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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08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及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0日訂立買賣同意書,由被告向原告

買受坐落於臺北市○○路○○○巷臨57號之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原告誤載為689巷57號1樓),被告除於簽約日當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作為第一期款外,並約定被告應於領得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拆遷房屋補償費後起一年內給付第二期款即尾款300萬元予原告,此有買賣同意書影本可證。

㈡嗣因被告領得系爭房屋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拆遷房屋補償費

,系爭房屋亦早經臺北市政府拆除完畢,然被告已分別於92年9月3日領取人口搬遷費75000元、拆遷補助費512000元及搬遷補助費拆遷處理費637000元、於92年9月17日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307200元,合計共領得補償費153萬1200元後即拒不見面,故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爰為如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不爭執有領到拆遷補償費,但爭執數額,伊只有領到81萬元。

㈡系爭房屋原為陳棵棋所有,因陳棵棋欠伊15萬元,84年間

故將系爭房屋租給伊,每月3000元,並從陳棵棋之欠款裡面扣,85年陳棵棋過世後,房子就交給叫張媽的王太太處理,叫我再給20萬元就把房子讓給伊。但伊沒錢,因原告與伊同居時,都是伊在養原告,故後來原告拿出的20萬元也是伊給原告的,後來原告都藉故不回家,伊已經給原告10萬元,叫原告搬出去,戶籍也遷出去了,房子的事情即與原告無關。後來原告知道有拆遷補償費,又跑來鬧,因為原告有當時購買房屋20萬元的單據,而伊與原告約定由伊給原告10萬元後取得房子並沒有單據,所以當時原告跟伊說要和解,要求伊給80萬元的一半,伊也答應了,簽約當天又要55萬元,伊也答應了,這樣伊和原告的糾紛已經都解決了,不應該再跟伊要錢(綜合被告96年10月17日及97年5月5日之陳述)。

㈢買賣契約上的簽名固係伊所簽名,但簽字當時只是一張白紙,伊不簽名蓋指印,伊就無法睡覺。爰答辯聲明如下: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不爭執有領到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

㈡被告不爭執買賣契約上之「甲○○」簽名及指印均為其所為。

㈢被告不爭執曾給付55萬元給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固承認房子原屬於原告(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但

辯稱系爭房子購買時共35萬元,因為原屋主欠伊15萬元,後來伊又叫原告拿伊曾經給原告的20萬元作為買賣系爭房屋的價金,購得該屋。

㈡被告固承認有領房屋拆遷補償費,但辯稱僅領約80萬元。

㈢被告固承認買賣契約上之「甲○○」簽名及指印均為其所

為,但辯稱簽署時該張指是空白的,且當時不簽就無法睡覺。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是否原為原告所有?㈡系爭房屋之買賣同意書是否為真?㈢被告辯稱僅領80萬元之補償費,對該買賣契約及被告應負

價金給付義務有無影響?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業提出該買賣同意書為證。

依該買賣同意書內容所載,出賣人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固不否認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及按指印,但辯稱簽署時該紙張均為空白:

⒈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時,先否認系爭買賣同意書上的簽

名及指印為其所有。經本院將系爭買賣同意書之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送鑑貴院民事卷宗內第41頁買賣同意書上甲○○名下指紋、第42頁反面委任狀上指紋及第43頁甲○○庭印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經比對結果,均與本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7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04622號鑑定書可證,被告知悉該鑑定結果後始承認買賣同意書上指印簽名乃伊所為,並為如上辯解。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開庭時所簽署之「甲○○」簽名,

與買賣同意書上「甲○○」之簽名比對之結果,其中關於「李」、「樹」二字中的「木」字;及「春」字中關於「三」、「大」之寫法,其運勢、筆劃、神韻皆為同一人所為,有本院97年5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⒊綜合前開二節之情況證據,足可認定買賣同意書上甲○○之簽名及指印,均為被告甲○○本人所親為。

⒋被告雖辯稱在簽名按印時,紙張係空白,又辯稱若不簽名就不給睡覺云云。然查:

⑴被告所辯各節,乃變態事實,如認原告有何強暴、脅

迫或詐騙締約之情事,被告就該等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⑵被告既不爭執曾給付55萬元給原告,如被告未曾見過

買賣契約的內容,實不可能給付相當於頭期款之金額給原告,由被告自認給付55萬元之事實,可知被告辯稱不知買賣同意書的內容為偽。

⑶再就被告簽名及按指印的位置觀之,顯係閱覽契約書

之內容後始為之。況且,被告當時給付予原告訴外人宋佳民之票據。如被告不知悉買賣契約的內容,又何以會給付與買賣契約內容相符的第三人票據給原告。

爰是,由買賣同意書書寫的方式、被告簽名的位置及被告曾給付他人票據等情形觀之,被告當時明白買買契約之約定,甚為瞭然。

⑷被告為有智識的成年人,有關契約權利義務之約定,

亦甚明白,如果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亦不可能同意簽署該買賣契約。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出資購屋的錢何來,及後來有無私下約定給付原告10萬元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均係被告之片面之詞。審酌該買賣契約之內容,如被告辯解為可採,被告亦不會同意簽署該份契約,且被告對於該等辯解亦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⒌綜上,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作價355萬元賣給被告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不爭執已領取房屋拆遷費,經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

處調閱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之相關資料,被告已分別於92年9月3日領取人口搬遷費75000元、拆遷補助費512000元及搬遷補助費拆遷處理費637000元、於92年9月17日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307200元,合計共領得補償費153萬1200元,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2月27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66087800號函及97年4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7218600號函(該函足以證明被告已自動拆除房屋領取補償費)在卷可證。審核該等資料,所用印文皆屬同一,被告亦自承領到部分金錢,足徵原告陳稱所有補償費均為被告領取,應為可信。至於被告領取後,有無交付給原告,乃兩造間有無贈與關係或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之問題,不在本案審酌之列,應予敘明。

㈣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買賣同意書第二條㈡「第貳次付款:

尾款新臺幣叁佰萬元正,該由甲方(被告)領到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拆遷房屋補償費後起一年內,甲方應付尾款給乙方... 」請求被告給付依民法第367條給付未付之買賣價金,而被告既於92年9月13日已領取所有拆遷補償費,從而原告於96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據上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8-05-21