執丙○○對其給付遲延為由,據以主張解除其與丁○○、甲○○間就員山路及興隆路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況乙○○已將興隆路房地轉賣予己○○,苟乙○○解除其與甲○○間興隆路房地買賣契約,則其出售該屋給己○○並取得價金部分,恐有不當得利之虞,此外,乙○○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丁○○、甲○○有何違約之情事,從而乙○○解除丁○○、甲○○部分系爭契約並非合法,自不得向渠等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5萬3,846元及30萬7,692元。

四、乙○○主張丁○○遲延交付印過戶文件,甲○○遲延辦理過戶而有違約事由,故分別請求違約金6 萬3,000 元及12萬7,

400 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第1 款固約定:「賣方若有延遲給付之情形,應賠償買方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零點五違約金。」惟該條其存在之目的,應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查丁○○於95年6 月6 日即將員山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予乙○○,乙○○亦於同年月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有中和市○○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及00000-000 建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103 頁),從買賣房屋契約目的觀之,丁○○就該雙務契約內容已然履行,乙○○亦達成本件契約主要目的,乙○○並未對丁○○主張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損害賠償責任,僅以丁○○遲延交付身份證影本、印章等文件為由,執此主張其有給付遲延而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2、又丙○○於95年5 月5 日與乙○○就其所有及丁○○等人所有系爭四戶房地簽訂系爭契約,而乙○○旋將其中興隆路房地以總價580 萬元,貸款占480 萬元、現金為100 萬元之條件轉賣予己○○,而甲○○亦於95年7 月8 日聲明同意有關興隆路房地逕予過戶至己○○名下,委由代書陳淑君交付過戶相關文件,有同意書內容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6 頁),己○○並於同年月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並於95年7 月20日給付60萬元買賣價金予乙○○,另於95年8 月10日給付40萬元予甲○○,有前述證人己○○之證述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6-24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堪認。則甲○○既已依指示交付之方式履行移轉興隆路房地所有權予乙○○之轉賣人己○○,乙○○亦於95年7 月20日收受己○○給付60萬元買賣價金,則其於95年7 月28日發函催告甲○○有給付遲延云云,顯屬無據,此外,乙○○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甲○○有何違約之情事,從而乙○○向甲○○主張其有給付遲延而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五、乙○○請求甲○○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明。又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6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乙○○以520 萬元向甲○○購買興隆路房地,其貸款占480 萬元,現金為40萬元,有系爭契約內容在卷可按,其嗣後將系爭房地以580 萬元轉售己○○,並經甲○○於95年7 月8 日聲明同意將興隆路房地過戶至己○○名下,載素雲並於95年7 月20日給付乙○○60萬元,業據證人己○○到庭證述明確在卷,是乙○○以520 萬元購入興隆路房地,復以580 萬元賣出,其轉賣利益60萬元已於95年7 月20日自己○○取得,如乙○○以為己○○並未依買賣契約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基於債之相對性,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己○○請求。況載素雲於97年8 月13日到庭證述:「莊先生第一次找我是針對要改名之事,因為我當時認為價金過高,有與乙○○先生討論過此事,但黃先生說因為他找不到賣方,所以沒有辦法改價金,我因為相信黃所以就簽約了。而後來莊先生知道黃先生一轉手就可賺進六十萬,所以覺得很不舒服,我也是。我之所以會再付四十萬予黃先生是因他說他之前已付了權利金。」等語,以及乙○○與己○○簽訂承購權轉讓同意書第二條買賣價金與給付方式第3 項約定:「本房地原有貸款約肆佰捌拾萬元(……)乙方(指己○○)應於過戶完成後七日內辦理塗銷,其與總價差額約一佰萬,其中陸拾萬元逕自代理人丙○○小姐收受之權利金內扣除,餘額由乙方暫時保管並簽立同額本票予甲○○先生,待甲方(指乙○○)與代理人丙○○小姐前契約解約事宜處理完畢返還新台幣肆拾萬權利金或經協調、訴訟確定後,乙方依最後結果對原所有權人甲○○先生或甲方交付之……」等情(見本原卷第266-1 頁),則己○○給付40萬元予甲○○部分,屬乙○○與己○○間協議事項,是乙○○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請求返還此部分之價款,核與前述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逕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丁○○依員山路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給付丁○○47萬9,703 元,並應將員山路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丁○○,本訴原告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4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乙○○之請求全部為無理由,逕予駁回。

陸、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訴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